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周本錡被 上訴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被上訴人第7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民國101年5月1日屆滿,伊前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以創辦人身分出任第8屆董事會董事。然據悉被上訴人第8屆董事會已成立,卻未將伊列名為董事成員,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為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就其當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再以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陸續起訴,亦先後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次提起本訴,顯係對於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起訴,有濫訴之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會,係由教育部依據89年
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組成,第6屆董事會係由教育部依據同年之私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組成,惟前開法令業於97年全面修正,教育主管機關已無任何法令依據指定董事組成董事會。另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亦於99年全面修訂,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因條件變更已失既判力而無拘束力。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l05號民事判決,符合「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擔任董事任內,從未涉及職務上之犯罪行為,故創辦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成立,擔任董事乃屬當然。另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者,乃90年私校法,上訴人主張要參考63年及73年私校法創立的本意,故無爭點效的問題。
⑵被上訴人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固為
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但於90年7月27日遭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務,依當時私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未再被推舉為被上訴人董事,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雖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與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會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前訴訟主張者相同,亦即均為其具有被上訴人創辦人身分之事實。然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2項所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故不論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被上訴人第幾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所依憑者均係以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之同一事實,而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一事,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否定,故上訴人再以「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為由,主張具有被上訴人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顯於法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董事會間,是否具有當然董事身分及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前已向原審提起93年度訴字第369號訴訟,終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但於90年7月27日遭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務,依當時私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未再被推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但早於90 年間即已喪失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殊堪認定。然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所確認者,為其與被上訴人第8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前訴訟中聲明所確認之董事會屆別不同,稽諸前述各該判決之聲明即明。是前後訴訟之聲明不同,尚難認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以本件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辯,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本件主張具有當然董事資格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
前訴訟主張者相同,亦即均為其具有被上訴人創辦人身分之事實。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2項所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同上卷第50頁)。足見依章程規定,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者,僅創辦人一項,別無他途,故不論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被上訴人第幾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所依憑者均係以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之同一事實。而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否認在案,故其一再以「被上訴人創辦人」為由,起訴主張具有被上訴人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待贅論。至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l05號民事判決,符合「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法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者,乃90年私校法,其主張要參考63年及73年私校法創立的本意,故無爭點效云云,亦無法推翻其已非被上訴人董事會當然董事之事實,自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固認應廢棄發回由原審辯論判決。惟本件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一事,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否認明確在案,顯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即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棄發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