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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羅森政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芬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在昇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任職,婚後仍在昇旺公司任職,工作所得全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子女年紀較長後,亦在昇旺公司兼差從事業務招攬工作。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表示因興建系爭房屋,尚積欠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要求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貸30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配合被上訴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300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又表示要購買自用小客車供家庭使用,需要現金200萬元,上訴人再次配合被上訴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200萬元(總計共50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或500萬元貸款),供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㈡兩造於100年間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對上訴人

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調解後,兩造同意在101年3月20日前暫停該離婚訴訟試行和好,如屆期仍未能和好,則兩造無條件離婚,兩造並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兩造共同財產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另兩造共同負債則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50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之100年11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於兩造之共有財產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

㈢兩造因無法維持婚姻而離婚,但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得款150萬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審理中明示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㈣夫妻家庭所得及購置之財產所有權歸屬,本即難以明確區分

,是以夫妻間為解決夫妻財產爭議,或避免未來發生財產歸屬之糾紛,而以協定確認夫妻財產之歸屬,即屬必要,亦無違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載明雙方共同擁有系爭土地、房屋與汽車,亦即兩造已在上開協議中確認系爭夫妻財產之歸屬,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財產非屬雙方共有所有,所為抗辯即與前開協議相違,其抗辯即應認無理由。雙方約定系爭夫妻財產為共同財產時,雖未再行載明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文字,惟兩造共有之全部財產僅為系爭財產,而依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可確認雙方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員,自不能苛求上訴人要在約定系爭夫妻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後,還要再加上由兩造各擁有2分之1所有權之文字,是以原審以系爭協議沒有由兩造各擁有2分之1所有權之文字,即遽認上開財產非為兩造共有,所為認定殊違事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向訴外人林振國以418萬3700元,購買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依約如數給付價金予林振國,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林振國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後,即以總工程款915萬元委請笙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楙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營造,總工程款共分12次付款,而915萬元之總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說即被上訴人母親借貸所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之500萬元貸款,上訴人僅為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系爭貸款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嗣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則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得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名義上及實質上所有權人,根

本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餘地甚明。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雙方共同擁有房屋土地:南投市○○○路○○○巷○○弄○○號及汽車6182-C5為共同財產,而共同負債為台企南投分行貸款500萬元,其利息須雙方共同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充其量僅為雙方針對上開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認同係屬婚後財產,故而同意日後於離婚後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就上開財產之所有權,兩造間從未約定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使兩造成為「共有關係」,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2分之1權利予上訴人之餘地。至於系爭車輛本即為被上訴人以貸款所購入,且該貸款亦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為任何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汽車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出賣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受領該出賣車輛之價款,絕對有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9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

各貸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即系爭貸款),申貸項目均為房屋貸款,並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500萬元,申請項目為房屋貸款,清償上開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所貸款之300萬元及200萬元(即系爭貸款)。

㈡依林振國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的帳戶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12日存入130萬元、97年3月13日各存入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97年3月24日存入68萬3700元。

㈢依王橙茂(即笙楙公司負責人)設立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田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的帳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97年11月25日匯入50萬元、97年12月8日匯入50萬元、98年1月7日匯入50萬元、98年2月13日匯入100萬元、98年3月17日各匯入30萬元、35萬元、98年4月14日匯入35萬元、98年6月1日匯入40萬元、98年7月29日匯入45萬元、98年10月31日匯入60萬元、99年3月16日匯入200萬元、99年12月22日匯入2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400萬元,資金用途為一般貸款。

㈤依100年12月28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

所示,登載之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為陳美芬(即被上訴人)全部、羅森政(即上訴人)全部,後於101年12月27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所示,登載之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為陳美芬(即被上訴人)全部。

㈥依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淑惠,且黃淑惠已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所示,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巷○○弄○○號(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與林振國於97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418萬3700元向林振國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㈨被上訴人委託笙楙公司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系爭房屋),依該工程報價單所示工程總費用903萬9463元。

㈩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存入6萬5500元、100年7月5日存入

5萬5000元、100年10月14日存入5萬8000元至上訴人設立於臺灣中小企銀申貸300萬元、200萬元(即系爭貸款)之帳戶內。

五、本院判斷:㈠查兩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間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間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調解後,兩造同意在101年3月20日前暫停該離婚訴訟試行和好,如屆期仍未能和好,則兩造無條件離婚,兩造並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共同為婚姻和好關係努力經營,若這段期間仍然無法和好,雙方同意離婚,絕無異議。」第2條約定:「若離婚後,雙方子女羅00、羅00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由雙方共同監護,共同負擔。」第3條約定:「雙方共同擁有的房屋土地:南投市○○○路○○○巷○○弄○○號及汽車6182-C5為共同財產,而共同負債為台企南投分行貸款5佰萬元,其利息須雙方共同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6頁)。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則又於101年3月間在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原審法院調解後(101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兩造於101年4月11日同意調解離婚,上訴人並撤回其餘起訴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

10 1年4月11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民事撤回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53、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即將收入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並興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且兩造有簽定系爭協議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抗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購買及興建,而系爭協議係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之婚後財產,並非約定係兩造之共同財產而上訴人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經查:

1.兩造於82年8月28日結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於97年3月19日、98年12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8至11頁)在卷可參。

2.本件被上訴人與林振國於97年2月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418萬3700元向林振國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陸續存入共計398萬3700元至林振國設立於三信銀行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原審卷一83頁反面參照)已載明:本約成立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林振國)20萬元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3.另被上訴人委託笙楙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903萬9463元,嗣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陸續匯入共計915萬元至王橙茂即笙楙公司負責人設立於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如前述,亦堪認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4.依卷附原審法院調閱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0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審卷一258至269頁參照),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0年止收入為21萬0560元至47萬2686元不等,名下除昇旺公司之10萬元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證人謝小靖於原審法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上訴人在昇旺公司擔任廠長,這幾年每月薪水約4萬元至6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279頁),足認上訴人名下至多除每月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收入及10萬元之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然兩造於婚後育有兩名83、00年出生之子女,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286頁),是上訴人上開財產及收入於婚後撫養二名幼子及支付家庭開銷後,是否尚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尚有疑義。況本件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有支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價金之證明或被上訴人上開所支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金為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之事證,實難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取得或上訴人獨資購買及興建。

5.綜上,系爭土地及房屋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上訴人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双方共同擁有

的房屋土地南投市○○○路○○○巷○○弄○○號及汽車6182-C5為共同財產,而共同負債為台企南投分行貸款5佰萬元,其利息須双方共同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云云。惟查:

1.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起因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離婚,於該訴訟中,兩造就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日後子女監護及本件系爭財產達成協議,始簽訂系爭協議,此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係有關婚姻關係之約定,第2條係有關子女監護之約定,第3條係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房屋及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即可知之。而觀諸上揭所示第1條之約定,其文義係就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同意繼續共同經營至101年3月20日止,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目的係為維持婚姻關係,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係由夫妻共同監護,夫妻財產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悉依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解決之。故兩造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顯然係就日後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時,針對日後子女之監護及本件系爭財產依法定財產制處理時可能之糾紛,預先為約定。

2.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就法定財產制,於夫妻間婚姻關係消滅(如離婚)後,其會產生爭議者,係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及婚後財產係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或係夫妻雙方共有?故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系爭財產之約定,當可認定係兩造預設日後離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就系爭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及如何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計算預為約定,此從系爭協議第3條末句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等語,亦可知之。

3.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間在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原審法院調解後(101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兩造於101年4月11日同意調解離婚,上訴人並撤回其餘起訴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對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當時亦僅認為係針對系爭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所為之預約,並非在約定上訴人當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2分之1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2分之1之應有部分,否則其自可逕依系爭協議提起訴訟而無須再起訴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4.故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其目的乃係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財產,予以確認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並應將上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為分配及請求而已,而非在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當然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給上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據。

㈣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半數之出售價

款即75萬元部分: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存入6萬5500元、100年7月5日存入

5萬5000元、100年10月14日存入5萬8000元共計17萬85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帳戶內,已如前述。另證人謝小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三張存款憑條上之金額是伊存入,因上訴人所借之300萬元、200萬元利息係由上訴人設立於臺灣中小企銀薪水帳戶扣款,被上訴人約半年問伊每個月上訴人要繳納多少利息,伊看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薪水存摺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多少利息,被上訴人就把現金交給伊轉交給上訴人,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說不用交給他,要伊直接匯入帳戶裡面,故此三張存款憑條上的金額是被上訴人拿給伊要去繳納上訴人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一285頁參照)。堪認系爭貸款之利息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⒊再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9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

銀申貸系爭貸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50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且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債務人已由兩造變更為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159、160頁參照),再參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219、221、223、225頁參照)所示,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並將債務人由兩造變更為被上訴人個人。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而上訴人

則僅為名義借款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有願意出錢繳納利息,甚再以個人名義借款50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之理?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自應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難認被上訴人處分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或有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合法之處分行為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款,其獲取該利益自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同時上訴人亦無因之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半數之出售價款即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