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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上 訴 人 王春生被 上 訴人 許金治訴訟代理人 陸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王春生(下稱王春生)有債權,故而

查封王春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54、7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所有權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民國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與王春生達成以由王春生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為條件之和解,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乃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然王春生於與被上訴人和解後,不但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且於93年12月20日系爭房地經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秋菊(下稱劉秋菊),而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二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無效,且屬自始無效,則劉秋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

㈡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劉秋菊復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即上訴人童志勇(下稱童志勇),乃屬無權處分,依法亦不生效力。王春生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童志勇返還系爭房地,然王春生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爰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王春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春生。

㈢又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可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中,確認劉秋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房地當初由訴外人陳朝琴代標、代墊款、交付佣金、扣繳利息等,且系爭房地於移轉於劉秋菊前,均自王春生之帳戶轉帳繳息,至94年1月即系爭房地移轉至劉秋菊名下後,始改為臨櫃繳息。此外,王春生曾在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案件中供承系爭房地是其買的法拍屋,其是買賣房地產的,要轉賣賺錢等語。而王春生早於93年12月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秋菊,仍於95年間陳稱系爭房地是自己買的,應是真實意思,可見劉秋菊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童志勇受贈系爭房地時,尚不足10歲,既無收入,系爭房地尚須繳納貸款,顯然亦是虛偽意思表示。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變更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判決並非訴外裁判。另王春生與劉秋菊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劉秋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其贈與系爭房地予童志勇本不生效力,故無除斥期間及第三人善意或惡意之問題。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王春生、劉秋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54、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93年12月23日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⒊童志勇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春生。

二、上訴人則以:㈠王春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前係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陸炎榮借款,且已清償大部分款項,惟陸炎榮取得王春生清償之款項後,利用該筆金錢賭博,期間陸炎榮還曾找王春生賭博,但為王春生以沒有錢為由拒絕,後陸炎榮因賭博輸掉上開款項後,竟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來查封王春生替劉秋菊代標之系爭房地,並以如不清償100多萬元即不塗銷查封為脅迫,王春生為免無法向委託代標之劉秋菊交代,方在被上訴人前述脅迫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簽發本票,然本票是要簽發給陸炎榮,並非簽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上開和解內容是依票據關係引申,票據關係已屬非法,故上開和解書應為非法取得。又依93年12月13日簽定上開和解書當日,王春生所錄下與陸炎榮之談話內容(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5號案件承認為真實),陸炎榮自承王春生係向其借錢,而非向被上訴人借,且所查封房子是劉秋菊所有,被上訴人亦知情等語。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劉秋菊所有,卻利用查封陳春生為

劉秋菊代標系爭房地之機會,要求陳春生簽署上開和解書,可見上開和解書係非法取得。且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後,雖至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其卻又要求執行處所發債權憑證中註記陳春生僅償還20萬元,尚有100多萬元未清償,可見被上訴人是利用詐欺脅迫陳春生之方式,取得更多不法利益。若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王春生尚應給付200多萬元,比一般地下錢莊尤甚,故上開和解書應予撤銷。爰聲請訊問證人劉鵬萬,以證明當時簽立上開和解書時,王春生是遭被上訴人脅迫的。另依原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筆錄內容也有記載,陸炎榮承認錢是王春生向他借的。陸炎榮在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78號侵占案件中,亦向檢察官承認,是王春生向陸炎榮借錢的,且王春生於00年間已經還了60萬元,錢也是陸炎榮收的。

㈢又劉秋菊就王春生與被上訴人、陸炎榮間之債務情形,並不

清楚,劉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童志勇,童志勇也不知道。劉秋菊曾告訴合作金庫的職員蔡昌榮,系爭房地是其所買,而請黃金代標的,先登記在陳朝琴的名下,待其將價金付給金主之後,因其有卡債及負債,無法以其之名義辦理貸款,故就登記到王春生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王春生名下期間,因是以王春生名義辦理貸款200萬元,故大多以王春生名下帳戶辦理還款轉帳,但有時王春生名下帳戶內存款不足,蔡昌榮也會通知劉秋菊去還款。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利息現都由劉秋菊之子即童志勇之父在繳納。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確實是劉秋菊,王春生只是代標並為借名登記,嗣再登記還給劉秋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春生與劉秋菊間買賣關係與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為此,爰聲請訊問證人蔡昌榮、黃金及陳朝琴,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劉秋菊所有,利息亦為劉秋菊所繳,以及系爭房地如何為王春生所購買等情。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嗣又

主張塗銷,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然原審判決竟准許變更,顯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之書狀繕本後二天就開庭,有妨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並未請求移轉登記,但原審竟超出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而違法判決將童志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王春生。另原審判決引用之理由有矛盾,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原先是由王春生買受,但並未說明其是向何人買受。事實上,系爭房地是劉秋菊借用王春生之名義向他人買受。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劉秋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王春生是信用破產的人,哪有錢買不動產等語;現又改稱系爭房地是王春生買的,其陳述前後不一,請求調閱該刑事案卷。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過戶無效,無非係以原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為據,惟依該案10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辦法官曾於該次準備程序多次提及,系爭房地是劉秋菊所有,是劉秋菊買的,只是登記的程序有瑕疵,並非全部是假的。劉秋菊在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的過程,雖有犯罪事實,但無犯罪的故意,故並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劉秋菊等人有罪,適用法律有錯誤,劉秋菊等人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經大法官會議受理。且若刑事判決認定劉秋菊有罪,為何王春生部分經認無罪不起訴,只起訴劉秋菊,而該刑事判決主文又認定共同,顯見判決違法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與劉秋菊間始終無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不能撤

銷劉秋菊、童志勇間之贈與關係。且被上訴人自認其在97年間已經知悉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及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與劉秋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代位權。又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贈與時效亦為一年,被上訴人已無撤銷權,原判決何以准許?且依民法第948條規定,善意第三人占有應受到保障,除非能證明第三人有惡意,原判決就此亦漠然不採,無法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系爭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劉秋菊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含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100年度易字第3546號及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98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94年度偵字第3848號、94年度偵字第6572號等卷)及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78號陸炎榮侵占偵查案件全卷(含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144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日受查封登記,嗣於93年12月20日經塗銷查封登記。

㈢王春生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1紙,內容為

:「王春生與許金治間債務新台幣壹佰萬元,現全和解:王春生給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餘伍拾萬元,開具本票二張。王春生願提供不動產設定伍拾萬抵押當保證。P.S.利息部份為肆拾萬。伍拾萬利息,年利息百分之三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㈣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秋菊所有。

㈤劉秋菊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童志勇,並於94年6月22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前以執有王春生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9

日、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紙,起訴請求王春生給付票款,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王春生敗訴;嗣經王春生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11頁)。

㈦劉秋菊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18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上訴人對王春生有無債權存在?㈡王春生與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劉秋菊將系爭房地贈與童志勇是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王春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王春生?茲分別說明如后。

三、關於被上訴人對王春生有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王春生簽立和解書、並執有王春生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9日、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故其為王春生之債權人等語;王春生則否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辯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和解書則係遭脅迫而簽立,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王春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對王春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王春生敗訴、王春生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此有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1頁)。是被上訴人得否對王春生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乃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王春生於本件訴訟復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為爭執,洵不足採。又王春生於前訴訟中,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亦係以王春生係向陸炎榮借款,被上訴人對王春生並無債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暨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王春生遭脅迫而簽立等語為辯,就上開爭點業經被上訴人與王春生於前訴訟中充分為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前訴訟確定判決並已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之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王春生就上開爭點復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尚不足採。至王春生復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鵬萬,以證明王春生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基上,被上訴人對王春生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存在,既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春生之債權人,堪信為真正。

四、關於王春生與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王春生與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王春生代劉秋菊所標得,王春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秋菊,只是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劉秋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過程如下: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陳文恭所有,於92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陳朝琴以1,621,100元標得,並於92年11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朝琴,有原法院92年10月12日中院松民執92執7字第112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宗(見該卷第32頁)及系爭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又陳朝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春生,嗣於93年11月1日,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以對王春生之債權,聲請原法院為查封登記,後因被上訴人與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乃依與王春生之約定,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王春生隨即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秋菊,劉秋菊則再於94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童志勇,亦有系爭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㈡再者,證人陳朝琴於100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王

春生有業務往來,伊當初是透過黃金而認識王春生,王春生說他自己要買這間房子,但錢不夠,所以透過伊幫他標房子,當時伊是代書,王春生請伊代標,標金由伊先付,付完錢之後房子過戶到伊的名下,後來王春生去銀行貸款將錢還給伊,伊記得和王春生有簽訂一個私契,上面有約定伊幫王春生代標以及轉賣給王春生的事情,也有約定王春生的付款方式;伊幫王春生代墊的期間,王春生有貼伊利息與付伊代書費。在伊的理解,黃金的角色就是介紹客戶王春生來,由伊等兩人代標之後轉賣給王春生。整個接洽過程伊只有接觸過王春生與黃金,王春生有告訴伊他是專門做不動產轉手投資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操作與得利的,只知道是買下房子後再轉手賣出。在和王春生洽談過程中,印象中王春生完全沒有提到劉秋菊,黃金也沒有提過劉秋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111、112頁)。而陳朝琴上開證詞內容,與王春生於偵查中所供稱:「(檢察官問:臺中縣○○鎮○○路○○○○○○號、197之6號,是何人買的?)是我買的法拍屋,我是買賣房地產的」、「(問:為何買這2筆不動產?)要轉賣賺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75頁)相符,則系爭房地係王春生出資所購,屬王春生所有,應堪認定。

㈢證人黃金於100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王春生,

王春生告訴伊他要買系爭房地,伊記得那時在某個劉律師事務所還有另外一位劉小姐,後來了解這個劉小姐就是劉秋菊,是王春生的女朋友,王春生是告訴伊要買這個房子,究竟是要幫劉小姐買還是自己買,伊就沒有深入去問,伊就將這一個買賣案介紹給陳朝琴,所以這個案子等於是伊跟陳朝琴合作,伊將案子接下來給陳朝琴做,主要由陳朝琴處理,伊有從統包此案的酬金當中取得部分的介紹費。系爭房地移轉至王春生名下後,劉秋菊有辦過一次入厝請客,伊有去,王春生也有去,劉秋菊的老公伊不認識,伊不記得劉秋菊的老公有無到場。伊知道劉秋菊是王春生的女友,因為伊看他們都同進同出,王春生也向伊介紹過劉秋菊是他的女朋友,劉秋菊也有承認。伊都是針對王春生拿錢,但劉秋菊都有在場,他們都同進同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112頁)。

㈣參照系爭房地以陳朝琴名義墊款拍得後,係由王春生於00年

00月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興分行貸款200萬元,以返還陳朝琴墊款、支付佣金,其後貸款利息繳款方式,自93年1月2日起至12月1日即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秋菊前夕止,均係由王春生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每月轉帳繳息,有遲繳時,亦均以扣繳方式補繳,其中93年1月2日、2月16日、3月1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10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均係自王春生上開帳戶轉帳繳息。嗣至94年1月即系爭房地移轉至劉秋菊名下後,始改為臨櫃繳息,其後延欠日趨嚴重;此有合庫中興分行98年9月2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王春生上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38至47頁)、99年3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王春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57、58頁)、100年8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合庫中興分行資深專員白奇典於100年9月6日在偵訊中具結證稱﹕王春生借款的時間是在92年12月1日,借款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還款是從王春生在本行的00000000000帳號每月扣繳,依照合庫留存的電腦資料,93年1月2日開始扣繳,明細表摘要欄中CHIT為轉帳還本繳息,從明細表上可以看出93年1月2日、2月16日、3月1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10日、10月1日1、11月1日、12月1日,都是轉帳還本繳息;94年1月後因為王春生的活期帳戶已經超過透支額度,所以本行不能在從該帳戶中再繼續轉帳扣款,此後的繳息就不太正常,1月就慢了約20天繳息,2、3、4、5月都沒有繳,到6月才做補繳等語甚明(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75頁反面)。而王春生亦不否認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終在其管領之下;另查王春生於00年00月0日,尚跨分行自存現金17萬元進入上揭合庫帳戶供扣繳利息等情,有合庫北屯分行100年9月16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金傳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132、133頁),更足見上揭帳戶為王春生持續出入自己金錢之帳戶,且有存入現金以供該帳戶扣繳貸款本息之事實。

㈤基上各情,可知系爭房確係王春生所出資購買無疑,蓋衡諸

情理倘若王春生係為劉秋菊代標系爭房地,則基於節省相關規費及稅賦負擔之考量,應由受託人陳朝琴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秋菊即可,當無由陳朝琴先移轉登記予王春生,再輾轉由王春生移轉登記予劉秋菊之理;且王春生倘若僅係代劉秋菊標購系爭房地,理應由劉秋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貸款利息,焉有由王春生貸款清償陳朝琴、並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長達一年之理?對照陳朝琴代王春生標得系爭房地後,在20餘日內即完成過戶轉讓、歸還墊款及支付佣金等事宜,果若王春生與劉秋菊間就系爭房地亦係「代標」關係,絕無遲未過戶長達一年、且期間未以任何方式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之可能,是王春生、劉秋菊前開所辯,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目前均係由童志勇之父(即劉秋菊之子)繳納等語,縱屬事實,至多亦僅能認係事後劉秋菊、童志勇等居住系爭房地之對價,無從認係劉秋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

㈥況且劉秋菊與王春生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3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至劉秋菊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3年12月28日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劉秋菊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金、陳朝琴及蔡昌榮,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劉秋菊所有,利息亦為劉秋菊所繳,以及系爭房地如何為王春生所購買等情。然而,證人陳朝琴、黃金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綦詳,應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且劉秋菊、王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伊等有告訴合作金庫的職員蔡昌榮,系爭不動產是劉秋菊購買的,有時王春生之還款帳戶存款不足,蔡昌榮也會通知劉秋菊去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可知證人蔡昌榮就系爭房地究係劉秋菊或王春生所購買乙節,並未親自見聞,而係據劉秋菊、王春生所告知;且劉秋菊縱於王春生之還款帳戶存款不足時,曾代為還款,亦難遽認系爭房地係劉秋菊自陳朝琴所買受,故本院亦無訊問證人蔡昌榮之必要。由上可知,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由王春生出資購買,並非劉秋菊所有,已詳如前述,而王春生、劉秋菊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買賣價金之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劉秋菊將系爭房地贈與童志勇是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王春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王春生?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王春生、劉秋菊於93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詳如前述,該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劉秋菊無從基於其與王春生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劉秋菊嗣後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童志勇,並於94年6月22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權處分他人(王春生)之不動產。

㈢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秋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童志勇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王春生承認。且王春生於原審陳稱:伊不知道劉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童志勇,劉秋菊過戶前沒有問過伊,伊後來似乎有聽說過戶之事,但因為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地係劉秋菊委託伊代標,為劉秋菊所有,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王春生從無承認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之意思表示,則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童志勇之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權利人王春生之承認,自不生效力。準此,童志勇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王春生受有失去該項登記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王春生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春生,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

㈣惟王春生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此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非屬專屬於債務人王春生者,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王春生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王春生對童志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代位權已逾民法第24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無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王春生、劉秋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行使王春生對童志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春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