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高薇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上 訴 人 高世銅被上訴人 何綉春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黃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雖曾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張○○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高薇捷與訴張○○間就彰化縣○○鎮○○段○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建號○○○鎮○○段第297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高薇捷應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再由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世銅(原審卷198頁、第208頁);但其後又當庭陳明更正其聲明為如起訴狀聲明所載(原審卷第217頁背面);核其性訴為變更之訴,上訴人雖表示原則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然被上訴人最後變更之聲明,與其起訴狀記載相同,對上訴人防禦權自不生影響,且其前後訴之聲明既相同,復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高世銅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高世銅於民國(下同)96年間積欠被上訴什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迄未清償。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段29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世銅擔任負責人之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耕公司)使用。嗣因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世銅有意購買作為公司營業之用,張○○遂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高世銅。詎高世銅為免以自己或高耕公司名義出資承買系爭不動產,有遭被上訴人查封抵償債務之風險,竟借用其女兒即上訴人高薇捷之名義,指示代書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高薇捷名下,事後再以訴外人李○○名義成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高耕公司之業務移轉由○○公司承接,並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之設立所在地及公司營業處所,企圖蒙蔽被上訴人,以逃避清償債務之目的。
㈡上訴人高世銅雖抗辯:高薇捷係自行出資買受,然高薇捷於
買賣及移轉不不動產所有權時,係就學中之學生,沒有工作收入,不可能憑其個人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高世銅之妻亦無工作收入或資產足以支付上訴人高薇捷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係高世銅為逃避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抵償債務之風險,而借用高薇捷之名義登記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於上訴人高世銅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自得代位高世銅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高世銅請求上訴人高薇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銅,爰聲明求為:⑴如原審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之陳述:㈠系爭不動產雖係以上訴人高薇捷之名義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
港信用合作社借款,而該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函謂:「該案件(指貸款案)由代書送件至本社申請,借款申請書有寫高先生力…高先生係指高薇捷父親高世銅,…高世銅未參與借貸之申請」,雖稱上訴人高世銅未參與借貸申請,然該申請既由高薇捷之名義為之,又係代書送件申請,上訴人高世銅自無須參加,故不得以此認定高薇捷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㈡再查,上訴人自起訴以來,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高
薇捷向張○○所購買,從未主張係上訴人高世銅贈與高薇捷,故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是項抗辯,其真實性自有可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雖改稱:高世銅係贈與金錢予高薇捷,再由高薇捷向第三人購屋,然證人張阿真已證實係高世銅找伊表示要買系爭不動產,且係高世銅與其簽約,伊並非出賣予高薇捷,依張○○所證述,既係上訴人高世銅向其購買,又何來高世銅贈與金錢予高薇捷,再由高薇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㈢借名登記係以「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要件,並不
以自己之財產有經登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高世銅向張○○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基於借名登記之意,直接將所有權登記與高薇捷,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上訴人高世銅所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高世銅所有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高世銅、高薇捷二人於原審之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薇捷向張○○購買,以現金給付頭期
款約2、30萬元,其餘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付,高薇捷另外向其阿姨劉○○借30萬元。且上訴人高薇捷有薪資所得,另經濟活動亦不以薪資為限,亦可透過私人貸借方式處理。被上訴人高薇捷已給付相關買屋的價金,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且應買不動產是財力的問題,與是否為學生無關,更何況上訴人高薇捷係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
㈡否認被告高世銅、高薇捷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存在。債權買賣行為以社會常態,由他人代為出面簽訂是常見的情事,不能單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簽訂為高世銅,即認定上訴人高世銅、高薇捷之間有借名登記的買賣委任關係存在。當初係因代書說由誰出面簽訂契約跟實際上房子是誰買受可以分開處理,上訴人高世銅才才代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然上訴人高薇捷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高世銅亦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的問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為此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高世銅未於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高薇捷則補充抗辯稱:
⒈證人吳○○於原審已明白證稱:係上訴人高薇捷找辦理買賣
契約,所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薇捷所購買,但因上訴人高薇捷對房地產不很瞭解,所以才以上訴人高世銅名義訂約。代書乃局外人並無利益可圖,若非事實如此,其又何須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證述如前。原審以代書係上訴人所找,難免聽上訴人片面之詞」為由不予採信,其論斷有違常情。
⒉再「買賣契約之簽定」與「不動產所有權為誰」,一者為債
權請求權,一者為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二者不同,故就算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上訴人高世銅所支付,怎此間所代表之意義究係「借名登記契約」或是「上訴人高世銅係以支付價金而贈與上訴人高薇捷系爭房地」自有究明之必要,不容混淆。
⒊上訴人前開所謂:「或是上訴人高世銅係以支付價金而贈與
上訴人高薇捷系爭房地」其真意係指高世銅贈與價金給高薇捷,再由高薇捷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捨棄上訴理由狀有關「上訴人高世銅係以支付價金而贈與上訴人高薇捷系爭房地」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參照)。
⒋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若非創設取得,而為繼受取得者,其權
利之變更一切當以登記為斷。縱本件上訴人高世銅、高薇捷確有借名登記,上訴人高世銅既未過所有權登記,又何來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審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上訴人高世銅所有亦有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查:高薇捷於98年6月18日向該社借款之相關資料及關於借款申請書動用方式一欄所載「高先生0000000000」是何意?及高先生是否有參與本件之貸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高世銅經營之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高世銅於96年間向其欠錢,迄今尚欠50萬元債務未清償,詎高世銅竟為規避前開債務之清償,明知其女即上訴人高薇捷,尚就學中,根本無能力及動機購買系爭不動產,仍借用高薇捷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嗣又以訴外人李○○之名義,成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公司之設立地及營業處所,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高世銅為逃避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抵償,而借用高薇捷名義登記,高世銅方為真正之所有權,然因高世銅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高世銅終止其與高薇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高世銅請求高薇捷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銅名下,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抗辯稱系爭房地係高薇捷所出資購買,不僅頭期款30萬元,及150萬元貸款亦係由其每月攤還,惟因高薇捷沒有社會經驗,再加上代書也說契約不必以高薇捷之名義,所以買賣契約才未以高薇捷為名,但不論契約形式上之名義人為何人,均無礙高薇捷方為真正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終止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高薇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銅名下,均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世銅於96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債務5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96年度彰簡字第508、562號、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世銅向訴外人張○○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高薇捷名下,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所有,上訴人高世銅於98年6月17日以其為購買人,與張○○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4日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9頁),衡情倘系爭房地係由高薇捷所出資購買,則何以由高世銅簽立買賣契約?且高薇捷係00年00月00日生(參原審卷第89頁),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年僅20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即98年8月13日亦僅年滿21歲,依高世銅於原審所述:當時高薇捷仍在就學中(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是故高薇捷當時既仍就學中,資力自屬有限,縱其每月有17,280元之收入,然考量其個人之花費,及當時尚未畢業,後來究竟從事何職業,工作收入是否穩定及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其個人需求,均不確定之情況下,若非高世銅一人所主導及操控,高薇捷又何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與資力?況系爭不動產若確係高薇捷所出資購買,於簽約當時高薇捷早已成年,又何以未由高薇捷與出賣人直接簽約,而由高世銅以自己名義簽約,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已難逕採。
⒉再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世銅向張○○購買,已經證人
張○○於原審到庭證述稱:「我之前租給高世銅,因為我貸款付不出來,他說要跟我買,所以我就賣給他。」、「我實收180萬元。因為我付六信就付150萬元。高世銅直接付六信150萬元。當初簽約分三次,最後尾款拿不到,我們就到調解委員會才拿到的。尾款剩下10萬元,後來經過調解他才付給我。提出調解書一件。」、「(問:訂約時是以高薇捷名義跟你訂約嗎?)那是代書做的,不是高薇捷買的,我是跟高世銅簽約。我不知道到底最後過戶是過給誰。」、「(問:高世銅有沒有跟你說是高薇捷要買的?)沒有。也是高世銅付錢。」、「(問:你知道高世銅為什麼要土地房屋登記給高薇捷嗎?)不知道。」、「(問:有沒有其他補充?)我就是賣給高世銅,後來到調解委員會才拿到錢。我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高世銅是因為房子租給他才認識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209頁反面);衡情張○○既為原來不動產之所有人,高世銅又為當時之承租人,在雙方本來就認識之情況下,張○○就買方究係高世銅或何人,自無不知或無法判斷之之理,更何況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又查,上訴人高世銅就其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無異議(原審卷第209頁反面),按之常請,高世銅若非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為真正之買受人,其又何以主動向張阿真表示要買系爭不動產?再查,張○○既從來就是以高世銅為買賣之對象,不動產買賣,又涉及產權之移轉,交易之金額亦動輒上百萬元,且除須辦理過戶及申請權狀、印鑑證明外,更有增值稅、代書費用負擔等等之細節問題必須約定,此並非一般通常之家庭事務,父母自無權代替子女決定是否買房子。況本件證人張○○既因無法繼續負擔貸款,有處分及出售名下不動產之迫切需要,則關於買方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及工作能力,得以負擔買賣價金,自為關心之所在,以高薇捷當時尚求學中,經濟來源有限之情況下,張○○又豈有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高薇捷,況張○○從未與高薇捷接洽過買賣之事,其與高薇捷間自無買賣之合意可言,高世銅徒言:簽立買賣契約,係通常的事務,委由他人出面處理係屬社會常態,核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不符,洵無可採。⒊復查,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契約首頁及末頁之「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買方一欄,均有高世銅之簽名與蓋章,於頁與頁之接縫處,又蓋有「張○○」及「高世銅」之印文於其上,可見買、賣雙方均相當慎重其事,倘高世銅非真正買受人,其又何有與張○○簽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必要?高世銅固又抗辯:當時係因代書跟他說買賣契約用誰的名義簽約均無所謂,再加上高薇捷年輕智淺,才由高世銅出面簽約云云,然遍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約定或授權之證明足以證明高世銅係受高薇捷之委託而為本件之買賣,且系爭不動產若真係高薇捷所買受,則何以買賣契約仍以高世銅為名?且不動產交易,事涉買、賣雙方之權益甚鉅,倘買受人日後無法如期給付價金更應負違約之責,高薇捷既受有相當之教育,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倘其確為真正買受人,衡情其就買賣之相關事宜及何時付款,當與張○○有所磋商,而無任由其父率然片面決定之可能,倘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高薇捷又何以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買賣之事,而直至過戶時始出面找代書並以其名,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至代書僅受託代為處理過戶事宜而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並未參與其事,故其縱曾言及:以何人之名義訂約均無所謂,亦僅係針對一般正常之情形而言,與本件高世銅與張○○確有買賣之實,僅因高世銅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於過戶時刻意以其女即高薇捷為買受人辦理過戶之情形迥然有別,故不能以代書針對一般情形之說法,即為高薇捷有利之認定,並謂高薇捷方為真正之買受人。
⒋況查,證人張○○曾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以上訴人高世
銅為對造人聲請調解,雙方於98年12月16日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記載略以:「對造人(即上訴人高世銅)於98年間向聲請人(即張○○)購買系爭房屋,因聲請人未搬遷,造成對造人未支付尾款,聲請人同意搬遷,對造人願給付購買尾款117,000元,當場簽發支票支付等情」,有證人張○○所提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原審卷第21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從議定買賣條件及簽約之過程,均由上訴人高世銅以買方與張○○磋商並簽立買賣契約,於履約過程所生之糾紛亦由高世銅以買方之身分,出面處理其與張○○間之買賣糾紛,尾款亦係由上訴人高世銅於調解成立當時,交付予張○○,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高世銅與張○○以彼此為相對人而達成之買賣協議及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世銅所購買,高世銅實為真正買受人,應為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薇捷購買云云,並舉證
人吳○○為證。惟依證人張○○前述證詞,可知上訴人高薇捷與張○○並未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且依常理,倘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薇捷所購買,自可以上訴人高薇捷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無由上訴人高世銅與張○○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吳○○雖證稱係上訴人高薇捷找其辦理買賣契約,所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薇捷所購買,因上訴人高薇捷表示對房地產不是很瞭解,所以才以上訴人高世銅名義訂約等語。惟證人吳○○係上訴人所找之代書,難免聽信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證人吳○○所證述「(問:本件是買賣雙方談好後才找你訂約的嗎?)是高薇捷叫我到她的公司的。」、「(問:你知道張○○嗎?)有印象。」、「(問:張○○上次作證說是高世銅買的,有什麼意見?)我不知道,是高世銅跟她聯繫,我是高薇捷跟我聯繫。」等語(以上原審第222頁反面~第224頁),亦可知證人吳○○僅係上訴人找去簽約及辦理貸款之代書,其並不知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購買,自不能以其證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高薇捷購買。
⒍另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貸款雖係以高薇捷之名義申請,另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函文雖稱:「該案件(指貸款案)由代書送件至本社申請,借款申請書有寫高先生力…高先生係指高薇捷父親高世銅,…高世銅未參與借貸之申請」(本院卷第43頁),然高世銅為避免被上訴人針對其財產追償起見,既於買賣過戶時即預定以高薇捷為買受人名義並登記在高薇捷名下,則由高薇捷以所有人名義出名貸款,並因貸款之案件係由代書代辦送件,故高世銅並未參與貸款之事,自屬當然之事,不能因此即認定高薇捷即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或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本件由買賣締約之過程及買賣之內容,均由高世銅與張○○二人協議約定,已經張○○證述如前,上訴人高世銅亦自承有關買賣之事係由其與張○○談的,談的當時亦只有其二人在場,代書係因後來涉及銀行貸款問題才叫代書去用的等情(原審卷第158頁正面),另參諸件買賣無論係在締約或履約之過程,高世銅亦始終未曾言及其係代其女為買賣,更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係受高薇捷之委託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俱證高世銅方為真正之買受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張○○與高世銅之間。
⒎第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係高世銅,已如前述,再由
高薇捷於98年8月13日雖名義上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仍由其父即上訴人高世銅,於99年1月11日依買受人之身分,與張○○為買賣之調解並為尾款之給付,足證高世銅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再佐以被上訴人與高世銅,於本件買賣契約尚未簽立以前,即因另案之給付票款事件(即96年彰簡字第508號、562號)涉訟中,且彰化簡易庭於97年3月25日判決當時,被上訴人已獲得一審之勝訴判決,則該案一旦判決高世銅敗訴確定,高世銅名下之財產將有被拍賣抵償之可能,高世銅為脫產之目的,乃將實際為其所買並歸其所有之不動產,借用高薇捷為登記名義人,用以躲避被上訴人之求償,但實際上仍保有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屬可採。上訴人徒以高世銅從未登記取得所有權,又何來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否認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自無可採。
⒏末按,上訴人嗣雖又稱係高世銅贈與金錢予高薇捷,再由高
薇捷向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證人張○○已證實係高世銅找伊表示要買系爭不動產並由高世銅與其簽約,並非出賣與高薇捷,且高世銅既已向買賣相對人表達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與張○○簽約,又豈有再贈與金錢予高薇捷,再由高薇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若屬實,則高世銅有錢替其女兒買不動產,卻不願意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更見高世銅確有假藉高薇捷之名買賣,以逃避債務清償之不法意圖。
七、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高世銅既對被上訴人負有50萬元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高世銅所有,則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高薇捷所有,因其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自可認上訴人高世銅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安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高世銅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高世銅終止其與上訴人高薇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上訴人高世銅請求上訴人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世銅,均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