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任超麟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輔 佐 人 陳美鈴
蔡麗美被 上 訴人 江正中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 訴人 謝淑娟
陳進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數額範圍內,他一人免為給付。
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二萬零一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進育(下稱陳進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實務見解,上訴人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而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146位住戶聯署及要求,復經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上訴人全體委員(第17屆)一致決議通過而提起,合先陳明。
㈡緣被上訴人江正中(下稱江正中)前為上訴人第15屆主任委
員(任期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及第16屆安全委員(原定任期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謝淑娟(下稱謝淑娟)為上訴人第15屆財務委員及第16屆副主任委員。亦即,其二人自99年10月1日起,僅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已非主任委員,亦非財務委員,無權掌管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大章、存摺。然因上訴人第16屆有不能運作情事(參照原證9-1、9-2、9-3、9-4、9-5、9-6、原證6),致上訴人金融機構之大小印鑑章三枚(其中小章2顆已遭私自擅改為江正中及謝淑娟之名)竟由江正中及謝淑娟2人持有中,並由江正中自任為主任委員,謝淑娟為財務委員。詎江正中及謝淑娟於無因管理上訴人第16屆職務期間,不但百般阻撓委員會之補選及改選(參照原證10-1、10-2、10-3、10-4、10-5及限制現住戶方能參選,排除80%之房東參選),竟復與被上訴人陳進育(下稱陳進育)勾結,以假公司行號「富山工程行」或「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原證11-1至原證11-9)為上訴人社區施作不必要之工程。而上訴人自接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後,因工程問題頻生、金額又巨大、催告至富山工程行或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函件,又遭退回,經追查方發見「富山」並非合法公司行號,不具法令所規定之營造或室內裝修能力,僅是江正中、謝淑娟之白手套,將上訴人之款項當作私人提款機,掏空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38,200元(詳如原證12至原證25)。如加上江正中、謝淑娟擔任第15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末期,已有部分委員及住戶反對之金額(部分委員即因反對無效,而不參選第16屆委員),更高達1,815,900元(參照原證26至28)。
㈢此外,江正中及謝淑娟無因管理上訴人財務期間,無視住戶
權益,或巧立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甚於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上任後,因拒絕移交而產生相關費用,共計312,611元,自應由其二人負擔。又江正中擔任上訴人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關於社區管理公司之招標,無視得標廠商為駿華管理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原證53),竟以行政裁量權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公司(原證54)。嗣竟由國際保全公司等就江正中疑與國際保全公司勾結情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及訴訟,上訴人在一審訴訟結果竟然敗訴(當時仍為第16屆時),且上訴人帳戶遭強制提款104,400元(原證55);後由上訴人(第17屆)承接訴訟,發覺有異,經極力蒐證及主張,終以國際保全公司等退還已領款之半數,國際保全公司等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條件和解(原證56-1、56-2)。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款項支付之支付命令及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原證57-1),以及被強制提款未取回金額與上訴裁判費未退回金額(原證58)共112,800元,均應由江正中賠償。另江正中及謝淑娟雖於101年初將作廢之上訴人金融機構大印移交予上訴人(第17屆),但關於陳進育曾為工程保固所簽立之1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
000、發票人:富山工程陳進育、受款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金額:10萬元整;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移交予上訴人,爰於本件請求返還之。
㈣江正中、謝淑娟並非上訴人第16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且自99年11月14日其等與第三人李麗梅為「全體委員總辭」之意思表示時起(原證9-1),更已非上訴人社區委員。江正中、謝淑娟嗣雖仍保有上訴人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未移交予第16屆,致事實上仍行使上訴人主委及財委權限,然並不當然因此取得主委及財委法律上及規約上之職權。至於是否因事實上行使上訴人主委及財委權限,致生表見代理情事,係屬上訴人與第三者間外部關係範疇,與江正中、謝淑娟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雖依被上證1決議4內容,主張看守期間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監察委員職務由李麗梅代理、財務委員職務由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
惟江正中、謝淑娟及李麗梅等3人既已辭任委員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上訴人規約(原證64、被證16)第5條規定,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及主任委員之代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非得由其3人自為決議代理。再被上證1決議4僅由江正中等3人通過,亦顯與上訴人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合。另依原證9-5可證魏福均並無不接任第16屆委員,然因其前曾反對委由富山工程施作並出款,竟遭江正中等3人排擠,明明係出席被上證1會議,竟遭載為列席而無表決權,亦可為江正中等3人私自通過上開決議4確有瑕疵之佐憑。況委員任期應依法令及規約規定,第15屆委員任期早已屆滿,當無由第15屆無期限代理第16屆主委、財委可言。是以,上開決議4應屬無效。另依上證20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又依原證4委員會100年9月11日一致決議請求江正中、謝淑娟交付印鑑及交接(當天公告),及原證3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權人會議全體出席者一致決議㈡2.「委員任期依規約規定,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前任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權託管之狀態」,可知上訴人第17屆已於100年9月11日就任,並非迄至100年10月6日上訴人第17屆獲准公所同意備查時止,江正中、謝淑娟均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
㈤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事證,析述如下:
⒈下開上訴聲明㈡部分:
⑴被上訴人等3人故意違反上訴人意思支領上訴人103年8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表二之金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上訴人社區十餘年來之慣行,即使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權限亦僅有1萬元以內,超出但在3萬元以內需經3位委員簽核,逾3萬元則須有5位委員同意,30萬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可,此有原證64及被證16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7條第5、6項,第6條第3項規定足證。該規約為江正中、謝淑娟於另案所提,可證明其2人明知即使為主委、財委,亦不可2人決行出款上表二之金額給陳進育。②被上訴人等3人於第15屆時即知住戶及委員對於委由
富山工程行施做20餘萬元之一樓大廳天花板有異議,有原證95上訴人第15屆99年5月30日委員會議紀錄可證,又陳進育亦有出席該次委員會議,明知上訴人已有異議,且上訴人社區委員會並非僅2人組成,亦非可2人決行;復佐以原證73多名住戶所出具之證明書表示於15屆時即已異議,蔡麗美於103年3月3日當庭陳述「第15屆管委會有9個委員,我當時是第15屆的環保委員,所以當時我有在場,謝淑娟剛才所講的是第15屆管委會決議的,當時是決議要修繕大廳的天花板,但施作起來跟決議的都不一樣,且管委會質疑金額怎麼會這麼貴,所以決定扣住尾款不出款」,任超麟陳述原證73第4頁係親簽且內容是事實,及謝淑娟於103年3月3日自認「但管委會有爭議」等情,足證被上訴人3人明知支領上表二之金額,違反上訴人意思。
③又依原證74第41張及第44張第16屆委員趙麗艷、魏福
鈞對江正中、謝淑娟施做天花板重大修繕,強烈表示異議;原證7-1住戶業以存證信函告江正中無權處理會務及財務支出;被證7第3頁里長為上訴人委員會主席(江正中、謝淑娟皆有出席),決議工程一律不施作;原證24-2上訴人社區100年8月28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江正中、謝淑娟所擬100萬元內毋庸開區權會之社區規約草案;原證6:146位住戶連署書明載江正中、謝淑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任意施作」、「巧立名目請領津貼已涉及侵權及濫權」;張瓊鎂103年3月3日當庭證稱100年8月28日的區權會,當時有很多住戶抗議江正中、謝淑娟的濫權行為,然江正中、謝淑娟仍於次日匯款227,000元予陳進育(原證24-1)等情,顯見江正中、謝淑娟二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有合理基礎懷疑被上訴人3人關係非比尋常。
④依原證74,57名住戶願意作證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原
證75、76之相片,可證上訴人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於99年11月間狀況尚好,並無須重大修繕情事,此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明知。又參原證11-3至11-9富山工程行為虛設公司行號、從未交付收據發票,上證11陳進育無何相關證照、學歷無何關聯、無何受訓證明,且無公共意外險、無工程險、原證8-1、61-1、61-2無保固。然陳進育仍對上訴人及住戶自稱「房屋增建、修改、室內外抓漏修繕專家」(原證11-1),顯有欺騙之故意。且參原證9-6第16屆主委李麗梅反對出款、不認同富山工程行之施工品質、不清楚追加款;詎被上訴人等三人仍強行追加並驗收,係有故意。另依原證107楊捷證述內容、上證12郝明光證述內容、原證62管理員劉紘驊手稿、上證13劉紘驊證述內容、證人張瓊鎂於本案之證述及另案公司法案之證述(上證15)、上證3富山工程對外估價單地址電話為謝淑娟家,亦均足見被上訴人3人關係密切。
⑤再即使殷實施作一樓大廳天花板(非僅拆卸或隨便施
工),依江正中、謝淑娟於他案(陳進育現場勘查)所提之報價原證100第3張輕鋼架天花板市價每坪800元,亦可佐證被上訴人3人明知以每坪1萬餘元計收上訴人一樓大廳天花板,僅係被上訴人為掏空上訴人公款所編之名目。且被上訴人自承:「(為何富山工程行的住址及電話要寫謝淑娟的住址及市內電話?)因為當時陳進育是以好幾家公司行號投標,陳進育自認為跟謝淑娟很熟,其中一家富山工程行就以謝淑娟的地址及市內電話投標」、「(是以何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我總共以三家公司名義,泛亞工程行、冠郢工程行、富山工程行」、「泛亞工程行是我妹婿施俊昇的、冠郢工程沒有登記」、「估價單上經手人吳冠郢是我兒子,他今年國一。冠郢工程行是虛設的行號。」等語。又按上證2江正中及謝淑娟與其等以上訴人公款所私聘之總幹事張瓊鎂所製並於100年8月28日區權會所發之上訴人99年6月至100年6月年度財務支出報表所示:「富山工程總支出」金額「0」,遲至上訴人提起本訴,證據明確,其等方承認支出上表二之款項予富山工程;亦可佐證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支領上表二款項,違反上訴人意思。
⑥綜上,被上訴人3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等為請求,適法有據。又陳進育以虛設富山公司行號對外為法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上訴人3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各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領上表二金額時,與上訴人間
並無委任關係,依上述,復無可由江正中、謝淑娟及李麗梅逕行決定由第15屆主委、財委無期限代理第16屆主委、財委權限可言。況江正中、謝淑娟依據何規定,有何義務要代上訴人付上訴人之金錢給陳進育,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是以,江正中、謝淑娟與上訴人間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復如上所陳,江正中、謝淑娟2人管理上表二金額係故意違反上訴人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負賠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以下證據,亦可見江正中、謝淑娟支付上表二款項給陳進育,並非盡公益上義務:
如原證75上訴人一樓大廳天花板整修前之相片所示,況狀良好,小塊局部脫落之鋁條已拆卸,無安全顧慮。按拆卸部分脫落鋁條之費用頂多僅需數千元,復按陳進育於15屆時已領取20餘萬元處理天花板,如真有小塊局部脫落,應屬陳進育保固範圍,不應再行請款。且按原證76瑞聯天地其他同時期興建之各區(B、C、E、F、G、P、Q、T、U等9區)一樓大廳天花板相片,狀況亦皆尚好;原證74共57位住戶書立證明無需施做重大修繕,原證21-2市政府來函表示拒馬係違建。
⑶再者,上訴人併得對陳進育主張不當得利。蓋不論依原
證64之住戶規約或被證16之住戶規約,江正中、謝淑娟即使為主委、財委(上訴人否認)亦無權支出上表二之款項,況江正中、謝淑娟並非主委、財委,甚至並非委員。且江正中並非主委,為陳進育所明知,此從被證12法定代理人載為「李麗梅」可證。佐以上述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證據,可見陳進育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則陳進育受領上表二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與陳進育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與第93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支出各項工程款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或無權代理,應視同承認代理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云云,係將對外表見代理與對內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責任,混為一談,與法律及規約規定不合,不足為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陳進育執行之相關工程項目,陳進育均已履約完畢云云。惟按支出上表二金額時,江正中、謝淑娟已非委員,更非主委、財委,無權委任、無權支出,又即使原證12合約,亦僅載54萬元,何來共1,538,200元之約?且原證12係99年11月15日方後會李麗梅,斯時李麗梅已非委員,無權代理;況原證12合約簽訂日期99年11月8日法定代理人明載李麗梅,卻蓋江正中之章,佐以上述所舉原證95等諸多證據,陳進育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可主張江正中表見代理。而原證9-2李麗梅辭任委員前公告暫停發放工程款,江正中、謝淑娟自無權逕予發放。上訴人並否認陳進育已付出相當人力物力、工程完工後之成果均已由社區全體住戶受領及使用等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帳簿及相片等舉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3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對上訴人負不法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陳進育則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順序,以為主張。
⒉下開上訴聲明㈢部分:
⑴就江正中、謝淑娟二人自肥233,100元部分:
①出庭費108,000元:有原證29、30、31、32-1、32-2
、33、34、35、36、37、38、39可證,而比對原證37及43-1可證江正中被告背信仍領出庭費。又如原證98所示,住戶向江正中、謝淑娟表示領出庭費是圖利。
②交際費3,100元:依原證40-1可知江正中自領白包3,
100元。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係規定社區的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如臨時垃圾處理,非指個人的紅白包;除第15屆外,無以公款包紅白包給委員之先例;又依規約第10條委員支領費用或報酬須經區權會,避免委員集體自肥;社區463戶,如皆以公款包紅白包給住戶,基金不敷使用;第15屆包紅包給李麗梅亦屬不當。
③消防管理員溢領9,000元:依原證64住戶規約第17條
第3項規定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3,000元、原證71委員會決議消防管理員每月3,000元。即使被證16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以3,000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訂定;且第6條第3項明載應經出席委員絕對多數-五位委員以上之決議通過。然江正中、謝淑娟二人並非委員會,無權調高。而關於上訴人社區於96年間之防火管理員費用曾每月5,000元一節,依原證71所示上訴人96年11月12日委員會議,因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江正中擔任、每月5,000元)之防火管理人聘任期限將屆滿,且社區機電消防廠商法伸機電就在社區隔壁棟,故決議自97年1月1日改每月3,000元,一年一聘。故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再從3,000元逕改為5,000元。
④律師費6萬元:依原證64及被證16規約第17條第5項主
委權限1萬元以內、第6項2至3萬元主監財3位等規定,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權支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追訴,乃係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云云;惟按江正中係因個人刑事罪嫌被告,與正常代理上訴人而生之法律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法無因管理上訴人事務,不能阻卻違法,且經區權會特別討論後決議應由江正中自行負擔,非由全體住戶買單。況律師費之委任人為江正中並非上訴人。
⑤出席費3,000元:江正中、謝淑娟既非主委、財委,
亦已非委員,自無權支領;而江正中、謝淑娟拒不召開臨時區權會俾可決議是否支領上表二、上表三款項,甚至聯手總幹事誤導「召集人資格不符,請聯署1/2的區權人後才召開召集人會議」(被證9),不公告王啟鴻已被推選為區權會召集人(原證10-1),卻據以主張長期領「委員」出席費,有違誠信。
⑥其他5萬元:依原證52所示,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
9月16日支領5萬元,然依原證3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權會議決議、原證4上訴人100年9月11日委員會議及上證20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已於100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被上訴人自無權支出此款項。
⑦綜上所述,江正中、謝淑娟因故意無權管理上訴人事
務,不利上訴人,且違反上訴人意思,無權處分上訴人之金錢以自肥,致上訴人受有233,100元之損害,不能阻卻違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233,1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江正中、謝淑娟並非上訴人第16屆之主委、財委,且自99年11月14日起已非上訴人委員,並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支領款項給自己,然其二人卻故意違反上訴人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出庭費、交際費、提高消防管理員報酬、律師費、出席費等名義,將上訴人233,100元之款項納為己有,並非為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致生上訴人233,100元之損失,亦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不法無因管理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不法無因管理獲致任何利益,爰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之利益。再者,江正中、謝淑娟無法律上原因,獲致共233,100元之利益,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即江正中利得出庭費40,000元+白包3,100元+消防管理員溢領9,000元+律師費30,000元+30,000元+出席費1,500元=113,600元;謝淑娟利得出庭費52,000元+其它50,000元=102,000元;另餘額17,500元不知由何人利得,應由江正中、謝淑娟2人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順序請求。
⑵就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立及行使
職權,並濫行第17屆委員會權限之侵權行為,致生上訴人79,511元損失部分:
①100年10月18日函告新保全袁致中之554元損害:因江
正中、謝淑娟於上訴人17屆委員會成立上任後,又改換保全為胡程鵬、再改為袁致中,致上訴人須函告保全袁致中,支出存證費375+郵資66.5+39+39+39=558.5,以554元請求。
②100年10月20日函告廠商之郵資940元:因江正中、謝
淑娟濫行上訴人第17屆職權,上訴人為免眾廠商誤信,爰發函眾廠商,俾免產生表見代理情事,支出郵資390+存證費550=940元。
③100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20日間上訴人親友相當於
勞務費之損失8萬元:如原證3、原證4及上證20所示,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業於100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卻拒絕移交,甚再以上訴人公款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爰於100年9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移交,然被上訴人拒不移交,揚言要上訴人到法院拿;上證7第1頁可證市政府已命交接,上訴人並已公告,被上訴人仍不即移交;江正中、謝淑娟甚阻止上訴人公告,要保全人員撕掉上訴人之公告,致上訴人需至警局報案;上訴人為求社區和諧,爰再請里長出面調處,江正中、謝淑娟見其等自行召開之100年9月27日區權會僅其2人參加,爰於當日晚上參加里長主持之調處會,獲致結論,然嗣亦不遵守,遲至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方終止侵害。而舉凡會議紀錄例如原證3、原證4之製作、公告製作、張貼、防止保全人員取下、依地政機關資料查463戶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寄予463戶所有權人,折463份信封、上證7第2頁公告會議紀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等之規定、原證49-2函告爰致中、原證80-1函告眾廠商、原證85警局報案、原證87參加調處會、原證47、48準備證物以聲請假處分與執行,以及向區公所報備獲准,皆須由住戶自行辦理,月拿約20萬元之保全公司(總幹事)完全不幫忙,致生上訴人及親友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失,此與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原證89江正中、謝淑娟以上訴人公款委由第三人協助召開100年9月27日無效區權會及向區公所報備之報酬市價5萬元,再佐以稅捐機關核課律師代理聲請假處分及執行之報酬,每一案號為4萬元,共2案號計8萬元;上訴人住戶協親友自行處理上述本應由保全及樓管公司協助之事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上訴人受有上開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害。
④以上因江正中、謝淑娟拒絕移交、阻撓上訴人行使職
權致生上訴人損害之金額計為81,4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之規定,一部請求79,511元。
⒊下開上訴聲明㈣部分:
⑴江正中明知98年10月18日(第15屆時)得標上訴人社區
保全及管理之公司為駿華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決議通過,即於98年11月5日下午3點另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管理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原證93、94)。
茲因住戶異議,江正中於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由其全權負責(原證90當日在場委員及住戶可證),並明載於會議紀錄,由江正中親自簽名(原證54),上訴人爰同意由江正中負擔保之責後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上訴人社區保全管理工作。茲因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有不適任情事,虧空上訴人公款,前經上訴人從服務費中予以扣除。詎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事後(第16屆時)仍以法律途徑,以上訴人積欠服務費名義自上訴人帳戶強制執行104,400元。經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事件中,與其等達成和解,國際保全公司等同意連帶將執行所得金額之半數返還上訴人,惟迄今仍不履行。經查國際保全公司等無財產,故上訴人確實因江正中表見(無權)代理,引進國際保全公司等之行為,致生上訴人被虧空公款卻無法自服務費中扣除之損失計104,400元。
⑵又上訴人(由江正中代理)為處理國際保全公司等對上
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案,支出律師費6萬元,亦與江正中引進國際保全公司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亦應由江正中負擔保之責。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8之形式真正。而被證19係指「要求國際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案」,非指國際保全公司向上訴人求償案。另依原證57-1及57-2所示,江正中代理上訴人支出該筆6萬元之日期係99年7月5日,然被上訴人卻舉其後99年8月1日委員會議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授權主任委員於1萬元以內核定,凸顯被上訴人主張該6萬元之支出係依被證19,要屬不實。
⑶另因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請求被扣取之服務費
,而生之裁判費500元,亦與江正中引進該等公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亦應由江正中負擔保之責。
⑷以上三筆金額,共計164,9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江正
中與上訴人住戶間之委員委任關係及江正中與上訴人間1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與江正中與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即原證54),一部請求112,800元。⑸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
定,上訴人有權限委請適任之管理服務人,提供駐位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云云。惟該規定係指「委員會權限」,並非「主任委員」權限。江正中斯時(15屆)雖為主委,但僅因此對外構成表見代理,然對內仍因逾越權限而應對上訴人負責。
⑹又依原證90-3、90-4、90-5、90-6、90-7、90-8、90-9
在場住戶張永富、蔡麗美、蘇金樹、陳蘭妹、蘇乃莉、魏福均、潘美玲等人可證明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時,僅有江正中、謝淑娟2人同意,朱平瑞、湯堯章並未表示同意。且依原證90-1、90-2可知朱平瑞、湯堯章否認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等所親簽,故上訴人否認。不論該簽名係偽造,或當事人忘了,均無礙簽約時(98年11月5日)未達5人以上同意,且委員會議時(98年11月8日)朱平瑞、湯堯章並未同意。
⑺再按因99年11月5日時,江正中已代理上訴人簽約,98
年11月8日上訴人(第15屆)委員會議時,雖然不同意,但因對外已構成表見代理,不得不接受;然江正中對內不因此免責。如非江正中引進不適任之管理服務人,當不致發生被虧空公款卻無法自服務費取償之窘境,是以上訴人之損失係被虧空公款卻無法自服務費取償之損失,而不是僅指應給付予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服務費之損失。另被虧空公款無法取償係引進不適任管服務人之損害結果,與免除給付予駿華公司服務費間,非同一事實,無損益相抵可言。
⒋下開上訴聲明㈤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8日答辯狀第5頁明載:「
富山工程行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且所附被證14所載「工程保固書內,附上公司負責人承包工程總工程款10%保固商業本票1紙,以示負責,確保客戶權益」等語;又江正中於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背信案中亦陳稱:
「因為富山工程行在社區附近,原本有三家來報價,其中一家來時是派粗工來報價但有與委員起爭執,另一家也是由粗工來報價,我認為沒有保固。我們找富山工程有保固六年,且附支票擔保」(上證1);再依證人郝明光之證稱「我去交接,所有東西都在謝淑娟那,我都沒看到」(上證12);可證明被上訴人3人前主張系爭本票已由陳進育簽發予江正中、謝淑娟收執,江正中、謝淑娟於本案改稱無持有,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其等就系爭本票究為毀損滅失、遺失、或被盜以及何時毀損滅失、遺失、或被盜等為舉證或敘明,否則應為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之改稱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可採信。
⑵又系爭本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本得由上訴人隨時行使
權利,如被上訴人3人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早應移交予上訴人,現卻改稱無持有,顯係不實或益加佐證被上訴人等人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返還系爭本票。此為請求權競合,請擇一判決有理即可。
㈥綜上,被上訴人3人透過假公司行號,名為工程施作,實為
將上訴人款項流入被上訴人私人口袋,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尤其江正中、謝淑娟於上訴人住戶強烈反對後,仍持僥倖心,公器私用並續行2人決行數百萬元公款之事,惡性實屬重大。祈請本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或曉諭被上訴人等人自動退還款項,以杜不肖之徒利用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鬆散(尤其上訴人社區高達463戶,且80%為房東,個別所有權人單獨行使權利實屬不易),有機圖利而掏空社區公款之情事一再發生(原證68)。爰於原審聲明:
⒈①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陳進育、謝淑娟應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進育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③江正中、謝淑娟應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前開聲明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義務。
⒉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6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江正中、謝淑娟應給付上訴人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江正中應給付上訴人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江正中、謝淑娟係依正當程序代理上訴人為各項法律行為,
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有關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之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江正中
、副主任委員朱平瑞、監察委員湯堯章、財務委員謝淑娟、安全委員魏福均、環保委員蔡麗美、公關委員林方吉。⒉嗣依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被證2),第16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李麗梅、副主任委員謝淑娟、監察委員林方吉、財務委員蘇乃馨、安全委員江正中、環保委員趙麗豔、公關委員魏福均。
⒊依99年10月3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
證3)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1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均以「林方吉雖係區分所有權人,但是並沒有將戶籍遷移至瑞聯天地A區大樓,應該沒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並在開會中擅自離席;至於趙麗豔則藉故缺席。從而,該日無法完成第1次交接程序。
⒋復依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交接會
議紀錄」(被證4)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本日乃第2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趙麗豔仍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林方吉亦表示「既然有人一再質疑其資格,其亦無意接任管理委員」云云,致該日仍然無法完成第2次交接程序,且第16屆管理委員僅剩下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3人。依該次會議紀錄,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3人在深感無奈之下,只得先行成立臨時性「看守管理委員會」,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
⒌嗣「看守管理委員會」曾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
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被證5),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縱勉強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至99年12月間,李麗梅因懷孕即將臨盆,住院待產,故自行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時「看守管理委員會」遂剩下謝淑娟、江正中等2人。
⒍100年4月間,「看守管理委員會」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
及里長協助處理上訴人委員會成員不足相關問題(被證6)。經西屯區公所函覆並會同「看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先行依法選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證7);並在100年5月19日選出訴外人王啟鴻為上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證8)。惟因王啟鴻與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被證9),實難期待王啟鴻確實能為上訴人盡心勞力以大樓最佳之利益自許之;而王啟鴻則在100年7月間自行辭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職(被證10)。
⒎是以,被上訴人就職「看守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均依照
合法正當程序行使職權,並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沒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次查,陳進育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
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陳進育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施作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多項
工程,並無任何問題;甚且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蔡麗美在97年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亦曾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之工程。倘真如上訴人所稱陳進育與江正中、謝淑娟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陳進育只是白手套云云;則陳進育在97年蔡麗美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施作之大樓工程,豈不等同於陳進育與蔡麗美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至於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投標,此乃是否應由主管機關課予行政罰鍰之另一問題。
⒉復查上訴人第16屆管理委員會在99年10月7日委員會議決
議內容明示「交接辦理第15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事項」(被證4)。嗣有①富山工程行、②鴻裕人力工程行及③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99年11月1日提出報價單及修繕明細表,其中富山工程行以54萬元、鴻裕人力工程行以338,000元、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435,000元參與投標(被證11)。上訴人(第16屆)當時考量富山工程行雖然出價最高,然其係以彩色水泥漆施作工程,大樓外觀較為美輪美奐,且該種油漆比較不會脫落,定著性較強,保固期間長達6年;而另2家廠商雖然出價較低,但均以一般油漆施作工程,而一般油漆較易脫落,定著性較弱,保固期間僅有1年。與其日後花費更多勞力、時間、費用重新施作修繕工程,倒不如由出最高價之富山工程行得標,可擔保6年內不必再另行花錢找其他廠商重新施作公設天花板修繕工程。
⒊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8日與富山工程行簽訂「天花板修繕
工程合約書」(被證12)。富山工程行隨即依約施工,並於100年1月17日完工驗收完畢(被證13),富山工程行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被證14)。是以,上訴人(第16屆)委由富山工程行修繕公設天花板損害之初,係在上訴人(第15屆)決議授權下,出自安全及公益考量,確實有其必要性。否則,倘若因為少數管理委員之杯葛,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繼續運作與及時負責處理應盡之修繕義務,進而發生公設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砸傷甚至砸死住戶,管理委員豈不應該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有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權利,
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責任能力。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理委員,為執行區權會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而陳進育則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且完工後之工程係由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所使用,非由被上訴人3人所單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㈣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支出如上開上表二所示金額是否逾越
委任權限,因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易言之,因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由住戶先選出管理委員,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間成立委任關係後,再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先有管理委員才有管理委員會之產生,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客觀上無從成立委任關係。從而,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而非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是上訴人無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㈤再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又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承前所述,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與江正中、謝淑娟即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等項目,並無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自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前已敘明「看守管理委員會曾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就此而言,上訴人無法順利改組,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勉為其難繼續執行社區大樓相關事務,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詎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巨額之賠償金額,顯屬權利濫用。
㈥又依前述,陳進育所獲之工程款項,係投入相當之人力、物
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且完工後之工程係由上訴人全體住戶所使用,非由被上訴人所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受有哪些利益,而上訴人又受有哪些損害?是本件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再按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及登錄制度。以陳進育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業者而論,一般民間已從事數十年之營造工程師傅,有甚多人並無此項證照,此乃周知之事實,且此項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可否從業之憑證,陳進育縱無此項證照,亦無從認定其沒有適任之能力,否則,上訴人豈會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次按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特別約定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相當能力足以完成承攬工作即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定作人即不能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依上訴人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載明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亦均無約明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陳進育應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而未具備,其係被詐欺且意思表示有錯誤,並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實不足取。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取得與否,根本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是本件上訴人若因誤信陳進育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方與陳進育簽約,亦為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雖指稱上開上表二所示項目均為不必要施作之工程云
云。惟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有其必要性,實為見仁見智之問題,不應以偏概全,而因部分住戶認與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即附和認為沒有必要性。茲就該些工程項目,說明如下:
⒈證物編號12-1、12-2、12-3、14-1、14-2、17。
⑴施作項目:天花板整修工程。
⑵整修原因: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⑶說明:因此處的風大,又位居高處,避免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砸傷住戶,影響公共安全。
⑷處理方式:以彩色水泥漆施作工程,大樓外觀較為美輪
美奐,且該種油漆比較不會脫落,定著性較強,保固期間長達6年。
⑸費用金額:54萬元(計算式:160000+220000+160000=540000)。
⒉證物編號13-1、13-2、15、16。
⑴施作項目:天花板裝潢修繕費。
⑵整修原因:因為在施作前項天花板整修工程之過程中,
發現天花板內部有許多公共管線外露,為避免讓公共管線外露,基於保護作用,故另行追加本項工程。
⑶說明:因此處的風大,又位居高處,避免公共管路線易受損壞,且整修不易,而影響住戶生活之不便。
⑷處理方式:用水泥板防濕防潮加以保護。
⑸施工方式:鷹架搭設,舊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天花板水泥渣清除,管路部分用水泥板裝潢施工。
⑹工程費用金額:211,200元(計算式:105600×2=211200)。
⒊證物編號18-1。
⑴施作項目:天花板簡易抹平。
⑵整修原因:原本鋁條狀天花板損壞,拆除整修。
⑶說明:因原鋁條狀天花板損壞,拆除後發現表面粗糙不
平、坑坑洞洞又粗細不一的模板痕跡,非常不雅觀,又有大小石礫從空落下。原只想簡易整平,因此處地高風大,擔心如有颱風或大雨侵襲,後來才改為全面整修平整並加做防水防漏工程。
⑷處理方式:水泥抹平、防水防漏工程。
⑸施工方式:鷹架搭設;舊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天花板
水泥渣清除;天花板簡易整平;天花板防水彩色泥「造型」施作。
⑹費用金額:13萬元。
⒋證物編號19。
⑴施作項目:文康室天花板水泥施作。
⑵整修原因:文康室天花板有空洞,雨天積漏水。
⑶說明:文康室天花板因鋁板拆除後有空洞,遇雨天則常積漏水,為避免意外發生。
⑷處理方式:水泥板補強維修。
⑸費用金額:1萬元。
⒌證物編號20-1、20-2。
⑴施作項目:外牆抓漏防水工程。
⑵整修原因:年久失修積水。
⑶說明:外牆部分因時間關係,一但下大雨便出現漏水現
象,經區權人大會同意請各住戶登記統一處理,以節省費用。
⑷處理方式:依據各住戶登記之處加以施工,共57處。
⑸施工方式:高壓灌注法;壁面修補;施作部份上漆。
⑹費用金額:285,000元。
⒍證物編號21-1、21-2、21-3。
⑴施作項目:矮水泥拒馬。
⑵整修原因:為維護住戶進出安全及方便。
⑶說明:因許多住戶反應,沒有車位之住戶,為一己之私
將車輛停放在騎樓處,造成行人進出不便需繞道而行,且危險易發生意外。原先木拒馬已壞損,管理員也時常趕車及張貼告示,皆無濟於事。
⑷處理方式:做永久性水泥拒馬。
⑸施工方式: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地面植筋;砌磚施作「雙磚」;粉刷整平;面層水泥粉光;全面上漆。
⑹費用金額:65,000元。
⒎證物編號22。
⑴施作項目:中庭花台漏水修繕(5號梯中庭廁所前花圃防水工程)。
⑵整修原因:中庭經常有積水,為避免發生滑倒危險。
⑶說明:中庭經常有積水,請廠商現場檢查後發現,中庭花台因年久失修其中防水層已破裂,導致漏水嚴重。
⑷處理方式:開挖施作防水層修繕。
⑸施工方式:周邊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材施作;底部水泥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註:給水管破裂)。
⑹修繕費用金額:25,000元。
⒏證物編號23。
⑴施作項目:B2、B3水泥柱牆(B3車道入口旁機車阻牆)⑵整修原因:B2、B3車道拒馬損壞。
⑶說明:B2、B3汽車、機車拒馬損壞,因沒有遮護欄分隔
,B3上行汽機車容易被B2的車子直接撞到,且經常有機車騎士沒有繞道而行,而由其車旁的拒馬處直接上下行駛,容易造成車子相撞發生車禍,造成住戶危險與無安全感。
⑷處理方式:B2車道損壞拒馬拆除,施作水泥柱牆。
⑸施工方式: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地面植筋;砌磚施作「雙磚」;粉刷整平;面層水泥粉光。
⑹全面上漆費用金額:43,000元。
⒐證物編號24-1。
⑴施作項目:共7項內容如下。
⑵說明:
①整修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工程(住戶反應漏水至
家中)。施工方式:花圃開挖;底部水泥層打除至RC層;管路破裂修繕;混泥土灌漿;面層防水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費用:28,000元。②28號梯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項工程。施工方式
:花圃開挖;底部水泥層打除至RC層;管路破裂修繕;混泥土灌漿;面層防水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費用:46,000元。
③編號12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聯震機
械保養廠反應:機械式車位漏水如不修理,將影響機械式車位的保固及保養)。施工方式:滲水部分以水性高壓灌住施作;防水材混合水泥砂將全面粉刷。費用:20,000元。
④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聯震機械保
養廠反應:機械式車位漏水如不修理,將影響機械式車位的保固及保養)。施工方式:滲水部分以作水性高壓灌住施作;防水材混合水泥砂將全面粉刷。費用金額:55,000元。
⑤管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石工程(總幹事提
議:辦公室有許多線路,如因外牆花圃下雨澆花積水而導致漏水漏到管理室,其線路及資料將會受損)。
施工方式:花圃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施作;混泥土灌漿施作;面層抿石施作『義大利玉石』;石頭防水施作。費用:28,000元。
⑥文康室門旁邊抿石工程及底部防水灌漿工程(先前因
積水漏水已挖空,用木板遮住,但經常有小朋友在上面跳動玩耍,且下雨時會積水)。施工方式:花圃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施作;混泥土灌漿施作;面層抿石施作義大利玉石;石頭防水施作。費用:22,000元。
⑦編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及壁上防水
工程(汽車及機車車主反應:經常漏水漏到車子,其施作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相片均存放在管理室)。施工方式:作水性高壓灌住法施作;裂縫補強。費用:
28,000元。
⒑證物編號25。
⑴施作項目:住戶黃春燕(王秀夫)住家漏水。
⑵整修原因:是否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之鑑定費用。⑶說明:因不確定黃春燕(王秀夫)家漏水,是否需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
⑷處理方式:委託富山陳進育代為檢查估驗。
⑸費用金額:2,000元。
⒒100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提會議資料正本記載「
瑞聯天地A區99年6月--100年6月年度財務支出報表富山工程總支出0」,此乃筆誤;至於實際支出多少數額,均有上開相關書證為憑。
⒓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社區一樓於99年11月間天花板尚好,並
無需做重大修繕之情事云云。然此業經原審判決書第63頁至64頁認定及載明「……觀諸卷附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開會日期為99年10月7日)所示;該次會議曾決議:「……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任委員監督財務……」等內容。雖該次會議紀錄就「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事項,記載「通知各家投標廠商告知原委並暫緩招標事宜等語;然亦有記載「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語。再觀諸前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所示,除可見該次會議決議由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一情外,另有審議公設天花板整修計畫案(即第一案部分)。又證人楊捷(曾任瑞聯天地A區總幹事)於偵訊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等語。綜上,堪徵被上訴人等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瑞聯天地A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及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等情。
⒔另修繕房屋最困難之項目應屬漏水問題。社區漏水當然有
其急迫性,如不及早處理,非但浪費自來水費,更可能延伸污損其他物品。況瑞聯天地A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該問題早已討論並做出決議,其決議中所指外牆龜裂,實際上亦包括外牆漏水。上訴人就此必然心知肚明。又瑞聯天地A區全數高達463戶,豈能因少數住戶雞蛋裡面挑骨頭,即停止施作相關工程?且該少數住戶,實際上係因其所推出之人頭廠商,沒有得標,故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雖然提呈某些住戶所書立證明書,然此乃該些住戶見風轉舵,恣意附和,臨訟杜撰之詞。再上訴人一再指稱自某時開始即有「多位」住戶對某工程之施作提出異議云云,惟倘其言之成理,豈不等同於管委會處理任何事務,均需要全體住戶同意,沒有任何意見,始得為之?上訴人之說詞實屬強人所難,實際上亦窒礙難行。另陳進育並不是謝淑娟之白手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稽。而依被證12修繕合約、原證14-2請款單等書證,陳進育施工前確實有投保工程意外險。又「拒馬」係花費65,000元,而不是108,000元;且目前尚存在,沒有拆除(設置目的在於妨止恣意停車,妨害行人通行)。而被證7第3頁即100年5月6日委員會固決議「其他工程一律不施作」,然另有附加「除緊急維修工程」字句。至100年8月29日支出工程款227,000元予陳進育,乃陳進育施作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漏水工程,因早已完工,江正中、謝淑娟係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㈧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下開上訴聲明㈢所示金額:
⒈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自肥金額233,100元部分:
①其中「出庭費」即出席法院之費用,係為鼓勵各委員多
參與社區的各項訴訟,因委員必須請假跑法院,所以借此費用做為補助,且案情事實之細節,可能委任律師無法當庭回答,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可以當庭回答有關事實之各項細節,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該筆費用之支出係經過99年9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
②其中「交際費紅白包」3,100元係在主任委員權限範圍
內所支付(被證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雜項支出在10,000元以內,主任委員有裁量權」參照)。
③其中「消防管理員溢領」部分,依據規約第17條第3項
規定「本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訂定」,故江正中每月領取防火管理人酬金4,000元,並無違反住戶規約。另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亦明示「觀諸瑞聯天地A區96年1月1日至1月26日,及9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收支統計表,防火管理員費用均為每月5,000元,顯見該社區聘僱防火管理員之費用,並無固定」等語。
④其中「私人訴訟律師費」、「以私報公裁判費」部分,
因民、刑事訴訟,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江正中為一從商之人,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涉背信等相關訴訟,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而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訴追,乃係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當然應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
⑤其中「其他巧立名目:100年5月會議出席費」係依被證
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委員出席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500元」。
⑥其中「其他巧立名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即
上訴人起訴狀「原證52:即支付100年9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款項」。被上訴人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理該筆50,000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款項之流向(原證45-1參照),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然上訴人卻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必需負擔該筆費用,心態實屬可議。
⒉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因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
立及行使職權,並濫行第17屆委員會權限,致生上訴人79,511元之損失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49、80、3、46-1、80- 1、49-2、85、87、47、48之款項」即終止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之侵害所發生之勞務損失,惟本件縱認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有拒絕移交之行為,然在一般情形下,其二人所為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此所主張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已自承當時有另行聲請假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為各項法律行為,是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無必要再花費上開各項費用支出,憑此益見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㈨關於下開上訴聲明㈣,江正中應否給付上訴人112,800元部分:
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是以上訴人有權限委請適任之管理服務人,提供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江正中擔任上訴人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在決議委請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之過程中,係經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在場之7位管理委員表決通過;當時原本除了主席即江正中之外,在場有3位管理委員表示同意(即副主任委員朱平瑞、監察委員湯堯章、財務委員謝淑娟);另有3位管理委員表示不同意,最後主席即江正中本人亦表示同意,故以4票同意對3票不同意之結果,表決通過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且該4位表示同意之管理委員均有親自簽名在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國際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上。足見江正中至多僅係建議,並非自己獨斷獨行。
⒉雖朱平瑞、湯堯章等人事後在本件訴訟書立「證明書」否
認有親自簽名及同意之事實(原證90-1、90-2參照),然此乃其見風轉舵、臨訟杜撰之詞。蓋以肉眼比對上揭證明書及上訴人與亞洲管理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有關朱平瑞、湯堯章簽名筆跡,即可明顯發現二者無論在字體大小及筆劃勾勒方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法。至於事後訴訟委請律師之部分,亦係經過99年8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19)。
⒊縱認江正中應給付上訴人有關本項聲明之數額,惟上訴人
當時縱無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金,仍需與其他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金,以執行維護社區及周圍安全等必要項目。足見,上訴人同時受有免除給付予其他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金之利益,其損害之發生及利益之取得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㈩至關於下開上訴聲明㈤之系爭本票部分:江正中、謝淑娟目
前並無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移交該本票予上訴人。按江正中、謝淑娟原將系爭本票置放在大樓管理室,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占用並拒絕江正中、謝淑娟進入大樓管理室,江正中、謝淑娟迄今即未再見過該本票。
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呈原證9-1即99年11月14日「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全體委員總辭」,然另又同時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被上證1)。而雖被證4即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有記載「限3個月內籌備臨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然其真意係指「當時預計在3個月內應該可以順利籌備臨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完畢」。詎看守管理委員會曾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然均各僅有1至2人報名參選,致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就職看守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均依合法正當程序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違法之情事,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係進退兩難下始勉為其難繼續執行社區大樓相關事務,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再者,第15屆已經完成移交予第16屆,上訴人沒有具體明確陳明究係何物沒有移交?且其中銀行印鑑早已交付予17屆主任委員蔡麗美。另上訴人在100年10月6日正式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完成組織報備程序之前,並沒有正式有效成立之規約,歷屆之管理委員會(第1屆至第16屆)均沿用不同版本之規約,極為紊亂,沒有統一之規範內容,此觀諸上訴人遲至第17屆始正式向西屯區公所完成組織報備程序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江正中應給付上訴人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237-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社區於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委員
會議,選任江正中為第16屆安全委員、謝淑娟為第16屆副主任委員。上訴人社區99年10月7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2.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3.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委監督財務」。上訴人社區99年11月14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李麗梅於100年1月間待產前,將上訴人社區大印交給江正中持有。
㈡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第16屆看守委員期間,以委由陳進育
之富山工程行及富山工程有限公司施做工程之名,由上訴人社區公款給付陳進育如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
㈢富山工程行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
㈣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第16屆看守委員期間,以出庭費、交
際費、提高消防管理員津貼、訴訟律師費、裁判費、會議出席費、支付區權人會議費用等名義,自上訴人社區帳戶支領如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
㈤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56號存證信函催
告江正中、謝淑娟移交金融機構印鑑;江正中、謝淑娟於文到後,並未移交,並於100年10月5日更換社區保全暨樓管維護廠商為袁致中,並續行使管理委員會權限,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江正中、謝淑娟於受送達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後,方停止行使管理委員會權限。
㈥上訴人社區於98年10月18日之協力廠商招標會議,保全暨樓管之得標廠商為駿華管理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
㈦上訴人社區於96年9月(第12屆末期)即開始委由陳進育之
富山工程施做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上訴人社區第12屆及第14屆與第15屆之主委皆為江正中。
㈧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江正中、謝淑娟並未移交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3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正
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上開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能否撤銷,而請求陳進育、謝淑娟返還不當得利?㈡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0日民事準
備㈢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上開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江正中、謝淑娟2人拒絕移交,是否造成上訴人如上訴人所
提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損害?㈣江正中是否應給付上訴人112,800元?㈤江正中、謝淑娟是否應移交如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
票予上訴人?㈥倘若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原
則之適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方面: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依上開江正中、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事證;暨陳進育、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有權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社區所有權人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陳進育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謝淑娟、江正中2人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揆其法文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成立須符合:①須有侵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或過失,⑦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始足當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⒉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社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被證2)、上訴人99年10月3日開會通知單暨上訴人99年10月3日第991003次會議紀錄(原審被證3)、上訴人99年10月7日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記錄會議紀錄(原審被證4)、上訴人99年10月11日暨100年1月15日之參選公告暨參選登記表(原審被證5)、上訴人100年4月20日函(原審被證6)、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4月25日函、上訴人100年5月6日100年度5月份會議紀錄、上訴人100年5月14日推舉召集人會議備忘錄(紀錄)、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徵選召集人公告、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函(原審被證7)、上訴人100年5月19日100年度推舉召集人會議紀錄(原審被證8)、上訴人100年5月23日100年度5月份委員臨時會議紀錄(原審被證9)、王啟鴻書面資料(原審被證10);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0年10月6日核發予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原證1)、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原證2)、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審原證3)及上訴人100年9月11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證7)等文件內容(以上各見原審卷㈠第33-38、406-428頁),可知江正中、謝淑娟原各擔任上訴人第15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嗣依據上開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第16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李麗梅、「副主任委員」謝淑娟、「監察委員」林方吉、「財務委員」蘇乃馨、「安全委員」江正中、「環保委員」趙麗豔、「公關委員」魏福均(見原審卷㈠第406-407頁,即原審被證2)。惟依據上開99年10月3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991003次會議紀錄」所示,該日辦理第15、16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1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均以「林方吉雖然係區分所有權人,但是並沒有將戶籍遷移至瑞聯天地A區大樓,應該沒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並在開會中擅自離席;至於趙麗豔則藉故缺席;從而,該日無法完成第1次交接程序(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即原審被證3)。次依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所示,該日辦理第15、16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2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趙麗豔仍然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林方吉亦表示「既然有人一再質疑其資格,其亦無意接任管理委員」云云,致該日仍然無法完成第2次交接程序,且第16屆管理委員僅剩下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3人。是以,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3人乃於當日成立臨時性之「看守管理委員會」,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見原審卷㈠第411-412頁,即原審被證4)。嗣「看守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料,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及至99年12月間,李麗梅因為懷孕即將臨盆,住院待產,故自行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時「看守管理委員會」遂剩下謝淑娟、江正中2人。其後於100年4月間,「看守管理委員會」乃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里長協助處理上訴人委員會成員不足相關問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覆並會同「看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先行依法選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0年5月19日選出王啟鴻為上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因王啟鴻與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乃於100年7月間自行辭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職。又依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
2.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3.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委監督財務」(見原審卷㈠第411-412頁,即原審被證4)。另上訴人99年11月14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本屆(16)管理組織無法按規約選任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嚴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為此,經本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充分討論後決議如下:⒈全體委員總辭,辦理補選……」,然亦有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監察委員職務由李麗梅代理、財務委員職務由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即原審原證9-1);且李麗梅於100年1月間待產前,將上訴人社區大印交給江正中持有。其後,上訴人社區於100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委員任期依規約規定,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前任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託管之狀態。經全體出席者一致無異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即原證3)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顯見江正中、謝淑娟自99年10月3日第16屆管理委員就任時起至100年9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其2人之委任關係為止,其2人均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江正中、謝淑娟2人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上訴人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自無不法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江正中、謝淑娟2人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云云,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應無可採。
⒊又經依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含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背信等案件及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查閱結果,可見上訴人社區住戶王秀夫曾以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均明知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7日起,因委員人數不足而成為看守期,該管委會已不得對外行使工程招標等職權;又於同年11月14日,全體委員總辭,渠等僅係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並無行使對外招標工程及重要決議案等職權;暨就有關超出30萬元之支出事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等情;竟共同意圖為富山工程行(負責人為陳進育)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擅自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立工程款為54萬元之天花板修繕合約;於99年12月3日及4日,簽准決行;於100年1月18日,簽立驗收單;嗣又領取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存款,支付54萬元予富山工程行,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為由,對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另上訴人社區住戶蘇金樹亦曾以江正中及謝淑娟於99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第16屆之安全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江正中及謝淑娟,卻於99年11月間,為圖利廠商,將超過30萬元之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即發包天花板工程予富山工程行,並於99年11月8日修繕合約書上,冒用主任委員之名義,盜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印章;另江正中及謝淑娟擅自將防火管理人的薪資,從3,000元改為4,000元等為由,對江正中及謝淑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然上開二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犯行,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存卷可稽。審諸檢察官於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論斷:「……㈠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於99年11月14日會議中,決議全體委員總辭;看守期間之職權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分別由被告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乙節。此有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等未經瑞聯天地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9年11月8日,與富山工程行簽立前開工程總價為54萬元之天花板修繕合約;俟分別於99年12月4日及100年1月18日,簽准決行及辦理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公設天花板裝潢工程』簽呈、瑞聯天地A區驗收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㈡惟觀諸卷附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開會日期為99年10月7日)所示;該次會議曾決議:『……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任委員監督財務……』等內容。雖該次會議紀錄就『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事項,記載『通知各家投標廠商告知原委並暫緩招標事宜』等語;然亦有記載『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語。再觀諸前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所示;除可見該次會議決議由被告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一情外;另有審議公設天花板整修計畫案(即第一案部分),該案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分別為:『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顯已影響住戶安全,應列計優先修繕項目』及『本案審議通過,並委任富山工程行執行』等語。又證人楊捷(曾擔任瑞聯天地A區總幹事之人)於偵訊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等語。堪徵被告等於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瑞聯天地A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及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等情。另依卷附被告江正中提出之富山工程行、鴻裕人力工程行及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影本所示;可知上開3家廠商所估價金額分別54萬元、33萬8,000元及43萬5,000元,其中富山工程行估價54萬元最高。然鴻裕人力工程行之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拆除、油漆、鷹架』、『前廳、中廳、後廳』、『338,000』(即金額)等內容,未記載保固期間、方法等內容;金鋒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所記載之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金為0%,施工項目(施工步驟)記載『……原水泥天花板面油漆(不含表面整平)』等內容;而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記載與上開另2家廠商不同處有『天花板面層全面彩色泥造型施作』、『水泥局部粉刷整平』、『本工程均投保工程險』、『本工程保固期為六年』等內容。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相較於另2家廠商而論,施作細節說明較為詳盡,施作材料亦有不同,保固期間長達6年;且富山工程行有簽發票面金額等同工程款10%之本票,供作保固擔保(此有卷附富山工程行所製作之工程保固書影本可憑)。參以油漆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及提供之保固期間長短、保固內容等,本會對於工程成本、價格有所影響。縱被告等選擇與出價較高之富山工程行簽約,仍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損害瑞聯天地A區住戶之財產或利益可言。另被告等就上開工程款超過30萬元之支出項目,未依規約付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俟又陸續簽准決行、驗收及付款,雖有不妥。然被告等既係經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決議,分別代理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則其等基於上開代理職務關係,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約,再分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名義,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尚難認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情。綜上,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見原審卷㈠第396-405頁)。益證江正中、謝淑娟原為第16屆管理委員,其後於看守管理委員會期間分別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江正中、謝淑娟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上訴人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而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被上訴人3人自無不法可言。
⒋至上訴人主張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上
訴人社區工程投標等語,業據提出相關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上訴人社區工程投標乙節,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亦難遽認陳進育對上訴人有何詐騙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主張:陳進育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施作上訴人社區之多項工程,甚且蔡麗美於97年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亦曾委請陳進育施作上訴人社區之工程;又依上訴人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載明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亦均無約明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李麗梅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以選擇富山工程行?)之前富山有承包過社區工程,是配合廠商,當時有三家廠商來報價,一家廠商報價內容不是我們要做的,另一家地址與公司行號不符,因為報價單寫的資料不符,所以才選擇富山工程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98號案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顯見上訴人社區自96年間起,即曾多次將社區工程發包予陳進育施作,並非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或代理上訴人社區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期間,始開始將社區工程發包予陳進育施作。是以,尚難僅因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上訴人社區工程投標,即遽認陳進育有何對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衡諸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及登錄制度。以陳進育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業者而論,一般民間已從事數十年之營造工程師傅,有甚多人並無此項證照,此乃周知之事實,且此項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可否從業之憑證,陳進育縱無此項證照,亦無從認定其沒有適任之能力,否則,上訴人豈會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次按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特別約定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相當能力足以完成承攬工作即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定作人即不能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⒌又依前開說明,足認陳進育亦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
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後所獲之合法報酬;且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成果均係由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並不是由被上訴人3人所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3人應無『侵害』及『不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3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依上開江正中、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事證;暨陳進育、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有權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所有權人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陳進育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謝淑娟、江正中2人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其憑此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逾越委任權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方面:上
訴人固執前詞主張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支出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不予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項),江正中、謝淑娟亦應依民法第544條或及17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江正中、謝淑娟代理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富山工程行實際行為人為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與富山工程行間之契約縱使已成立生效,亦已經上訴人撤銷,富山工程行之實際行為人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關於江正中、謝淑娟有無逾越委任權限方面: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⑵據前所述,依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經出席住戶選舉結果,江正中、謝淑娟等七人當選為第16屆管理委員,且改選後之職務分配乃江正中擔任「安全委員」,謝淑娟擔任「副主任委員」;嗣因多位管理委員陸續請辭,故由江正中、謝淑娟、李麗梅於99年10月7日成立臨時性之「看守管理委員會」;復於99年11月14日全體管理委員總辭,辦理補選,於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監察委員職務由李麗梅代理、財務委員職務由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可知江正中、謝淑娟係經由上訴人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選舉而當選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而江正中、謝淑娟既係由上訴人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至江正中、謝淑娟雖於99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請辭管理委員,然同時亦於該次會議中分別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益徵江正中、謝淑娟於99年10月3日第16屆管理委員就任時起至100年9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其2人之委任關係為止,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⑶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上訴人既為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就與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其社區之管理委員提起訴訟。
⑷依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9年度10
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
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見原審卷㈠第411-412頁,即原審被證4)。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故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看守管理委員之期間,自仍有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上開職務之義務。另依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參拾萬元以上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6頁,即原審原證64)。復依93年3月6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3年3月例行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住戶28-305林方吉屋前陽台施做平台修繕討論案。決議:⒈此案因工程費超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授於決定之額度30萬元以下,本案保留將送交第十屆住戶大會審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32頁),可知上訴人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30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據此,倘若上訴人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30萬元以下者,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非不得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進行修繕或改良。
⑸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天花板修繕工程部分:
①於99年11月8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富山工程行
簽「天花板修繕工程」,工程總價5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34-436頁,即原審被證12)。依該合約,其上有江正中的印文及謝淑娟、李麗梅之簽名,且李麗梅亦於偵查中證述:這份契約是由伊與謝淑娟及江正中3人與富山工程行陳進育簽立,簽約日期詳如契約所示,且伊確實有其上簽名及蓋大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案卷第11頁反面)。堪認該份合約乃由當時主任委員李麗梅用印無誤,故當時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出面與富山工程行簽訂該份合約,難認係屬無權代理。
②觀諸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年度10月
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亦有記載「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頁,即原審被證4)。且證人李麗梅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代表上訴人社區與富山工程行簽訂該份合約,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為這是屬於急迫性,且施工處是屬於中庭進出的門,如果刮風時鋁鐵天花板會掉落,有危害住戶之虞,故住戶反應是否可以先行施作工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4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楊捷亦於偵查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施工期間已先拆除上開鋁條,接著整修管路,再抹泥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案卷第12頁)。堪徵江正中、謝淑娟及李麗梅於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上訴人社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及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等情。
③江正中、謝淑娟於代理上訴人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之
期間,曾於99年11月8日將上訴人社區公設天花板整修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54萬元,並先後於99年11月19日付款16萬元、於99年12月10日匯款22萬元(含匯費30元)、於100年1月20日匯款16萬元(含匯費30元)(見原證12-1、12-2、12-3、14-1、14-2、17);再於99年12月3日將上訴人社區公設天花板裝潢修繕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211,200元(見原證13-1、13-2、15、16);復於100年1月20日將上訴人社區公設天花板簡易抹平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13萬元(見原證18-1);又於100年1月25日將上訴人社區文康室天花板水泥施作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1萬元(見原證19)。
而李麗梅於偵查中證稱:「(簽決行的依據?)因為有住戶反應如果純粹塗油漆太單調,所以希望做工程。當時是由富山工程行另外提出報價,最初報價只有報拆除及油漆部分。12月份的簽決行是追加做造型部分。契約內容不包含後面追加部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39頁)。另謝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追加工程?)後來追加工程與天花板不一樣」、「(如何決定由富山工程行追加?)因為發現有水管外漏,所以有另外追加工程,基於管理方便才委由同一家工程行施作,追加工程約21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40-41頁)。由上可見,江正中、謝淑娟自99年底至100年初陸續將上開與公設天花板有關之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實各為同一天花板工程之訂約及追加,工程款總計891,200元,依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決定將工程款總計為891,200元之天花板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顯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範圍。況且江正中、謝淑娟於發包公設天花板整修工程之初,實應與廠商討論整修範圍及方式等節,並以總價招標及發包,以利標價,而非如本件於先簽訂名義為整修工程之合約後,再陸續以裝潢或簡易抹平等名義追加工程。又江正中、謝淑娟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有何密集陸續發包上開天花板工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江正中、謝淑娟於前開期間發包天花板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總計891,200元,其中591,200元已屬逾越權限,並致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賠償該部分損害,應屬合法有據。
⑹有關上訴人主張外牆抓漏防水工程部分:
依上訴人社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一:店26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33,700元,報大會備查。說明:住戶認為公共排水管阻塞,要求管委會修繕公共管線,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傳閱損害賠償清單後表決:贊成29票、不贊成19票,准予備查,並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案由三:清楚界定本公寓大廈外牆龜裂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以避免日後糾紛爭執發生,敬請核議。決議:審議通過,本公寓大廈外牆龜裂之管理、維護、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407頁,即原審被證2)。另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100年度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記載:「……各委員請教統帥為何會離開?統帥吳副總杰林先生答詢如下:……因當時委員會僅兩人,在工程發包期間,發包程序有瑕疵,我們也不能說,外牆防水也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即原審原證8-2)。可知上訴人社區於99年8月22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有因上訴人社區外牆龜裂,而決議由第16屆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責任。江正中、謝淑娟乃代表上訴人社區將該外牆抓漏防水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施作,並於100年1月31日匯款285,000元(含匯費30元)予陳進育。衡諸上訴人社區外牆確有龜裂,且該修繕工程款未逾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30萬元金額,尚難認有逾越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範圍。
⑺有關上訴人主張矮水泥拒馬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就矮水泥拒馬支領65,000元,係無益工程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因許多住戶反應,沒有車位之住戶,為一己之私將車輛停放在騎樓處,造成行人進出不便需繞道而行,且危險易發生意外;原先木拒馬已壞損,管理員也時常趕車及張貼告示,皆無濟於事;其2人為維護住戶進出安全及方便,乃於100年2月間委請富山工程行陳進育將上訴人社區騎樓處施作矮水泥拒馬,施工方式係將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地面植筋;砌磚施作「雙磚」,粉刷整平,面層水泥粉光,全面上漆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及現場相片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5、247頁,即原審原證21-1、21-3),故江正中、謝淑娟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主張:矮水泥拒馬支領65,000元,為無益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月16日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影本1紙為證。而依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月16日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固可認江正中、謝淑娟所施設之4個矮水泥拒馬,已經建設局認定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形,並建請上訴人自行移除改善(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即原審原證21-2),足認該重新施設之矮水泥拒馬係屬違章建築,且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
惟由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社區先前確有在騎樓處施設白鐵拒馬,僅因已故障,江正中、謝淑娟才蕭規曹隨,發包將已故障之白鐵拒馬拆除,並重新施設矮水泥拒馬,衡諸情理,此舉應係避免車輛任意停放在上訴人社區騎樓處。縱認該重新施設之矮水泥拒馬係屬違章建築,且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仍難遽認對上訴人社區係無益工程。況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係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或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⑻有關上訴人主張黃春燕住家勘查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住戶黃春燕住家是否更新隔間及輕鋼架
等物品之鑑定費,委託富山陳進育檢查估驗而支領2,000元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施作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因住戶黃春燕(王秀夫)住家漏水,因不確定是否需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故委託富山陳進育代為檢查估驗而支出勘查費用2,000元等語。經查:參諸原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黃春燕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知黃春燕於該事件起訴主張其位於上訴人社區之住家,因公共排水管年久失修及無清理而堵塞(興建已18年),導致大量排水沖入其住家之二樓廚房地面之排水孔而沖出,致其屋內淹水,造成屋內裝潢及多項家具毀損,全部損失計133,700元,乃請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所受損害。原法院於審理期間,曾於100年8月9日會同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前往黃春燕住家勘驗毀損情形。嗣黃春燕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9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願給付黃春燕5萬元;黃春燕其餘請求拋棄。
②另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5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領
據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知江正中、謝淑娟係委託欣展室內裝潢施豐全及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於100年8月9日會同至黃春燕住家勘查毀損情形,江正中、謝淑娟並核給施豐全及陳進育勞務費各1,000元,合計2,000元。衡諸當時黃春燕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既有損害賠償訴訟,則江正中、謝淑娟委請廠商至黃春燕住家勘查及估價,以明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及修繕費用等節,核屬必要。況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支付此等部分工程款係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或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⑼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餘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稱水管破裂、中庭花台漏水修繕支領25,000元,B2、B3車道損壞拒馬拆除施作水泥柱牆支領43,000元云云,均為無益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關於江正中、謝淑娟所稱於100年8月29日所支出之227,000元,係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28,000元;28號梯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項工程46,000元;編號12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20,000元;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55,000元;為防漏水漏到管理室,管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石工程28,000元;文康室門旁抿石工程及底部防水灌漿工程22,000;編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及壁上防水工程28,000元等云云,亦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惟皆為江正中、謝淑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2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
紙,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2月將中庭花台防水整修(改善)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並支付工程款2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3之工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紙,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2月將B2車道損壞拒馬拆除,增設阻牆之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並支付工程款4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復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4-1之轉帳傳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紙,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8月29日所支出之227,000元,係將下列七項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其中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工程28,000元;28號梯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填工程46,000元;編號12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20,000元;編號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55,000元;管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石工程28,000元;編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及壁上防水工程28,000元;會議室前花台底部防水及灌漿、抿石工程22,000元。
②承如上訴人社區住戶黃春燕前於100年間訴請上訴人
損害賠償時,主張上訴人社區已興建完成18年。衡諸上訴人社區既已興建完成十多年之久,且住戶多達463戶,其外牆、排水管、車道及其他公共設施難免損壞而不堪使用或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致有修繕之必要。而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看守管理委員之期間,自有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儘速修繕已損壞之公共設施,以維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則江正中、謝淑娟在其權限範圍內不僅有修繕之權利,更有修繕之義務。至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看守管理委員之期間,就有修繕必要之公共設施,於事前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修繕及發包事宜;而於其2人自行發包後亦未針對施工前後之情形拍照或以其他方式存證,以昭公信,確有不妥適之情事。惟江正中、謝淑娟就此部分各項工程既已說明各自之整修原因、處理方式及施工方式等情,且各項修繕工程之施作位置及修繕情形並不相同,各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亦均未逾越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30萬元金額。又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支付此等部分工程款係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或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⒉關於江正中、謝淑娟有無無因管理方面:
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又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承前所述,由上訴人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可知江正中、謝淑娟自99年10月3日第16屆管理委員就任時起至100年9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其2人之委任關係為止,均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或分別代理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該當於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準此,上訴人猶憑以訴請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依民法17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關於謝淑娟、陳進育有無不當得利方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理委員,並分別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江正中、謝淑娟既係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施作,則江正中、謝淑娟縱就天花板工程有逾越權限之情事,惟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富山工程行陳進育仍成立承攬契約。雖上訴人主張其與富山工程行之上開承攬契約均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形,乃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依上訴人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載明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亦均無約明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陳進育應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而未具備,其係被詐欺且意思表示有錯誤,並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實不足取。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取得與否,根本不影響上訴人與陳進育間之契約履行。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是本件上訴人若因誤信陳進育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方與陳進育簽約,亦為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係被詐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即未生撤銷之效力。是陳進育受領上開工程款項既有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原因,難認陳進育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針對其主張謝淑娟就上開工程款部分有不當得利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自肥233,100元部分: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江正中及謝淑娟於擔任第16屆委員、看守委員及無因管理上訴人財務期間,無視住戶權益,或巧立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應已逾越權限,且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應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銀行之大小章3顆,係分別由被上訴人江正中及謝淑娟持有,上訴人有上述233,100元之損失,係由江正中、謝淑娟2人共同決行提領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江正中、謝淑娟2人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6日以前支出者,屬江正中、謝淑娟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請求;而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7日以後支出者,亦屬江正中、謝淑娟不法無因管理所生之損害,爰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請求;又上訴人並無支付江正中、謝淑娟出庭費、交際費、私人律師費及私人裁判費之義務,故江正中、謝淑娟提領或使用上訴人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致生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茲分敘如后:
⒈就出庭費10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共支領出庭費10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規定,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出庭費」即出席法院之費用,係為鼓勵各委員多參與社區的各項訴訟,因委員必須請假跑法院,所以借此費用做為補助;且該筆費用之支出係經過99年9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等語。
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9、30、31、32-1、32-2、33、34、
35、36、37、38、39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領據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知江正中、謝淑娟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陸續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核發出庭費予其二人及前任社區總幹事謝捷等人,總計10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60-2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依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10條管理委員之職掌及權限
第6項委員權限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5、6款各規定:「本社區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在壹萬元(10,000元)以內者,主任委員有行政裁量權」、「社區小型工程發包或修繕費在貳萬元至參萬元(2,000元至30,000元)以內,各相關職務委員(權責委員)在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複審簽認之後,職務委員具有行政裁量權」(見原審卷㈠第370、372頁,即原證64)。而觀諸江正中、謝淑娟所提之被證18即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9月份會議紀錄,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0年9月1日召開,出席人員僅江正中、謝淑娟2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提及有關訴訟代理人之出庭費,於99年8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⑶相關訴訟代理人之出庭費,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之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核定;並提及依據99年9月12日會議紀錄,核定訴訟出庭費每次補助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331、335頁,即被證18)。另依江正中、謝淑娟所提之被證19即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9年第15屆8月份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三、要求國際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案,敬請核議。說明:國際保全公司總幹事鄭仁衡涉嫌業務侵占,挪用公款,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並要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決議:……⑶相關訴訟代理人之出庭費,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之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核定(見原審卷㈡第338頁,即被證19)。惟江正中、謝淑娟迄未提出99年9月12日會議紀錄為憑。根據上開紀錄內容,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係針對該社區訴請國際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上訴人社區訴訟代理人出庭費之核給為決議,自非指凡擔任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遇有訴訟出庭,即可支領出庭費。另上訴人社區所聘請之保全幹事,既與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契約關係,則該等保全幹事就與上訴人社區事務有關之訴訟,到庭說明或作證,本屬其等職務範圍,亦無從依上開決議支領出庭費。
⑶參諸原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
員會訴請精展營造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可知江正中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該事件除委任王世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尚委任謝淑娟為訴訟代理人。而謝淑娟曾於100年5月5日、6月17日、8月12日、9月23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並於每次出庭各支領出庭費2,000元(各見原證35、36、29、39),合計8,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謝淑娟既係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身分於該事件到庭說明,其支領上開出庭費8,000元,自屬有據。惟江正中於該事件固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從無到庭之紀錄,江正中、謝淑娟竟核給江正中於100年5月5日、6月17日、9月23日之出庭費(各見原證35、36、39),合計6,000元;另社區總幹事楊捷於該事件亦從無到庭之紀錄,江正中、謝淑娟竟核給楊捷於100年8月12日之出庭費2,000元(見原證30),以上均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再參諸原法院100年度中小字第77號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卷宗,可知江正中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該事件均委任王世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江正中、謝淑娟均未於100年6月14日到庭,其2人竟核給自己於100年6月14日之出庭費各2,000元(見原證36),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復參諸原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黃春燕訴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知江正中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該事件均委任王世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江正中、謝淑娟均未於100年6月16日、7月14日到庭,其2人竟核給自己於100年6月16日、7月14日之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見原證36、37),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又參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被告江正中背信案卷,可知本案係上訴人社區住戶王秀夫對江正中提起告訴,江正中於100年7月13日、7月27日皆係被告身分出庭;另謝淑娟、李麗梅於100年7月27日則皆係證人身分出庭,均非以上訴人社區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江正中、謝淑娟竟核給其2人及李麗梅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見原證38),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另參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鄭仁衡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可知該案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對前任社區總幹事鄭仁衡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288號案件偵查。於偵查中,江正中均未到庭,而係委任當時社區總幹事楊捷為告訴代理人,謝淑娟則係該案之證人,楊捷及謝淑娟均曾於99年8月12日及9月21日偵查庭到庭,並皆領取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見原證29、30),合計8,000元。然楊捷僅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保全幹事,並非管理委員,其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到庭說明,本屬其職務範圍,自無從依上開決議支領出庭費。至謝淑娟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非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亦無從依上開決議支領出庭費。故江正中、謝淑娟竟核給楊捷及謝淑娟上開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再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江正中係擔任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告訴代理人,並曾於100年3月7日及14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並於每次出庭各支領出庭費2,000元(各見原證32-1、33),合計4,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江正中既係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該刑事案件到庭說明,其支領上開出庭費4,000元,自屬有據。
至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謝淑娟與郝明光並無於100年3月7日及14日到庭之紀錄,江正中、謝淑娟竟亦核給謝淑娟與郝明光於100年3月7日及14日之出庭費,每次各2,000元(各見原證32-1、32-2、33),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應屬濫權。此外,江正中、謝淑娟其餘核給出庭費部分亦均查無所據,其2人竟核給其2人及社區總幹事楊捷、郝明光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亦屬濫權。
⑷據上所述,系爭出庭費部分,除謝淑娟以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所支領前揭出庭費8,000元,及江正中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所支領前揭出庭費4,000元,核屬有據外,其餘出庭費96,000元均無核給依據,江正中、謝淑娟竟濫權核給,是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此部分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連帶賠償上訴人9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交際費3,100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依原證40-1可知江正中自領白包3,100元;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係規定社區的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如臨時垃圾處理,非指個人的紅白包;除第15屆外,無以公款包紅白包給委員之先例;又依規約第10條委員支領費用或報酬須經區權會,避免委員集體自肥;社區463戶,如皆以公款包紅白包給住戶,基金不敷使用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該「交際費紅白包」3,100元係在主任委員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之權限範圍內所支付等語。經查:
⑴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本社區小型工程或特
殊雜項支出在壹萬元(10,000元)以內者,主任委員有行政裁量權」,所謂社區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應係指社區公設之小型工程或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需之雜項支出而言;自非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之交際往來。否則,以上訴人社區有463戶之多,如對每一住戶皆以社區基金交際往來,社區基金將入不敷出。
⑵依原證40-1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領據影本所載,
江正中、謝淑娟於99年11月19日核給江正中白包3,1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依前開說明,此等費用之核給,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⒊就消防管理員溢領9,000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自100年1月至10月,擔任社區消防管理員,每月領取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原證41-1、41-2、41-3、41-4、41-5、41-6之防火管理人聘書及請款單、領據、社區公款存摺存提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4-279頁),復為江正中、謝淑娟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依江正中、謝淑娟所提被證16之上訴人社區93年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人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訂定(見原審卷㈡第158、178頁)。惟其後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已修正規定:上訴人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2頁,即原證64)。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71之96年11月12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例行會議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的聘僱,每月委任薪資定為3,000元」。則江正中、謝淑娟自100年1月至10月,每月核給江正中防火管理人薪資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就上開期間每月溢領1,000元,合計9,000元部分,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⒋就律師費6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係因個人刑事罪嫌被告,與正常代理上訴人而生之法律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法無因管理上訴人事務,不能阻卻違法,且經區權會特別討論後決議應由江正中自行負擔,非由全體住戶買單;況律師費之委任人為江正中並非上訴人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訴追,乃係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當然應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等語。經查:依原證43-1至43-3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刑事傳票、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轉帳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委任契約等影本所載,可知江正中係遭社區住戶王秀夫告訴背信罪,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件偵辦,江正中乃以其個人名義委任王世勳律師為其辯護人,並由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7月15日以社區公款核給江正中律師費3萬元。另依原證44-1至44-2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轉帳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委任契約等影本所載,可知江正中係遭社區住戶王秀夫告訴偽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11號案件偵辦,江正中復以其個人名義委任王世勳律師為其辯護人,並由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8月15日以社區公款核給江正中律師費3萬元。衡諸上開二件偵查案件,均係江正中個人涉訟,而非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涉訟,且委任律師之人乃江正中,亦非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該2筆律師費之支出難認係屬江正中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需之雜項支出。況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縱認江正中個人被告係因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而有支領委任律師之費用之必要,自亦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始得支領。惟該2筆律師費之支出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江正中、謝淑娟逕予核發,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⒌就委員出席費3,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既非主委、財委,亦已非管理委員,自無權支領出席費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其2人領取100年5月會議出席費係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委員出席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500元」之規定等語。經查:依原證50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轉帳傳票及領據等影本所載,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6月2日以社區公款核給其2人會議出席費各1,500元(即出席100年5月6日、14日、23日會議)。而當時社區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代理委員僅有江正中、謝淑娟2人,其2人固主張其2人曾於100年5月6日、14日、23日密集召開管委會議,並提出各該次管委會議共3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0、421、425頁)。惟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委員出席每月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伍佰元〈500元〉整」(見原審卷㈠第372頁,即原證64),顯見管理委員出席每月例行會議,每月僅得支領一次例行會議出席費500元,而非每次出席管委會議均得支領出席費500元。是江正中、謝淑娟2人於100年5月份至多每人僅能支領管委會例行會議之出席費500元,其2人竟於100年5月份核給其2人每月各1,500元出席費,就其2人各溢領1,000元,合計2,000元部分,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⒍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2所示,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9月16日支領5萬元,而依原證3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權會議決議、原證4上訴人100年9月11日委員會議及上證20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已於100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被上訴人自無權支出此款項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其2人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理該筆5萬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款項之流向(原證45-1參照),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9月16日支領5萬
元,為用以召開社區區權會議等語,並據提出原證52之社區公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復為江正中、謝淑娟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而依原證3之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所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委員任期依規約規定,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前任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託管之狀態。經全體出席者一致無異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可知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0年9月11日開會決議終止其對於江正中、謝淑娟之委任關係,故江正中、謝淑娟自斯時起即非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管理委員,已無管理上訴人社區事務之權限。惟江正中、謝淑娟竟未經授權仍於100年9月16日自社區公款支領5萬元,為用以召開社區區權會議,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⑶至江正中、謝淑娟辯稱:伊2人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
理該筆5萬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款項之流向,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45-1之100年度總幹事交接支出明細表所示,其上固經胡程鵬於100年11月16日簽名,惟大部分支出項目各係於100年8月31日至10月13日間所支出,其用途究為何,非無疑義。況江正中、謝淑娟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將剩餘款項交接予下任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此部分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立等,致上訴人受有79,511元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立及行使職權,並濫行第17屆委員會權限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79,511元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縱認其2人有拒絕移交之行為,然在一般情形下,其2人所為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此所主張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對其2人之委任後,縱有拒絕移交之情形,然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此所主張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自陳於100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間上訴人親友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失8萬元部分,並未實際支出(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即附件2-2),即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連帶賠償79,511元損失,尚屬無據。
㈢據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並無依據,亦無權限,竟不法核
給上開出庭費96,000元、交際費(即白包)3,100元、消防管理員薪資9,000元、律師費6萬元、委員出席費2,000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5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賠償220,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江正中明知98年10月18日(第15屆時)得標上訴人社區保全及管理之公司為駿華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決議通過,即於98年11月5日下午3點另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嗣因住戶異議,江正中於98年11月8日管委會議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由其全權負責。其後,因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有不適任情事,虧空上訴人公款,前經上訴人從服務費中予以扣除,詎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於上訴人社區第16屆管委會時,仍以法律途徑,以上訴人積欠服務費名義自上訴人帳戶強制執行104,400元,而上訴人因該訴訟尚支出律師6萬元及裁判費5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江正中給付112,800元等語。然江正中則辯稱:在決議委請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之過程中,係經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在場之7位管理委員,以4票同意對3票不同意之結果,表決通過,足見伊至多僅係建議,並非自己獨斷獨行等語。經查:
㈠依原證54之98年11月8日上訴人社區第15屆98年11月份例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提案討論:案由一:保全管理公司合約書審核案(提案人:管理委員會)。說明:部分委員認為有關保全管理公司的部分,需開會決議。決議:主委(即江正中)以行政裁量(由其全權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324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因江正中於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由其全權負責,並明載於會議紀錄,由江正中親自簽名,上訴人爰同意由江正中負擔保之責後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上訴人社區保全管理工作。
可知當時主任委員江正中以行政裁量(由其全權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後,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同意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上訴人社區保全管理工作。
㈡再依原證55、56-1、56-2、57-1、57-2、58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書函、原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和解筆錄、原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律師委任契約、社區公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繳納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知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於99年間因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有給付管理服務費之糾紛,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經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原法院乃以100年度中小字第77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受理,嗣經原法院判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國際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104,400元,並准予假執行,國際保全公司即依該判決聲請對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帳戶存款假執行104,400元;惟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並於100年7月27日以社區公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據原法院以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受理,其後雙方於101年3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應連帶將前開強制執行所得104,200元(已扣除執行扣押手續費200元)之2分之1即52,100元於101年6月20日前返還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並因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又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因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二件,於99年7月1日委任王世勳律師為代理人,並於99年7月5日自社區公款帳戶支領6萬元,以支付律師費。
㈢縱認江正中係憑其個人私意,擅自決定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
洲管理公司簽約,惟此不必然會造成日後該等公司之保全人員挪用社區公款及該等公司與上訴人有管理服務費之糾紛,而須涉訟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其後因管理服務費之糾紛,而與該等公司涉訟,致須以社區公款支付律師費6萬元及上訴裁判費500元,並遭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存款104,400元,尚與江正中上開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前揭98年11月8日例行管委會會議紀錄固記載:「主委(即江正中)以行政裁量(由其全權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等語,然尚難遽認江正中即須就上訴人與該二家公司之契約關係負何保證或擔保之責。故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江正中給付112,800元,於法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五項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富山工程行於施作上訴人社區工程後,有出具工程保固書,並簽發如起訴狀附件四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江正中、謝淑娟收執,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江正中、謝淑娟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其2人原將系爭本票置放在社區管理室,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占用社區管理室並拒絕其2人進入社區管理室,其2人即未再見系爭本票,其2人既無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將系爭本票移交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支票,係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於100年1月17日所簽發
,受款人乃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面額10萬元,用以擔保工程保固(見原審卷㈠第32頁)。而斯時江正中、謝淑娟固係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惟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則江正中、謝淑娟所辯:其2人原將系爭本票置放在社區管理室,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占用社區管理室並拒絕其2人進入社區管理室,其2人即未再見系爭本票,現未持有系爭本票等語,尚非違反情理。
㈡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現為江正中、謝淑娟所持有,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2即證人郝明光於偵查案件之證詞,證人郝明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20日才到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直至同年5月才由張瓊鎂接任;伊到任時,伊去交接,所有的東西都在謝淑娟那裡,伊都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是依證人郝明光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於100年5月間郝明光卸任總幹事以前,其未看過系爭本票,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本票自斯時起至今均由謝淑娟所持有。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憑以認定江正中、謝淑娟現仍持有系爭本票。故上訴人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主張江正中、謝淑娟發包天花板工程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給付上訴人5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江正中、謝淑娟就此部分給付,各因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應負給付591,200元,因江正中、謝淑娟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就此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之諭知。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7,000元(即逾591,200元部分)本息,及陳進育應與江正中、謝淑娟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明知並無依據,亦無權限,竟不法核給前述款項共計220,1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賠償2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部分,主張江正中獨斷獨行,未經上訴人管委會決議,即擅自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簽約,致該等公司日後與上訴人管委會訴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江正中給付112,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五項之請求部分,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現卻為江正中、謝淑娟持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