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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張世芳

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寶美被上訴人 張王滿

張明源張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水昌所有,張水昌過世後由訴外人張木炎、張木財、張瑞珍、張境成等4人共同繼承;張境成死亡,其遺產由張木炎、張木財、張雪霞、張雲葉、張瑞珍等人共同繼承;張木炎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應由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即張木炎配偶張陳秋燕、丁○○、張榮寬等人共同繼承,惟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於64年間張榮寬表示張水昌遺留下來之土地面積不大,不利遺產處分,故由張榮寬一人單獨繼承,等土地出售後,再依每人應繼分分配價金,上訴人與丁○○、張陳秋燕同意張榮寬提議;嗣丁○○於101年3月18日方知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土地已分別賣給訴外人陳英泰、陳秋榮,價金業已分配予張榮寬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等既為張榮寬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張榮寬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另被上訴人己○○明知原登記為張榮寬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上訴人信託予張榮寬,仍將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榮東,而上訴人丙○○、戊○○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560,上訴人張秀璧於50年12月7日被收養,其對於母張陳秋燕並無繼承權,僅得繼承張木炎之遺產6/140,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共3,165,711元之30/560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l,005,305元,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秀璧804,244元。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履行契約,及信託法第l、9、13、

23、30、3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出賣之價金予上訴人。又張榮寬係於64年間以口頭契約而辦理繼承登記,因當時並無實質管理使用登記之土地,且約定先登記在張榮寬名義,將來出售再依個人應繼分分配價金,故性質上偏向於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為此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l,005,305元,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秀璧804,244元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兩名自102年2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丙○○之父親張木炎與被上訴人父親張榮寬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及借名關係存在;伊先祖張水昌所遺系爭土地因地形不方正面積不大,故上訴人母親張陳秋燕及其他繼承人即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而由張榮寬繼承,自始即由其與被上訴人等人管理、使用、處分,張榮寬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並皆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而張榮寬於6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法適用;況近40年上訴人等從未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顯有違常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

1,005,30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関秀子804,244元,及其中給付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給付戊○○、関秀子部分自102年2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水昌財產。

㈡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由張木炎、張木才、張境成、張瑞珍

共同繼承張水昌之遺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已辦理登記於張木炎等4人名下。張木炎於00年00月0日死亡,張境成於00年0月00日死亡,張境成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女。㈢張境成死亡後,張境成繼承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張榮寬

以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

㈣張榮寬死亡後,被上訴人等以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

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事後又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所得價金各為l,410,000元、l,619,880元,被上訴人分得各為55l,933元、634,029元。

㈥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許榮東,出售價金為15,600,000元,被上訴人分得5,4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張榮寬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與張榮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証之責。經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丙○○是雙

胞胎兄弟,與張榮寬是同父異母兄弟,系爭土地為父親張木炎繼承祖父張水昌之遺產,繼承後才又分割出0000-0、0000

-0土地、張木炎過世後,均未辦理繼承,後來64年下半年間張榮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電器行找伊與丙○○,表示要辦理繼承,但張水昌留下之土地面積不大,約80幾坪,經過上一代分下來後,每房約20幾坪,其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兄弟姊妹又很多,分下來沒有幾坪,如依法令規定,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會很多,將來只能賣掉大家分錢而已,若要出賣,會因繼承人太多而無人要購買,故張木炎這房就由張榮寬辦理繼承登記作為登記名義人,賣掉後才依應繼分來分,當時在場人有伊、母親張陳秋燕、上訴人丙○○、訴外人張榮寬及張榮寬一名親戚、蘇慶輝等人在場,戊○○、張秀璧則不在場,議定後再跟戊○○、張秀璧說,彼二人均同意,上訴人三人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其轉交給張榮寬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都是張榮寬去辦的,當時都以口頭約定,並無何分割協議或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另證人蘇慶輝於原審審理時結雖證稱:伊父親蘇天雄,奶奶陳秋燕後來改嫁給張木炎,但父親蘇天雄並未給張木炎收養,所以其並無張家之繼承權,上訴人丙○○是其親叔叔,訴外人張榮寬其稱呼伯父,與被上訴人實無血緣關係,迨60年間與奶奶至壹中市○○路○○○號跟丙○○、丁○○同住,但不清楚張木炎財產的事,於64年間某日下午其畢業那年,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當時張榮寬至丁○○電器行討論后里房屋想要出賣,張榮寬表示有一塊土地多人要分,屆時如何出售?是否先登記為張榮寬,出賣後再跟丁○○他們朋分,當時有奶奶張陳秋燕、丙○○、丁○○、張榮寬及其本人在場,丙○○、丁○○及張陳秋燕都說好,但戊○○、張秀璧2人沒有在場,那時有說要賣,但沒有談到要賣多少錢,只聽到他們要出賣房屋,但不知道哪幾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然證人丁○○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利,其利害與上訴人一致,所言難期客觀,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丁○○就戊○○、張秀璧係何時同意借名登記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證人蘇慶輝竟能翔實記憶隔近約30餘年前在場之人,與丁○○所言無異,更違常理,彼二人所為證詞顯屬勾串之詞,要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既主張信託登記在於張榮寬名下,自64年間迄今近

約有40年,其間多由被上訴人及張榮寬在管理收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應在張榮寬仍生存時,主張其權利,豈有近約40年後再主張之理!況依戶籍謄本記載,張榮寬母親為張陳惜,而上訴人三人及丁○○母親則為張陳秋燕,彼四人再加張陳秋燕其應繼分遠比張榮寬多,若果有借名或信託,則理當借名或信託張陳秋燕或其所生子女名下,惟卻由張榮寬繼承,是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云云,益難認為真。㈢且原審依聲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64年11

月25日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581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然由上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資料,堪認係由張榮寬一人單獨繼承張木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他繼承人繼承其他遺產甚或拋棄繼承,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任由張榮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仍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與丁○○簽立協議書為證,主張

被上訴人承認丁○○就系爭土地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土地遭丁○○假扣押,而該土地又出賣第三人,為避免違約所受損害,乃與丁○○和解等語,查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丁○○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分配給付丁○○73萬元、181,524元,惟丁○○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及撤銷該法院就系爭1002號土地應有部分7/20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既曰和解,依民法第736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署該協議書,乃其自身利害盤算之衡量,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就系爭土地與張榮寬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何權利受損,則彼等主張所有權遭侵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信託契約關係,其等於終止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信託關係、信託法第3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l,005,30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秀璧804,244元,及各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各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

上訴利益合併超過150萬元時始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