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蔡瑞發
蔡瑞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被上訴人 吳桂華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蔡瑞發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進輝機
車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 1時許因電源總開關之電源配線短路之故,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到被上訴人位於○區鎮○路○段○○○號經營之「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蔡瑞發因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被上訴人就前述受害事實,已訴請蔡瑞發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判命蔡瑞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66,419元確定在案。
㈡蔡瑞發原係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其於上揭火災事故發生後,為脫免財產,規避賠償,竟於 100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胞弟即上訴人蔡瑞年,並於100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7日於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與電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時,始發現此情。蔡瑞發於處分糸爭不動產後,陷於無資力,蔡瑞發與蔡瑞年間的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蔡瑞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瑞年之行為,當時係以「贈與」(無償)方式為之,自與其所謂該地號先前彼此間有設定500萬抵押權登記云云無關;被上訴人否認該500萬元抵押權有真正擔保之債權。
㈢蔡瑞章為蔡瑞發、蔡瑞年之胞兄,於蔡瑞發前述刑事案件第
二審於101年7月25日判決後,蔡瑞年又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贈與蔡瑞章,並於101年8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蔡瑞年復已將剩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 63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瑞章,致蔡瑞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增加至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7日透過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時,始初次發現上訴人蔡瑞發本件贈與系爭不動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起訴並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
㈣蔡瑞發、蔡瑞年間系爭 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於本案第一審
起訴前已由蔡瑞年自行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完畢,本案判決結果若確定後,已塗銷的系爭抵押權登記也不會由地政機關主動予以回復登記。
㈤綜上,蔡瑞發所為前述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蔡
瑞年之行為,因其已無其餘財產資力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贈與行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又蔡瑞年為前述無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訴請法院判命蔡瑞年回復原狀,其方法即係塗銷該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瑞發之名義。再者,蔡瑞章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30分之30及1330分之 635之「轉得人」,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法院判命轉得人蔡瑞章回復原狀,塗銷各次「轉得」登記。並聲明:
1.蔡瑞發、蔡瑞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蔡瑞年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7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瑞發名義。
⒊蔡瑞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30分之30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蔡瑞章就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10月29目經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330分之635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蔡瑞發於97年3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蔡瑞年,以擔保其對蔡瑞發之債權,蔡瑞發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前後受蔡瑞年接濟而因此積欠之債務,歷次接濟金額不確定,概括認定是 500萬元,且該抵押權是先於系爭火災事故所設定,並非事發後所為,而蔡瑞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瑞年,雖名為贈與,然實為清償其積欠蔡瑞年之債務,非脫產行為,更遑論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蔡瑞年與蔡瑞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契約內
載明出賣人即蔡瑞年以價金 410萬元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蔡瑞章,買受人即蔡瑞章於簽約後即電匯410萬元買賣價金予蔡瑞年,惟因民法第819條第 2項規定共有人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蔡瑞年與被上訴人間相處本不甚融洽,故其於詢問代書後,聽取代書之意見,採取先將部分持分辦理贈與,向後其餘持分再為買賣之方法實行買賣契約,此等方法並無違法之處,當事人間之買賣是合法、真實且有效之契約行為。蔡瑞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對於其弟蔡瑞發與被上訴人間之火災事故並不知情。
㈢蔡瑞發與蔡瑞年間之抵押權設定,確係有對價關係,並非虛
偽之登記;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先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亦即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㈣實務上認為混同原因之法律行為,如因無效、撤銷或解除等
事由,致混同不能成立時,應認為自始即未混同,前因混同而消滅之其他物權,不待塗銷消滅登記或回復登記,當然回復其存在。是本件縱使被判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而被塗銷贈與之登記,蔡瑞發與蔡瑞年間之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763條第1項之規定,將無「混同」情事而回復登記,亦即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將再回復登記債權 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系爭抵押權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15,961元,已不足以清償上開500
萬元抵押債權,是縱使本件之贈與登記被塗銷,被上訴人亦無法由系爭土地獲得清償,蔡瑞發與蔡瑞年之上開登記為贈與之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非屬民法第 244條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但書之規定起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蔡瑞發、蔡瑞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瑞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瑞發所有。蔡瑞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 101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蔡瑞年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蔡瑞發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同時燒
燬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造成該店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店外招牌等物及其餘訴外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涉刑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瑞發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針對受蔡瑞發失火行為所燒燬之財產損害,另起訴
請求蔡瑞發賠償,而經原法院另以 101年度訴字第219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蔡瑞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66,419元確定。
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9年 9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蔡瑞發則於86年 5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㈣蔡瑞年於 100年11月23日代理蔡瑞發,申請辦理蔡瑞發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胞弟即蔡瑞年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100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
㈤蔡瑞章於101年7月31日代理蔡瑞年,申請辦理蔡瑞年名下之
系爭土地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30分之30至蔡瑞發之胞兄即蔡瑞章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101年8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於該次移轉登記完畢後,蔡瑞年尚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 635,蔡瑞章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
㈥蔡瑞章於 101年9月7日代理蔡瑞年,申請辦理蔡瑞年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30分之635」,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蔡瑞章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 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於該次移轉登記完畢後,蔡瑞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㈦蔡瑞發於97年 3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瑞年。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瑞發前開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瑞年後,因其已無資力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贈與行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
7 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蔡瑞發、蔡瑞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蔡瑞年、蔡瑞章間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各自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74頁),堪認為真實。是蔡瑞發與蔡瑞年間彰顯於外之債權行為乃係「贈與」,及渠等以土地登記公示之行為,則係以「贈與」為原因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蔡瑞發因其所有之「進輝機車行」於100年2月11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同時火勢延燒到被上訴人經營之上開攝影館,造成被上訴人商店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涉刑事犯行業經前揭法院判處蔡瑞發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判決判命蔡瑞發應賠償被上訴人 266,419元確定在案,足證蔡瑞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是以,於蔡瑞發、蔡瑞年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行為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對蔡瑞發確實存有上述債權無疑。
㈢上訴人雖抗辯:蔡瑞發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瑞年之行為
,作為清償蔡瑞年接濟其一家大小而生之債務,是清償債務,並非脫產行為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民法第87條第 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末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蔡瑞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蔡瑞年之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性質自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 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況就蔡瑞年因接濟蔡瑞發而生之債權金額究為多少、債權發生之期間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接濟時間是設定抵押權前後的時間,歷次接濟金額不確定,概括認定是 500萬元,沒有證明可提出云云,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蔡瑞發、蔡瑞年間是否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蔡瑞發在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蔡瑞年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蔡瑞發所得資料,可知蔡瑞發於99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其他所得20,000元、於100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股利所得 13,730元,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乙節,此有蔡瑞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其贈與不動產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蔡瑞發、蔡瑞年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非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蔡瑞發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瑞年後,蔡瑞發、蔡
瑞年間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地政機關以「混同」為原因,將該抵押權登記加以「刪除」,本件縱被塗銷贈與之登記,蔡瑞發與蔡瑞年間之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763條第1項之規定,將無「混同」情事而回復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之前,即發生在火災之前,自無民法第 244條所謂撤銷權之適用云云。惟查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依民法第 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但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為存續。故如僅有事實上之利益,並非仍得存續之原因。又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後,除另行取得外,不因任何事由而回復(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102號裁判參照)。即因混同而消滅之物權,乃是終局而確定者,其後不論基於何項原因而回復混同以前之狀態,亦不因而使業已消滅之權利,再度回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01頁參照)。查蔡瑞發於100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1之所有權贈與予蔡瑞年,並於100年12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蔡瑞發、蔡瑞年間前於97年 3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於101年1月5日以「混同」為原因而登記刪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7頁);是蔡瑞年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100年12月7日即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此因混同而消滅之抵押權設定,依前揭說明,不因任何事由而得再回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更非所問。查蔡瑞章為蔡瑞發、蔡瑞年之胞兄,誼屬至親,且蔡瑞發上開「進輝機車行」發生火災且延燒至毗鄰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攝影館當日,蔡瑞章、蔡瑞年均有前往火災現場觀看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災現場照片為證。另火災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到場勘查,經蔡瑞年於談話筆錄內陳述伊知悉發生火災情事等語。且蔡瑞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火災發生之後當天伊有去現場看等語。是蔡瑞章、蔡瑞年對於蔡瑞發因上開失火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蔡瑞章、蔡瑞年知悉蔡瑞發負有債務,其贈與行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因蔡瑞發不能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認蔡瑞章係惡意轉得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蔡瑞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 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惡意轉得人蔡瑞章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回復登記為蔡瑞發、蔡瑞年所有,以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於訴請蔡瑞發、蔡瑞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瑞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 101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蔡瑞年所有;蔡瑞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瑞發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蔡瑞發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 266,419元,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66,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斗抵│145-13│ 建 │133 │二分之一││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