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謝美珠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苡茹被 上 訴人 郭美吟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計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原審原告邱垂鑌(下稱邱垂鑌,邱垂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71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因其等並未異議,原審法院於87年8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票款』450萬元,即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票款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而非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基礎,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支付命令確定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上訴人遲至10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一峰投資鉅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騄公司)500萬元,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150萬元、黃一峰350萬元,嗣於86年間後上訴人給付7紙客票及現金3萬元,代鉅騄公司還款50萬元,尚餘股款45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表示「當初有講好,說分期還,或每3個月還10,000元…因為我們也有欠別人,所以我們分期攤還,這幾年我們都按時間攤還…我們一定會還清」、於101年12月27日的電話錄音中表示自93年2月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按月匯款3,000元或每3個月匯款1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均係上訴人代鉅騄公司承諾退還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一峰投資鉅騄公司之股款,而非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或票款請求權。又上訴人、邱垂鑌代鉅騄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退還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一峰投資鉅騄公司之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當屬無效,無效之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內容所為代表鉅騄公司退還出資額之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
(三)倘認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承認債務,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應扣除上訴人自93年3月19日起每月清償之3,000元,或每3個月清償之10,000元之部分。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限於本件起訴前五年之內的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及邱垂鑌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580,215元,嗣於86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於87年6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邱垂鑌催討借款未果,乃執系爭票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故本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原審法院於87年8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於102年8月17日始時效完成,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以分期清償方式,每月匯款3,000元或每3個月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有默示承認系爭債務而每月還款。又依101年12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之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時效抗辯後,就時效已完成之系爭債務,再次為承認行為,且表示平均每月要還款3,000元,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票款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鉅騄公司由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垂鑌所設立,並由其二人實際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否認曾入股鉅騄公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入股鉅騄公司而繳納股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配偶投資鉅騄公司500萬元,上訴人於86年間給付7紙客票及現金3萬元,代鉅騄公司還款50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3萬元現金,至於其餘7紙客票,其中有1紙25萬元客票遭退票,7紙客票金額合計為471,705元,扣除未兌現25萬元後,僅有221,705元,與50萬元之金額,亦屬不符,上訴人主張簽發合計4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退還其餘450萬元股款,並非事實。且公司依法並無退還股東股款之義務,鉅騄公司縱屬經營不善,上訴人亦無須以個人身分代為退還投資款;且鉅騄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起始為停業,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股份未曾變更,自難認曾退還股款。又上訴人於電話對談中表示要還款予被上訴人,且要平均償還其他債權人,然其他債權人並非鉅騄公司股東,顯見系爭債務此係上訴人個人之借貸債務,與鉅騄公司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翻譯有誤,指稱上訴人所述「有,當初黃一峰說450萬元要寄你戶頭」,應係「有,當初黃一峰說450萬元要做大頭」。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錯誤,且無論450萬元是寄戶頭或做大頭,被上訴人否認該450萬元係入股鉅騄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已就450萬元之債務為承認,亦已拋棄時效利益。
(四)依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承認之債務並未明言排除利息債權。況上訴人自93年至101年9月19日止,共清償134,000元。又225萬元部分以年息6%計算利息,每年利息135,000元,每月利息11,250元,每日利息375元,而上訴人每次清償之金額均不足清償所欠利息,則上訴人僅清償358日之利息(1,340,000元/375元=358日),即上訴人共清償87年6月3日至88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是以,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88年5月28日起算。並聲明:1.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上訴人及邱垂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50萬元之本票,請求清償票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87年6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8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2.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准聲請人邱垂鑌、上訴人供擔保117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經邱垂鑌、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
3.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對話人確為兩造。
(二)兩造爭執要點:
1.本件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債權是否部分清償?清償金額為何?
2.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2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71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8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基礎法律關係無效、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及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為前述抗辯,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7年促字第23710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該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究係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銷毀(詳原審卷第64頁調卷單),致無法調閱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以查證被上訴人聲請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聲請狀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自僅能依該支付命令內容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邱垂鑌)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可知被上訴人係請求「清償票款」,且利息亦係按票據法相關規定之年利六釐計算,而非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所依據者為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除票據關係外,尚包含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有一筆450萬元之債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450萬元之系爭本票5張,其基礎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係代鉅騄公司退還被上訴人與黃一峰股款,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關於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公司資本,防止公司因取得自己股份而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經查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1、32頁)之發票人為上訴人、邱垂鑌個人,該本票並非鉅騄公司所簽發,亦非上訴人以鉅騄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所簽發,該本票復無上訴人代表或代理鉅騄公司退還股款之任何相關記載,足見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以個人財產為系爭票據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應以其個人之財產給付,如遭強制執行,執行之對象亦為上訴人個人財產,而非以鉅騄公司資本償還,故與該鉅騄公司資本並無關連,且不致產生威脅。又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第28-30頁、第35-37頁),究係「當初黃一峰說450萬元要寄你戶頭(即帳戶)」或「當初黃一峰說450萬元要做大頭(上訴人指稱「大頭」係指「大股東」),因該錄音內容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為股東,被上訴人則稱係借款並未同意成為股東,各執一詞,且該錄音內容並無關於系爭本票或退還股款之對話,亦難證明本件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均為86年12月12日之本票5張,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8月18日經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92年9月間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顯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包括票款及利息等部分),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四)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先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合計134,000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狀主張時效抗辯(詳原審卷第1頁至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審卷第28-30頁、第35-37頁,與本件相關部分詳原審判決第6頁至第9頁),上訴人表示:「我也說我欠債3,000萬,不只欠你,要平均還每人3,000元…我若有能力就全部還…我有要還,要平均還,我負債3,000萬,一個人平均還3,000元…有一天我也會有錢,有錢會還你」,足見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即「我『欠債』3,000萬,不只『欠你』」),且表明要還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92年9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7日起訴時為時效抗辯,顯見其已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卻仍於101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且表示要還,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雖因時效已完成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惟上訴人之承認應屬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前述之承認並未限定其承認之範圍,自應認其承認包括對於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
(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其中共同發票人邱垂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邱垂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無時效中斷等情事,邱垂鑌得拒絕給付,而為邱垂鑌勝訴判決,並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本件連帶債務人邱垂鑌部分,既因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之規定,其應分擔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而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邱垂鑌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務額先行扣除。上訴人就系爭450萬債務,邱垂鑌應分擔二分之一即225萬元部分,亦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請求給付2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先後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4,000元之債務,如前所述。上訴人每次所提出之前述清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前述225萬元之債務,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135,000元,即每日利息370元(計算式:135,000/365=3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分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4,000元,共清償363日之利息(134,000/370=363,原為362.162日,惟上訴人第363日已部分清償60元,故再不得命其按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給付利息,故應進為整數363日),即上訴人共清償87年6月3日至88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88年6月1日起算。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固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業於87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行使其利息請求權,且上訴人於系爭債務罹於消滅時效後仍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且因上訴人前述之承認未限定其範圍,故應認包括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如前所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應自本件起訴前五年內之利息為限,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225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應屬有據。
(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450萬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即准強制執行部分),其中按本金(即票款)225萬元計付之自87年6月3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因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4,000元,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求予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他部分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票據 │票號 │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本票 │232033│邱垂鑌│100萬元 │86年12月12日│空白 ││ │ │ │謝美珠│ │ │ │├──┼───┼───┼───┼────┼──────┼───┤│ 2 │本票 │232034│邱垂鑌│100萬元 │86年12月12日│空白 ││ │ │ │謝美珠│ │ │ │├──┼───┼───┼───┼────┼──────┼───┤│ 3 │本票 │232035│邱垂鑌│100萬元 │86年12月12日│空白 ││ │ │ │謝美珠│ │ │ │├──┼───┼───┼───┼────┼──────┼───┤│ 4 │本票 │232036│邱垂鑌│100萬元 │86年12月12日│空白 ││ │ │ │謝美珠│ │ │ │├──┼───┼───┼───┼────┼──────┼───┤│ 5 │本票 │232037│邱垂鑌│ 50萬元 │86年12月12日│空白 ││ │ │ │謝美珠│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 匯入帳戶 │ 金額 │├──┼────────┼───────────┼───────┤│ 1 │ 93.03.19 │00000000000000 │ 3000 │├──┼────────┼───────────┼───────┤│ 2 │ 93.07.14 │00000000000000 │ 3000 │├──┼────────┼───────────┼───────┤│ 3 │ 94.01.07 │00000000000000 │ 6000 │├──┼────────┼───────────┼───────┤│ 4 │ 94.04.01 │00000000000000 │ 3000 │├──┼────────┼───────────┼───────┤│ 5 │ 95.01.09 │00000000000000 │ 6000 │├──┼────────┼───────────┼───────┤│ 6 │ 95.04.13 │00000000000000 │ 3000 │├──┼────────┼───────────┼───────┤│ 7 │ 98.03.04 │00000000000000 │ 10000 │├──┼────────┼───────────┼───────┤│ 8 │ 98.06.18 │00000000000000 │ 10000 │├──┼────────┼───────────┼───────┤│ 9 │ 99.09.13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0 │ 99.12.27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1 │ 100.03.14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2 │ 100.06.15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3 │ 100.09.15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4 │ 100.12.16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5 │ 101.03.14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6 │ 101.06.15 │00000000000000 │ 10000 │├──┼────────┼───────────┼───────┤│ 17 │ 101.09.19 │00000000000000 │ 10000 │├──┼────────┼───────────┼───────┤│ │ 合 計 │ │ 134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