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受孟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純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陳芬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重瑞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6萬3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萬1234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通常程序卷宗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經核其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61835元(附帶上訴狀所載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363,935元,僅其中之361835元是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僅此金額列為附帶上訴之聲明金額,其餘超過部分即2100元,應認屬擴張之訴之聲明,詳如下段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02年7月1日附帶上訴狀,求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等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3,935元及遲延利息。此數額363,935元中之2100元,應為附帶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之訴之擴張:
因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1234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僅361835元,玆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卻請求363,935元,超過其所受敗訴之金額(000000元)2100元,是此超過部分21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應為訴之擴張:(見本院卷第35、48頁,被上訴人承認有追加2100元,所稱之追加,僅係請求金額之增加,但法律關係及請求之項目以及當事人均與原審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增加,為量之擴張,應認為訴之擴張為宜,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增加請求之上開21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部分,均以訴之擴張處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蔡受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下同)599-RJ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纜線及拖車牌號(下同)599-RJ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纜線及施工人員,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沿台中市○○○路○段○巷○○○○○道○○○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於行至該巷52號附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路段時,因該工程大貨車之吊臂超過上述高度,無法通過,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為單向車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至距離該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PY7-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道行駛而來,因彎道視線受阻,未發現上訴人蔡受孟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逆向駛而來,致不及閃避,造成上訴人蔡受孟所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左側吊桿支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嗅覺喪失之傷害。
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蔡受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上訴人蔡受孟確有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0年8月5日止,為28歲4個月又6日,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註:
以65歲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受孟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5萬1787元。②看護費用36萬元: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須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③就醫交通費用:6萬9500元。④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護具及營養補品之費用:8萬8503元。⑤工資損失: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0個月(即自99年10月至100年8月止)之薪資損害,以事故發生時每月2萬6000元薪資計算,計受有26萬元之損害。⑥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月2萬6000元,參照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殘廢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計算):150萬5605元(計算式:
(26,000元×12×23.07%)×20.0000000)=1,505,6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⑦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88萬1234元,上訴人三元公司係上訴人蔡受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蔡受孟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萬12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伊給付之金額超過563794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361835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100元及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蔡受孟、三元公司均對上述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僅爭執:
(一)、被上訴人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其中前一個月雖可依
全天看護每天2000元計付賠償,但後五個月部分,診斷書只載稱宜有人照料,並未說需他人全天照護,所以應減半即每天半天看護,每天1000元,每月3萬元,5個月共15萬元,是就超過之部分即1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病人鼻內視檢查並無鼻腔阻塞性疾病,亦無感染或發炎現象,鼻部電腦遮斷層掃瞄檢查無明顯異常,亦無骨折現象,嗅覺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根據病人病史及檢查結果,病人嗅覺可能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神經纖維受損而喪失」等語。而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僅為一般無需特殊技能之勞動工作,且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工作薪資所得,並無特別差異,應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0萬5605元,非有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審准許80萬元顯有過高,應減少30萬
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已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竟再請求慰撫金,有重複請求賠償之嫌。
(四)、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之函文說明二載稱:
「...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照料及復健,係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故需有專人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患者因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日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陳重瑞後5個月休養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或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超速未減速,對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三賠償責任。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蔡受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且受僱於上訴人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
(二)、上訴人蔡受孟於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該公司599-RJ號
自用工程大貨車,附載同牌號拖車,承載電纜線及施工人員,欲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沿台中市○○○路○段○巷○○○○○道○○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該巷52號附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路段,因該工程大貨車之吊臂超過上述高度,無法通過,上訴人蔡受孟乃調頭逆向行駛至距離該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PY7-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蔡受孟所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左側吊桿支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嗅覺喪失之傷害。
(三)、上訴人蔡受孟上述行為,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蔡受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至醫院醫治,共支出醫藥費用5萬1787元,上訴人在第二審已不再爭執。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
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若干元?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受孟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單向機慢車道,於該機慢車道與南下車道分道處已設置限高標誌乙面,超高車輛於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一巷52號前巷口所設置之限高標誌(即「2.6公尺」限高標誌」)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於前述巷口右轉進入特三道路繼續前行,以避免行駛上開限高標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卷一第43、44頁),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蔡受孟因於五權西路三段一巷順向行駛該巷52號處之「2.6公尺」限高標誌時,竟未注意右轉另尋其他道路行駛,未注意五權西路三段一巷為單向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送往中山醫院診治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及嗅覺障礙等傷害,有該醫院99年11月9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8至21頁);且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蔡受孟業務過失傷害卷可憑。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嗅覺障礙,先至中山醫院醫治即發現有嗅覺障礙,被上訴人因該嗅覺問題再於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該刑事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函調刑事卷後查得上述各次之診斷證明書,並將之影印附入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復經刑事庭檢具中山醫院前開函文及病歷,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第一次因嗅覺功能問題至該院就診,其嗅覺喪失依其病史,與99年10月5日之車禍可能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醫院100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二)第1頁)(本院函調刑事卷後查得該函文並將之影印附入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原法院另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經嗅覺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此亦有卷附之該院101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民事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甚明。
是上訴人蔡受孟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達嗅覺喪失之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受孟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三元工程公司係上訴人蔡受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上訴人蔡受孟連帶負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藥費5萬178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住院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6 個月計36萬元之看護費用。上訴人雖對於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然稱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是僅以1個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為合理,縱令後5個月有聘僱看護必要,後5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每日只能請求一半即1000元等語。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建議休養6個月,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載明(後5個月)是否有聘僱看護必要。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病人陳重瑞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合併韌帶受損,手術除骨骼復位固定外,尚有韌帶修復,因此建議患者休養6個月,以利關節面及韌帶之良好癒合;因患者為年輕男性,故本院囑其休息一個月後即可開始有限度之活動,以免久未活動造成關節僵直。至於,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照料及復健,係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故需有專人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患者因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日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函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後5個月)休養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或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是上訴人抗辯稱(後5個月)被上訴人僅需半日看護為可採。全天看護費每天2000元,半天看護每天為1000元,每月以30天計為每月3萬元,5個月共15萬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失額為21萬元(第1個月6萬元+後5個月15萬元,共21萬元)。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增加支出,以購買:①護具,2萬7000元;②、醫療用品258元;③、醫療用品760元;④、醫療用品1950元;⑤、醫事檢查費700元;⑥、購買營美養片、優質蛋白素、面膠等費用3055元、3630元;⑦、購買粉光參、二仙膠、人參等中藥材之費用5萬3250元,合計8萬5503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註:以上合計應為9萬0603元而非8萬5503)。經核上述第①至⑤項部分合計3萬668元,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述第⑥、⑦項部分,衡其購買之物品內容,均無醫師處方載明係治療所必需,應非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95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2萬8200元不爭執,其餘之4萬1300元部分,辯稱不可請求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上述費用,已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蓋有計程車行銀貨兩訖之印章(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上開6萬9500元之交通費用,確屬就醫所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揭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可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醫療後雖曾找到工作,仍領有薪水,惟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只要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身體遭受損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可主張損益相抵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至中山醫院醫治即發現有嗅覺障礙,被上訴人因該嗅覺問題再於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多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再經原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經嗅覺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等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之四所載)。又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雙側嗅覺功能喪失、左股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之病情,受傷時學歷為遠東技術學院二年制電腦應用工程學系畢業,受傷時工作為「銷售天車零件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鑑定其所受之傷情從事天車零件銷售員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幾?該醫院骨科醫師鑑定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左股骨已癒合,左膝正常,關節活動正常,無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該醫院耳鼻喉科醫師鑑定結果則認為被上訴人嗅覺喪失,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減損為百分之23.07(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因此辯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被上訴人則主張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被上訴人既因車禍致雙側嗅覺功能喪失確定,即屬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銷售天車零件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已如前述,此項工作之內容雖非直接與嗅覺有關,但其內容須「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此項工作自需駕駛貨車方能達成「載運機械零件給客戶」之任務,而開車「載運機械零件給客戶」職務之履行,依正常情形,在開車過程亦需隨時利用鼻子之嗅覺,注意所駕駛之貨車是否有燒焦味道,如有燒焦味道,即應進一步停車查看貨車是否有燃燒致生燒焦味道之情形,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此情已詳如上述),顯難將上述職務完全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上訴人辯稱不減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云云,顯難採憑。更何況社會上之行業種類繁多,其中須有正常嗅覺之人始能擔任者,不在少數,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雙側嗅覺功能,自無從再從事此種「須有正常嗅覺之人始能擔任」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又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即因本車禍受傷迄今兩側嗅覺喪失,終身失去嗅覺,難以嗅覺判斷日常食物或其他物品是否腐敗,無法從事與食品相關工作或其他與嗅覺有關之工作,即便從事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場所有異味時會因兩側嗅覺喪失而無法查覺,難為適當之處置,對勞動能力亦有減損,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難以採憑。自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所鑑定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3.07,以期公允。
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生前每月之收入為2萬6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有上開傷害(99年10月5日)後送醫治療至100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5日之年齡為28歲4個月又6日,從100年8月6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中間利息係數表(現價表)以為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為150萬5605元(計算式:(26,000元×12×23.07%)×20.0000000)=1,505,60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0年8月6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共3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在150萬5605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目前已受僱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工作能力為由,抗辯稱被上訴人無「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3、關於「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傷治療期間(即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共10個月)就醫,此「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所得收入之損害,期間共10個月,每月2萬6千元,合計26萬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養6個月,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必需休養6個月,且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仍需使用保護性支架,此6個月之病情,均需他人照料及復健,自無法上班,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在此6個月休養期間,自無不當,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萬6000元(26,000×6=156,0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就此抗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個之薪資損失2萬6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爰審酌上訴人蔡受孟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位於嘉義民雄);上訴人三元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纜、消防設備、交通安全設備、照明設備等之安裝工程業,登記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原審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湯晟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位於南投魚池),及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即因本車禍受傷迄今兩側嗅覺喪失,終身失去嗅覺,無法品嚐食物或其他物品之味道,無法感受失火或開車時車輛故障等所生危險而可能無法及時採取避難措施而受損害,感受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竟再請求慰撫金,有重複之嫌等語。惟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慰撫金係非財產上之損失,兩者性質互異,無重複可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述抗辯,並無足採。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45萬4161元,已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自應扣除。
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孟受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重瑞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此有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該刑卷一第99至101頁),二審刑事庭亦將上開事件依上訴人蔡受孟之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第101-18次(101年5月1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於該刑事卷可稽(詳本該刑事卷第43頁),亦均同此認定。是雖因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蔡受孟逆向行駛至彎道處,而與順向沿彎道行駛而至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縱使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40公里行駛,亦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車禍之發生無關,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超速未減速,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
為不可採。
八、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5萬1787元+21萬元+3萬0668元+6萬9500元+150萬5605元+15萬6000元+80萬元)-45萬4161元=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在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得上訴,陳重瑞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