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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李瑞堂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送達代收人 蘇嘉雯被 上 訴人 李賴碧雲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3,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所有權狀壹件交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4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上訴人於繼承分割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近日上訴人因有處理系爭土地之需,欲向被上訴人索取該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卻陳稱不知放置於何處,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後,被上訴人始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但上訴人幾經索討,均不獲回應。查兩造間為寄託關係,且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之,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李○濱、李○華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證人李○濱、李○華都在場之情況下,與上訴人3兄弟約定「日後要扶養她,作為三兄弟取得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的條件。」之證述,顯相矛盾;證人李○濱及李○華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人,證人李○華復為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證人李○濱則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收益之人,渠等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證述,自不足採。至證人張○如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時原告有與被告有何約定?〉沒有。〈你是否曾經聽聞原告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係因要保障原告等三兄弟須對於被告負擔扶養之義務?〉沒有。」等語,則由其為被上訴人媳婦身分觀之,若兩造有何約定,被上訴人豈有不對其告知之理?故證人張○如之上開證述,適足證明兩造間確無前述約定。

(二)依證人李○華、張○如、張○寬及李○濱於原審證述觀之,系爭土地確由證人李○濱負責管理使用;然依證人李○濱於原審證述,可知證人李○濱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交由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又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表示土地為何人所有之文書,持有之人如非所有權人,仍無法對土地為任何處分,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最多不過是供其收租使用而已,然系爭土地租金並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收取租金以保障其生活之事實存在,兩造間無上開約定情事,彰彰甚明。又由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觀之,若兩造果有系爭所有權狀供作被上訴人生活保障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豈會與訴外人張○寬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張○寬單獨取得訴外人李○源所遺留之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更不會讓張○寬贈與該3分之1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李○典,而由李○典持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可知李○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以交付所有權狀供作被上訴人生活保障之約定,同為母子關係之兩造間亦無可能成立上開協議。系爭土地原由李○濱出租並收取租金,因上訴人及李○典要出賣系爭土地,影響李○濱繼續收取租金,故本件實為李○濱從中作梗,欲阻止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被上訴人之真意。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先夫李○河(即上訴人之父)共同購買,登記在李○河名下;嗣李○河於83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夫妻財產關係,本可以先分配2分之1所有權,然後再與3個兒子即李○濱、李瑞堂、李○雄(嗣改名李○源)(下稱上訴人3兄弟)依繼承關係再繼承其餘2分之1的4分之1;惟因上訴人3兄弟均表示會扶養被上訴人終老,為避免將來被上訴人百歲後又需再次辦理繼承登記,造成另一次勞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兄弟乃約定由上訴人3兄弟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且為保障被上訴人受扶養至終老之權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直至被上訴人去世之前,均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故上訴人3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自承有聽過李○源及其配偶說到系爭土地若出租,租金要用來供養母親等情,再參酌證人李○濱、李○華之證述,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係用來保障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故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上訴人並無權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嗣因李○源於000年00月00日去世,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巷00之0號房地(下稱被上訴人居住處所之房地),由李○源之配偶即張○寬繼承李○源就系爭土地之持分3分之1,其後被上訴人及張○寬又分別將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子李○典,並約定由李○典扶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原本保管之李○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張○如辦理相關繼承及過戶登記後,張○如迄未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李○典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竟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幸經被上訴人發覺得以異議阻止。又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竟與李○典以101年9月19日臺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濱欲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法同意。被上訴人為80多歲高齡,連居住處所之房地亦已附條件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李○典(被上訴人另訴請撤銷贈與,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又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唯賴系爭土地收益及子女暨孫子李○典等人扶養以資生活,更應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障母親權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意義,在於防範土地遭設定抵押或出賣,以免被上訴人受扶養約定之權利形同具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表明:怕我們兄弟拿權狀胡亂使用,例如拿去抵押借款等語,則情節較輕微之抵押借款都不可以,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更不能出售土地,以保障被上訴人權利。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3兄弟名義後,仍由被上訴人耕種及收益,此由上訴人102年3月20日於原審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幫忙媽媽耕作等語;上訴人同時陳稱,同意租金交由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足見系爭土地收益係欲供作被上訴人生活費保障,亦屬事實。

(二)李○濱並無向訴外人李○華、李○美遊說,亦無要求渠等作不實證言,更無表示若將來成功取回系爭房地後,會將之分給李○華、李○美,故上訴人所述李○濱上述行為,並不正確。至張○如係上訴人之妻,證詞難免偏頗,已不足採信。而張○寬係於96年間左右,才與李○源結婚,於83年間兩造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時,並不在現場,故無法作證當時之約定。且李○源之香火欲由上訴人之子李○典繼承,張○寬之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之父為訴外人李○河,被上訴人及李○河共育有3子,即長子李○濱、次子上訴人及三子李○源(原名李○雄);李○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3兄弟。坐落臺中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李○河所有,嗣李○河於83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3兄弟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辦畢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上訴人3兄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份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繼承分割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兩造間係寄託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惟否認兩造間為寄託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作為上訴人3兄弟扶養被上訴人之保障,且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去世之前,均不得出售等語。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法律關係為何?查:

(一)上訴人為原審陳稱:「(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李○濱、原告、李○源3人原本之權狀,是否均由被告保管?李○源共有部分後來移轉給李○典後,權狀是否亦由被告保管?原因?)都是放在我母親那邊,李○源後來死亡,沒有子嗣,我母親同意要將該部分移轉給李○典,李○典的權狀也都是放在我母親那邊。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原本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我父親留下來的遺產有兩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還有另外一筆土地,另外那筆土地繼承情形我不清楚。父親遺留的上開兩筆土地,我母親都沒有分得,就由我們三兄弟負責扶養母親。我們三兄弟繼承系爭土地時,權狀就一直由被告保管,怕我們三兄弟拿權狀胡亂使用,例如拿去抵押借款,權狀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直接由代書交給被告,都沒有經過我們三兄弟的手。」(問:8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你有無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我幫忙我媽媽耕作。」「(問:李○源的太太有說到系爭土地如果出租,租金要用來供養母親,你有無聽過此事?)我有聽過李○源及李○源的太太說過,我也有同意。」「(問:系爭土地之前的租金你是否有拿過?)沒有,出租該土地有簽書面契約,我有在上面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李○源還沒有簽名,但是後來這筆土地還是出租出去。」「(問:你們是否有約定該租金要用來扶養母親?全部由李○濱處理?)是,但租金是否有交給母親,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二)證人李○濱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資去買的?)是我父親及母親買的,剛開始是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問:你父親於83年5月2日去世後,為何系爭土地只由你們三兄弟繼承?)我母親為了省之後她死亡後的繼承及登記稅金,所以就直接就登記給我們三兄弟。」「(問:你母親與你們三兄弟有無約定日後要扶養母親?)沒有寫成書面,但是母親有說之後我們要孝順,要給她生活費用,若生病要帶她去看病,這是我父親過世後還沒有處理到土地繼承的事時,母親這樣說,後來在討論系爭土地要如何繼承登記的事時,媽媽又有這樣說,因為媽媽有農保,必須她或是兒子有農地,她的農保資格才不會喪失。」「(問:83年繼承登記之後,你們三兄弟繼承該土地的所由權狀是否都由你母親保管?)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三張權狀都交給我,我全部交給媽媽保管,李瑞堂、李○源也有同意權狀交給媽媽保管,因為土地本來就是媽媽的,因為在我父親生前,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父母的。」「(問:所有權狀放在你母親那裡保管,有無約定作為三兄弟日後要扶養母親的保障?)我母親曾經對我、李○源、李○華說過權狀放在她那裡這樣才有保障,原告沒有在場。」「(問:自83年之後,系爭土地都是由何人管理使用?)從我父親過世後,起先由我母親耕種,後來因為太遠,改由我大舅舅耕作,後來我大舅舅過世,我的朋友於91年6月就在系爭土地上搭鐵皮,向我承租,每月三萬元租金,租期十年,前兩年的租金由我母親收去,後來與鄰地巫○豐、巫○裕發生通行權糾紛,要我支付通行償金130萬元,其中的65萬元我從收租金每月三萬元的部分支付,後來巫○豐等人反悔,我就對巫○豐等人提起訴訟,現在還在訴訟中。我朋友於101年5月租期屆滿後就遷走,目前土地空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李○華於原審證述:「(問:妳父親在

83 年5月2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給李○濱、李瑞堂、李○源,為何沒有登記給妳母親?)我母親當時有說,她年紀大了,之後還需要再辦理一次登記太麻煩,所以就直接登記給三兄弟。」「(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人保管?)一直都是放在我母親那裡。」「(問: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妳母親那裡的決定,是否有經過李○濱三兄弟的同意?)是要給我母親保障,所以一直放在我母親那裡,三兄弟也都沒有說不要,會說要給我母親保障,是因為我母親怕三兄弟會把土地賣掉,這件事我母親有單獨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四)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如於原審證述:「(問:是何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你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租給別人?)有。」「(問:前開租金有無給被告?)我不知道,所有土地出租的事都是李○濱在處理。」「(問:在原告登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以後,原告有無自己使用該筆土地或由被告耕作使用?)剛開始由被告在耕作農作物,後來李○濱說有人要租土地,所有的事情就由李○濱處理。」「(問:李○濱有無將租金交給你或原告?)沒有,第一次李○濱有要將租金交給我們,但我先生表示要交給被告當作生活費。」「(問:你們對這樣的處理即將租金給被告做生活費是否都同意?)我先生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即李○源之配偶張○寬於原審證稱:「(問:從你與李○源結婚後,系爭土地是否一直都出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李○源或你有無取得租金?)我先生是這樣告訴我,我和我先生都沒有拿過租金,都是要給被告做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五)綜觀上揭上訴人及證人李○濱、李○華、張○如、張○寬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李○河所有,嗣李○河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免其百歲後又需再次辦理繼承登記,同時為節省登記稅費,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3兄弟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辦畢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上訴人3兄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份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又李○河過世後,系爭土地本由被上訴人耕種,後因距離太遠,改由上訴人大舅舅耕作,迨至大舅舅過世後,由上訴人大哥李○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友人使用,上訴人3兄弟均同意以此租金作為供養被上訴人生活之用。審酌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年長之父母於一方先辭世時,另一方考量自己百年之後,須再次辦理繼承登記,為避免登記手續之麻煩,並節省相關稅費,乃將自己可繼承之權利,直接登記給自己日後之繼承人;另方面又為避免子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影響自己受扶養以享人倫之樂,並安養晚年生活之權益,乃由生存之父或母保管該不動產權狀,並約定迨父母死亡後,取得該不動產之子女始能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抗辯:為保障其受扶養之權利,乃持有上訴人3 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3兄弟在其去世前,不得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六)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惟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本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為保障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權益,乃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該不動產權狀,上訴人等兄弟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固係基於寄託關係,然係附有終期即以被上訴人死亡為期限屆滿之寄託關係。是於被上訴人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寄託關係,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作為上訴人3兄弟扶養被上訴人之保障,且於其去世之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份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