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張曹春蘭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放自拆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第二審主張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要點)之規定,兩造因要約及承諾而成立契約,並追加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追加,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張隆坤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由被上訴人代管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1271公頃),嗣張隆坤於土地上搭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389號房屋),並自88年間起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繳納房屋稅。張隆坤於96年間因車禍往生,389號房屋由上訴人繼承。100年間,因該房屋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派員進行查勘,並製作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定自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81,163元,上訴人於接受上開調查表後,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即自行拆除該房屋,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18日來函稱上訴人並未承租第148地號國有土地,無法核發該筆自拆獎勵金。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獎勵金發放要點第2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補陳:㈠389號房屋係於兩造租約成立後即興建,未見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違反租約第2條之約定,而依租約第10條終止租約。第148地號土地租約期滿後,張隆坤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及接管之國有財產局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依獎勵金發放要點第3點之規定,凡於87年10月1日以前之
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者,均發給拆遷處理費;另調查表上已記載上訴人之建物查定自拆金額為3,681,163元,故原判決謂389號房屋屬實質違建,不得依獎勵金發放要點第3點請求拆遷處理費,顯有違誤。
㈢兩造係依獎勵金發放要點之規定,成立民法上拆遷獎勵契
約,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97號給付補償費民事判決之法律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一節,實不足採。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為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裁定駁回;查被上訴人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進行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亞興公司於100年7月12日進行查勘時,依法令要求上訴人提供現有合法國有土地租約,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
31 日。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來函稱,該機關自88年接管第148地號土地後,並無民眾申請承租,亦無出租之記錄,該機關向張隆坤所收受補償金,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請求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非同意使用國有土地,又兩造租約約定,第148地號土地應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用,且不得轉租他人,然多年來上訴人不僅無權占有第148地號土地,更將該土地轉租他人收益,上訴人並無請求發放自拆獎勵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補陳:第389號房屋為無權占有,無法取得補償。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等語,以上條文,實係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之規定,與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涉。至於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營業損失、人口遷移補助金之發放,而訂定獎勵金發放要點(見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之規定),則係辦理公共工程執行公權力拆遷建築物等時所應依循之規定,具有公法之性質。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因辦理公共工程而生是否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依法行政,並無兩造因要約及承諾成立私法契約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合意成立自動拆除獎勵金契約,並非可採。
三、原審為無審判權之法院,逕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審判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予廢棄,並依首揭條文,將本件移送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