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康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蓋爾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約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 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點肆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蒂瑞娜,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為盧蓋爾,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69頁),其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鞋類出口貿易,與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上、下游廠商關係,即於上訴人接獲客戶訂單後,並由上訴人之客戶決定研發之特定「樣式」、「材質」、「數量」、「包裝」、「製作方式」後,再下訂單予○○○公司(包含其4個工廠,代號為000
0:0000 SHOES CO.LTD、0000:000000 0000 SHOE CO.LT
D、0000:000000 0000 SHOE CO.LTD、0000:0000 00 SH
OES CO.LTD),並要求依其所決定之產品原料、樣式及包裝等所有條件代為製作,且須先就所欲製作產品之原料進行測試,測試通過後始進行生產、製造上訴人所需鞋類商品,交由上訴人出貨至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該批貨款,最後上訴人再給付予○○○公司約定之報酬。上訴人除之前尚積欠○○○公司貨款餘額共計美金10,038.98元未清償外,並於99年11月份開始至100年1月25日○○○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之日止,由○○○公司依約將全數商品完成生產並出貨予上訴人後,迄今仍未接獲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總計美金179,418.52元(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公司當得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美金189,457.5元【計算式:US$179418.52(貨款)+US$1003
8.98(貨款餘額)=US$189457.50】。然因○○○公司與被上訴人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公司即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債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原自得依據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合計美金189,457.5元。然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合計美金13,290.98元後,上訴人仍負欠貨款共計美金176,166.52元未清償【計算式:US$189457.5-US$13290. 98=US$176166.52】,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貨款美金176,166.52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雖抗辯須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0000000公司短少貨品損害賠償金額美金2,706.26元、00000公司貨品瑕疵索賠費用美金153,746.08元、00000公司貨品瑕疵索賠費用美金306,995元等款項云云,然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部分:
①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
,然否認○○○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明示或默示約定該銀行費用應由○○○公司負擔,雙方並無此交易約定,亦非業界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多年來之交易習慣,所衍生之銀行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就其與○○○公司間確有約定雙方交易所衍生之銀行費用應由○○○公司負擔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所以會衍伸此部分銀行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從事鞋類出口貿易,其與國外客戶間約定透過銀行先核發信用狀,再由上訴人持信用狀向銀行領取國外客戶給付之價金,故該銀行費用之性質,顯係上訴人於貿易過程,為與其國外客戶達成交易所衍生之銀行規費,此觀諸上證3.1至3.7所示之銀行單據,信用狀付款人皆係上訴人之外國客戶即明。相關交易過程皆為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往來,完全與○○○公司無涉,故自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不應轉嫁由○○○公司負擔。
② 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未曾明文約定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之銀行信用狀押匯費用需由○○○公司支付,縱上訴人指稱由原證7末三張、被證1第6-14頁、上證1、2所示之付款明細表,可知銀行費用曾由○○○公司負擔云云。惟上開表單皆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再電郵予○○○公司之財務人員,因當時○○○公司漏未細究上訴人擅自將銀行費用轉嫁由○○○公司,方錯誤給付上訴人與他人間之銀行信用狀押匯費用。○○○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過程,皆是以國內銀行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而非以信用狀方式,自無銀行押匯費用規費產生。即使雙方付款係如原證13價格確認單所載「3.Term of payment:L∕C」,係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予○○○公司,然○○○公司既為貨款領取及押匯辦理人,自是由○○○公司於持信用狀押匯過程中即自行給付銀行相關押匯規費,無由上訴人代墊之機會與可能,則上訴人強要○○○公司自行吸收上訴人與他人間之銀行押匯規費,實無理由。
③ 上訴人雖謂銀行費用有部分係因○○○公司遲延交貨而生
之罰款云云。惟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係上訴人於下訂單至完成商品過程中,上訴人皆會有員工駐廠區檢查商品品質、清點出貨數量等,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同意○○○公司出貨。而○○○公司出貨後,係將商品直接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存放,嗣由上訴人決定何時將商品集結上船後送往海外。是依據上開交易流程,○○○公司只需將商品運往指定之倉庫存放即完成交付,至於後續商品何時由船班運往國外,完全繫於上訴人之決定,與○○○公司無涉。且上訴人究與其客戶約定何時交貨,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公司無關。則上訴人是否遲交貨物,乃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倘欲主張該扣款係歸咎於○○○公司遲延交貨,自應舉證證明遲延給付係發生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階段,若無法證明係○○○公司遲延,相關罰金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尚無從單憑客戶扣款一事遽爾推斷係可歸責於○○○公司。再者,上訴人為一貿易商,主要盈利來源即為仲介貨主與製造商間之貨品交易,將製造商之貨品轉賣與貨主賺取差價,是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讓○○○公司直接與貨主接觸,或將貨品直接送給貨主,避免○○○公司直接與貨主為買賣,故只要收貨人為上訴人客戶之單據,皆不可能為○○○公司所出貨之單據,上訴人所出具上證35、36所示之單據,係上訴人與其客戶000 0000 0000公司間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交貨有所遲延,與○○○公司是否遲延無涉,不得執以證明○○○公司有遲延交貨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既與○○○公司無涉,則其主張應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④ 退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依據過往交易習慣,屬默示約定
應由○○○公司負擔此部分銀行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貨款金額為美金179,418.52元,上訴人抗辯應抵銷之銀行費用為美金5,048.57元,其比例約為百分之2.8左右。觀諸上訴人與○○○公司間之過往交易記錄,上訴人轉嫁之銀行費用比例皆未超出百分之1,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之銀行費用比例遠超出雙方先前交易慣例,足徵上訴人主張過往銀行費用皆由○○○公司負擔一事,並非雙方交易習慣。縱認銀行費用確為上訴人與○○○公司雙方間之交易習慣,然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亦與先前交易比例有所懸殊,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銀行費用金額,不足採信。
(0)0000000公司短少貨品損害賠償金額美金2,706.26元部分:
① 上訴人固主張○○○公司未依約定數量出貨,致貨品短少
遭0000000公司索賠美金2,706.26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貨品短少情事,縱有短少,亦非可歸責於○○○公司。蓋上訴人與○○○公司係採FOB(Free On Board)之交貨方式,而FOB條件下貨物風險之移轉,是以Ship,s Rail(即出口港船舷)為分界點。又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交貨流程,係上訴人派駐於○○○公司之駐廠人員清點貨品,確認數量、品質後,由海關保稅車運送至上訴人於深圳之倉庫存放,此時上訴人會開立「驗貨收據」予○○○公司,證明○○○公司所出具之貨品確無瑕疵,而後○○○公司亦須持該驗貨收據向上訴人請款,足認○○○公司所出貨之貨品數量、品質皆無瑕疵,此亦為○○○公司等製鞋公司之商業慣例。而貨品裝箱時,上訴人既已派遣員工駐於工廠清點數量無訛,始同意工廠出貨,足證○○○公司已完成交付,貨物給付之危險已移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係出口貿易商,而非工廠,惟因上訴人必須面對最終端的客戶,而貨品之數量及金額如此龐大,不可能全數交由○○○公司自行製作、出貨,嗣待出貨至最終客戶端時,再確認數量或品質。故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於「工廠裝箱」及「出貨上貨櫃車」階段,上訴人所指派之驗貨員會在旁負責盤點及驗貨工作,經確認品質及數量無訛後,由該工廠直接出貨至港口給上訴人指定之運輸業者,再由該運輸業者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是上訴人所指派之驗貨員,其檢驗方法若未有確實之處或有任何疏漏,實不得因此將其自身疏失歸責於○○○公司。玆上訴人既已於工廠裝箱時就商品數量清點無誤,俟商品交送至客戶端後,方要求○○○公司需負短少責任,顯屬無據。
② 又商品嗣後數量短少之原因有可能係「上訴人公司客戶清
點錯誤」或「於運送階段有所遺失」或「於交付前經他人自行抽取使用」等種種因素所致,此參諸上證6電子郵件內容,0000000公司於100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商品數量有所短缺,共計損失美金9,911.79元,然卻於事隔1年後又突通知上訴人其中價值高達美金7,230.53元之商品被找到了,顯然該批商品數量短少之原因非○○○公司所致。故上訴人既已於工廠裝箱時,就商品數量清點無訛,則嗣後若再出現數量短缺之情形,顯已與○○○公司無關。況○○○公司與上訴人之交貨方式既採FOB方式,則上訴人訂購之商品既已越過船舷裝載上船,並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績,且經上訴人事先派員清點、驗收,則上訴人主張○○○公司仍須就商品已裝貨越過船舷後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尚有未洽。上訴人倘主張貨物短少係可歸責於○○○公司,自應舉證證明該貨物短少原因係發生於商品危險移轉前,且可歸責於○○○公司始可。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應抵銷上揭貨品短少損失美金2706.26元,誠屬無據。
③ 縱認○○○公司需負貨品數量短少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怠於通知○○○公司,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公司於99年底即已出貨,上訴人卻無反映有短少情形,顯未盡到檢查責任。況0000000公司係於100年3月8日檢查發現商品數量有所短缺,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31日即知悉有上開數量短少之瑕疵,惟○○○公司於同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貨款時,上訴人並未將上開瑕疵通知○○○公司。○○○公司雖於100年2月間辦理解散,然尚未經公司清算程序之前,○○○公司當時辦公室皆有相關工作人員,公司法人格並不因此消滅,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商品短少之主張,從未通知○○○公司。更何況本件交貨經過數個月後,上訴人才主張其客戶反映商品短少,而貨物早已交貨,上訴人如於出貨前未主張短少,交貨時亦未發現有短少之情形,卻於事後數月要求○○○公司負責,顯無理由。
④ 又即使認為○○○公司就貨物短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所主張其遭0000000公司索賠美金2,706.26元,此賠償金額係上訴人基於其與客戶間之債權契約而生,與○○○公司及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說明上開索賠金額皆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有理由,則得抵銷範圍亦應僅限於○○○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所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逕據其遭0000000公司索賠美金2,706.26元主張得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3)00000公司就貨品瑕疵索賠美金153,746.08元,及00000公司就貨品瑕疵索賠美金306,995元部分:
① ○○○公司所有製造過程、使用之原料、包裝材料及防霉
處理,皆需事先得到上訴人同意及核准。且生產過程中,從「原料品質之鑑定」、「原料進廠」、「產品生產」直到「產品裝箱清點」,全程亦有上訴人所派駐之驗貨員長期駐在○○○公司之工廠,而於工廠製作過程中便開始進行品質控管,要求所有鞋子之原料皆必須通過測試,此從○○○公司負擔多筆原料測試費用即可知悉。上訴人與○○○公司係採FOB之交易方式,則貨品於出貨時既無瑕疵,上訴人應不得於嗣後貨品出現瑕疵而要求○○○公司賠償。至上訴人雖於訂單上註明「Manufacturer purchasematerials/ components for this order must followcustomer instruction and full responsibility forquality.」等字樣,惟其意涵仍為表彰若屬可歸責於○○○公司所致之瑕疵,○○○公司將負全部責任;惟若非屬○○○公司之事由所生之瑕疵,○○○公司依法即無義務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謂原審原證13所示價格確認單,其上記載「5.Inspection: The final customer's inspection at destination to be finial」,可知客戶的檢驗為終局的檢驗云云。然該價格確認單乃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非由○○○公司提供,○○○公司亦無於其上簽章表示同意,故不得據此即謂雙方皆肯認最終品質檢驗為上訴人之客戶端之約定,而應回歸國貿條規對「FOB」的定義,即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於越過船舷前,既已經雙方確認品質無誤,則於越過船舷後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與○○○公司無涉。換言之,上訴人與○○○公司之交貨方式既約定為「FOB」,且貨品原料事先業已經過上訴人委請第三方鑑定合格,出貨時復經上訴人之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則其商品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已移轉由上訴人負擔,最後上訴人復透過其委任之海運、陸運再輾轉運送至上訴人客戶端時,經其客戶端所檢驗出之瑕疵,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公司,否則實難逕為要求○○○公司需負賠償責任。況00000公司或00000公司發現貨品有瑕疵時,上訴人並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公司,且又未經○○○公司同意即將貨品全數銷毀,乃嗣後竟強硬要求○○○公司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有理由。
② 上訴人固謂○○○公司交付之鞋類商品中有12,081雙鞋子
發霉,故應就00000公司扣款美金153,746.08元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發霉之貨品究竟是○○○公司所造成,亦或係上訴人運送途中所造成,甚或是買家保存不當所致,皆未釐清,上訴人僅憑幾張照片即逕向○○○公司要求應負全部貨品瑕疵之責任,不僅從未舉證發霉情形確係○○○公司所致。甚者,上訴人竟未經○○○公司同意,便擅自將貨品全數銷毀;即便貨品真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先通知○○○公司檢驗相關瑕疵及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亦可將貨物退還○○○公司,由○○○公司做後續處理以便減少損失,然上訴人卻直接銷毀後再通知○○○公司,實與常理有違。又○○○公司雖曾於電子郵件內提到願以一雙美金8.096元賠償上訴人12,081雙鞋子之損失共計美金97,807.78元,惟○○○公司從未承認商品發霉係可歸責於○○○公司所致,實因當時○○○公司希望能以和為貴,不要興訟,故○○○公司雖不承認發霉情形係歸責於該公司所致,惟仍提出上開和解賠償條件,然上訴人當時既未接受該和解條件,至今亦未給付○○○公司貨款,則上訴人實不得據當時○○○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反稱○○○公司曾自承有貨品發霉瑕疵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要求○○○公司應就00000公司扣款美金153,746.08元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實非有據。
③ 上訴人指稱交付00000公司之貨品有鞋內凹凸不平且泛黃
之瑕疵云云,然由上訴人翻拍之相片,實無從得知該鞋子係由○○○公司所生產,縱使該鞋子確由○○○公司所生產,然上訴人未曾將有問題之鞋子交予○○○公司確認瑕疵情形及其數量為何,即逕將之全數銷毀,致○○○公司無從檢驗確認其瑕疵是否應可歸責於該公司,上訴人自不應將客戶索賠事宜轉嫁由○○○公司負擔。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該鞋子係先抽取鞋墊後再行拍攝鞋內底部,則於放入鞋墊後,是否仍有凹凸不平之狀況尚有疑義,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扣款,顯屬無據,上訴人仍應舉證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公司。再者,00000公司係於100年5月通知上訴人貨品有瑕疵,然○○○公司早於100年2月間即解散,可見至遲於100年2月前○○○公司之工廠已不再出貨,○○○公司既早已將本件貨品出貨予上訴人,00000公司卻於100年5月方通知上訴人有瑕疵情事,則其瑕疵顯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或其客戶倉儲不當所致,甚或是上訴人明知日後不可能再跟○○○公司往來,而故找理由企圖不付貨款。況00000公司於100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貨品有瑕疵時,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公司,便逕自將貨物全數銷毀,可見上訴人應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又本件貨品是否確實有瑕疵、瑕疵如何產生等問題亦皆未經檢驗鑑定,上訴人即擅自決定將商品銷毀,並要求○○○公司應負擔00000公司索賠而其已支付之美金306,995元作為賠償,自無理由。
(4)上訴人固謂○○○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貨品既已交付,買受人即應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此於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而本件貨品於出貨前,既經上訴人派員抽驗通過,但上訴人卻從未以本件貨品有上開瑕疵為由通知○○○公司,顯有怠於通知貨品瑕疵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以本件貨品有瑕疵而主張不完全給付甚明。
(三)綜上,上訴人向○○○公司訂購鞋子,雙方採FOB之交貨方式,○○○公司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檢驗無誤。玆因○○○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189,457.5元讓與被上訴人,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合計美金13,290.98元後,上訴人尚負欠貨款共計美金176,166.52元未清償,依法即負有給付之責。上訴人不得於危險負擔移轉後方主張另發現前揭瑕疵,並未經○○○公司同意擅將貨品全數銷毀後,復逕自歸責予○○○公司,而令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費用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亦應僅限於○○○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所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美金176,166.5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6,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89,457.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76,166.5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鞋類出口貿易商,於接獲客戶訂單後,即向○○○公司訂貨,其與○○○公司間往來模式為:上訴人直接向○○○公司之工廠下鞋類商品訂單【工廠共有4處,代號分別為0000、0000(大約於2008年關廠)、0000(與0000同廠,1個廠2個公司名)、0000】,由○○○公司依客戶指定之材料、樣式、品質、數量進行生產,再由上訴人將貨品交付客戶,收取貨款,支付價款予○○○公司,上訴人計算應扣除之銀行或其他代付等費用後,再以電子郵件與○○○公司之財務0000000確認付款明細,其中交易過程如有請上訴人代付費用,或其他扣款情形,多由○○○公司業務00000為確認,並檢附付款明細往來郵件供參,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且迄今尚有貨款美金10038.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貨款,總計美金189,457.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固自○○○公司受讓此貨款債權,然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共計美金13,290.98元後,僅餘貨款美金176,166.52元未給付。惟尚須扣除○○○公司應負擔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銀行費用,加以上訴人向○○○公司訂購之貨品有短少、發霉及鞋內不平泛黃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27條規定,主張以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費用債權合計美金468,495.91元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玆分述如下:
(1)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
①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行費用,為有關鞋類交易出貨收
款過程中所需支付之銀行費用,各該費用明細及單據詳如卷附貨款計算表Banking CHG項目,及0000000000 Commerc
ial Bank Hong Kong Branch(即○○○○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香港分行)之信用通知書,依據該信用通知書,可知在每筆訂單支出之銀行費用包括往來銀行費用(correspondent bank charge)、貿易郵費(tradepostage charge)、出口押匯費(export nego.)等項,其中往來銀行費用,包括遲延罰款(penalty)、承兌/展期費(acceptance/defer payment comm.)、偏差費(discrepan
cy fee)、電報費(telex charges)、銀行手續費(payingbank charges)、商務檢查/特殊處理費(Doc.examinationfee/special handling com.),為工廠出貨後到取得客戶付款之間,因為遲延交貨、貨品有瑕疵(discrepancy),或必須進行進出口文件/押匯文件檢查,或付款方(客戶)要求的特殊處理等,所可能發生在銀行方面的費用,該等費用本質上為出貨工廠(即○○○公司)應負擔之部分,並非上訴人與國外客戶貿易過程中的衍生費用。依上訴人與○○○公司多年來之交易模式,相關交易之銀行費用均由出貨方即○○○公司支付,已為雙方多年來交易習慣之默示約定。此觀諸上訴人與○○○公司間往來交易電子郵件(見原證7末3頁、被證1第6-14頁、上證1、上證2.1至
2.5)之PAYMENT DETAILS(付款明細表),上開銀行費用均列明於付款明細表中即BANKING CHG項目,由給付○○○公司之貨款扣除,足認上訴人與○○○公司就銀行費用均約定由○○○公司負擔。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確認單(Price Confirmation),其上記載:「3.Term
of payme nt:L/C」、(3.付款條件:信用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在付款條件,即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而銀行開立信用狀之程序必衍生相關費用,非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並無任何銀行規費產生。因此,根據雙方約定及慣例,銀行費用確由○○○公司負擔,而直接從貨款中扣除,且在本件訴訟之前,○○○公司亦均依約支付相關銀行費用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抵銷扣除此項銀行費用,自屬有據。
② 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銀行費用,係與被上訴人主張貨款
有關的10筆訂單的銀行費用,共計美金5,048.57元【計算式:411.11(訂單編號00000000)+1649.75(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710.76(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1032.09(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608.49 (訂單編號00000000)+555.349 (訂單編號00000000)+66.03(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5048.57】。此金額雖較上證2先前雙方對帳資料中有關銀行費用的比例為高,但此偏高之銀行費用,均為可歸責於○○○公司之遲延交貨,致使客戶透過銀行直接從信用狀上應付貨款中扣除罰款(PENALTY)及相關費用所致。此觀信用狀上約定的最後運送期日記載(參上證35、上證39、上證42),運送人實際收貨期日相關單據(參上證36、上證37、上證38、上證40、上證41、上證43)可明。則就此可歸責○○○公司之扣款費用,當然為○○○公司所應支付而為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費用。
(0)0000000公司貨品短少索賠美金2,706.26元:
① ○○○公司與上訴人於交易訂單上約定「工廠為訂單所採
購材料或組件須依客戶之指示,且應就品質負全部責任」(Manufacturer purchase materials / components forthis order must follow customer instruction andfull responsibility for quality.);另於價格確認單(Price Confirmation)上約定「5.檢驗:最終目的地客戶的檢驗為終局的檢驗」(5.Inspection: The final customer's inspection at destination to be final.)。依此等約定,可知○○○公司應就產品品質負責,且最終目的地客戶的檢驗才為終局檢驗,此為業界慣例亦為雙方交易之約定,○○○公司知之甚詳。例如被上訴人承認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其中編號1所示0000000測試費用美金2,593元,即為最終目的地客戶的檢驗費用。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00000公司扣款美金152元部分,為最終目的地客戶檢驗貨物後的瑕疵扣款費用。是就客戶為最終檢驗方且有瑕疵扣款權限一節,○○○公司非常清楚相關作業程序。且參諸雙方過去交易紀錄中經客戶檢驗有貨物短缺之情形,亦皆由○○○公司自貨款中扣除(參上證2.1及上證30),可見○○○公司出貨短缺等不完全給付情況,經終端客戶檢驗後應由○○○公司負責賠償等情,為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暨交易慣例。而上訴人為確認○○○公司是否依約出貨,雖會派員對商品為隨機抽樣檢驗,然檢測員係負責2、3家工廠,並非常駐,無法為全面檢查,在貨品出貨前亦僅能確認外箱標示內容是否如訂單要求數量及箱數編碼,至於箱內鞋盒是否確實裝入鞋子,有多少雙鞋子在箱內,均無法確知,此係一般商業進出口交易之常態。故縱使上訴人為減少發生貨品糾紛、順利完成交易取得貨款,仍會不定時前往工廠抽驗、隨機抽樣檢查工廠所使用之原料、式樣、品質等是否為客戶所指定或要求者,但並不負擔保責任或確認驗貨。且上訴人之檢驗人員僅為抽驗之事實,亦經證人蔡○○到庭證述無誤。上訴人並非、也不會以該等「抽驗」即免除○○○公司的產品品質擔保責任,上訴人從未承認、亦從未進行工廠出貨裝箱的數量確認盤點、品質確認驗收等情事,上訴人隨機抽樣檢驗與出貨的確認或驗收並不相當,蓋此僅係為確保買賣義務依約確實履行,當不能將貨品短少之責任歸由上訴人負責,故○○○公司仍應就貨物的短缺及瑕疵負出賣人之責任。
② ○○○公司對於出貨之鞋類貨品應負之品質責任,仍應通
過最終客戶的檢驗,其給付始合乎債之本旨,並非貨品出口前經上訴人派員抽樣檢驗,即得完全免除應負之品質責任。玆○○○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00公司的鞋款,經終端客戶0000000公司收貨檢視後,發現貨品短少而於100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扣款美金9,936.79元,但因○○○公司及其大陸所有工廠均已於100年2月因被中國政府接管等因素而結束營業,上訴人無從通知○○○公司有關0000000公司短少扣款事宜並要求○○○公司賠償相關款項。
嗣因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後,0000000公司於101年2月就同一批貨復退款7230.53美元,是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為美金2706.26元(計算式:9936.79-7230.53=2706.26)。乃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已在出貨時就貨品數量確認無訛,不得請求0000000公司短少美金2,706.26元云云,將出賣人應依買賣契約交付約定數量貨品之義務,轉嫁買受人負擔,顯屬無稽。
(3)○○○公司交付之鞋子品質不良,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00000公司、00000公司索賠,其索賠金額均係由上訴人於美國之總代理000 INTERNATIONAL LLC公司(下稱000公司)辦理,足見○○○公司給付內容未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公司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損害,上訴人並以之抵銷本件貨款:
⒈ 關於00000公司索賠美金153,746.08元部分:
① ○○○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 0000鞋款,
在美國商店販售時陸續產生發霉問題,共計有12,066雙有嚴重發霉之瑕疵,故00000公司按0000 0000鞋款每雙之進貨價美金12.65元向上訴人於美國之總代理000公司索賠,並開具發票予000公司,其中第1筆賠償金額為美金151610.25元【計算式:57696.365+79049.85+14775.2+88.55=151610.25(為總計11,985雙貨品之金額)】;第2筆賠償金額為美金1,270.62元【計算式:578.53+45.53+24.48+311.04+311.04=1270.62(為檢測費Inspectionfee)】;第3筆賠償金額為美金1,358.71元【計算式:1024.65(為總計81雙貨品之金額)】+334.06【檢測費Inspection fee】=1358.71),以上合計金額雖為美金154,23
9.58元,惟000公司曾給付00000公司檢測費美金12,600元,相較實際應給付之檢測費美金12,106.5元,溢繳美金49
3.5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實際賠償00000公司之金額為美金153,746.08元(計算式:
154239.58-493.5=153746.08)。
② 依據原審被證12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公司
之人員曾就00000公司賠償事件協商,期間於100年1月18日經○○○公司業務00000承認有12,081雙鞋子發霉之過失,惟僅接受按每雙接單價美金8.096元價格賠償。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寄送3張鞋子發霉之附件照片及賠償明細表予○○○公司之總經理周佑俊、業務00000,向○○○公司索賠,足見○○○公司對於有12,081雙鞋子發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完全未爭執瑕疵之歸責原因,僅係對賠償金額係按其出售價格或00000公司進貨價格計算,及鞋子銷毀有異議,否則○○○公司即會自行負擔費用,將瑕疵商品全數運回,以確認發霉瑕疵責任之歸屬。是被上訴人執此陳稱此係以和為貴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承認云云,要有未合。至於○○○公司雖要求依接單價格(即每雙鞋美金8.096元)計算賠償00000公司云云。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公司交貨之鞋子嚴重發霉,不僅造成上訴人失去該筆交易利益,甚且因上訴人與客戶間係採FOB(FREE ON BOARD)交易,本件交付貨品有瑕疵,00000公司所受之損害,除其支付予○○○公司之貨品成本(買價)外,尚包括從貨物出口地(大陸)到達目的地(美國)的海運費、保險費、清關費、陸地運費、倉儲、人工處理費等相關支出損失,並包括因○○○公司不完全給付所額外支付之翻箱檢查費,此等損失費用均將納入請求賠償之範圍審酌,故客戶索賠金額自不可能以○○○公司接單價計算。且00000公司原擬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即每雙44.99美元的零售價(unitretail)索賠,但經上訴人協調後,最終係以每雙「單位成本價」(unit cost)12.65美元加計其他實際支付的檢查費等額外費用計算。是本件請求賠償金額153,746.08美元,為相當合理且於法有據之賠償。從而,○○○公司要求
依接單價賠償美金97,807.78元云云,要屬無據。○○○公司出貨之貨品確有約12,081雙鞋子發霉之瑕疵,足堪認定。
③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即時通知○○○公司發霉瑕疵云云,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即將00000公司於9月2日所告知鞋子有發霉問題,及建議請第三方作檢測,估計花費美金12,600元等內容,附於電子郵件內轉知○○○公司之周總、00000、楊副總。而據00000公司在郵件第2段陳述:(中譯)為了處理到店的鞋子問題,我們認為最好有第三方來對從最近五批貨裡至少收到10雙或更多的商店作檢查。總共599個商店。第3方將進這599個商店,且我們也能於每日得知多少鞋發霉的訊息。如果很多雙都有問題,我們討論將從最近五批貨裡收到鞋子的商店共1013家作檢查。這些鞋子的發霉如果可以洗的話將由第三方清洗後送回商店,否則我們將扣款並銷毀等情。可知上開鞋子發霉的瑕疵係經第三方為檢查,毫無疑義,並經00000公司認鞋子不堪販賣,毫無價值,方為銷毀並扣款之舉,足認上開鞋子縱經銷毀亦無損於○○○公司之權利,反係未銷毀將額外造成大筆倉儲、運送保管費用之損失。又00000公司所委請之第三方檢測公司為00000000-000000000 Logistics公司,為美國著名之倉儲運送及倉庫貨品管理公司,該公司就倉儲內貨品進行翻箱檢測,確認有關發霉鞋子之數量,並非由買方00000公司或上訴人自行認定。故就00000公司針對99年10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1日等5批貨品之檢驗仍發現有發霉情形,則○○○公司自應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以該銷毀事實而欲排除○○○公司應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顯屬牽強。
⒉ 關於00000公司索賠美金306,995元部分:
① ○○○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000鞋款,
經00000公司於100年5月間收貨檢視後,發現有內鞋底不平且泛黃,材質差劣等瑕疵,試穿過之小孩甚至抱怨受傷。而內鞋底不平,是因工廠生產時員工操作不當,造成品質瑕疵。泛黃則是鞋子用的材料品質不符「耐黃變標準」,此均為可歸責於○○○公司所致之瑕疵。00000公司就上開貨品瑕疵原要求以單位零售價每雙美金34.99元賠償,共計美金475,000元。而當時○○○公司及工廠均已經解散,上訴人根本無從通知○○○公司,且上訴人代○○○公司履行賠償責任後,將會求償無門。惟上訴人仍盡最大努力與客戶進行協商,直至100年10月達成協議以每雙鞋之成本價15.03美元/14.71美元計算,共計賠償美金306,995元,並未過高。上訴人亦確實先後以美金157,000元、美金126,445元及美金23,550元分3次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則就此項貨品瑕疵造成之損害,○○○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並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二)FOB之交易方式是有關貨物國際交易費用計算之分擔約定(裝運港船上交貨價/離岸價格)及危險移轉之約定,與貨品瑕疵擔保無關,並非約定採用FOB,賣方應負擔的瑕疵擔保責任即可完全免責。故本件貨物之運送雖以FOB方式為之,並不當然免除○○○公司之貨品瑕疵責任。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瑕疵,均為出賣人○○○公司交貨後,依交易訂單之約定,經終端客戶查驗出之貨品短少或品質瑕疵問題,顯然減少貨品的通常效用及價值,○○○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且上訴人主張○○○公司出貨有瑕疵等節,均已經提供有關照片、電子郵件等證明有關貨物確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情況,被上訴人如主張前述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所致,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原來固尚負欠○○○公司貨款美金189,457.5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美金13290.98元後,雖尚積欠美金176,166.52元未清償。然因上訴人對○○○公司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費用債權合計美金468,495.91元,上訴人爰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實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往來模式為上訴人直接向○○○公司之工廠(共有4個工廠,其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鞋類貨品訂單,由該工廠依訂單之數量出貨予客戶。
(二)○○○公司與上訴人於交易訂單上約定:「CUSTOMER」(客戶)、「NOTES:(1)Manufacturer purchasematerials / components for this order must followcustomer instruction and full responsibility forquality.」(中譯:工廠為訂單所採購材料或組件須依客戶之指示,且應就品質負全部責任)。
(三)○○○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將貨款債權美金189,457.5元讓與被上訴人,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費用合計美金13,290.98元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貨款美金176,166.52元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公司訂購鞋類貨品,迄今尚有貨款債權美金176,166.52元未給付,玆因○○○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依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6,166.52元及自10 1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查上訴人向○○○公司訂購鞋類貨品,其往來模式為上訴人直接向○○○公司之工廠(共有4個工廠,其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訂單,由各該工廠依訂單之數量出貨予客戶。又上訴人前曾向○○○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訂單貨品,惟尚欠貨款美金共計179,418.52元,加上前欠未清償之貨款美金10038.98元,二者合計美金189,457.5元,○○○公司並於100年11月30日將此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合計美金13,290.98元後,上訴人尚負欠貨款美金176,166.52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電子郵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同意書、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45頁、第84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尚欠之貨款美金176,166.52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則玆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部分:⒈ 上訴人指稱其主張抵銷之銀行費用,係其與○○○公司間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10筆訂單鞋類交易之銀行費用,共計支出美金5,048.57元【計算式:411.11(訂單編號00000000)+164 9.75(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710.7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1032.09(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608.49 (訂單編號00000000)+555.349 (訂單編號00000000)+66.03(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5048.57】,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銀行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5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等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按上開銀行費用實際加總之正確總額應為美金5,033.57元,而非兩造所稱之美金5,048.57元,兩造應均有所誤會,先此敘明),堪信為真正。
⒉ 然上訴人謂其與○○○公司間就此部分銀行費用之負擔,
依雙方多年以來之交易模式,已有交易習慣之默示約定由○○○公司負擔,並直接從雙方交易之貨款中扣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上訴人固指稱本件訴訟前,其與○○○公司間之交易,有關銀行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並以原證7財務確認款項之電子郵件及99年4月、8月、11月、12月、98年8月,及97年10月之各該電子郵件(即被證1、上證2.1至
2. 5)以為論據(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第74至82頁,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惟觀諸該等證據所示之付款明細表(PAYMENT DETAILS),其上僅於「BANKING CHG(即銀行費用)項下分別記載銀行費用有美金177元、159.55元、
187 .11元不等費用金額,然各該銀行費用究係指何項目明細的費用?僅係指上訴人與○○○公司交易所衍生之銀行費用?抑或者亦含括上訴人與其客戶交易所衍生之銀行費用,則均不明,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可資勾稽比對。則上訴人遽執該等資料,以為兩造歷年以來之交易習慣,已默示約定均由○○○公司支付一切銀行費用云云,殊嫌率斷,而有可議。
⒊ 次查,依據兩造所述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模
式:上訴人接獲國外客戶之訂單後,即向○○○公司訂購鞋類貨品,○○○公司並應依客戶指定之材料、樣式、數量進行生產,上訴人向國外客戶收取貨款後,再給付○○○公司貨款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係接受其客戶之訂貨,因而轉向○○○公司採購。故上訴人一方面與其客戶訂立銷售貨物之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則與○○○公司訂立採購貨物之買賣契約,並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應屬所謂之三角貿易(即○○○公司為出口商,上訴人為中間商,而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可謂係進口商)。且由卷附之價格確認單,其上記載「3.Term of payment:L∕C」,可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條件應係約定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而所謂信用狀,乃銀行應客戶【申請人(applicant),通常為買方】之要求,向第三人【受益人(beneficiary),通常為賣方】所簽發之一種文據(instruments)或函件(letter)。銀行授權該第三人得按其所載條件簽發以該行或其指定之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及提示所規定之單據,由其負兌付之責任。故若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為支付○○○公司貨款之方法,則開狀銀行通常會向上訴人收取開狀手續費(opening charge)、通知費用(advising charge,即國外通匯銀行將開發信用狀之事實通知受益人,向開狀銀行所收取之費用)、保兌手續費(confirming charge,即國外通匯銀行因保兌信用狀,向開狀銀行收取之費用)、押匯或付款手續費(negotiatio
n charges;payment charges)、郵電費(postages and∕or cable charges)等費用,此等費用於貿易實務上固有時會由交易當事人約定由出口商(即賣方)負擔,而非由開狀申請人(即買方)負擔(按:至於買方將來辦理出口押匯時,所須支付之銀行手續費、或押匯貼現息、郵電費等費用則通常從押匯銀行給付之押匯款中逕行扣除,應不會發生由買方代為墊付之問題)。然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行費用,綜觀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1至3.7、3.2.1至3.7.1所示之費用明細表及○○○○香港分行所出具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3至75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可知上訴人所指各筆銀行費用美金411.11元、美金1649.75元、美金710.76元、美金1032.09元、美金608.49元、美金555.349元及美金66.0 3元,概均包括往來銀行費用(correspondent bank charge)、貿易郵費(trade postage charge)、出口押匯費(exportnego.)等項,而其中往來銀行費用,則包括遲延罰款(penalty)、承兌/展期費(acceptance/defer paymen tcomm.)、偏差費(discrepancy fee)、電報費(telex charges)、銀行手續費(payingbank charges)、商務檢查/特殊處理費(Doc.examination fee/special handling com.)等項目費用。上訴人固稱係因○○○公司交貨遲延,故銀行必須延展承兌付款期日作業,致產生額外費用。且信用狀之單據有瑕疵,致肇生上開偏差費用,其國外客戶因而透過銀行直接從信用狀上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前揭遲延罰款、承兌展期費用及偏差費云云。惟據○○○○香港分行所出具之各該費用單據,其上記載付款人(drawee)為「
000 0000 0000.INC」;復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5至
43、46至54所示之各該信用狀、貨運單據及訂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32頁,本院卷三第61至78頁),其信用狀上記載受益人(benefic iary)為「0000000 0000000000LTD」、開狀申請人(applicant)為「00000000000.INC」、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則為○○○○香港分行。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該銀行費用應係上訴人基於其與國外客戶「0000000 0000.INC」等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持國外客戶申請開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辦理出口押匯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公司有遲延交貨等情事,即使認上訴人對其國外客戶有遲延交貨情形及提出予押匯銀行之單據有瑕疵情狀,然此等情事之發生與○○○公司究有何關聯,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徒憑上訴人所指國外客戶申請銀行開發之信用狀上所載最後運送日期(LATEST SHIPMENT DATE)與運送人實際收貨期日(Receipt Date)有所差異,即遽認○○○公司有上訴人所指遲延交貨等情事,並係因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所導致,自難認此部分之銀行費用與上訴人及○○○公司雙方間之買賣交易有何關係。是則,縱使○○○公司為使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能夠持續進行,而對上訴人前所出具付款明細表(PAYM ENT DETAILS)之「BANKING CHG」項下所列之各該銀行費用並未提出異議,同意自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貨款中扣除,然尚無從執此遽謂○○○公司有默示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因信用狀押匯所產生之相關銀行費用亦由其負擔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指稱依據其與○○○公司間歷年來之交易習慣,雙方已默示約定由○○○公司負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銀行費用合計美金5,048.57元一節,因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即難為本院所憑信。從而,其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尚非可取。
(2)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公司短少貨品索賠美金2,706.26元部分:
⒈ 上訴人固抗辯○○○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00公司的
鞋款,經終端客戶0000000公司收貨檢視後,發現有貨品短少情事,而向其索賠扣款美金2,706.26元,故○○○公司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上訴人所指數量短少情事。查上訴人國外客戶0000000公司雖曾於100年3月8日以其收到之鞋類貨品總計短少360箱為由,以上證12所示之賠償請求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通知上訴人扣款美金9,91
1.79美元,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1日匯款支付0000000公司美金共計9,936.79元(按加計匯費美金25元之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乃0000000公司其後於101年2月25日復再退還上訴人美金7,230.52元,並載明該公司現已找到一些商品(WM found some of the product
s now),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其國外客戶0000000公司以貨品短少為由,扣款美金2,706.27元(計算式:9,936.79-7,230.52=2,706.27)之事實。
惟由0000000公司起先發現短少360箱貨品,而事後竟又再找到一些鞋類貨品此情形而論,實難驟爾推論○○○公司當初出貨時有短少數量情事。蓋若當初○○○公司一開始出貨即有貨品數量短少情狀,亦即○○○公司有部分貨品實際上漏未出貨,則0000000公司焉有可能於其後相隔長達近1年後仍會再找到一些鞋類貨品,殊難想像,故貨品所以會有短少情事,應非○○○公司短交貨品所致。而上訴人雖稱當初係整櫃運送,貨櫃並無毀損,短缺之貨品在貨櫃拆櫃存放倉庫棧板點收時,因棧板移動而漏掉部分貨物之點收,但因0000000公司貨物均以電腦存錄,故漏點之貨物於發現後即補登更正退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未據其提出其他切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憑採。且二者時間相差近1年,亦有違於常情。是上訴人遽執前開事證以為○○○公司有短交鞋類貨品數量予其國外客戶0000000公司情狀云云,即難遽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公司應負短交買賣貨品數量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被0000000公司索賠扣款而受之損害美金2,706.27元,並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云云,自亦無足採。
⒉ 至上訴人固另謂○○○公司前亦曾因貨品短少而被0000
000公司各求償扣款美金10,101.96元及美金416.42元,且○○○公司前總經理周佑俊亦出具陳述書,載明○○○公司可能因裝箱疏失而發生出貨短少情況,並提出上證2.1及上證30所示各該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4日電子郵件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周佑俊陳述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183,184頁)。惟查,○○○公司前或曾因作業疏失或其他原因,致發生出貨數量短少之違約不完全給付情形,而遭0000000公司分別求償扣款美金10,101.96元及美金416.42元情事屬實,然並不能憑此即遽謂○○○公司於此次之買賣交易亦確有發生上訴人所指前揭出貨短少情狀。是上訴人所陳上情並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陳述書等證據,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附表三編號3所示00000公司因貨品瑕疵索賠美金153,746.08元部分:
⒈ 上訴人抗辯:○○○公司出貨予其國外客戶00000公司之
0000 0000鞋款,共計12,066雙有嚴重發霉之瑕疵,致上訴人遭00000公司索賠扣款合計美金153746.08元,○○○公司就此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其所受該項損害,上訴人並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被上訴人雖否認本件貨品發霉係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所肇致,並謂:○○○公司所使用之原料及防霉處理,皆須事先得上訴人同意及核准,並通過測試始可。又上訴人亦有派駐驗貨員在伊公司,而於出貨時經其檢驗合格,確認品質無誤。且上訴人與○○○公司係採「FOB」方式交貨,貨品於出貨時並無瑕疵,則於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越過船舷後所生之毀損或滅失,即與○○○公司無涉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公司之交易訂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三第61至78頁),其「NOTES」(附註)欄第⑴項約定:「Manufacturer purchasematerials / components for this order must followcustomer instruction and full responsibility forquality.」(中譯:工廠為訂單所採購材料或組件須依客戶之指示,應就品質負全部責任),另於價格確認單(Price Confirmation,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亦約明:「
5.Inspection: The final customer's inspection atdestination to be final.(中譯:5.檢驗:最終目的地客戶的檢驗為終局的檢驗),且證人即○○○公司前負責人蔡○○亦證述上開訂單及價格確認單確有記載該等約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由此足以推認上訴人與○○○公司已約明○○○公司所交付之買賣標的鞋類貨品是否符合雙方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型式、規格及數量等內容,而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同意由向上訴人訂購鞋類貨品之國外客戶檢驗(驗收、驗貨)之。如經上訴人之國外客戶驗貨後發現確實有品質不良或其他瑕疵存在無誤,上訴人依法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指稱上開價格確認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公司並未簽章表示同意,不得認上訴人與○○○公司有上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 次查,○○○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 0000
鞋款,經該公司發現有發霉情事,上訴人隨即於99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將00000公司於9月2日告知鞋子有發霉情形,及建議請第三方作檢測,估計須花費美金12,600元等情事,以電子郵件轉知○○○公司之周總、00000、楊副總,此觀諸00000百貨公司在該電子郵件第2段、第3段記載:「To take care of the issue with the shoes instores, we think it would be best to do a thirdparty inspection of those stores that received 10
or more pairs of shoes from the last 5 POs thatwere sent tos tores. Th is is a total of 000stores. The third party would go into those 000stores and we would be able to see daily updates
of how many pairs are found to have mold.If a lot
of pairs are found to have the issue, then wewould need to discuss inspecting more stores as0000 stores received some pairs from those last 5
POs. With the shoes that are found to have mold,
we would either send them to a third party to beclean ed and sent back to the stores, or wecoulddebit and destroy them.」(中譯:為了處理店內之鞋子問題,我們認為最好委由第三方來對從最近5批貨裡至少收到10雙或更多的商店作檢查。總共599個商店。第三方將進至該599個商店,且我們也能於每日得知多少鞋子發霉的訊息。如果很多雙都有問題,我們討論將從最近5批貨裡收到鞋子的商店共1013家作檢查。這些鞋子的發霉如果可以洗的話將由第三方清洗後送回商店,否則我們將扣款並銷毀)、「In order for us to start thisthird party inspection,we would need a lettorstating that they will cover the costs associatedwith this.The estimate is$21∕hour and they do
one store per hour,so it would be a total of about$12,600.」(中譯:為了開始第三方檢測,我們需要有封信描述相關之費用支出。估計1小時美金21元,每個商店約需1小時,總計約需花費美金12,600元)即明。且上訴人嗣於電子郵件中亦向○○○公司表示:「看附件鞋子發霉的圖片,這是00000公司請第三方在USA貨倉的驗貨費$12,600,我們是沒有機會同客人去討價還價啦,客人已經直接減了000的錢啦……」。復衡諸○○○公司之業務00000於99年9月3日電子郵件中陳述:「下述知悉,已請工廠要再特別加強防霉處理,且現防霉片也配合客戶再次的要求改用00000-000。但針對下述的翻箱費用(即檢驗費用),需請貴司務必再幫忙爭取」等情,此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鞋子發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201頁、第202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
85、86頁)。由此足見○○○公司對於出貨至00000公司之00000000鞋款有發生發霉情狀,並經00000公司委請第三人拆箱檢查確認鞋子發霉之情況等情,均已知悉,且未見該公司對鞋子發霉一事有所爭執,僅要求上訴人能代其爭取減少翻箱費用(即檢驗費用)金額。雖○○○公司嗣後認00000公司索賠扣款之金額過高,並曾由該公司業務00000先後於10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司最多只能接受按我司的接單價U$
8.096元∕雙扣款,其餘扣款我司無法接受,且此扣款需待我司確認後才可從我司的貨款中扣除」、「關於此些發霉的鞋子,未事先通知我司(即○○○公司)就逕行銷毀,我司實在無法接受,我司最多只能接受按我司的接單價U$8.096元∕雙扣款,總額共U$97,807.78元(計算式:
U$8.096×12,081=97,807.78),其餘扣款我司無法接受,煩請確認此金額」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然觀其文義,亦僅是爭執損害賠償扣款金額之問題,並未對出貨至00000公司之0000 0000鞋款確有發生上開發霉情狀有所異議。復參諸證人即○○○公司前負責人蔡○○結證稱:電子郵件上所記載的「00000」係○○○公司的業務,00000在上證31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已請工廠要在特別加強防霉處理,且現防霉片也配合客戶再次要求改用"00000-000"。但針對下述的翻箱費用,需請貴司務必再幫忙爭取」等情,係基於○○○公司與上訴人雙方長期的往來,這筆費用是由○○○公司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足徵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公司間往來之前揭電子郵件應均為真正,且○○○公司當初確對出貨至00000公司之00000000鞋款有發霉之情形並未有何異論,而○○○公司基於雙方長期往來關係,亦願意負擔此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公司應就前開鞋子發霉情事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願賠償美金97,807.78元一節,僅係和解賠償條件,上訴人既未接受,事後不得再執之前提出之和解條件認○○○公司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⒊ 復查,買賣契約中買方為使賣方將來出貨之品質能與買賣
雙方間所約定之契約條件相符,常會指定貨物所需用之原料、材質,並要求事先製作樣品供買方確認無誤後,再行大量生產,且於生產過程中或出貨前亦會派員負責驗貨,以求能嚴格管控品質,避免將來發生貨樣不符之糾紛,然此並不表示買方業已受領貨物,並經其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向○○○公司訂購鞋類貨品,縱有事先指定貨物應使用之原料、材質及規格型式,且亦有派驗貨員至○○○公司之工廠檢查等情,然此祇不過係為達品質控管目的而為之舉措,尚難謂○○○公司於出貨時已經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此觀諸上訴人及○○○公司於前開訂單及價格確認單已約明同意將雙方間買賣標的貨物之檢驗延伸至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所在地,而由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予以檢驗確認是否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即明。再徵諸證人蔡○○亦證述:○○○公司接到上訴人之訂單後,在生產之前,要先聯絡上訴人之大陸公司,由他們指派驗貨員來駐廠,而且從原料一開始進場後,就開始做檢驗,上線之前,也需要先做樣品給上訴人確認,確認完畢後才可以進行生產,開始生產時,康柏公司的驗貨員,必須全程跟進,直到生產完畢之後,必須做品質的「抽檢」,數量的清點,簽出驗貨檢驗單(驗貨報告)認可之後,才能出貨。上訴人之驗貨員「抽驗」貨物之情形,係就○○○公司擬出貨的貨品中,抽幾件出來檢驗是否符合格式化驗貨報告上所載的各項標準。我們工廠是OEM工廠,自己要有品管的設備跟人員,但客戶為了要「保證品質」,所以他們也有所謂的QC人員來做驗貨的工作,這是兩個不同的隸屬,他們是做雙重檢驗等語。益見上訴人向○○○公司訂購鞋類貨品後,所以會指定原料及其材質、規格,並指派驗貨員於出貨前「抽驗」部分貨品,不過係為嚴格管控貨品品質而已,自難執此率謂○○○公司所生產製品之鞋類貨品均經上訴人檢驗均屬良品。是被上訴人據此否認本件鞋類貨品有瑕疵,並謂上訴人已派員檢驗貨品,卻未通知貨品有瑕疵情形,有迨於通知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云云,委無可採。
⒋ 第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交易,
其貨物交付方式係採「FOB」(Free on Board)條件,即「裝船港船上交貨」條件,由賣方在指定裝船港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即履行其交貨之義務,此際貨物毀損或滅失之風險即移轉予買方。然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查○○○公司固已依其與上訴人約定之「FOB」條件,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然此並不代表○○○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均已符合債務之本旨,只不過於貨物交付後,其危險負擔已移轉予上訴人承受而已。玆○○○公司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 0000鞋款既有前揭發霉情事,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公司須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以○○○公司已履行「FOB」交貨條件為其免責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 又被上訴人雖另指稱本件貨品若確有瑕疵,上訴人應先通
知○○○公司檢驗相關瑕疵或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亦可將貨物退還○○○公司,由○○○公司處理以便減少損失。然上訴人卻未經○○○公司同意,擅將貨品全數銷毀,並逕行要求○○○公司應負全部貨品瑕疵責任,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上訴人得知○○○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 0000鞋款有前揭發霉瑕疵情事,旋於99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將00000公司於9月2日告知鞋子有發霉情形,並將委由第三方為檢測,倘若鞋子之發霉狀況可以清洗處理,即由第三方清洗後送回商店,否則將會扣款並銷毀等情,以電子郵件轉知○○○公司之周○、00000、楊○○等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足見○○○公司於99年9月間受通知時即知若鞋子發霉情形無法以清洗方式處理解決,則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將會逕行將之銷毀。然○○○公司迄至100年1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中,並未對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所指之發霉瑕疵有所異議,僅對賠償金額有意見,且於長達5個月期間中(即99年9月至100年1月)亦未曾要求要會同檢驗瑕疵或是請求上訴人轉達其國外客戶勿將貨品銷毀,應退回由其處理以減少其損失。乃直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以此等事由以為○○○公司不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云云,顯然有違誠信,而無足採。
⒍ 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自應賠
償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如同時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時,自得併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查○○○公司當初以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 0000鞋款,因總計有12,066雙有發霉之瑕疵情事,故00000公司按0000 0000鞋款每雙單位成本價格(unit cost)美金
12.65元向上訴人於美國之總代理000公司索賠,並開具發票予000公司,其中第1筆賠償金額為美金151610.25元【計算式:12.65×11,985=151610.25(為總計11,985雙貨品之金額)】;第2筆賠償金額為美金1,270.62元【計算式:578.53+45.53+24.48+311.04+311.04=1270.62(為檢測費Inspection fee)】;第3筆賠償金額為美金1,358.71元【計算式:1024.65(為總計81雙貨品之金額)】+334.06【檢測費Inspection fee】=1358.71),以上合計美金154,239.58元。但因000公司前曾給付00000公司檢測費美金12,600元,而實際應給付之檢測費美金僅為12,106.5元,溢繳美金493.5元,是扣除此項溢繳金額後,上訴人實際賠償00000公司之金額為美金153,746.08元(計算式:154239.58-493.5=153746.08)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退款帳目資料、電子郵件及00000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01頁,本院卷二第24至39頁),應堪採信。而○○○公司於前揭電子郵件中雖謂其頂多僅願以每雙接單價格美金8.096元計付賠償金額共計美金97,807.78元(計算式:8.096×12,081=97,807.78)云云。然查,上訴人雖僅以每雙鞋子單價美金8.096元向○○○公司採購鞋類貨品,然上訴人另出賣予其國外客戶00000公司之每雙鞋子單價既為美金12.65元,顯見二者價差實為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是揆之上開說明,自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疇,而得請求○○○公司賠償。從而,上訴人以○○○公司所交付之鞋類貨品有上開發霉瑕疵情形,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共計美金153,746.08元,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並進而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核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4)附表三編號4所示00000公司因貨品瑕疵索賠美金306,995元部分:
⒈ 上訴人固抗辯○○○公司以0000廠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
-0000鞋款,經00000公司於100年5月間收貨檢視後,發現有內鞋底不平且泛黃,材質差劣等瑕疵,致上訴人遭00000公司索賠,而以每雙鞋子成本價格15.03美元/14.71美元計算賠償金額共計美金306,995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致受有損害,○○○依法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美金306,995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公司所交付之鞋類貨品有前揭內鞋底不平且泛黃,材質差劣等瑕疵,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一情,固據其提出相片、電子郵件、明細表、00000公司發票及支付票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52頁、第182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第88至93頁)。然觀諸該相片所示鞋子(見原審卷第145頁),是否為登美公司所製造生產交付,客觀上並無法徒憑該相片即可辨明確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質疑。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公司0000廠所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000鞋款有前述瑕疵,是否屬實,即有可議。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該等電子郵件雖記載:「……basically 13 of 15 pairs at a local store had thisissue on these shoes.……maybe it was an issuewith the backs up that the factory made and not theinitials?……However when I look at the tags on
the shoes..there are both July and AUG dates on
the inside of the tongue.」(中譯:基本上在當地商店15鞋子中有13雙是有問題的,……,不過當我看到鞋子裏有7月及8月2個日期,也許這是工廠的滯銷貨而非新貨品?)、「Detailed Description:00000 and 00000have a very prominate lump in middle of shoe whenpressed on you can hear it click also. We feel as
if these cannot be sold with this defect. Thechildren who have tried these on have complainedthat they hurt. Please advise on what should bedone with these.」(中譯:貨號00000、00000之鞋子中間有很明顯之突起,當按壓時也能聽到聲音,我們認為有這種瑕疵不能販售,試穿過鞋子的小孩也抱怨他們有受傷,請告知這些情形該如何處理」等情,然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及上訴人有給付其國外客戶共計美金306,995元等情事,即遽爾論定○○○公司0000廠所出貨予00000公司之000-0000鞋款確有上訴人所指前開瑕疵情狀。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尚難遽信。
⒉ 又上訴人雖稱○○○公司早於100年2月間即解散,其於100年5月間得知上情後,根本無從通知○○○公司云云。
然即使如此,上訴人為確保其對○○○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釐清其對國外客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在銷毀貨物前,應可委請公證公司執行鑑定或由其他檢驗機構施以檢驗,以充實其應負舉證責任,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出現舉證困難之問題,有損其自身權益。惟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對○○○公司有此部分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相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5)綜合上情,上訴人抗辯其對○○○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53,746.08元,既屬可採,另其所辯對○○○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各該金額債權,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美金153,746.08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後,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美金22,420.44元(計算式:176,166.52-153,746.08=22,420.44)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2,420.44元及加付自101年6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自○○○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然經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3示美金153,746.08元債權相抵銷後,僅尚負欠貨款美金22,420.44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6,166.52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美金22,
420.44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公司依約出貨明細及其貨款金額,其總額合計為美金179,418.52元。
⒈99年11月25日:數量4968雙,總價為美金39098.16元(00000000號訂單)。
⒉99年11月25日:數量2268雙,總價為美金17508.96元(00000000號訂單)。
⒊99年11月25日:數量1104雙,總價為美金10145.76元(00000000號訂單)。
⒋99年11月25日:數量2948雙,總價為美金21373.00元(00000000號訂單)。
⒌99年12月17日:數量3000雙,總價為美金10851.00元。
⒍99年12月26日:數量3720雙,總價為美金29276.40元(00000000號訂單)。
⒎99年12月16日:數量804雙,總價為美金6327.48元(00000000號訂單)。
⒏99年12月26日:數量3060雙,總價為美金23623.20元(00000000號訂單)。
⒐100年1月15日:數量1224雙,總價為美金9449.28元(00000000號訂單)。
⒑100年1月25日:數量1524雙,總價為美金11765.28元(00000000號訂單)。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應扣抵之費用明細,其總額合計為美金13,290.98元。
⒈0000 000測試費用美金2,593元。
⒉○○公司測試費用美金1,260元。
⒊○○代付款美金7,195元。
⒋○○代付款美金879.36元。
⒌00000公司評估費美金361.67元。
⒍00000公司扣款美金152元。
⒎000000公司扣款美金440.51元。
⒏進倉費用美金409.44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費用明細及其金額⒈銀行費用美金5,048.57元。
⒉0000000公司短少貨品損害賠償金額美金2,706.26元。
⒊00000公司貨品瑕疵索賠費用美金153,746.08元。
⒋0000公司貨品瑕疵索賠費用美金306,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