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陳建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 陳景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就其主張即後述代墊外籍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948,534元部分,係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1年6月10日死亡)為兄弟關係,陳○燦自幼全身即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終身未婚,亦無親生子女。隨著陳○燦年歲增長陳○燦因病情日益加重,長年之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被上訴人一家協助照顧。而陳輝燦起先尚能勉強工作,後因健康情況每況愈下,近幾年其個人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陳○燦於101年6月10日因車禍去世,被上訴人邀集兄弟姊妹欲協商陳○燦之遺產分割事宜,然此時被上訴人之姊即訴外人陳○郁(即上訴人之母)突然表示陳○燦生前於81年10月22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自當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陳○燦之遺產,並於101年6月19日向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則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陳○燦之養子,陳○燦之繼承人僅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為陳○燦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1,948,534元:陳○燦生前罹患嚴重之多發性纖維瘤,日常起居需他人照料,因此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9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及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分別為陳○燦聘僱越南籍看護工孔○梅及印尼籍看護工雅○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看護期間逾八年之久,陳○燦顯詳悉被上訴人付費為其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事,於此情形,倘謂被上訴人就其為陳○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事,未通知陳○燦本人且未依陳○燦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仍聘僱前開外籍看護,顯不符常情。再綜參證人吳○菁,王○彰之原審證言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陳○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見陳○燦確有因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併右下肢畸形,及臉部、軀幹、四肢多發性纖維瘤等病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有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此行為縱未受陳○燦之指示,亦應解為不違反陳○燦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陳○燦本人。又上訴人於81年間既經陳輝燦收養而為陳○燦之養子,上訴人乃為陳○燦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與陳○燦乃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係陳○燦之第三順位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自無為陳○燦代墊看護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之看護費用1,948,534元。
二、又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前開款項,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48,5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給付外籍看護費1,948,534元外,尚請求代墊健保費30,973元及借款1,025,5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健保費及借款部分本息,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陳○燦雖行動不便,然是否達到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規定,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生活起居之標準,顯非無疑,且該外籍看護工乃被上訴人所聘用,該外籍看護工至臺灣後係僅服務陳○燦或被上訴人另為他用,亦難知悉。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為陳○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行為,係依陳○燦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主張。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證明其所為無因管理行為,係依陳○燦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然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陳輝燦聘僱外籍看護工期間,陳○燦應無即時之生命危險,屬無急迫情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行為已得陳○燦之指示,始得主張無因管理並請求償還費用。
二、陳○燦生前財產高達數千萬元,並不需要他人代墊看護費。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為陳○燦代墊前開外籍看護費1,948,534元之情事,亦應認係被上訴人贈與陳○燦,因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明知陳○燦身體狀況不佳,不久於世,而陳○燦名下有高額房產及銀行存款,並認為陳○燦若去世,則依陳○燦未婚、無後嗣之情形,將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陳○燦之遺產,因此始對陳○燦照顧有加。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縱使為真,其與陳○燦間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三、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係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下,才有無因管理成立之可能,且所謂「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當係無因管理之行為人在未受本人之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本人又無直接指示,才會有所謂「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時間長達十年,若被上訴人證明伊有取得本人陳○燦之指示,恐亦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燦(00年00月00日生,101年6月10日
死亡)為兄弟關係,陳○燦自幼全身即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終身未婚,亦無親生子女。
㈡陳○燦生前於81年10月22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裁定認可收養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19日向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陳○燦之繼承人僅為上訴人一人。
㈢被上訴人有聘僱下列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為陳○燦):
1.自92年12月9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係聘僱越南籍看護孔氏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孔氏梅之金額為20,938元(含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986元),88個月合計給付1,842,544元。
2.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係聘僱印尼籍看護雅娣,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雅娣之金額為21,198元(含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1,246元),5個月合計給付105,990元。
㈣兩造對卷內之所有書證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支付及聘僱看護費用之財產來源?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揭聘僱越南籍看護孔氏梅、印尼籍看護雅娣各給付之1,842,544元、105,990元,合計1,948,53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燦(00年00月00日生,101年6月10日死亡)為兄弟關係,陳○燦自幼全身即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終身未婚,亦無親生子女;又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9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聘僱越南籍看護孔氏梅(被看護者為陳○燦),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孔氏梅之金額為20,938元(含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986元),88個月合計給付1,842,544元,嗣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聘僱印尼籍看護雅娣(被看護者亦為陳○燦),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雅娣之金額為21,198元(含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1,246元),5個月合計給付105,99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吳○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為陳○燦聘請看護的原因為何?)因為陳○燦的生活起居無法自己照料,像陳○燦倒個水就會搖搖晃晃的,需要別人準備吃的,房間的清潔」、「(問:原告夫妻在台灣的時間比較多,還是在大陸的時間比較多,以一年為例,比例為何?)原告夫妻一年大部分的時間在大陸比較多,因為台胞證三個月就要回來一次,原告夫妻在大陸大概待滿二個月就會回來臺灣一個禮拜,然後再到大陸」、「(問:如果原告夫妻沒有在臺灣,原告家裡剩下幾個人?)我剛才所說原告一家人是指原告夫妻、一個女兒及陳○燦共四個人,原告夫妻的女兒平常也都會到大陸幫忙,所以原告夫妻及女兒不在臺灣時,只有陳○燦跟看護在家」、「(問:依你所見所聞,在這種情形下原告如果沒有為陳○燦僱用看護來照顧陳○燦的話,單獨留陳○燦一個人在臺灣是否適當?)陳○燦自己無法自理,因為陳○燦如果跌倒也沒有人發現,我覺得陳○燦一個人在家是危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評估日期為97年3月28日)載明:陳○燦因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併右下肢畸形,及臉部、軀幹、四肢多發性纖維瘤之病情,下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
10 頁背面),互核情節相符。又前開越南籍看護孔氏梅、印尼籍看護雅娣之仲介即證人王榮彰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問:如果要僱用外籍看護工,是否要提出醫院證明,經主管機關認為符合條件後,你們才可以去辦?)是。這二位看護都有照程序辦,經過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而聘僱的」、「(問:有關巴氏量表開立的情形,是否了解?)巴氏量表並沒透過我們,我是拿到巴氏量表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並佐以證人吳怡菁、王榮彰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其等二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亦無特殊之親誼或仇怨關係,堪認其等二人尚無迴護或攀誣構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吳怡菁、王榮彰前揭證言,應堪憑採。上訴人雖舉證人丙○○證稱:「(問:陳○燦生前的活動情形如何,是否需要他人照顧?)不需要,每天到我家,他自己一個人開車,出車禍那天也是他自己開車過來,到醫院完全沒有看護陪同,都是我們家的人去的。」「(問:所以他日常生活是否不需要看護陪同出去?)不需要,他還會買便當給看護,看護幫甲○○打理家務而已。」(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按陳○燦日常生活非僅開車及走路而已,尚有其他食衣住等需要,陳○燦日常生活確有看護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丙○○所證尚難推翻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且丙○○為上訴人之妻,所證難偏頗,其證言證明力自嫌薄弱。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審程序就此於同法第
46 3 條定有準用之規定。系爭聘僱外籍看護費為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㈢點。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在原審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再爭執。從而,上訴人以前詞質疑被上訴人前開外籍看護之真實性、必要性及費用之支出人等情,自無可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
1.陳○燦生前於81年10月22日經原審家事庭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陳○燦之繼承人僅為上訴人一人乙節,有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為陳○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期間,為屬陳○燦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上訴人,與陳○燦僅為兄弟關係之被上訴人相較,上訴人自應優先對陳○燦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即明。是被上訴人為陳○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並代墊該1,948,534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核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陳○燦管理事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諸陳○燦於92年12月9日起迄101年6月10日先後接受越南籍看護孔氏梅、印尼籍看護雅娣之看護期間逾八年之久,陳○燦顯詳悉被上訴人付費為其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事,於此情形,倘謂被上訴人就其為陳○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事,未通知陳○燦本人且未依陳○燦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仍聘僱前開外籍看護,顯不符常情。而前揭陳○燦確受外籍看護先後看護八年之事實,及陳○燦與外籍看護合影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益見確獲陳○燦之同意,獲其指示。再綜參證人吳怡菁、王榮彰之前揭證言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陳○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併右下肢畸形,及臉部、軀幹、四肢多發性纖維瘤等病情,下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有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為陳○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行為,乃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而為管理,亦甚明灼。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因管理,以未違反陳○燦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陳○燦本人之方法而為陳○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本件無因管理未獲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本人之指示。自無可採。
2.陳○燦生前於81年10月22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陳○燦之繼承人僅為上訴人一人乙節,有如前述。且參諸陳○燦之遺產,其中現金部分約有1000餘萬元,此觀卷附兩造另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69頁)。則陳○燦之遺產已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代墊外籍看護費用1,948,534元,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陳○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前開1,948,534元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抗辯前開被上訴人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1,948,534元,係屬被上訴人贈與陳○燦之金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情形,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時間長達近十年,若被上訴人證明伊有取得本人陳○燦之指示,恐亦適用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云云。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陳○燦間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亦未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空言抗辯,委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另上訴人請求通知被上訴人甲○○及妻乙○○○親自到場陳述,甲○○、乙○○○經通知未到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通知之必要,均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8,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就前揭1,948,534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1年7月27日;見原審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卷附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原審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迄至訴訟後階段即於102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始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且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則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上訴人如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