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杜慧意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沈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除去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秀美因職務異動喪失其代理權,現任理事長沈碧蓮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加入為被上訴人協會之會員,前因知悉被上訴人要購買會館,於97、98年間捐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99年4月24日接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其後因協會帳目、殘障學員薪資、及資金使用等事,與被上訴人之會員、職員林秀美、黃玉雲、林玉菁等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所召集之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林秀美、張玉玲竟發動會員提出臨時動議,列舉上訴人「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事由六項,經會員大會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下稱系爭決議),連帶使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資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之事由均屬不實,且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符章程之規定,有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總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之情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上任後引介翁政宏、陳姝妤二位社工,專責處理10
0年度「中高齡智障者家庭準備與家庭支持服務延續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方案(下稱老化案),然而翁、陳位社工於101年1月間遭林秀美、張玉玲等人逼退而離職,由林玉菁接辦。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下稱聯合勸募)就100年度老化案來函要求被上訴人補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即請林玉菁辦理,但林玉菁拒不辦理,延至同月29日才由上訴人自行具函檢附資料函復聯合勸募;且事後經聯合勸募結算,被上訴人協會應退還聯合勸募之金額為170,280元,而非被上訴人稱之「應賠償聯合勸募1,200,000元」。再者,林秀美、張玉玲於100年12月7日理監事會議即運作其他理事,通過「人事凍結至下次理監事會開會」之決議,林玉菁又拒絕承辦老化案,造成上訴人無法聘用新進人員辦理101年度之老化案,進而影響102、103年度之業務,上訴人無奈只得去電向聯合勸募撤銷申請。又老化案並非被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該方案未及補件、未獲補助,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協會之發展。
㈡上訴人於理事長任內分別於100年4月8日、7月25日、10月
19日、及12月7日依章程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年度召開理監事會已達四次。被上訴人會訊之編輯業務,原係蔡總幹事負責,蔡總幹事於100年3月離職後,由常務監事蔡明清接辦,惟蔡明清與被上訴人協會內之理、監事互動不佳,100年11、12月間不願再參與會務,導致被上訴人之會訊出刊停滯,此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認上訴人不召開100年第四次理監事會議,導致被上訴人會訊無法出刊,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會訊捐款徵信之推展,恐有所誤。
㈢上訴人未於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會後之1個月內召開臨
時會員大會,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會計黃玉雲及部分理事抵制,致上訴人在無法理清被上訴人協會99年度之帳目並提出於臨時會,因而無法依決議再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㈣廖逸榛受聘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係會計黃玉雲於100年7
月25日之理監事會議所提議,當場亦無其他理、監事為反對之表示,並非上訴人擅自聘任,而是全體理監事有共識。
㈤被上訴人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大會:按應係「會員代表」之誤)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須違反章程、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始得將會員除名。依前開㈠至㈣所述,被上訴人協會所主張之四項除名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難認「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㈥101年4月14日之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將上訴人除名
,惟被上訴人協會並未寄出委託書,上訴人懷疑受託出席當天會議之會員並未實際接受委託,除名之決議亦應為無效。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六項如下,即:㈠上訴人於99年7月代表被上訴人協會領取「就業公益獎」,主辦單位曾發給被上訴人1,500元之禮券,上訴人竟稱未獲實質獎勵,待年度終了主辦單位掣發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才察覺。㈡99年8月間,上訴人以協會之公費雇工將樓梯逃生用之活動拉門釘死,經工作人員一再反應影響逃生後,上訴人才又以公費拆除。㈢上訴人任理事長期間之100年度,僅召集理監事會3次,違反章程第28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即每年度應召集4次)之規定,影響會訊之發行及捐款之徵信。㈣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上訴人報告99年度協會之決算遭會員質疑,會員大會因而決議應在同年5月中旬再行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惟上訴人未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召集。㈤上訴人違反章程第22條之規定,未經理事會之決議,私自聘用廖逸榛擔任總幹事,由廖逸榛行總幹事之職權,支領總幹事之薪水。㈥上訴人引介之社工翁政宏、陳姝妤二位社工就100年度老化案未依理監事會通過之計劃書執行,非僅服務量不足、紀錄不全,甚至部分資料拷貝自南投縣智障者家長協會,聯合勸募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前補件,本已因翁、陳二人未執行而無從補件,上訴人又延至補件期限後之101年3月26日,才將聯合勸募補件公文轉交接辦之林玉菁。且在未經理事會討論決議之前,上訴人就主動去電聯合勸募撤回101年度老化案經費補助之申請,導致被上訴人協會此後三年無法再申請補助,損失超過3,000,000元。上訴人以上違反被上訴人協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危害團體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因依章程所定之定額(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之同意),以系爭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聯合勸募之補助為被上訴人之重要業務與經費之來源,且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開始執行老化案業務,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本負有指揮監督承辦人員之權責,就老化案之成敗亦應負最後終局成敗責任,殊無卸責於承辦人員之理,遑論上訴人所指均屬不實。
㈡被上訴人每期會訊,除被上訴人會務、財報等之公示外,
會有訊捐款徵信之業務推展,前者須定期之理監事會議審核後,方可出刊,因上訴人未依章程之規定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核,致會訊無法按期出刊,確已導致被上訴人捐款徵信之業務遲滯,無從順利推展。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所召開者,為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
監事會,係因臨時突發事件而召開,性質與常態性之理監事例會不同,討論之內容亦與例會有異,自不能以之代替例會,而影響例會之運作。
㈣臺中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下百個,縱上訴人非被上訴人
協會之會員,亦可參與其他福利機構獲致相關資源。上訴人一再強調其捐款2,500,000元,惟該捐款實乃上訴人於97年間因家庭關係,同意捐贈2,500,000元予被上訴人,目的在於以後上訴人之子由被上訴人協會照顧,並非上訴人所稱捐款供被上訴人購買會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後,即表示欲取回之2,500,000元捐款(按實際捐贈之金額應為2,425,754元),經由被上訴人協會之部分理、監事私下開會討論之後,曾擬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然捐款之退還依法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最後因上訴人要求將來市政府承辦人員必需就同意備查之公文簽名背書,致被上訴人協會無法接受上訴人之要求,而未辦理。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會之會員資格仍屬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是否存在,即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存否不明,而上訴人此種法律關係不明、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被上訴人協會組織章程第2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會員大員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6.會員之除名」(被上訴人協會組織章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101年4月14日所召集之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會員人數65人,出席人數56人(含委託出席14人),理事陳麗娟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將上訴人除名,經附議、討論後進行表決,表決之結果,同意將上訴人除名者49人(含委託出席者14人),已達出席人數2/3,而作成系爭決議,此有被上訴人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5及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決議已達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會員除名決議之定額,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①受託出席參與表決之會員是否受合法委託?及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而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章程,則又與章程之解釋有關:
㈠被上訴人協會組織及權限如下: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章程第13條,原審卷第22頁),並設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執行及監察機構(章程第13條、第16條第6、7款,第18條第1、款),理事會設理事九人,監事會設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自會員中選舉之(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5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之主席(章程第17條)。會員大會除選舉理監事外,並得罷免理監事(章程第14條第2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章程第14條第5款)。雖會員大會為會員除名、理監事罷免之決議,均以「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定額(章程第26條第2款、第6款),惟兩者之效力及要件仍有不同:①就效力言,會員除名,應即出會而喪失會員之資格(章程第8條第2款),如會員兼任理事或理事長,因遭除名而喪失會員之資格,其理事(理事長)之職務亦應即解任(章程第21條第1款);惟理事遭罷免而解任(章程第21條第3款),會員之資格則未受影響。②就要件而言:會員之除名,限於「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大會)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此即為被上訴人協議章程第7條之規定。而理事之罷免,則無原因之限制,其理由在於:被上訴人協會與理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且委任關係存續中之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為非營利之民間組織,其設立旨在結合臺中市智
障者(含身心障礙者)家長,積極爭取智障者福利、促進智障者權益(章程第2、3條),任務如下:①建議修正或制訂智障者權益,啟智教育有關之法令。②表達智障者家長團體,對國家資源分配及使用建議。③配合政府提升有關智障者就學、就醫、就養、就業、職訓等服務品質。④建議政府提升有關智障者之福利,教育及醫療所需之專業人才並提供良好之工作環境。⑤智障福利,啟智教育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研究發展。⑥建立國內外相關團體之聯繫,合作關係及智障服務資訊網路。⑦推廣社會教育,增進社會大眾對智障者的了解與關懷。⑧其他表達智障者家長團體意見,爭取智障者權益事項(章程第5條)。自以上章程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協會係透過智障者家長行使結社權而形成之公益團體,對外爭取國家資源分配,以從事智障者生活、就學、就業之扶助。智障(智力障礙)是指在一般的金錢管理、閱讀識字、計算、日常生活等需要使用智力思考的行為之障礙,智障之成因有先天及後天兩種,先天性之智能障礙可能是由於染色體異常,而後天的成因則可能是腦部受到損傷(如車禍),或是受到外在事物的刺激,智障者常因自我照顧、生活能力欠佳,在就業市場、求學過程難與正常智能之人競爭,有賴他人提供扶助,惟無論係先天或後天原因造成之智能障礙,家庭中如有智障之成員,均會形成照顧、扶養之重大負擔,以單一家庭之力獨力承擔不免難以負荷,允宜透過社會互助之形式提供智障者家庭扶助,其方式如透過各級政府財政之挹注(或其他社會團體之資助),提供智障者就學、就醫、就養、就業資源,將對智障者照顧之責任,實質上轉由全體納稅義務人(或其他社會團體)共同承擔。而個別智障者家長爭取社會資源之力量有限,自須透過結社形成團體,集結群體之力量共同對外爭取社會資源,以便智障者家庭共享,此亦為被上訴人協會成立之宗旨,並為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協會會員之重要權利,不應輕易予以剝奪。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等語,使用「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等不確定之概念,用語涵蓋之範圍過於廣泛,有過度侵害智障者家長權益之虞,應作限縮解釋,應以會員之行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團體成立之根本宗旨而其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由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如非此類行為,尚不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對會員除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六項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事由如前所述,核其內容均屬上訴人執行其理事職務是否允當之問題,既非本於會員身份所為,且縱使為真,僅生上訴人是否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是否對上訴人罷免理事職務之問題,尚難認係會員之行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團體成立之根本宗旨而情節重大,並非會員除名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上訴人除名,其決議內容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