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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梁秀卿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上訴人 梁麗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審酌其先、備位之訴主要爭點皆為上訴人得否撤銷兩造間有關後述贈與契約,追加請求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在其配偶死亡後,於民國(下同)100年初,將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比例全部(下稱系爭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同段000號房屋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下稱該000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為:系爭000號房屋),贈與其女即被上訴人,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

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乃以被上訴人必須履行照護、扶養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同住、一起生活(下稱約定扶養義務)之附負擔條件,約定被上訴人若未履行該附負擔條件,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不動產,嗣上訴人自彰化縣○○鄉住處搬至被上訴人台北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詎被上訴人嗣竟於100年4月3日將上訴人趕出其台北住處,並自該日起迄今,對上訴人不聞不問,未盡其法定及約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贈與契約應履行之附負擔條件,並違反其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之所有人變更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得對該等房屋管領使用收益及處分。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雖簽訂有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上訴人贈與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然兩造間實際法律關係確為贈與,蓋兩造形式上雖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然除220萬元言明為贈與外,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其餘80萬元無真正買賣金錢往來資料可考。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突然於101年11月28日、103年2月13日、103年4月16日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489,682元、246,788元、58,360元,前開匯款時間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已有1年8月甚至3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係為應付訴訟之需才倉促匯款。

⑵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不以被

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上訴人已年逾九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本有扶養義務,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不僅贈與多筆財產,還將一千多萬元存款全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被上訴人享有權利,自應善盡義務。若系爭贈與契約未附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以上訴人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豈有可能將財產幾乎都交給被上訴人,而不交給三名兒子,復輕忽其他三名女兒。然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3日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後,上訴人多次至醫院治療疾病,被上訴人未曾聞問,亦未分擔醫療費用,顯未盡其法定及約定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復將原來保管上訴人之現金帳款全部返還上訴人,更意在表態不再繼續承擔贈與契約所附之約定扶養義務。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至今已2年餘,被上訴人從未打過電話問候或回彰化老家探望上訴人,甚至拒接電話、更換電話號碼亦不告知,使上訴人無從與其聯繫,其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事證明確,亦凸顯被上訴人所稱歡迎上訴人回去同住等詞僅為訴訟上手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原本欲將系爭000號房屋之1/2應有部分亦贈與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嗣考量另三名女兒甲○○、乙○○、丙○○未分得任何財產,於心不忍,才改將應有部分1/2平均贈與四名女兒。惟上訴人並未特別要求甲○○、乙○○、丙○○三人長年與上訴人同住,並擔負起日常生活起居之照護、噓寒問暖之責,因此上訴人將系爭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渠三人部分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定本件為買賣關係,或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間100年1月10日220萬元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付220萬元價金及尚未給付之尾款80萬元與上訴人,共計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取得,

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早已於99年9月28日由兩造辦理土地買賣預告登記,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係為確保買賣能順利完成,故該抵押權部分無實際金錢往來。兩造復就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於100年l月10日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依約履行後,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000號房屋亦辦理變更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附約三載明:「本件移轉買賣新台幣貳佰

貳拾萬元正,乙方(即上訴人)於100年元月10日贈與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於本件買賣償金中扣除。」,係上訴人以自買賣價金扣除之方式,贈與22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餘8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再依證人戊○○101年11月29日於原審證述:因上訴人說每年可贈與220萬元給兒女為受贈人,伊說這次是買賣,買賣價金300萬元,但伊希望買賣同時,贈與220萬元給被上訴人,希望買賣跟贈與一起辦理,其餘買賣價金再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足證本件係買賣契約無疑,僅係其中220萬元「以贈與代給付」,性質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無從割裂,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220萬元及系

爭000號房屋部分,均無附負擔條件。其中220萬元贈與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明文約定有附負擔;系爭000號房屋部分,當時是由上訴人之四名女兒以受上訴人贈與名義各取得8分之1之使用權,上訴人主張唯獨被上訴人負有對上訴人之約定扶養義務,難以令人信服。且參酌共同債務之法理,贈與契約若要撤銷,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對全體受贈人一併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況經比對證人己○○、庚○○前後之證述,顯有不一之處,可知上訴人所稱「於母親過世守靈時以照顧其為條件而贈與」之情並不存在。且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贈與附負擔條件之時間、情形等,前後多次陳述不符,顯非事實。

㈣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參酌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

,以受扶養權利人處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狀況方得主張,且本於法律體系之整體解釋,當不得予以切割適用。本件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存款甚多,具有相當資力,依被上訴人前所代管之財產已超過千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匯還上訴人近千萬元,足證上訴人不需子女提供金錢協助,顯非屬難以維持生活之人。又上訴人之全部子女實際均未給予其生活費,亦無與其共同生活,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兄妹間感情不睦,而讓老父為此與子女對簿公堂。不能謂上訴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即謂被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若是如此,其他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子女,是否亦未盡撫養義務?況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陳:「以前我的家產兒子女兒都分配的差不多,爸爸只是先寄放在你那裡而已,我要用我要拿回來,因為換哥哥要用,這樣爸爸才不會難做人」等語,益見並非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是因被上訴人之兄長要求,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100年4月3日是被上訴人不願讓兄長丁○○進被上訴人住處,並無趕上訴人出門,被上訴人係希望上訴人回來共同生活,否則何以自母親過世後,上訴人會與被上訴人生活長達年餘,雙方感情甚睦,於事發前半個月,上訴人還自行至民間公證人處請求將預立之「代筆遺囑」予以認證,復指定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遺囑執行人」,若非父女情誼深厚,上訴人怎可能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書狀指稱被上訴人未盡孝道,顯非事實。況上訴人已於開庭時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非被上訴人不願盡扶養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歸還前保管上訴人之錢予上訴人,意在不願繼續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l1593號),被上訴人不歸還該等金錢,即被提告侵占,歸還了又被認為不願承擔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究該如何自處。

㈤若經法院審理認為本件「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得以撤銷

贈與,亦僅能撤銷「贈與220萬元價金」部分,不能將買賣契約撤銷,被上訴人僅應負起「給付剩餘價金220萬元」之義務,並無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必要。

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就系爭30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220萬元贈與之款項外,其餘8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買賣價金220萬元。惟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是就兩造契約中約定以贈與220萬元作為價金給付方式部分,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無再給付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

73平方公尺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部,房屋稅籍資料之所有人變更為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房屋稅籍資料之所有人變更為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兩造曾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載明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完稅後10日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另上訴人於同日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並於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為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於其配偶死亡後,於100年初,將系爭000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贈與四名女兒,其中被上訴人受贈應有部分1/8,並已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

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先於100年1月11日

將10萬元匯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於100年3月3日將389,682元匯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⑷被上訴人曾支付地價稅5,170元,並於訴訟中將其所主張之

代替上訴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246,788元、贈與稅58,360元,共計310,318元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

⑸兩造於99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買賣預告登記,上訴人

並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360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

⑹上訴人於配偶99年12月間死亡後,搬至被上訴人台北住處與

被上訴人同住,並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於100年3月21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由代書戊○○代筆),分配財產予其除次男丁○○以外之子女,並指定其女甲○○及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該代筆遺囑同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於100年4月3日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迄今,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於原審法院表示不願意再與被上訴人同住。

⑺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⑵若系爭房地乃屬贈與法律關係,是否約定「以被上訴人扶養

上訴人」為條件之附負擔贈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中載明由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完稅後10日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另上訴人於同日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並於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於100年初,將系爭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贈與四名女兒,其中被上訴人受贈應有部分1/8,並已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隱藏系爭買賣標的之贈與行為,應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載明: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000

號房屋,價金300萬元,且就價金220萬元部分,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方式給付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即承辦代書戊○○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看得懂字,伊有念給上訴人聽,上訴人字寫得很漂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0頁),足見系爭契約確實兩造合意所簽訂無訛。

⑵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訂金10萬元,並由其帳戶中轉帳代上

訴人支付地價稅5,170元、土地增值稅246,788元、贈與稅58,360元,共計310,318元;另於100年3月3日匯款389,682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共計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且有證人戊○○提出之代辦費用明細表、繳款書及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8頁、第167至17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有支付80萬元價金給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案上訴人告訴其侵占之刑案偵查中

,曾主張前揭費用亦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並從應返還上訴人財產中扣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真正給付價金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母過世後,上訴人即至台北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在銀行工作,故為上訴人保管約1千多萬之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係於前揭侵占案件偵查中與上訴人彙算應返還上訴人之財產金額,誤將前揭支付費用自上訴人財產內容中扣除,經本院曉諭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將誤扣除之贈與稅246,788元及贈與稅58,360元匯還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買賣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前揭稅費310,318元確實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另因保管上訴人財產,而於彙算上訴人財產內容誤為扣除前揭稅費致匯還上訴人財產之金額發生短少,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匯還,僅屬更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產之內容,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支付前揭稅費之事實,故亦無礙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80萬元買賣價金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⑷本院綜審上情,認兩造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買賣之意

思,並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抵扣買賣價金已明確載明於系爭契約書,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上訴人剩餘80萬元完畢,故系爭契約乃屬買賣前揭土地及房屋、贈與220萬元之混合契約,自應分別適用買賣或贈與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前揭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為等情,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贈與前揭220萬元及系爭000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1/8之贈與,乃屬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住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並舉證人己○○、庚○○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己○○於原審到庭先證稱

:伊並未親眼見聞兩造約定附負擔贈與,係聽上訴人轉述而知等語;嗣改稱:伊母親過世大家守靈時,被上訴人先表示她自己一個人願意孝順上訴人,將上訴人帶去與她同住,上訴人聽後當場就說要,當時沒有說到孝順的內容,也沒有說到具體的扶養內容,除此之外兩造並沒有在其他時間地點約定附負擔的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15頁背面、第21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庚○○於原審二次到庭之證詞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揭贈與有何附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㈡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揭證詞,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前揭贈與曾有附有負擔之約定。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本

件標的贈與給被告是附負擔扶養義務贈與,負擔內容為何?)內容我現在忘記了,是在我太太死後的時候約定附負擔。(法官問:你與被告約定上開附負擔贈與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時間也久了,兒子也都沒有在場及聽到。其實也沒有跟被告怎麼約定,要看被告如何表示,我覺得被告不孝順,隨便被告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更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沒有特別約定附負擔之內容。⑶另上訴人將系爭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贈與四

名女兒,其中除被上訴人受贈應有部分1/8,其他三名女兒亦分別受贈應有部分1/8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將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不僅贈與被上訴人,尚贈與其他三名女兒,上訴人自承對其他三名女兒並無附負擔之約定,且上訴人於斯時尚與被上訴人同住,感情並無不睦,則衡諸常情當無單獨與被上訴人約定附負擔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前揭贈與附有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附有負擔,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

義務,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本件上訴人所提其名下各帳戶存款至102年1月間止,合計近

700餘萬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11頁),且上訴人100年度有利息所得、租賃所得計24餘萬元,田賦2筆、建地4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6頁),況上訴人自承目前所請外勞費用均係自行支出,證人己○○、庚○○亦均證稱其等並未支付給上訴人扶養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故上訴人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自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即無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贈與曾有附

負擔之約定,且上訴人以自有財產即足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或不盡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000、000房屋之稅籍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分別為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另約定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抵扣系爭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剩餘80萬元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