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許金永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23-A001(B)部分,面積345.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部分,面積551.7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3(D)部分,面積73.9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部分,面積387.7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增建物(但有獨立出入口),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均簡稱系爭建物),且其原始起造人均為上訴人許金永。又上訴人許金永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323-A002(C)、323-A003(D)、323-A005(F)部分,分別交由原審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另查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法院拍賣之建物,並由拍定人林炫佑拍定,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受讓自林炫佑,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原審被告黃阿英占有中。又上訴人許金永系爭建物,均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許金永拆屋還地,並請求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88元,上訴人許金永使用面積為1358.73(345.32+551.71+73.96+387.72)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計3.5年之損害金,共136,960元(288×1358.73×10%×3.5 =136,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3,261元之損害金。為此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乃許金永為原始起造人,業經許金永之媳婦黃阿英於原審勘驗時,承認在案,故證人許添成、許添進於鈞院證稱系爭建物乃許太山、許添成、許添進及許金永四人做金紙賺的錢所起造云云,均不足採等語。(查原審判令原審被告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且未繫屬本院,故不再贅敍。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判准上訴人許金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玖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許金永則以:查系爭土地持分1/2原為訴外人許添成所有,嗣許添成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黃阿英,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添成名下時所興建,興建當時許添成即已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見斯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前手明知土地上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自應與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有權占有,而仍受讓土地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受讓土地之第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原屬張溪及張禧榮所共有,每人持分1/2,而由上訴人之父許太山出資向張禧榮(原判決誤書為張溪)購買1/2持分,並借名登記於子許添成名下,而許添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適時不到10歲,並無資力購買土地,應可信登記於許添成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確實是許太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許添成名下。又系爭建物實際上是以上訴人許金永、兄弟許添成、許添進,及父親許太山(下簡稱許太山等四人)共同從事金紙業所賺取之金錢所起造,自屬許金永等四人共有,並有證人許添成、許添進證詞可證,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許金永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依分管契約而來,此有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張溪證詞可證,是許金永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據系爭建物其中編號323-A003D、323-A003E之雙拼建物,確實許太山等四人出資共有,而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均係由上訴人許金永一人所興建云云,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建良於97年4月1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如原判
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23-A001(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3(D)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增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上開1-9 號建物拍賣情形如下:
1.第一次拍賣: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地號(即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暨其上26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建物、面積合計1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6年8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記載:
本件佔用75-2地號1樓40.46平方公尺、2樓40.46平方公尺、3樓19.53平方公尺合計100.45平方公尺未計算在內。本次拍賣標的係由訴外人林炫佑拍定買受。
2.第二次拍賣: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273建號即門牌臺中縣○○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7年9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次拍賣標的由訴外人林炫佑拍定買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建良請求許金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1(B)(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A002(C)(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面積:73.96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F)(面積:
387. 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林建良,有無理由?㈡林建良請求許金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許金永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許金永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A002(C)(面積:
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面積:73.96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F)(面積:387.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永拆屋(即系爭建物,下同)還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6、99-117頁),上訴人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禧榮及張溪二人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1/2,嗣上訴人許金永之父許太山購買其中張禧榮名下持分1/2,並借名登記予子許添成名下,而系爭建物乃父親許太山,及子許金永、許添成、許添進等四人共同從事金紙業所賺取之金錢所起造,則系爭建物屬許金永等四人共有,而符合「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許金永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訴外人張禧榮民國(下同)52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持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添成,嗣許添成於87年6月16日再將該系爭土地持分1/2轉售予黃阿英(即許金永媳婦),並辦理過戶手續,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99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許添成名下,非但與上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不符。且苟系爭土地持分1/2確為許太山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子許添成名下,則該系爭土地持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許太山,則在系爭土地轉售予黃阿英時,許太山應先終止借名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阿英,然許太山非但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真正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阿英,而係由許添成直接將該系爭土地持分1/2轉售予黃阿英,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2為許太山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子許添成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許太山云云,委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建物為許金永起造,許金永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此有許金永之媳婦黃阿英於台灣台中地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22827號執行案件(查該案件係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黃阿英名下系爭土地1/2,及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96年7月3日具狀陳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1-9號建物部分,均為許金永所有等詞在卷,有本院所調該執行卷宗可按。黃阿英進於原審100年12月20日勘驗時供承: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均為伊公公即上訴人許金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又於原審供稱:
「(問:系爭建築物誰在使用?)是我公公許金永在使用,建物也是我公公的,目前建物由我公公部份出租給他人經營工廠使用部份供自己居住」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而對照原審被告紀珊珊於原審勘驗陳稱:伊約於10多年前,無償向【許金永】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1號建物之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被告謝秀足於原審勘驗時陳稱:伊係向【許金永】取得該建物之無償使用權,已忘記取得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且黃阿英、紀珊珊、謝秀足於原審勘驗為上開陳述時,上訴人許金永本人同時在場,對黃阿英、紀珊珊、謝秀足等人陳述均未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足證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許金永起造,許金永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雖證人許添成、許添進於本院作證時,附合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乃許太山等四人共同從事金紙業所賺取之金錢所起造,而屬許太山等四人共有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然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許添成、許添進時,證人許添成先證稱:「(問:蓋上開房屋的錢何來?)蓋房子的錢是我父親許太山出的,當時我還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許添進亦證稱:「(問: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整編後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092巷32弄7、9、11號含11號旁加建物,是何人起造,並提示照片《詳本院卷一第65-67頁》?房屋均是我父親許太山蓋的。(問:蓋房屋的錢何來?)我父親許太山的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嗣證人許添成、許添進改口證稱:系爭建物乃許太山等四人共同從事金紙業所賺取之金錢所起造云云,顯與彼等先前證詞迥異,更與黃阿英上開陳述不符,足證證人許添成、許添進證稱:系爭建物乃許太山等四人共同從事金紙業所賺取之金錢所起造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又查本院調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第48-50頁),其上雖記載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許添成、許金永,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供繳納房屋稅之行政管理之用,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許添成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
當時,已得許添成同意,足見斯時並非無權占有,而有基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之前手明知土地上房屋非無權占有,自應與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有權占有,而仍受讓土地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受讓土地之第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並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然細繹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如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上開情形,即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申言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須證明讓與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不足採,下述之),倘讓與前系爭建物所有人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0號判例闡釋:「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明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添成同意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溪之同意,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逕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㈥綜上,系爭土地持分1/2先前為許添成所有,而其上系爭建
物為許金永起造,許金永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土地與房屋」,顯非同一人所有,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許金永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㈦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張溪占有該地時,曾明示
或默示訂有分管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張溪於本院證稱:(問:提○○○區○○段○○○○號系爭土地謄本《重測分割前為○○○段○○○段00地號,詳本院卷第109-110頁》,上開系爭土地原為張溪與張禧榮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2,是張禧榮將其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許添成?)我都不知道。...(問:張禧榮是否證人張溪兄弟?)是的。(問:你與張禧榮共同繼承一筆土地?)我不知道,因為是我母親處理,所以我都不知道。(問:提○○○區○○段○○○○號系爭土地謄本《重測分割前為○○○段○○○段00地號,詳本院卷第45頁》,上開系爭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C.D.E.F建物照片及測量圖《詳本院卷第65-67頁》為何系爭土地上有前開B.C.D.E.F建物?)我不知道。(問:繼承的土地由誰管理?)賣之前是我母親張王滿管理,賣之後是我只管理我自己部分,其餘的我就不知道。(問:另外賣掉的一部分,你知道如何管理?)我不知道。(問:另外賣掉的部分,如何管理,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55-156頁)。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證人張溪,就系爭土地上為何有系爭建物存在,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既均不知悉,焉能訂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張溪就系爭土地曾明示或默示訂有分管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縱令張溪就系爭土地曾明示或默示訂有分管契約,然被上訴人係輾轉自法院拍定人林炫佑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有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22827號執行卷宗,及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證,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意旨,受讓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明。
㈧綜上,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許金永復未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有何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許金永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查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金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許金永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許金永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許金永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7年4月1日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許金永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58.73平方公尺,並以搭建工廠及住宅等地上物使用,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而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但非市區繁榮之地,亦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街道、市集等衛星圖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59頁),則原審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許金永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允當。而上訴人許金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358.7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7年4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288.1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88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4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申報地價證明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一第45頁),惟因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計算係有利於上訴人,本院即採之為計算依據,則上訴人許金永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09,568元【計算式:
(288×1358.73)×8%×3.5=109,5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609元【計算式:288×1358.73×8%÷12=2,60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金永給付109,568元,及自102年2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9元,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金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金永應給付被上訴人109,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9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