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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謝上文被上訴人 王清謀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該未請求部分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原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200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下稱237號清償借款前案),僅就其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602,134元,表明一部請求其中2,162,134元。於本院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未獲足額清償之餘款2,919,289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237號清償借款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另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1年重上字第91號,下稱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與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消費借貸同意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561,850元以償還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受讓新光銀行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2244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伊得請求上訴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元,合計共23,801,271元。伊雖曾起訴獲償1,361,271元(237號清償借款前案),惟上訴人積欠伊之其餘債務,伊僅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19,520,711元,為此起訴請求分配不足之差額2,919,289元(計算方式為:①237號清償借款前案認定之債務總額23,801,271元、判准金額1,361,271元、③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判決金額19,520,711元。④計算式:23,801,271-1,361,271-19,520,711=2,919,289)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實際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8,454,575元,有新光銀行電腦系統估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同意書係在其開車之際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一紙同意書重複行使債權,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執行名義(本院101重上字第91號判決)、無執行名義(本院101上237號判決)都已獲准,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前案主張債權總額23,801,271元,但被上訴人在該案起訴僅請求3,194,471元,於二審尚減縮為2,931,451元,本件應受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既判力拘束。關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為利息或違約金的約定,在該案件,伊有無充分表示意見,伊已經忘記了。當初上訴人以買賣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新光銀行以代償附條件方式代償相對人陳金鋆於新光銀行所積欠之債務共18,456,277元,代償時承受並取得臺中市○區○○○段第10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讓與,並經新光銀行同意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名義辦理讓與登記,其中7筆土地已於99年7月7日以4344萬元拍定(溢價20%),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利確定可完全受償,是上訴人已無欠被上訴人分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同地段0000-000號土地列入一起拍賣,才弄得那麼複雜,該部分伊有另行起訴(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9,289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尚欠23,801,271元,伊僅

陸續獲償19,520,711元、1,361,271元,上訴人尚積欠借款2,919,289元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前揭237號清償借款前案、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為證,上訴人以前揭情辭置辯。揆諸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兩造間債權債務總額23,801,271元,係引用本院237號兩造清償借款前案之判決理由。而上訴人質疑237號清償借款前案計算方式有誤,並謂伊僅借款18,454,575元,被上訴人已足額獲償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分配金額19,520,711元,即無餘欠款項(被上訴人就清償借款前案判決金額1,361,271元獲分配部分,伊另行起訴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兩造爭執為:本件是否應受系爭237號、91號判決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欠款餘額2,919,289元?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全部借款,是否有據?㈡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454,575元,約定2個月期滿應清償本息合計19,561,850元,而被上訴人前對其一部請求,經本院237號清償借款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271元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237號清償借款前案,主張債務總額為24,602,134元、並一部請求2,162,134元(本金及2個月利息合計19,561,850元、「逾期按每佰元利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5,471,147元、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費用30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3000元、代書費52,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於第一審主張25,634,471元、並一部請求給付3,194,471元,減縮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於上開前案抗辯略以:①該同意書係在其開車之際受脅迫而簽立,應不生效力;②「逾期按每佰元利息一角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本票裁定逾6%部分應駁回,以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故此部分利息金額應為1,724,703元;③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應各為1,500元,其餘費用應皆為0元;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1064之132以外其餘7筆土地已溢價18%拍定,其本利可完全受償,並無其餘欠款;⑤上訴人經陳金鋆交付600,000元以塗銷陳金鋆名下之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嗣陳金鋆以3,635,000元賤賣該土地,伊可抵銷600,000元及3,635,000元;上訴人於其餘7筆土地拍定後不塗銷地上權,另向得標人索款,伊可抵銷106萬元債務等語。上訴人上開抗辯事項,為兩造於237號清償借款前案就本件債權債務總額之攻擊防禦內容,且前揭「②『逾期按每佰元利息一角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前案第一審法院認定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再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加以爭執,其餘①、③、④、⑤部分,皆由上訴人於前案歷次書狀一再主張,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兩造於前案上揭各爭執內容,自屬前案之重要爭點,堪以認定。

㈢經核:本院237號前案就兩造前開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兩造辯論,據以判斷:關於上訴人抗辯其開車之際受脅迫而簽立該同意書,前案判決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受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苟受脅迫,何以未見其報警處理,反於被上訴人代償銀行債務後,上訴人即指示新光銀行將抵押擔保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更遑論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之日期係在97年11月18日,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民法92條第1項參照),因認上訴人於前案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之237號判決書內容)。關於借款本金,前案判決認定:「就超過18,456,277元以外之部分,既無交付之實,即不生借貸之效力,故仍應以上訴人實際匯借清償之金額即18,456,277元作為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另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部分,前案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王麗芳、陳崇仁證述內容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陳金鋆收受60萬元屬實,並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從抵押擔保之0000-000號土地獲償60萬元,則於其受清償之範圍內,即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扣除60萬元後,未受償之借款本金為17,856,277元【即18,456,277-600,000=17,856,277元】」,且前案認定上訴人(前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案上訴人)尚有受償何金額,並以:上訴人既非前開0000-000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獲償60萬元並同意陳金鋆塗銷抵押權之後,已無從再就該土地求償或行使抵押權,至於陳金鋆是否有自拍定人處取得費用,或是否以363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該土地予他人,尚與上訴人無關,另陳金鋆就0000-000號土地之路權費用及出售土地價金是否應歸陳金鋆所有,係屬上訴人與陳金鋆二人間糾葛;並以地上權原屬用益物權性質,並非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而認被上訴人於拍定後是否另向拍定人取得對價始願塗銷地上權,尚不發生於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扣抵問題(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關於兩個月借款利息,前案判決認定「應按尚未受償之本金17,856,277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共595,210元」(見原審卷第19頁);而「逾期按每佰元利息一角計算」之利息部分,前案判決以系爭同意書此部分約定,係緊接於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之後,依同意書之趣旨及文義應顯示係金錢債務逾期清償之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屬一般商場往來常見用語,兩造就此二者當無混淆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應負擔遲延利息合計5,293,285元(見原審卷第19、20頁)。前開判決本於對上揭重要爭點之調查、判斷,結論略謂:「綜上,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之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元,合計共23,801,271元,扣除上訴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所獲償之2,244萬元,總計上訴人尚有1,361,271元未獲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相當於1,361,271元之利息(含遲延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卷第20頁之237號判決書第17頁,叁、得心證之理由「七」),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雙方就前揭爭點積極攻擊防禦,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辯論據以判斷,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自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同意書遭脅迫而簽立、「逾期按每佰元利息一角計算」之利息過高、上訴人與陳金鋆私相授受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云云,皆屬前案重要爭點,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新事證或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反觀被上訴人尚於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9日中檢輝實99他4239字第0828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以證明上訴人迭以詐欺、侵占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署認罪嫌不足,暨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9頁),據以主張伊同意陳金鋆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應與上訴人無涉之事實,綜上觀之,本件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與前揭重要爭點所提出之後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仍爭執上情,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於237號清償借款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本件後訴訟,並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債務總額,於未扣除前案起訴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以前,債權總額應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之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元,合計23,801,271元」,尚無不合。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不足額,係其

原先以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此部分應受本院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惟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限於後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始有適用。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或其受分配金額不應如分配表所載,法院亦僅需認定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有無不成立、已消滅情事。查兩造間系爭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上訴人藉分配表異議之訴欲排除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法院即僅需調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若有其他債權債務,倘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本應由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從列入分配表之中。而本院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本票(面額1,956萬1,850元)是否屬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嗣前揭判決書認定:「茲被上訴人行使該受讓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繼受自新光銀行對債務人陳金鋆等之原債權,其債權內容:如本金、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率等,自悉依新光銀行與債務人陳金鋆等間各個債權債務契約及其憑證定之,乃所當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內所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亦同斯旨,當指新光銀行與債務人陳金鋆等間各個債權債務契約及其憑證之約定。」,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7年11月18日所立同意書及本票,認定:「此同意書及本票一張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款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兩造亦未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將債務人變更或增列上訴人為債務人,並完成登記,是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仍為單純抵押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人),非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以,上訴人立具之上開同意書及本票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等情甚詳。綜上觀之,本院91號判決既未就兩造本於同意書所生債權債務予以認定,上訴人徒憑本院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內容,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所生債權債務未獲足額清償部分,再為請求,尚有誤解,其抗辯委無可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提起237號清償借款前案訴訟,於第一審主

張債權總額25,634,471元,僅為3,194,471元之一部請求,嗣於本院237號前案減縮聲明,主張雙方債權總額應為24,602,134元,並僅為一部請求2,162,134元。且僅獲准許其中1,361,271元,其減縮之1,032,337元、受237號前案敗訴判決之800,863元(2,162,134元-1,361,271=800,863元,依判決內容,即「本金差額6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差額197863元」、「其他費用差額3000元」經駁回),均已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總額23,801,271元(見前揭㈢所述),含「①本金17,856,277元、②2個月利息595,209元及541天遲延利息5,293,285元、③其他費用(含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程序費用各1,500元、提存費5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代書費52,000元)合計56,500元」,顯已剔除前案減縮部分暨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並無不合。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案就其一部請求獲准其中1,361,271元,另於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獲償19,520,711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之分配表次序8,暨附註欄七),前開已清償金額,於本件抵充時,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獲償金額19,520,711元,既已包含兩造間原約定借款本金全額,觀諸兩造原約定借款本金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應解為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就本金足額清償完畢,始為合理。綜上觀之,被上訴人前獲償之1,361,271、19,520,711元,包含全部本金17,856,277元、費用56,500元,再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雖尚得請求未獲償之2,919,289元(計算式:23,801,271-1,361,271-19,520,711=2,919,289),惟餘欠債務均屬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不得再計算利息。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919,289元,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求予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清謀不得上訴。

謝上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