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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銘諸被上訴人 方美絨被上訴人 方瑞良被上訴人 方瑞華被上訴人 方永富上列當事人等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陳銘諸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台幣75,7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3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立法理由就該條文有關訴訟費用溢收情事,舉例如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準此,第二審上訴逾20日上訴期限而仍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亦屬該條文第3項所謂:裁判費如有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銘諸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20日上訴期限而仍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則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在卷可稽。次查,陳銘諸因第二審上訴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750元,亦有繳款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予陳銘諸。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