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董素燕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上訴人 謝祖榮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委任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含押租保證金,以下統稱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2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其中760,147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至自其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1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並追加「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9,200 元及自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3 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9,200 元及自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七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均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9年間離開臺中,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從事成衣販賣工作,因工作繁忙,無暇照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樹德路房屋),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宜平路房屋),故將上開
2 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委任關係,已代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3,329,200 元。其中⑴樹德路房屋部分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3 月19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租每月18,000元,共收取1,116,000 元;自94年3 月20日起至98年
7 月19日止,出租予簡斯文,房租每月20,000元,共收取1,040,000 元。⑵宜平路房屋部分,自90年1 月20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出租予洪耀和,房租每月13,000元,共收取468,000 元;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4年9 月4 日止,出租予蔡佩如,房租每月12,000元,共收取144,000 元;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出租予王錦鋒,房租每月12,000元,共收取192,000 元;自96年1 月20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出租予劉晶瑩,房租每月12,000元,惟97年5 月19日因稅務問題,劉晶瑩只匯款7,200 元予被上訴人,是劉晶瑩共交付租金283,200 元;自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19日止,出租予劉晶瑩,房租每月11,000元,惟98年5 月20日因稅務問題,劉晶瑩只匯款7,000 元予被上訴人,是劉晶瑩共交付租金62,000元;另被上訴人向劉晶瑩收取租賃押租保證金24,000元。詎被上訴人收取上述租金共計3,329,200 元後,僅返還其中之3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租金3,029,200 元。
(二)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提供,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管理,被上訴人曾書寫函文予上訴人,將93年1 月31日樹德路房屋之房租18,000元列帳向上訴人報告,且上訴人自89年起已至雲林縣工作,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之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未曾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之間僅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亦未協助照顧上訴人之子蔡欣承,故無「互相給予利益,互相支出生活費」之情形。
(三)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所肯認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認關於同居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男女間之財產使用關係,應類推適用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關係予以認定,即認男女一方將金錢財物交由他方保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近似,是一方交予另一方之財物應屬共同生活之寄託關係,在扣除保管人支付之各項費用與支出後,所餘之部分於寄託關係結束後應予返還。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之房租,本屬上訴人所有房屋出租他人之代價,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扣其支付之各項費用與支出後,基於「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若法院認兩造間無委任及「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應無任何法律關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原本應屬於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此種不當得利,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之替補,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五)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列被上訴人支出之1,141,892 元,上訴人同意抵銷。不爭執事項四所列之11項抵銷項目,共計2,527,387 元,被上訴人應不得抵銷。
(六)若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四所列11項之抵銷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亦曾匯款予被上訴人16,854,547元,包含由被上訴人代還樹德路銀行貸款、軍福路購屋前款、貸款、增建款,豐興路房屋前款等,均係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用以主張抵銷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此請求上訴人清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租金並非每期均交給被上訴人,樹德路房屋自94年3 月20日至98年7 月19日共5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僅收取42個月的租金,上訴人及其子蔡欣承亦有收取租金。
(二)兩造自74年開始交往,即於樹德路房屋同居,迄99年始分手,期間係以男女交往為基礎,共同經營包含上訴人之子在內之同居生活為目的,由雙方相互支出生活費用,或互相給予利益,此次或先由一方付出,他方則於下次補回,而互為概略之清算找補,也未計較細項。被上訴人處理共同生活事物,包含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以所得供上訴人母子或雙方家用,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其餘購屋、保險、管理房產等事務,系爭房屋不過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一環。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管理收益,由被上訴人付出管理之勞務收取租金,並以租金負擔該兩棟房屋之稅務、修繕費用以及相關管理費用,且以所餘收益共同分攤生活必需,兩造亦均明瞭相關收支餘額,及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且有共識存在,絕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房屋租金如經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乃基於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義務而來,並非基於寄託目的,亦非受上訴人指示。又該金錢所有權亦僅在租約雙方當事人間移轉,則從未有金錢所有權由上訴人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情況產生。
(四)被上訴人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與各承租人間之租約,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即使有不當得利所稱之權益變動,亦應為系爭房屋於該等期間之使用利益。上訴人充分知悉相關契約經過並曾自行收取租金,與被上訴人進行相關修繕管理行為等和平之狀態,即可知此等利益之變動基於上訴人之充分同意而來,並非被上訴人無故侵奪而生。縱認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租金,惟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七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收狀始知悉,其於98年11月17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5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五)被上訴人當初乃基於共同生活之意,為自己跟共同生活人管理房產,部分用以支付上訴人相關費用款項。如認被上訴人有返還租金之義務,亦顯已因給付或代支付相關費用而返還,爰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不爭執事項三各項所列之金額1,141,892 元,及不爭執事項四各項所列之金額2,527,387 元,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若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六)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如有理由,即因與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返還請求沖抵而消滅,並無再受抵銷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以其匯款16,854,547元予被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前述各項抵銷抗辯金額之主張,有邏輯次序上不可能發生之錯誤云云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200 元,及其中2,269,0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0,147 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2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2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一、樹德路15號房屋及宜平路51號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期間之租金合計為3,329,2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0萬元,尚有3,029,200 元。
二、上開第一點所列3,029,200 元,被上訴人至少已經收取2,829,200 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抵銷項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抵銷,金額共計1,141,892 元:
(一)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26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102,655 元、14,700元、101,600 元、100,000 元、76,000元予上訴人,共計394,955 元。
(二)原審卷㈡第202 頁二㈠所載之96年、97年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共50,197元。
(三)樹德路房屋冷氣機裝設費用81,000元。
(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新光人壽之保險費,其中保單號碼AIQBA45800、ACGB0000000 ,92、93年度之保險費共86,566元。
(五)發票日9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FYA0000000號,發票人伍豐紙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所示金額12,000元。
(六)汽車保險費8,424 元。
(七)宜平路房屋修復費用、抽水馬達及鐵架費用、樹德路房屋鐵捲門、拆灶台補磁磚工程款、分裝電表等費用共計508,
750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抵銷項目,上訴人對金額不爭執(金額共計2,527,387元,但不同意抵銷):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83年、88年間交付上訴人之40萬元以及17萬元。
(二)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軍福路房屋)支付之冷氣機裝設費用74,600元及整修費用903,00
0 元。
(三)樹德路房屋被上訴人購買沙發支出38,000元。
(四)被上訴人為樹德路、宜平路、軍福路房屋支出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45,100元。
(五)被上訴人於宜平路房屋支出粉刷費用47,600元。
(六)南山人壽102 年1 月18日函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南山人壽保險費11筆共計334,910 元。
(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支票2 紙支出新光人壽保險費224,22
5 元:1 、票號FY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2 月24日,面額182,827 元。2 、票號FYA000 0000 號,發票日94年1月26日,面額41,398元。
(八)其他由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支出之費用4 筆分別為15,900元、35,000元、25,000元、23,000元,共計98,900元。
(九)汽車7895-LC 保養費3,339 元。
(十)宜平路每次更換房客房屋清潔費24,000元及仲介費18,000元,共42,000元。
(十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繳納樹德路工程受益費145,71
3 元。
五、樹德路房屋的所有權人從原始登記到99年5 月25日是董錫勝,99年5 月25日贈與給蔡欣承,所有權人目前是蔡欣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期間之租金合計為3,329,200 元,包含樹德路房屋自94年3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19日,租金每月2 萬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32頁),應堪採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究為若干?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租成立委任契約?有無「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5 年或15年?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就不爭執事項四所列之11項抵銷項目金額共2,527,387 元,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再主張以其匯款與被上訴人16,854,547元,已清償被上訴人前述各項抵銷抗辯金額,有無理由。玆審酌如下。
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金額若干:
(一)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期間之租金合計3,329,200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就樹德路房屋自94年3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19日止租給簡斯文共計52個月期間,非全部由其收取,被上訴人僅收取42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及其子蔡欣承亦有收取租金等語。
是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上訴人主張之其餘10個月份租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簡斯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租金2 萬元時(即94年3 月起),大部分是謝先生收,但有時候董小姐會收,她常不在家,後來董小姐跟我說租金不一定交給謝先生,也不一定交給她,交給蔡欣承也可以,所以在最後1、2 年,有時租金有交給蔡欣承,謝先生也曾收過租金。
97、98年間最後7 個月都是交給蔡欣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子蔡欣承亦有於上開期間收取金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收取超過42個月之租金,是樹德路房屋及宜平路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期間之租金3,329,200 元,其中被上訴人所收取者,應係扣除樹德路自94年3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19日間之10個月租金即20萬元後,為3,129,200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30萬元後,為2,829,200 元(計算式:3,329,200-200,000-300,000=2,829,000)。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租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樹德路房屋及宜平路房屋係由伊提供,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管理,被上訴人曾書寫函文予上訴人,將93年1 月31日樹德路房屋之房租18,000元列帳向上訴人報告,故上訴人應有委任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屋;且上訴人自89年起已至雲林縣工作,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之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未曾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間僅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亦未協助照顧上訴人之子,故無「互相給予利益,互相支出生活費」之情形等語,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信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書函(見本院卷㈠第35-38 頁)、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台中大智郵局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8-131頁、原審卷㈢第15-28 頁)、匯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10-117頁、原審卷㈡第90-97 頁)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74年開始交往迄99年始分手,期間係以男女交往為基礎,共同經營包含上訴人之子蔡欣承在內之同居生活為目的,由雙方「互相支出生活費用,或互相給予利益」,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其餘購屋、保險、管理房產等事務,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管理收益,由被上訴人付出管理之勞務收取租金,並以租金負擔該兩棟房屋之稅務、修繕費用以及相關管理費用,且以所餘收益共同分攤生活所需,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置辯。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租有委任契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自88年間起寫給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觀之,不但多次表露男女間情愛,且亦提及「藤椅上有兩條黑短裙,幫我送到洗衣店」、「寶的外套(放在梳妝椅上的那一件)有空幫他拿去補一補,督促他把自己的房間及樓梯及2F廁所清洗一番」(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反面)、「孩子又勞你看顧,心裡真的是抱歉萬分」(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88年1 月信函)、「家裡、孩子就煩你多費心了,任何事適度就好,不要太勞累了」(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90年1 月29日信函)等語。堪認兩造於當時已係感情親密之男女朋友,且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照料兩造同居之家庭事務,及上訴人與其子生活上所需事宜甚明。
(三)89年間上訴人雖曾至雲林縣謀生,惟依上訴人於88至90年間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中記載:「支票存進的存摺及提款卡我給你放在保險箱裡,你自己留著好好養老,不要再給我這福薄的人」(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88年5 月12日信函)、「所有的錯誤都是我自己鑄下的,讓你年到半百猶須替我擔那麼多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或者我們賣另外那間房子好嗎?畢竟沈重的房貸哪一天我們才還得清」(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我希望再過兩年就能回家脫離現在過的日子,願老天垂憐,能如我願,自己照顧好身體,等著我回歸家園的日子,好嗎?」(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90年1 月14日信函)、「歲末天寒,自己多保重身體,別忘了我們還有約定,你要陪我到老」(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90年1 月19日信函)、「希望能在一年後回到台中,回到我們自己的家」(見原審卷㈠第
137 頁反面)等語,可知上訴人僅是因故與被上訴人相隔兩地,實際上仍與被上訴人互相關心,並委由被上訴人照料上訴人之子,且期待回歸家園的日子,與被上訴人攜手共度晚年。再者,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至99年7 月19日承租樹德路房屋之簡斯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租金大部分是由謝先生收,但有時董小姐會收,她常不在家,後來董小姐跟我說租金不一定交給謝先生,也不一定交給她,交給蔡欣承也可以」、「(既然你的認知房果是謝祖榮為何你會把房租交給董小姐)他們二人住在一起,住在樹德路15號二樓,我是承租該房屋1 樓及地下室,有時我要交錢時,謝祖榮會叫我把錢拿給董小姐,所以我認為交給誰都一樣」、「97、98年間謝祖榮、董素燕、蔡欣承都有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 頁),以及自96年1 月至101年7 月至原審作證時仍然承租宜平路房屋之劉晶瑩於原審結證:「我於96年1 月20日迄今向謝祖榮承租宜平路房屋,剛開始是用郵局轉帳給謝祖榮,後來謝祖榮通知我轉帳給董素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今天去交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使用執照及本票皆已取回,唯一有出入的地方是原來他們欲保管未裝上的配件,皆放在我們自家的儲藏室…」,並列有匯款、房租等收入,及契稅、磁磚、代書、火險等支出,請上訴人查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6年迄今仍均設籍於樹德路房屋(見原審卷㈠第64頁),足見兩造於密切交往期間雖曾有部分時期由上訴人赴雲林縣謀生,惟上訴人仍有回來與被上訴人同住,並基於共同生活之情感基礎,互相管理財務之事實。
(四)按男女朋友往往因感情因素,交往期間無論在生活、金錢上均不分彼此,甚至願意為對方犧牲奉獻,即便有相互為對方支付金錢、為對方利益而繳付費用等情,亦非均特別書立字據或保留收據以求證據之留存,此屬人之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況且被上訴人於長達至少10年之密切交往期間,仍保有下列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之零星憑證,例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96年至97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50,197元;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26日、100 年1 月4 日、10
0 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102,655 元、14,700元、101,600元、100,000 元、7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88年11月及89年12月間宜平路房屋之修復費用共417,000 元、96年4 月間樹德路房屋鐵捲門費用30,190元、99年10月間樹德路房屋拆灶台補磁磚工程款35,000元、99年5 月間宜平路房屋抽水馬達及鐵架費用6,600 元、97年10月間樹德路房屋分裝電表等費用19,960元(以上5 項共計508,750 元);95年5 月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樹德路房屋冷氣費用81,0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92年及93年度新光人壽保險費共計86,566元,及其他費用12,000元,98、98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汽車保險費共計8,424 元,上開金額共計1,141,892 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稅捐繳款書、繳納通知書影本共10紙、存款憑條影本2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估價單影本4 紙、收據影本3 紙、冷氣行估價單影本2 紙、被告開立支票影本4 紙、聯(行庫) 通收存款憑條影本
3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原審卷㈡第8-8 頁、第8-18頁、第8-19頁、第8-24頁、第36頁至第37頁),應堪採信。
(五)此外,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之子蔡欣承所有之軍福路房屋,於94年4 月間支出冷氣費用74,600元,及於93年間支出整修費用903,000 元,亦據提出商品配送單及請款單、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2-17 3頁,第177-182頁,原審卷㈡第217-220 頁),並據證人陳志民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以及約於91年間為宜平路房屋支出粉刷費用47,600元,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頁),並據證人張傳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之前我有幫謝祖榮做軍福路家的工程,所以他又找我,估價單是太平住家的,施作時間大約十年前,估價單記載的款項47,600元,謝祖榮有拿現金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反面);以及為宜平路房屋出租事宜支出仲介費及修繕費,業據證人劉晶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馬達、抽油煙機、換燈泡、或者房屋有問題,我都找謝祖榮,他會馬上過來幫我處理,仲介費用12,000元是一人一半,我出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反面)屬實;以及94年9 月間為宜平路房屋支出鋁門紗窗費用,亦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8 之20頁),並據證人戰書鳳於原審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42 頁),亦堪採信。
(六)再依上訴人所提前揭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台中大智郵局等存摺影本及匯款證明,並敘明其中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子蔡欣承帳戶轉帳(見本院卷㈠第149 、152 頁),可知上訴人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
(七)又依上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項目觀之,僅有保留零星單據之部分,即已涵蓋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以及系爭房屋及上訴人之子蔡欣承所有之軍福路房屋之冷氣費、修復費用、抽水馬達及鐵架費用、鐵捲門、拆灶台補磁磚工程款、分裝電表費、粉刷費、鋁門紗窗費等雜費,以及上訴之人壽保險費,均與兩造及上訴人之子蔡欣承之生活開銷及財務處理有關;且自88年11月被上訴人為宜平路房屋支出之修復費用,至99年10月間為樹德路房屋支出拆灶台補磁磚工程款,期間長達11年。足見兩造確有基於男女感情,長期以包含與上訴人之子蔡欣承共同生活為目的,在財務上互相支出生活費用,或互相給予利益之共識。
(八)上訴人自89年1 月起提供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迄終止代收租金之98年7 月19日止期間超過9 年,迄兩造99年間分手時更有將近10年之期間。依兩造上開交往情形,可認兩造基於男女感情,以共同經營包含上訴人之子在內之生活為目的,在此期間就各項財務之處理,持續由雙方互相支出費用,或互相給予利益,其中包含房屋買賣、貸款、人壽保險、汽車、房屋管理、行政規費等各項財務處理,房屋出租僅為其中一環。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則系爭二棟房屋出租、何時換約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長達逾9 年期間均未曾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無遲不請求返還租金,直至兩造分手後始行請求之理。況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證明曾給付委任報酬。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出租,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係基於委任關係,尚無可取;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上訴人,自屬無據。
四、兩造間有無「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所肯認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應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惟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由男方單方面先交付金錢,由女方保管,嗣均由女方提領,用以支付雙方同居共同生活之開銷,故認雙方授受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基於共同生活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與本件兩造長期持續互相支出費用,或互相給予利益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與消費寄託契約有關寄託條件、期限、費用、報酬等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就收取之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基於男女感情,以共同經營包含上訴人之子在內之生活為目的,在此期間就各項財務之處理,持續由雙方互相支出費用,或互相給予利益,其中包含各項財務之處理,房屋出租僅為其中一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係基於上述原因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相互處理之財務項目包含房屋買賣、貸款、人壽保險、汽車、房屋管理、行政規費等等,自難以將系爭房屋出租之單一事務,由兩造間長期共同處理各項財務之事項中抽離,憑以單獨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2,829,200 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29,200 元,且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類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上開租金,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有關抵銷之主張,及上訴人有關「再抵銷」之主張,皆再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含保證金)3,029,200 元,及其中2,269,0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其中760,147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2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200 元,及自
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