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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曾美秀即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思孝法定代理人 陳憲政

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 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石等23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事務,約定委任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上訴人受任之後即積極辦理。又預定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及陳垽等五人(下稱陳憲政等五人)於100年7月30日,再次簽署同意書,同意配合上訴人完成受任事宜,惟因派下全員證明書已於100年7月15日核發,陳憲政等5人之同意書乃僅臚列「管理人變更」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兩項,為上訴人所應完成之任務,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完成管理人之變更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決議: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補列(補列陳○郎、陳○哮為派下員)完成同時,即給付第1期委任報酬1,000,000元;2.上訴人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完成,即給付第2期委任報酬2,000,000元,而追認委任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隨後又於100年10月26日完成派下員陳○郎、陳○哮之補列,彰化縣政府亦於同年12月28日核准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5日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現況測量及製圖。101年1月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竟未獲配合處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拒絕會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以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金。爰依兩造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祭祀公業條例第6、14、15條係祭祀公業訂定、及變更規

約之規範,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無涉,祭祀公業條例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無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為公業財產保存、利用行為之權限。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或委任代書辦理公業之清理、管理人之變更,均不生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之問題。100年10月16日管理人陳憲政、陳建宏、陳見智、陳垽等四人已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有所要求及承諾,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

㈡祭祀公業之清理申報,通常由少數派下員委託代書搜集資

料,據以製作公業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申報書,再由派下員一人擔任申報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由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或以書面選任管理人,向民政機關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獲准備查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主動或被動配合提供戶籍資料;受任之事務完成後,全體派下員同受保障,全體派下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已因上訴人付出勞務、金錢完成受委託之事項而實現並受保障,兩造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難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無效。

㈢100年3月3日之委任契約係派下員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代理簽訂,屬隱名代理,應對被上訴人生效。

㈣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分割,並非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㈠100年3月3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集會討論後,內部並未達成一致之結論,僅由部分派下員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清理,委任事務之內容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且未承諾給付上訴人酬金3,000,000元,又委託之派下員人數比出席人數40餘人還少,且未經派下現員131人之過半數之簽名同意,該委任契約應為無效。㈡100年7月30日陳憲政等5人僅簽名同意以各房代表暫定為管理人,並無其他承諾,陳憲政等5人簽署同意書之時,該同意書無相關內容之記載。㈢被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之清理,派下現員曾集會4到5次,惟出席人數均未達1/4,亦未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被上訴人於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期間,所有文書均由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未曾將文書記錄交由被上訴人審閱,100年10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無決議,且該次會議因管理人未全部出席而告流會,應屬一般談話性會議之性質,僅供參考。㈣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陳○甲死亡已久,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一直無人管理,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石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系爭委任契約應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始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感謝上訴人協助清理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管理人之登記,惟上訴人尚未完成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其訴請給付酬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委任事務處理,尚須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委任契約僅有23名派下簽名,亦須經派下員大會追認。上訴人惡意漏列被上訴人之要求,未將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各房所有之事項紀錄於會議紀錄、委任契約等文件。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100年間為被上訴人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核

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7月15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於100年9月9日准予變更陳憲政等五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院卷第72頁),彰化縣政府亦准予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審卷第43、44頁)。

㈡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10月26日,准予更正補列陳○

郎、陳○哮二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共計131名(原審卷第30頁)㈢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5日,就被上訴人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完成現況測量。(原審卷第4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石等23人於100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以下)。按該委任契約書記載:「立委任書人:祭祀公業陳思孝(如土地清冊名稱)派下員等人(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曾美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下:……」、「貳、委任申請事項:一、甲方委任乙方向民政機關申請辦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二、重新選任管理人備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二、付款方式……:3.如甲方於辦理中途不再委任,應視同全部委任事項完成,並應支付全部酬金尾款。『委任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按:雙引號內之12字為手寫,與其他字跡為印刷字體不同)」等語,文末並由派下員陳○石等人簽名,已明定委任契約之雙方當時人為上訴人與派下員個人,而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且陳○石等人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本人)之旨,又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時,派下員之意見紛歧,其中之派下員陳○石與上訴人議價委任之報酬為3,000,000元,而僅由部分派下員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此亦經證人陳○石於原審證稱:「……我問代書賠償金及公告地價有多少?好像有三百七十多萬元的賠償金,道路拓寬賠償的問題也要辦理,處理完畢才能領取賠償金,後來代書說要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的錢給他當報酬,我說這樣就要七百多萬元給代書,我說這樣太貴,要經過大家同意,後來我說太貴沒有辦法辦,他說不然算公告地價的百分之五,算起來要三百多萬元,賠償金有三百多萬元,我說再算少一點,我告訴他三百萬元好了,留七十多萬元做祭祀公業陳思孝基金,代書說好,我說要問我們的派下員,就在大會當日問其他派下員的意見,我要看一下那天的確定日期(證人當場翻閱開會日期資料),那天是國曆100年3月3日,當時有二十幾個人同意簽名,簽在委任契約書上,有部分派下員也不想理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8背面、179頁)。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必要,該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全員131人之過半數之簽名同意,固非無效,惟該委任契約既係由派下員個人所簽訂,自亦不能認該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陳○石等23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生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之問題(參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被上訴人主張陳○石等23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須經派下員大會承認始生效力,及上訴人以陳○石等23人所訂之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追認,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於法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又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人承認為必要。惟本件陳光石等23人僅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既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清理及管理人之變更,對於陳光石等23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自非不知,則100年3月3日陳光石等23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亦不因隱名代理而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

四、陳憲政等五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至118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申請書,及選任同意書等),曾在100年7月30日簽署同意書稱:「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陳思孝,暫定管理人陳見智等五人茲同意擔任祭祀公業陳之管理人,並善監管理之責任,配合地政士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負責支付本公業委任地政士之服務報酬等事宜,空口無憑,特此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另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選出陳憲政等五人為管理人後,100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1.本公業支付代辦酬金方式如下:①第一階段:於向縣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補列完成同時,應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正。②第2階段: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表示,製圖完成同時乙次付清尾款新臺幣200萬元正」,亦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希於原審證稱:「有(有看過100年7月30日之同意書)。我有在場,同意書是我打的。在某一個派下員的家簽名的。有在場的就有簽名,我媽媽(指上訴人)也有在場」(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正面)、「有(指100年10月16日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廳堂開公業管理委員會林○希有參加)。主席陳建宏推選我當會議記錄」、「是我做會議記錄完畢後,讓他們確認會議記錄沒問題後,才讓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4頁)。被上訴人主張:陳憲政等五人在100年7月30日同意書上簽名的時候,上面並未記載相關內容;陳建宏、陳見智在100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簽名時,上面並無討論事項之內容,且陳垽並未在其上簽名云云,與事理有悖,亦非可採。

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陳○石等23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清理之事務,而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公業之申報等業務,係屬無因管理之行為,陳○石等23人因委任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義務並非當然移轉被上訴人享有及負擔。100年7月30日同意書、100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目的,均係是為解決100年3月3日陳○石等23人以個人之名義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契約之問題,而非使陳○石等23人、被上訴人享有、負擔不同委任契約委任人之權利義務,此參之證人林○希於原審所證:「(100年10月16日開會)要討論曾○秀代書費給付酬金,是關於我們完成他們委任事項,就是剛開始有簽一份契約書(指100年3月3日陳○石等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裡面的內容」(原審卷第212頁背面),及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之清理申報,通常由少數派下員委託代書搜集資料,據以製作公業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申報書,再由派下員一人擔任申報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語及委任事務在100年7月30日、10月16日之前已進行自明。故無論100年7月30日同意書,或是100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均在使被上訴人概括承受100年3月3日委任契約陳○石等23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將該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上訴人,既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一個新的委任契約(其結果將使陳○石等23人、被上訴人各為前後兩個不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亦非僅由被上訴人承擔陳○石等23人之債務(其結果被上訴人僅負債務,而不能行使委任契約上之其他權利)。上訴人主張已因意思實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同非可採。

六、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而本件100年7月30日之同意書、100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未由陳○石等23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承擔委任契約,自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則委任契約現尚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石等23人之間。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所定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對於委任契約關係外之被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酬報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