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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謝進添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應於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伍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吳文貴(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欲出租時,原則上以標租方式為之,但若合於該條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得逕為出租與特定人。而上訴人於96年1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於系爭4筆土地上自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有實際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符合承租資格,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上訴人就其申租請求,除出具切結書擔保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並提出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於59年即已存在而設立門牌,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符合承租資格後,與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即96年10月間,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4筆土地,因兩造間確有租約存在,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萬5120元,將系爭4筆土地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繳清購地價款後,被上訴人即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與上訴人,嗣後由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迄今。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文敘及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建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6年同意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為證,被上訴人始驚覺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竟持上開門牌設立證明,致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房屋係於82年7月21日前存在於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調閱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圖與82年6月18日之航照圖套疊比對,發現於82年6月18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於59年間已存在不符,足見上訴人確實以此手法,欺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土地租約,並進而讓售土地。縱使上訴人並非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亦不知悉該建物究係何時起造,然其竟未向訴外人鄭籐求證,而於96年1月29日書立切結書,保證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係自82年7月21日前使用至今,即為不實之切結書,屬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

㈡、戶籍資料上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門牌,其門牌設立時間可回溯至59年,距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土地申租之95年間,該門牌所代表之房屋至少有35年以上之屋齡,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於82年間尚不存在,縱以83年作為起造完成年度,至95年間不到15年之屋齡,上訴人既有實際使用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從建物整體樣貌及向前手買進時價金之交涉,當得判斷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戶政資料上於59年即已存在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自對新屋懸掛舊牌之事實有所瞭解,上訴人應有詐騙之事實。縱使上訴人確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正確起造時間,然上訴人仍簽署切結書,擔保系爭房屋係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顯為「消極不為查證而為不實之切結」,亦屬故意違反告知義務,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仍應屬施用詐術無疑。

㈢、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而係於88年9月22日後始行起造,依82年6月18日、88年5月11日、88年9月22日航照圖,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均仍為空地,得以證明。故兩造於96年1月29日就系爭4筆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確實係出於錯誤認知,誤認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存在而同意出租。

㈣、系爭房屋係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以其女兒黃月仙名義所購買,其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租,足證上訴人根本非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不具備承租資格,亦有隱匿事實,以詐術讓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是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承租要件之重要事實,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與否之決定。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於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4項記載:「本租約地號土地上磚造鐵棚房、磚造棚房、鐵棚房、鐵棚架等,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太平市○○○路○○○巷○○號主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故系爭房屋存在時點當屬法律、契約及交易習慣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有據實告知義務。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仍於申租系爭4筆土地時,提出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用以證明「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門牌於59年間即已設立,而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即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作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明,顯然意圖欺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合於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承租資格,而同意出租,當已構成詐欺行為。

㈤、又黃塗餅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為上訴人夫妻實際居住而購買,其等必當於購屋前查看屋況,以決定是否合於居住需要,斷無於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由黃塗餅先行購屋,而後再行遷入之理。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88年9月22日時仍為空地,於該時間之後,系爭房屋開始起造,至鄭籐於88年11月23日讓渡系爭房屋之二個月期間內,上訴人查看屋況時,實難想像無從發現係屬新造,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房屋係屬新造,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4筆土地與上訴人,係基於有租賃關係為前提,上訴人申租系爭4筆土地之審查資料,同屬申購審查資料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申租程序中有詐欺行為,等同於申購程序中,亦有詐欺行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簽立租約時間為96年1月29日,嗣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申購系爭土地。由此推知,上訴人申請承租之目的係為申購,亦即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為其申購系爭4筆土地之方法,而申購系爭4筆土地則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於申租階段所受之欺罔,自亦影響其決定讓售之意願,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自亦受到該欺罔所影響。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上訴人事實上並不具備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承租資格與讓售資格,是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無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因係受詐欺撤銷買賣契約,而使買賣契約失效,上訴人均已無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於返還土地前之無權占用期間,其使用系爭4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並參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地段,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出租時可得知利益,並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122元【(278.81+7.01+11.13+9.28)×880×0.05/12=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論經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消滅,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均即回復為中國民國所有,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利益,且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前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⒉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2元。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與黃月仙結婚,而黃塗餅於同年11月23日以83萬元之代價,以黃月仙之名義向鄭籐購買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黃塗餅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夫妻使用,上訴人夫妻並於89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直至95年6、7月間,陳順福地政士向上訴人夫婦表示,系爭房屋符合承租國有土地條件,詢問其等是否委託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因上訴人夫妻不諳承租國有土地流程,乃以4萬5000元,委託陳順福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並依陳順福指示交付各項證明文件及繳清歷年使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6年2月間,陳順福告知上訴人夫婦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國有地之承租,因承購國有地之程序較為簡便,上訴人夫婦考量經濟因素,自行至被上訴人服務櫃臺洽詢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上訴人係委託陳順福處理系爭4筆土地承租事宜,其間不可能捏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82年7月1日所自建,且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即為○○○路000巷00號房屋,又何需有「偷換門牌」之舉動,此純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且證人陳順福地政士於96年1月29日代理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係參照鄭籐所提供系爭00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所為之判斷,此依戶政機關所出具門牌證明所作出之判斷,殊難解為有何欺騙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有任何違背常情之處。何況,上訴人並非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僅為88年11月23日以後之受讓人,當然無法知悉鄭籐家族將原有房屋拆除改建之經過。

㈡、上訴人檢附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證明文件申請承租或承買國有土地,因所屬機關人員未能核實審查承租人或承買人是否符合條件,以致於有違國有財產法對於租賃及讓售規定,除有明顯詐騙事證外,自不容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於先,再指摘承租人或承買人詐騙或違反強制規定於後。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13點第1款規定,其指申購國有土地之人依照讓售作業程序第5、6點所繳證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並不包括「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在申購國有土地並未提交該資料,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欺罔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使依82年空照圖顯示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建物,然於88年11月23日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並非當然知悉其所購買之房屋之緣由為何。且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門牌號碼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於59年間即有存在之記載,與82年空照圖出現矛盾之情況,此於黃塗餅於向鄭籐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由此益見,上訴人無從窺知其來龍去脈。

㈢、況且,系爭4筆土地自35年間起,即有上訴人之前手鄭籐家族占有使用,並於59年間由鄭籐之配偶鄭陳玉貴之祖父設籍。系爭房屋之原址係坐在鄭籐家族所耕作使用之竹林內,目前之系爭房係由鄭籐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於建物舊址附近所改建。又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9年9月11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鄭籐家族在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左右二處房屋及種植農作物,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鄭籐家族所耕作使用之竹林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6月18日空照圖,雖可證明鄭籐家族已將占用範圍內原有右側建物拆除,惟鄭籐家族就占用範圍內左側建物及種植之農作物仍為存在,並未放棄對系爭4筆土地之占有。

㈣、被上訴人亦自陳一個門牌號碼,僅能承租一次,訴外人鄭陳玉貴於87年2月1日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承租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再於96年1、5月間以同一門牌號碼,出租國有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淑女,則上訴人縱有資格不符,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不容事後以被上訴人之管理系統係就各單筆土地之狀況列管,無法追蹤各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是否相同等語,作為諉為不知之藉口,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以500萬5120元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且上訴人買受國有土地之占有權支出83萬元,合計支出583萬5120元,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或不正利益,豈能謂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將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承購權及承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混同為僅存買賣行為之所有權,實將法律行為與權利、義務觀念混為一談,兩造間原存在之承租及承買二種法律行為,不因其中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或無效而致另一種法律行為亦當然無效。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申租程序中有詐欺行為,等同於申購程序中亦有詐欺行為等語,明顯無據。

㈥、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前所領之買賣價金500萬5120元將成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此與系爭4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阻卻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給付。

㈦、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08、109頁):

㈠、88年11月23日上訴人之岳父黃塗餅以其女即黃月仙之名義,以83萬元向鄭籐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4筆土地。

㈡、95年6、7月間,上訴人委託陳順福地政士持鄭籐所提供太平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房屋設籍日期59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兩造於96年1月29日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4筆土地後,即於96年10月間,主張就系爭4筆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讓售。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讓售。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繳清承購系爭4筆土地價款500萬5120元,於96年10月16日完成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同意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11月26日主張以原審準備書四狀之送達撤銷同意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4筆土地,目前地上物分佈情形分別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 8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後,囑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66頁)。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以前,在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竟隱瞞該事實,持太平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區○○○路○○○巷○○號」門牌證明書,以其自59年6月1日起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有建物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勘查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實際上於82年7月21日以前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費金,符合承租資格,故與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之96年10月間,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經審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同意以500萬5120元,將系爭4筆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繳清購地價款,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0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詐欺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要件而同意出租?㈡、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詐欺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以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要件為前提,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上訴人,是否亦屬受有詐欺而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以價金之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與直接使用人。」,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人民於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非公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自得申請承租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並於承租後申請讓售該非公用國有土地,灼然至明。再若人民係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尚需該建物係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承租之要件,此亦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表明須繼續使用至今之意旨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於96年10月2日申請讓售系爭4筆土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必須於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時,應於82年7月21日前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承租要件,此租賃契約,方為適法。繼而,被上訴人始得以此適法之租賃契約,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讓售與上訴人。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航照圖顯示,其中⑴79年9月11日之航照圖(底片號碼79P68-9778、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34、55頁),經地政事務所套繪該處之地籍圖後(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而上訴人所主張於航照圖上左側房屋坐落○○○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6、57頁);航照圖右側房屋則坐落在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8頁);⑵82年6月18日之航照圖(底片號碼82P64-65),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⑶88年9月22日之空照圖(底片號碼88R64-210),系爭4筆土地亦為空地狀態,無建物存在。由上資料顯示,系爭4筆土地上分別於79年9月11日、82年6月18日及88年9月22日之時點,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依此時序,顯見系爭房屋所起造之時間,應於88年9月22日起至88年11月23日(即黃塗餅購買日)之間,是系爭房屋應係於2個月內興建,並即出售予黃塗餅。又依證人鄭籐於原審證稱:「(問:○○○路000巷00號房屋係何人所建造?)是我叔叔建築一部分,由黃塗餅先生建築一部分。(問:黃塗餅既然是起造人,為何要跟你購買?)因為土地是我爺爺陳金龍在民國35年間就在該處設籍。後來就將該土地交付給我們使用,黃塗餅是買受我們的地上物後再自行增建一部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並對照上訴人自承於89年7月1日遷入居住;88年買屋之前不知何人住過(見本院卷第168頁)乙情,由此可知,黃塗餅於買受系爭房屋並增建一部分後,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夫妻使用時,系爭房屋確為新屋狀況,上訴人應係第一手使用該系爭房屋之人。證人鄭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在系爭房屋居住大概2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上開房屋於2個月內興建,並即出售予黃塗餅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系爭房屋依前所述,既為88年9月22日後始興建之新屋,其房屋狀況於客觀上為不足1年(89年7月1日遷入)屋齡,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興建之舊屋,更非係自59年間起所建築之舊屋,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衡諸常情,當不至於無法辨明。因此,上訴人應顯然知悉,系爭房屋並非係自59年間起既已存在之建物,則其當亦明白,鄭籐所交付之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所載「001、○○村○○路00號、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002、○○村○○路00號、69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003、○○村○○路00號、84年3月1日門牌整編。004、○○村○○○路000巷00號、85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005、○○里00鄰○○○路000巷00號,民國94年8月28日行政區調整。006、○○里00鄰○○○路000巷00號」門牌證明書(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及原審卷一第13頁),並非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系爭房屋係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向鄭籐所購買,其並無從窺知其來龍去脈等情,推諉其不知系爭房屋絕非係自59年間起或自82年7月21日前某時,即已興建存在之事實。至於上開門牌證明書上所載之○○○區○○○路○○○巷○○號」所在地,依79年9月11日之航照圖顯示,其上房屋係位於系爭4筆土地之北邊,即○○段0000-0等地號土地上,甫以上開門牌證明書上記載自59年起即有房屋設籍之事實,可見,79年9月11日航照圖上之房屋,應即為○○○區○○○路○○○巷○○號」。由此益徵,此00號門牌所指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甚明。

㈢、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於59年間起既已存在,亦非自82年7月21日前即已興建,竟為辦理承租系爭4筆土地,於95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時,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之第三點,承諾「申租附繳證件絕無虛偽不實,如訂約後經出租機關發現虛偽不實情事者,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租約,…」,並於該申請書之背面「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鳼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之第7點「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以下任繳一種):(1)戶籍證明。(2)房屋稅繳納證明。(3)水電費收據。(4)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5)…」之證明文件時,勾選戶籍證明,並檢附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門牌證明書,藉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自59年間即已存在。並同時於96年1月29日出具切結書(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內記載:「本人申租系爭4筆土地國有土地上1F磚造,鐵棚房、鐵棚架係本人所有,且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門牌牌號碼臺中縣○○市○○○路○○○巷○○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處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等語,另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關於租賃基地之標示記載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坐落部分則記載為○○○路000巷00號1F磚造棚房、○○○路000巷00號磚造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鐵棚架,關於特約事項第四項則記載為:本租約地號土地上磚造鐵棚房、磚造棚房、鐵棚房、鐵棚架等,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市○○○路○○○巷○○號主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上開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依此情事,上訴人顯然係以戶政機關出具門牌證明書及立具切結書之方式,表彰系爭房屋應於82年7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之意思,甚為明確,其竟以此方法,致使被上訴人於審查時,誤信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意出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形,欺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自有故意詐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國有土地承租係專業的,本件承租案件係透過陳順福地政士所承辦,其不清楚云云,然依證人陳順福於原審中證稱:該切結書(指96年1月29日切結書)之內容伊有給謝進添(上訴人)看過。切結書上之謝進添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文字是伊書寫,但是章是由謝進添自己蓋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依此證詞,顯見上開申請行為,應為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並同意陳順福地政士依此方式辦理,是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鄭籐家族所耕作使用之竹林內,鄭籐家族從未放棄對系爭4筆土地之占有云云。惟觀諸上開3張航照圖,系爭4筆土地上或為空地(82年6月18日、88年9月22日航照圖),或為稀疏凌亂之竹林(79年9月11日航照圖),實無法窺知有何種植農作物,或建有房屋之情事,自無從依鄭籐之陳述,即認系爭4筆土地之所在,由鄭籐家族持續占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鄭籐家族於82年7月21日以前,有繼續占有系爭4筆土地至出售予黃塗餅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其有符合承租之資格云云,即不可採。

㈣、如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詐欺之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29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再以其為系爭4筆土地合法承租人之身分,於96年5月4日檢具上開租賃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4筆土地,有上開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可查。上訴人顯以上開非法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手段,據以向被上訴人詐騙申請承購系爭4筆土地,致使被上訴人亦因此誤認其為合法承租人,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讓售予上訴人,並簽訂買賣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進而讓售系爭4筆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核本件租賃契約及申購系爭4筆土地時,自應查核系爭房屋是否有於82年7月21日前存在之情事,即不至陷於錯誤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5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審核同意,已前所述,是縱使上訴人之承辦人於95、96年間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惟該系爭房屋係88年9月22日後興建完成,距96年間,已相隔7年,於外觀屋況,豈能期待承辦人能判斷系爭房屋究否為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之14年屋齡、抑或係僅有7年之屋齡。相較於上訴人係於89年7月1日即遷入居住,其對系爭房屋之屋齡,當無如被上訴人承辦人於事隔7年後,難以正確判別屋齡之窘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遭詐欺之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撤銷其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消滅,則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中華民國所有,並拆除其所坐落在系爭4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文敘及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才建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6年同意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為證,被上訴人始驚覺上訴人涉有詐欺情事,業據提出上開陳情書及空照圖為證,可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是以此推知,被上訴人起訴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從其訂立契約之時間為96年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亦未超過10年。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鄭陳玉貴於87年2月1日以同一門牌號碼承租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蔡淑女於96年5月1日亦以同一門牌號碼承租同段000-0、000-0之國有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於本件審理期間依上訴人之請求,就所有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調閱申請租用國有地案件,其情形分別有:承租人呂宜蓁(原承租人為鄭陳玉貴,因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由呂宜蓁承受租約),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87年2月1日,被上訴人承辦審核之人員為何慶茂;2.承租人謝進添(即上訴人),承租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96年1月29日,被上訴人承辦審核之人員為許禎彬;3.承租人蔡淑女,承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96年5月1日,被上訴人承辦審核人員為王薔斐,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附卷可參。上開資料雖均由被上訴人機關所處置,關於將不同土地上之建號卻編為同一地址,固與一般常情有違,然上開承租情形,係以不同地號土地之承租,3者間並無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於出租予上訴人時即知悉上訴人不符承租資格。且上開承租案件,究係3位承租人承辦過失所致?或僅其中一部涉及詐欺?及究有無何人涉及詐欺?自當依個案情形,具體查證始得確實知悉,尚難僅憑訴外人鄭陳玉貴、蔡淑女之建物門牌號碼,與上訴人同一,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涉及詐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同一門牌只能出租一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承租案件資料顯示,應係指同一棟建物僅能出租一次,而上訴人所指之上開3件承租案件,係3個不同建物,分別坐落在不同地號之土地上,故被上訴人分別受理審查。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國有土地之承租,係以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為要件,是申請人就不同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情況,倘確有於82年7月21日前即實際使用之事實,縱為同一門牌號碼,亦無不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再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還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同一撤銷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拆屋還地之同時,自亦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本件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22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效,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拆除其上之系爭房屋交還土地,自屬有據,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因已失效,被上訴人原受領之買賣價金,亦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返還價金之抗辯,自屬正當。是被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2元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之強制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請求依第767條、179條之規定,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及拆除系爭房屋,並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受詐欺之相關規定請求,自無需再就是否無效之事由再詳加論述。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