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劉志良
劉慧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上 訴 人 周銜治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上訴人 陳弘旭訴訟代理人 呂昭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更正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志良、劉慧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志良、劉慧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志良、劉慧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志良、劉慧敏(下稱劉志良等)主張:訴外人吳清溪、吳永豪等非法經營收款業務,周銜治、陳弘旭均係投資吳永豪等而被倒閉,其投資金額已喪失,周銜治、陳弘旭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記載為借款關係,但並無借款事實,並無請求返還借款之根據,彼等之債權顯均不存在,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81320、83777、101202、10120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製作,定於101年8月3日上午9時分配之(表1)、(表2)、(表3)分配表,就所載周銜治、陳弘旭(即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案件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⑴表1部分:次序12周銜治及次序13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次序11劉慧敏、劉志良「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06萬7728」。⑵表2部分:次序10周銜治及次序11陳弘旭「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次序12劉慧敏、劉志良「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6萬9080」。⑶表3部分:次序10周銜治及次序11陳弘旭「分配金額」各攔均應更正為「零」;次序12劉慧敏、劉志良「分配金額」「49萬6468」應更正為「84萬6427」(以上均為新台幣,元)。
二、上訴人周銜治辯以:劉志良等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尋他法主張權益,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適格,自應駁回其訴。訴外人吳清溪、吳永豪等人於100年3月23日以需週轉為由,向伊詐稱:等伊賣掉4、5筆土地後即可償還等,欺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現金至吳永豪帳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吳永豪、吳清溪均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已對吳清溪、吳永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又吳永豪對於本件分配表亦未對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伊與吳永豪間確有債權。
三、被上訴人陳弘旭辯以:劉志良等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吳清溪、吳永豪等人,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伊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等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致使伊匯款890萬元,致伊受損害,伊因而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伊對吳永豪之債權並未消滅。老虎集團因老虎集團資金困窘,故於100年5月31日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債權擔保,但吳清溪尚未償還,且兩造亦無以上開房屋抵償債權之合意。伊為避免法律爭議,且已參與分配,嗣後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伊之債權並未消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劉志良等於100年7月26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和解筆錄,以債權額1436萬8457元及利息,對吳永豪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拍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得價金於101年7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8月3日實行分配,劉志良等可分配受償金額819萬8707元(含執行費用8萬9327元,一般債權810萬9380元),不足受償金額685萬5560元。
⑵周銜治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120萬元及利息;陳弘旭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890萬元及利息,分別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依上開分配表,周銜治可分配受償金額69萬5590元(含執行費用9600元,一般債權68萬5990元),不足受償金額57萬9928元;陳弘旭可分配受償金額510萬1486元(含一般債權503萬0286元、分配執行費7萬1000元),不足受償金額425萬2536元。
⑶劉志良等曾於101年7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周銜治、陳宏旭對吳永豪有債權存在。
⑷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清溪、
吳永豪以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不特定人為學員,並發布投資訊息,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清溪處有期徒刑10年、吳永豪處有期徒刑5年,均尚未確定。
⑸吳清溪與吳永豪對周銜治所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346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周銜治係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
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額120萬元本息),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開支付命令既業已確定,除嗣後另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如清償、免除等)發生而使債權消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經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等排除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外,法院自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是劉志良等於本件分配異議之訴既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而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周銜治對吳永豪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為由,否定周銜治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以周銜治未舉證證明其與吳永豪間有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認定周銜治持以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認周銜治不得請求參與分配,並剔除周銜治本金債權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6萬5918元,應有未合。劉志良等主張周銜治持以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弘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
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額890萬元本息),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上開支付命令既業已確定,陳弘旭持以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又未經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等排除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外,法院自亦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自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否定陳弘旭之債權存在。至於劉志良等主張:陳弘旭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為陳弘旭所否認。查證人吳清溪雖證稱:陳弘旭部分在光明路122號不動產就可以抵掉了,100年3月份陳弘旭主動來找伊,伊就以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給他的合夥人陳育利作第2順位抵押,抵銷陳育利、陳弘旭及其哥哥的債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則吳清溪固有將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為陳弘旭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惟此抵押權之設定僅係作為陳弘旭債權之擔保,在陳弘旭債權受償前,尚不得因有抵押權之設定即認陳弘旭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劉志良等又主張:陳弘旭投資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鏢局公司)之890萬元債權,業因藤蔓公司負責人唐文中、老虎鏢局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負責人郭思偉)與陳弘旭訂立契約為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為陳弘旭所否認;至於唐文中為陳弘旭所設定之抵押權,嗣經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此有異動索引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20頁),但實際並無清償之事實,此為劉志良等所不爭執,此有民事準備書(一)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劉志良等並未另行舉證證明陳弘旭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已清償云云,顯無足採。又唐文中、吳清溪為陳弘旭所設定之抵押權,不論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抑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僅係供債權之擔保,倘因設定抵押權而使債權消滅,抵押權如何存在?劉志良等主張因抵押權之設定而使陳弘旭之債權消滅云云,亦顯不足採。且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縱將陳弘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登記為借款債權,但當事人間並無於所謂之借款債權消滅前,使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消滅之特約,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不消滅,劉志良等主張陳弘旭之債權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並無足採。另設定抵押權究係「新債清償」抑或係「債之更改」,僅為法律性質之主張,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劉志良等主張撤銷於原審有關「新債清償」之自認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劉志良等主張周銜治對吳永豪之借款債權、陳弘
旭對吳永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劉志良等請求更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行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案件(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1320、83
777、101202、1012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0337號)於101年7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重為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周銜治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周銜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判決為劉志良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劉志良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銜治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志良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