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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育被 上訴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鄭鴻滄即永泰砂行,及永泰砂行合夥人全體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為被告,惟永泰砂行具有獨立財產,並以鄭鴻滄為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第1宗卷第18頁),永泰砂行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關於合夥事務之訴訟,自得僅列合夥組織永泰砂行為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陳國播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表決全數未達2分之1,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為鄭翔瑋云云。查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於99年7月7日股東會時,訴外人陳建村名下有40萬股股份,其中20萬股係鄭鴻忠、鄭鴻滄於98年3月10日移轉予陳建村,作為還款之擔保,此為前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鄭鴻忠、鄭鴻滄之上訴)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稱鄭鴻忠、鄭鴻滄所移轉20萬股僅作為擔保買回陳建村持股及還款之用,陳建村無行使該20萬股之股東權利云云。然查98年4月7日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中,第7點記載「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等語(見原審第1宗卷第150頁),則依該決議陳建村除於98年3月10日讓與擔保前己取得之20萬股股份外,其餘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亦由陳建村行使股東權益,是上訴人辯稱:陳建村不得行使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股東權云云,即無足採。又縱認陳建村與鄭鴻滄、鄭鴻忠間有陳建村不得行使該讓與擔保之股權之限制約定,然此屬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讓人陳建村與讓與人鄭鴻滄、鄭鴻忠間之內部關係;惟在對外關係,陳建村已完全取得該20萬股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公司係獨立於陳建村、鄭鴻忠、鄭鴻滄以外之第三人。則陳建村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7 月7日股東會時,行使其名下40萬股(含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之權利,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99年7月7日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為40萬股,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2 分之1。上訴人辯稱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超過2分之1云云,尚不足採。至陳建村於98年12月2日另提出還款協議書,要求鄭鴻滄、鄭鴻忠無條件將永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由陳建村擔任(見原審第1宗卷第223頁),然此尚無從推翻鄭鴻忠、鄭鴻滄於98年4月7日已同意陳建村行使該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東權利之約定。另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有權召集者所為之股東會,其決議已具有股東會成立之要件,縱使表決權數有爭議,亦應屬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而已,尚非不存在或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會表決權數達40萬股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該次股東會選任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由董事推舉陳國播為董事長,陳國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該次股東會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仍為鄭翔瑋云云,委無足採;是鄭翔瑋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 2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原審第2宗卷第107頁),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聲請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然而系爭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權屬何人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應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鄭鴻滄,合夥人為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上訴人原承租坐落苗栗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築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000 鄉○○村0鄰0000000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砂石業地點。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資產移轉為伊所有,並於96年3月26日由上訴人全體合夥人與陳建村簽署讓渡契約書,確認上訴人資產即讓渡契約書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載設備均屬伊所有。系爭土地已由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惟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土地,現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中,經伊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系爭土地,迄未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等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二所示甲之土地,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000之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部分。又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另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地磅、B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所示C1、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等地上物,均屬伊之資產設備,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且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地磅、設備保養廠、鐵籬笆、入口大門等地上物返還予伊。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係合夥組織,被上訴人以獨資商號方式列鄭鴻滄即永泰砂行為被告,應屬當事人認定錯誤。被上訴人起訴狀以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為被告,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又鄭鴻滄、鄭鴻忠於98年3月10日移轉予20萬股股份予陳建村,僅作為擔保之用,陳建村無權行使該2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故99年7月7日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未達2分之1,該次股東會應不成立,則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董事陳國播,自不具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借與伊使用,伊非無權占用。另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係位於電力控制室下方之設備,已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拆除;且該保養廠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故該保養廠係伊所有。又系爭讓渡契約書增資之約定已終止,則系爭資產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自99年7月即將營業地址遷出系爭建物,已喪失占有事實;且被上訴人之占有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另被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1日始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

一珍、林育,登記負責人為鄭鴻滄,鄭鴻滄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代表人。

⑵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承租中。

⑶上訴人合夥人與訴外人陳建村於96年3月26日簽署系爭讓渡

契約書,確認該系爭附表所示全部生財器具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⑷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合夥人占有使用中。

⑸附圖一所示A地磅、B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

5234平方公尺,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⑹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

股東會時,陳建村名下有40萬股股份,其中20萬股係鄭鴻忠、鄭鴻滄於98年3月10日移轉與陳建村。

⑺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於98年4月7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第7點記載:「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⑻系爭借用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翔瑋為上訴人合

夥人之一,上訴人負責人鄭鴻滄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一。系爭借用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或監察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⑼上訴人目前沒有營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9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查被上訴人99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亦未經撤銷,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以陳國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中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第1宗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借予伊使用,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98年10月1日之借用契約書為證,惟該借用契約係由鄭翔瑋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負責人鄭鴻滄所簽署(見原審第1宗卷第76頁),然於98年10月1日時鄭翔瑋、鄭鴻滄分別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宗卷第198頁),而鄭翔瑋與鄭鴻滄並同時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在實體法上,鄭翔瑋與其他合夥人同為上訴人之權利主體。而系爭借用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鄭鴻滄為上訴人(即鄭鴻滄自己之合夥財產)與被上訴人為借貸行為、鄭翔瑋則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鄭翔瑋自己之合夥財產)為借貸行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該借用契約既未由被上訴人監察人陳建村為代表,且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或監察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未定,而監察人陳建村已表示不同意該借用契約之借用行為,此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宗卷第206頁),是縱系爭借用契約確於98年10月1日簽署且屬真正,然該借用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即為系爭附表所載保

養廠設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係在控制室下方的置物空間;又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係位於0000地號而非坐落在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上,是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並非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云云;經查: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固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上,惟附圖二編號C1鐵籬笆亦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內,然仍屬系爭附表所載之外牆:而系爭附表所列保養廠設備並未記載坐落何地號,是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是否即為系爭附表所列保養廠設備,尚不得因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坐落在非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即否定二者所指為同一設備。而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既在鐵皮圍籬內,原係上訴人經營砂石之營業區域範圍內,上訴人合夥人與陳建村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時,自會將該保養廠列入估價,並載入系爭讓渡契約書之附表內。又系爭附表所示保養廠設備,曾由上訴人負責人鄭鴻滄指示鄭鴻忠帶證人林俐均一一確認,當時確認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即為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乙節,業據證人林俐均證述明確(見原審第2宗卷第174至176頁)。另該保養廠內有放置切割機、鑽孔機及其他砂石場維修之設備,有照片足憑(見原審第1宗卷第127至130頁),益足見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即係系爭附表之保養廠設備。原審於101年3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電力控制室下方置物空間並無任何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宗卷第121-123頁),而系爭附表既稱保養廠設備,豈有可能空無一物。又被上訴人主張電力控制室下方置物空間僅有約4平方公尺,即為附圖一E3器械操控室;而保養廠設備有切割機、鑽孔機、砂石場的維修設備等語,上訴人複代理人僅稱不知電力控制室下方置物空間之大小、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保養廠設備有切割機、鑽孔機、砂石場的維修設備等僅稱另查報(見本院卷第23、24頁),然始終未見其查報或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附表記載保養廠設備價值為263萬元,在電力控制室下方狹小置物空間內,如何放置263萬元之設備?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因遭強制執行始空無一物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系爭附表所列之物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已屬被上訴人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即係附圖一編號B設備保養廠,已如前述;另系爭附表外牆即係附圖二所示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地磅即係附圖一編號A地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地上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

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用,已如上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國有財產署本負有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二編號甲區塊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函請國有財產署排除上訴人占用,將上開土地交予伊使用之事實,有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宗卷第139頁),惟國有財產署迄今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見國有財產署有怠於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二所示甲區塊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建物、附圖

一編號A地磅、B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編號C1鐵籬笆、C2鐵籬笆、C2 -1入口大門、C3鐵籬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承租如附圖二編號甲區塊土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甲區塊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由伊代為受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就其有關占有(如附圖二編號甲區塊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備位之訴為準駁,併予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甲區塊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由伊代為受領,及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附圖一編號A地磅、B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編號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