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王慧敏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被 上訴人 廖金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東快速道滑行道整修工程(下稱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管理合夥收支事宜。東快道工程完工後,東快道工程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經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夥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63,323元。又兩造與訴外人張○淼、蔡○富及蔡○安等5人為合作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下稱基隆市工程),曾以書面方式訂有合夥契約,基隆市工程進行中,下包廠商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公司,負責人為潘○禮)因需資金周轉,向被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遂指示上訴人以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現已解散)名義開立金額合計430萬元之支票交付山○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嗣基隆市工程結束後,86年5月5日基隆市工程合夥結算時,所有合夥人均同意山○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5萬元應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亦同意除上開265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放棄請求,等同達成和解。惟因基隆市工程合夥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故由被上訴人承擔履行上開和解之債務。8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與上訴人對帳,其「摘要」欄記載「基隆分配」、「收入金額」欄記載「605452」,即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基隆市工程可分得605,452元,其摘要欄記載「潘○禮應付帳款」、收入金額欄記載「0000000」,即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得請求山○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0萬元,合計3,205,452元,惟以上款項,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699條、第73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8,77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8,775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一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訴人於已確定之另案清償債務案件中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卻又於本案主張該文件可當為證據,顯有標準不一之可議。再者,該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未曾做為與上訴人對帳用。另基隆市工程部分,兩造業於全體合夥人清算後,另行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不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東快道工程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承攬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管理合夥收支事宜,東快道工程完工後,東快道工程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經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夥剩餘財產363,323元等情,固據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為憑(原審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合作承攬東快道工程、曾以口頭方式訂有合夥契約、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管理合夥收支事宜等情,並以:該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任何製作人簽名認可,上訴人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9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且該收入支出明細表係影本,顯無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所舉收入支出明細表(原審卷第9頁)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而證人陳○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49號案件中業已證稱該收入支出明細表係渠當時的老闆(即本件被上訴人)要渠記上去,渠是照老闆提出之支票及告知之資訊做紀錄,沒有權力決定哪些要記哪些不用記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兩造對該案卷內資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故收入支出明細表雖確為被上訴人囑陳○蘭所製作,然依陳○蘭所證,尚不能因此即認其內容為真正,況依其摘要欄記載「東快道分配766646×1/2」、收入金額欄記載「363323」,惟僅由支出明細表記載「東快道分配」等字,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合作承攬東快道工程或訂有合夥契約。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訴字55號),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以書狀表示:「松山機場的二項工程,一為台北機場東快速滑行道整修工程,一為台北機場東溫機坪擴建工程,前者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者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但上開二項工程均是被上訴人向其借牌施工,由王○彥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薪水由被上訴人支付,…但無論如何,二項工程均是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從未承包任何工程,…」等語,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兩造對該案卷內資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以,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已自承並未承包東快道工程,其僅係借牌予被上訴人就東快道工程施工,上訴人所提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亦僅記載為東快道分配,並未記載係合夥清算分配,亦無兩造簽名確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東快道工程確有合夥關係,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東快道工程成立合夥契約,其以兩造合夥之東快道工程業經清算為由,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363,323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二、基隆市工程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淼、蔡○富及蔡○安等5人合夥承攬基隆市工程,曾以書面方式訂有合夥契約(原審卷第10至15頁),該基隆市工程完工後,於86年5月5日進行合夥清算,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原審卷第10至15頁)、清算文件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惟上訴人主張該基隆市工程經合夥清算後,被上訴人應分配剩餘財產605,452元予上訴人,及該基隆市工程合夥清算時,合夥人均同意由上訴人領取下包廠商山○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265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合夥之基隆市工程已於86年5月5日清算完結,並於該日簽署合夥清算文件,顯見兩造早已結算並付清款項等語。經查,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合夥清算文件影本(原審卷第141頁)記載:「由廖金波與王慧敏、張○淼、蔡○富、蔡○安等4人共同承攬基隆市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經結算各股東分配如上,各股東確認無誤,爾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合作協議書作廢」等語,及上訴人於「領得新台幣605,452元」等字旁邊簽名,並經合夥人張○淼、蔡○富、蔡○安等人簽名等情,足見該基隆市工程於86年5月5日業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進行清算,上訴人並已領取合夥分配之剩餘財產605,452元。
證人即合夥人張○淼雖稱:「當天沒有任何人領到錢,過一陣子被上訴人拿到新店或者是匯款我忘記了,也只有我與蔡○安拿到,其他人有無拿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惟查,86年5月5日上訴人王慧敏、訴外人張○淼、蔡○富、蔡○安等4人均於該合夥清算文件上簽名,而其中僅有上訴人王慧敏簽名處記載「領得新台幣605,452元」(原審卷第141頁),另蔡○富簽名處記載「本茲收到796,148還廖金波先生前之借款」,果如證人張○淼所稱合夥人於該文件簽名屬合夥結帳,當天沒有任何人領錢等語屬實,何以合夥人張○淼、蔡○安等人簽名處並無領款之註記,而上訴人王慧敏簽名處卻註明「領得新台幣605,452元」,蔡○富簽名處亦有返還借款之註記,明顯有所區分,足認證人張○淼及訴外人蔡○安未於該日領得清算分配款,但上訴人已於該日領得清算分配款605,452元,證人張○淼上揭證詞明顯與合夥清算文件記載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係因86年5月5日清算時,渠未領到605,452元,故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製作對帳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始會有605,452元之記帳云云,然查收入支出明細表究係為何而製作已有未明,且未經兩造簽認,其中雖有記載「基隆分配605,452元」,但並未記載未領或已領,是以實難以此否定經上訴人簽認之合夥清算文件上之記載。
(三)再查,兩造於86年5月5日簽立合夥清算文件時,斯時合夥財產尚有下包廠商山○公司應領之工程款400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未列入清算分配,且山○公司向上訴人借票週轉亦未清償一情,固經證人蔡○安、張○淼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0、151頁),然被上訴人是否因其為處理合夥款項之人而即有給付400萬元或26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審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96年度訴字1890號,以下稱桃院案件),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以答辯狀陳稱(影本見原審卷第35、36頁):「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等人於82、83年間合資開設公司,承攬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地點在:基隆市天外天垃圾場),該項工程於84、85年間完成,本應於工程完工後即結算工程盈餘,但是因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帳目,與當初投標工程盈餘計算誤差金額相當大,所以多數股東質疑上訴人所做的帳目有問題,而上訴人亦一再變更帳上金額,在將上訴人所提出帳簿逐一比對,所以才會拖延至87年底結算,就該項工程結算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均認為有所盈餘,而非上訴人帳列之虧損,但上訴人認為係雙方對於有部分工程款計算上,認知上有所不同所致,其間並由股東出面從中協調,就合作期間所有盈、虧一併打銷,再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00至150萬元(詳細數字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記得正確金額),上訴人亦同意,於是將前述款項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並請上訴人將雙方於合作期間,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將由上訴人收持之支票、本票等,一併撕毀,爾後雙方不得再藉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基於雙方合作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信任有加,不疑有他,即未要求與上訴人就工程款逐一對帳,被上訴人亦不知有多少支票、本票等在上訴人處保管,因而雙方結束合作關係,自此雙方即少有往來」等語,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兩造對該案卷內資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基隆市工程經全體合夥人於86年5月5日簽立合夥清算文件後,因上訴人對於合夥結算之金額仍有爭議,最後兩造同意就合作期間所有盈、虧一併打銷,再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上訴人100至150萬元(詳細數字因時間久遠,上訴人業已無法記得正確金額),並約定雙方不得再藉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兩造於86年5月5日合夥清算後,曾另行成立和解云云,洵非可採。則兩造就基隆市工程合夥清算之金額顯已於86年5月5日合夥清算後,另行達成和解,上訴人取得100至150萬元後同意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權利已因和解視為拋棄而消滅,故無論全體合夥人是否於86年5月5日同意由上訴人領取下包廠商山○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265萬元,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再行主張和解前之權利,自無可採。上訴人雖稱渠於桃院案件中答辯狀所陳係渠記憶模糊所寫,有所失真云云,惟查該答辯狀係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所提出,較之本案早5年餘,應係更貼近全體合夥人之清算日及兩造之和解日,實無該時之記憶較本案時為模糊之理;上訴人又謂因被上訴人嗣於96年間再向上訴人起訴桃院案件,表示兩造嗣後未另行和解云云,然查桃院案件中,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本票及匯款回條、傳票等為依據,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工程所須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原審卷第61至78頁),核與本件爭執係兩造是否合夥東快道工程、基隆市工程工程,合夥是否經清算,清算後應分配款是否給付完畢無涉。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原審卷第9頁),其摘要欄記載「潘○禮應付款」、收入金額欄記載「0000000」,且為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提出與上訴人對帳所用,足見被上訴人於於87年3月31日對帳時已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為兩造對帳所用,該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自不足以證明該支出明細表為兩造對帳所用,亦難逕以上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且依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案件中所提答辯狀所陳{詳如前(三)所示},87年底對帳之結果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再執87年3月31日之收入支出明細表為查件請求,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
(五)綜上,兩造合夥之基隆市工程業於86年5月5日清算,簽立合夥清算文件,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上訴人清算分配款605,452元,另因下包廠商山○公司應領之工程款400萬元尚由被上訴人保管,及山○公司向上訴人借票週轉尚未清償,致兩造就清算金額仍有爭議,嗣後兩造就此部分金額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上訴人約100至150萬元,上訴人同意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第7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452元、260萬元,共計3,205,45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99條、第73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8,77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