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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周文秀被 上訴 人 謝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秋男被 上訴 人 林李巧

黃春生黃火旺黃萬永黃振燁黃崇得黃 獺黃錫慶謝桂葉黃國隆黃敬文黃崇舜陳黃彩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就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協辦理分割登記。惟查該部分之聲明,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在案,並未經原審加以判決,從而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上訴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