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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黃立安

趙宇婕上列上訴人因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 日102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由受僱人陳○芬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102年11月23日)起算20日,於102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參照),顯逾上訴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