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誠輝訴訟代理人 王政祥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孟憲維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代理人 杜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誠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王誠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孟憲維應再給付上訴人王誠輝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孟憲維應再給付上訴人王誠輝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部分)王誠輝其餘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孟憲維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誠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誠輝上訴部分(含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王誠輝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孟憲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孟憲維上訴部分,由孟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誠輝(下簡稱上訴人或王誠輝)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孟憲維(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孟憲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誠輝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行駛在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時,孟憲維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王誠輝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王誠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誠輝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胸壁挫傷、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台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急救(下簡稱系爭車禍),孟憲維並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確定在案。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26條第2項訂有明文,孟憲維本應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自王誠輝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王誠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王誠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之傷害;王誠輝所受之傷害與孟憲維未盡駕駛人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孟憲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原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孟憲維確係自王誠輝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王誠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孟憲維因超車不當追撞前方之王誠輝機車為肇事原因,王誠輝並無肇事因素,是孟憲維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孟憲維請求如附表所示「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3,864,683元,並擴張聲明如附表「上訴擴張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781,761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誠輝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孟憲維應再給付上訴人王誠輝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詳附表所示「上訴金額欄」之項目及金額),並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孟憲維應再給付上訴人王誠輝新台幣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詳附表所示「上訴擴張金額欄」之項目及金額),並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孟憲維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849,10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簡稱保險金》59萬元後,判令孟憲維給付259,106元,而王誠輝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如附表「上訴金額欄」之項目及金額,其餘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孟憲維則以: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孟憲維雖違規騎乘於快車道上,而王誠輝本騎於慢車道,然王誠輝於駕駛途中,見前方有車,即未注意孟憲維之機車,突然變更其行車方向(蛇行),往孟憲維之車道駛入,孟憲維實無從預防王誠輝此舉,往左傾斜摔倒。孟憲維並未與王誠輝碰撞,故應由王誠輝就其損害自負其責,孟憲維就系爭車禍縱有過失,王誠輝亦與有過失。再者,就王誠輝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王誠輝僅能請求340元,其餘之均無理由
。且發生於00年0月間之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簡稱林新醫院)之醫藥費用,已由林新醫院補助,且王誠輝並未支付,亦未受有損害。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王誠輝一再表示不需要開刀治療等,
以及林新醫院函文顯示王誠輝為福保身分,就醫時免繳部分負擔及住院膳食費,因此根本無此部份支出。
⒊看護費部分:於99年6月22日至99年6月26日共5日王誠輝
係於加護病房,家屬無法進行看護,亦毋庸家屬看護。另100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王誠輝雖住院5日,惟據林新醫院之護理紀錄顯示,於2月21日被上訴人王誠輝在15時35分以急診步行方式住院,其身邊並無旁人,於當天住院後,病床在15時40分無人陪伴,但於17時40分即表示有事需返家,且在無人陪伴狀況下即可返家,又醫院護理記錄記載「頭暈情形偶有,可採漸進性活動,於22日8時,亦無家人陪伴,偶有頭暈,且都可以採漸進性活動」,於隔日22日及23日、24日皆說明「目前無頭暈現象」、「可採漸進性活動,且說明住院中無人陪伴,且可採漸進性下床活動無不適」,查王誠輝於此段期間,可採漸進性活動,既然可以活動何以需要全日看護?⒋現在工作損失部分:查王誠輝於原審101年1月11日庭訊時
自承「當事人為遊民,居無定所,屬中低收入戶,醫療單據均為欠公所」等詞在卷,案發時應無任何工作,自無任何損失。
⒌將來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總)於101年6月19日及101年9月28日函覆原審「查被鑑定人王誠輝君自知有水腦,但拒手術,應予以處理水腦病症,可改善認知功能、步態及尿失禁」、「如接受手術,可能恢復正常」,則王誠輝若接受手術,其勞動能力並未有任何減損。加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另於103年12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王男之工作能力,與車禍發生前並無顯著減損」,故王誠輝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王誠輝為遊民,且為低收入戶,名下
未有任何不動產及動產,且於案發後更因性騷擾案遭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及監護治療一年,足證王誠輝已然痊癒,而無何工作能力損失。又孟憲維為一名受雇員工,名下亦無不動產是原審判決之50萬元金額為無理由,亦嫌過高甚明。
又查王誠輝業因系爭車禍領取59萬元保險金,依法自應於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等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於臺中市○○○路○段
○○○號前,王誠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孟憲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孟憲維因上開車禍事故,經原審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孟憲維就醫療費用部分支出340元部分不予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王誠輝、孟憲維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皆有過失
?若有,其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若孟憲維對本件王誠輝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誠輝主張:孟憲維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大墩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誠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行駛在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時,孟憲維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王誠輝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王誠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誠輝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胸壁挫傷、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王誠輝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712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下簡稱刑一審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下簡刑二審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孟憲維於刑事第一審案件中當庭認罪,並於刑事第二審當庭自承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具狀撤回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孟憲維抗辯:王誠輝機車蛇行,致發生系爭車禍,王誠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依孟憲維陳述,肇事前在2線快車道處時王誠輝車在其正前方,俟孟憲維超越王誠輝車呈併行瞬間發生碰撞。㈡基於孟憲維陳述,及兩車發生碰撞處位在甫變為3線快車道、近分道線跡證狀況研議如後:1、若王誠輝肇事時係進入中線車道行駛(非進入外車道),則係孟憲維超車不當追撞前方王誠輝車為肇事原因,王誠輝無肇事因素。2、若孟憲維車肇事時係進入外車道行駛,則依跡證研判王誠輝車係偏左變換駛入中線車道,與沿中線車道超車中之孟憲維車碰撞,因兩車衝突處位在車道增多附近,研議認為孟憲維車(超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與王誠輝車(偏左行駛已屬『蛇行』狀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9月17日臺中市區990365案分析意見在卷可參(見台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18-21頁)。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既為孟憲維機車自後超車(即王誠輝機車),自應保持安全車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然竟發生兩機車擦撞,足見孟憲維機車超車不當,自有過失,即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為上開鑑定書:「1、若王誠輝肇事時係進入中線車道行駛(非進入外車道),則係孟憲維超車不當追撞前方王誠輝車為肇事原因,王誠輝無肇事因素」。至孟憲維抗辯:王誠輝機車蛇行云云,既經王誠輝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且孟憲維於刑一審案件中,並未抗辯王誠輝機車蛇行情形,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王誠輝機車蛇行跡證(圖上註明肇事路段《含店家》無監視器拍攝角度);且原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採相同見解,則孟憲維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孟憲維抗辯:王誠輝機車蛇行,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孟憲維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王誠輝之身體、健康,對於王誠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王誠輝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52,150
元」、「上訴擴張金額欄30,261元」。查王誠輝因孟憲維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胸壁挫傷、阻塞性水腦症、頭痛、記憶不良、暈眩等症狀,此有林新醫院病歷可稽(外放),且台中榮總10l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I2901號函文謂「原告(即王誠輝)自知有水腦,但拒手術,應予處理水腦病症,可改善認知功能、步態及尿失禁」;及101年9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謂:「根據101年4月16日王員於急診室之主訴為頭痛、記憶力減退、尿失禁等症狀,及101年4月17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腦組織流失及腦室擴大現象』,其神經症狀與電腦斷層影像相配合。王員如接受腦室腹膜分流管手術。其可能恢復至正常,也可沒有任何恢復」等語,亦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242頁),足見王誠輝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阻塞性水腦症之損害無誤。又查孟憲維因系爭車禍至林新醫院住院接受醫療,其醫療費用合計固為82,414元,有林新醫院101年3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50頁)。然因王誠輝具低收入戶資格,即享有福保身份,其就醫時免繳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用,且王誠輝醫療使用健保不給付材料費用49,320元,亦由林新醫院補助,則王誠輝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10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四次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僅支付診斷書費用340元而已,其餘費用均免繳,有林新醫院查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另林新醫院社工補助之1,813元,亦勿庸王誠輝清償,有林新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準此,王誠輝支出之醫療費僅340元,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是原審逕准52,153元云云,顯有未當。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30
,000元(即「上訴金額欄」)」、「上訴擴張金額欄120,000元」。查王誠輝因系爭車禍造成阻塞性水腦症之損害,如前所述。雖王誠輝當庭表示伊因腦部手術風險太大而拒絕手術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惟系爭車禍既因孟憲維過失行為所致,豈可將王誠輝恐懼腦部手術風險轉嫁歸責於王誠輝不利認定。即將來苟王誠輝克服腦部手術風險後,隨時得進行腦部手術。又上開台中榮總函文謂:「王員如接受腦室腹膜分流管手術。其可能恢復至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即王誠輝進行腦部手術仍有恢復之望,自應准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原審逕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又經本院函詢台中榮總有關王誠輝接受腦室腹膜分流管手術所需費用結果,該醫院函覆謂:「通常病人施行腦室腹腔分流管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視所使用的材質不同,總費用從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通常住院天數約壹週左右」,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王誠輝將來施行腦室腹腔分流管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以中等材質15萬元計,孟憲維應再給付15萬元予王誠輝,是王誠輝上訴請求3萬元,再擴張請求12萬元,合計15萬元,均應准許,而孟憲維抗辯,王誠輝既拒絕手術,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委不足採。
㈢看護費用: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275,000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查王誠輝就醫一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王誠輝主張其住院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合計25日;自99年7月30日因水腦症入院治療迄同年8月4日出院,合計5日;自99年8月4日後需休養3個月,合計90日;自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至同年2月25日止,合計5日,以上共計125日,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惟為孟憲維所否認,並辯以王誠輝並無實際受看護、無看護之必要、一日僅需一班之看護云云。然按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如前所述。又查「病患(即王誠輝)於99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併摘除顱內血腫,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99年7月16日出院,99年7月30日因阻塞水腦症再住院,經治療,99年8月4日出院,病患治療後需在家休養參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併定期追蹤」,此有林新醫院9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惟查,於99年6月22日至99年6月26日共5日,王誠輝係於加護病房,(參見原審第142頁林新醫院10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家屬根本無法進行看護,亦毋庸家屬看護,因此此部份費用10,000元應予以扣除,不能請求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關於100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王誠輝雖住院5日,惟此次依林新醫院之護理紀錄顯示(外放),於2月21日王誠輝在15時35分以急診步行方式住院,其身邊並無旁人,於當天住院後,病床在15時40分無人陪伴,但於17時40分即表示有事需返家,且在無人陪伴狀況下即可返家。又該期間之醫院護理記錄上記載「頭暈情形偶有,可採漸進性活動,於22日8時,亦無家人陪伴,偶有頭暈,且都可以採漸進性活動」,於隔日22日及23日、24日記載「目前無頭暈現象」、「可採漸進性活動,且說明住院中無人陪伴,且可採漸進性下床活動無不適」,此揆諸護理紀錄甚明。既然王誠輝於此段期間可採漸進性活動,自無需要全日看護。準此上開125日應扣除於99年6月22日至99年6月26日共5日加護病房日數,及於100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5日王誠輝行動尚無不便日數,合計十日二萬元看護費後,孟憲維應給付王誠輝之看護費應為23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115日=230,000元),王誠輝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將來看護費用部分: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上訴擴張金額欄14
,000元」。查雖王誠輝目前拒絕手術,然仍得請求將來施行腦室腹腔分流管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業如前述。且台中榮總函覆謂:「;通常住院天數約壹週左右」,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王誠輝將來施行腦室腹腔分流管手術需住院七日,以一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十日為14,000元,是王誠輝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㈤現在工作損失部分: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11
7,500元」:查王誠輝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阻塞性水腦症之損害;又據林新醫院9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2頁)記載「病患於99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併摘除顱內血腫,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99年7月16日出院,99年7月30日因阻塞水腦症再住院,經治療,99年8月4日出院,病患治療後需在家休養參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併定期追蹤」,如前所述。又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起,迄至同年2月25日出院止共5日,亦如前述。是王誠輝主張:伊自99年6月22日系爭車禍住院起,迄至99年11月4日休養期滿止,共136日,及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起,迄至同年2月25日出院止,共5日,合計141日不能工作等情,足堪採信。
又王誠輝主張:系爭車禍前,受僱於世○建材行,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請求薪資損失117,500元云云,惟為孟憲維所否認。經查:王誠輝訴訟代理人雖於101年1月11日原審庭訊時自承「當事人為遊民,居無定所,屬中低收入戶,醫療單據均為欠公所」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然證人即世○建材行負責人朱○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王誠輝是一、二年前認識的,伊公司當初是應徵業務人員,王誠輝來應徵,但伊跟王誠輝說要身分證辦勞健保,王誠輝說不方便,伊就對王誠輝說那就不要僱傭關係,如果有工作可承接的話,可以介紹給伊,王誠輝在3個月左右,有介紹3、4件或4、5件,伊大概給王誠輝3至5萬元,詳細金額伊不記得,王誠輝並沒有固定上班,錢是伊個人名義給的,並沒有約定底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1-223頁),堪認王誠輝訴訟代理人上開自承與事實不符。即王誠輝此醫療休養期間,自有工資損失。又以上開證人孟憲維證詞:3個月3萬元等詞,即王誠輝每月即1萬元,換算日薪約333元,因系爭車禍,自得請求工作損失合計為46,953元(計算式:141日*333元=46,9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將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
欄2,390,033元(即「上訴金額欄」)」、「上訴擴張金額欄117,500元」:王誠輝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鑑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52%,則伊自99年11月5日休養完畢後,以基本工資計算,仍有上開將來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查,據台中榮總10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王誠輝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3-188頁):
「⑴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王男自民國94年起即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現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定期於門診追蹤並開立藥物,另亦曾在○○○○社區復健中心進行復健和○○療養院求診,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藍主治醫師之鑑定達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程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廠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故王男99年6月22日車禍發生之前之精神狀態,因為罹患慢性精神病症的影響,已經明顯導致減少勞動能力情形,達『中度身心障礙』的程度。⑵對102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因當時依照王男自述,並未有其他相關資料,且腦傷與慢性思覺失調症不易區分。前述精神鑑定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的推估,是相對一般健康成年人,而非慢性精神病人。⑶按本院精神鑑定報告顯示,王男目前的心智能力屬於『中下到邊緣智能的範圍』,相對於王男車禍前的狀態『中度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而言,並無顯著減損」。申言之,王誠輝所引台中榮總102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記載:王誠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52%云云,乃係針對一般健康成年人,而非王誠輝之慢性精神病人,是該台中榮總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自不足為憑。次查,王誠輝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且已達於中度精神障礙等級,而慢性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其喪失之勞動能力,可能永遠無法回復,唯此項勞動能力減損主要受慢性精神病影響,車禍發生後,其功能與車禍發生前比較,並無顯著減損,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綜上,足證王誠輝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且已達於中度精神障礙等級,故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勞動能力與車禍發生前比較,並無顯著減損,是王誠輝逕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將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王誠輝請求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1,000,000元)」、「上訴擴張金額欄5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王誠輝因系爭車禍造成阻塞性水腦症之傷害,其遭受之
痛苦自非輕微,如前所述。次查王誠輝為00年次出生,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4,400元,無所得資料;孟憲維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工作,財產總額為472,260元,9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108,948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79頁)。則本院審酌王誠輝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王誠輝得請求孟憲維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綜上,王誠輝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34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15萬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23萬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即新的擴張聲明):14,000元(另分開計算,下述之)。
⒌現在工作損失部分:46,953元⒍將來勞動能力減損(含擴張聲明)部分:0元。
⒎精神慰撫金(含擴張聲明)部分:50萬元。
四、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誠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5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王誠輝得請求孟憲維賠償之金額為337,293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340元。⒉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⒊看護費用部分:23萬元。⒌現在工作損失部分:46,953元。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927,293元。再扣除保險金59萬元後,等於337,293)。再扣除原審判准259,106元後,孟憲維應再給付78,187元。另孟憲維應給付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即新的擴張聲明):14,000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王誠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293元,及其中259,106元自100年6月9日起,另78,187元自101年8月1日起(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逾259,106元之78,18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王誠輝擴張聲明請求孟憲維給付14,000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王誠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王誠輝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誠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孟憲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王誠輝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孟憲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誠輝得上訴。
孟憲維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一審判准金額 │上訴金額 │上訴擴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 52,150│ 52,153│ 0│ 30,261│├──┼──────┼──────┼───────┼─────┼──────┤│ 2 │將來醫療費用│ 30,000│ 0│ 30,000│ 120,000│├──┼──────┼──────┼───────┼─────┼──────┤│ 3 │看護費用 │ 275,000│ 250,000│ 0│ 0│├──┼──────┼──────┼───────┼─────┼──────┤│ 4 │將來看護費用│ 0│ 0│ 0│ 14,000│├──┼──────┼──────┼───────┼─────┼──────┤│ 5 │現在工作損失│ 117,500│ 46,953│ 34,263│ 0│├──┼──────┼──────┼───────┼─────┼──────┤│ 6 │將來勞動能力│ 2,390,033│ 0│ 2,390,033│ 117,500││ │減損 │ │ │ │ │├──┼──────┼──────┼───────┼─────┼──────┤│ 7 │精神慰撫金 │ 1,000,000│ 500,000│ 500,000│ 500,000│├──┼──────┼──────┼───────┼─────┼──────┤│ │合計 │ 3,864,683│ 849,106│ 2,954,296│ 781,761│├──┼──────┼──────┼───────┼─────┼──────┤├──┼──────┼──────┼───────┼─────┼──────┤│備註│已領強制險 │ │ 59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