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光上 訴 人 黃萬勇上 訴 人 孫阿萍被上訴人 劉光月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黃萬勇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以光,並由陳以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是縱尚未向上開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程序,不影響其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判參照)。查福上新城社區雖於97年5月1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並於98年7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未准,直至101年11月28日始完成報備程序,但不影響97年5月10日合法成立之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有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台中市西屯局公所函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8、97頁;本院卷第77-85頁),足證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業於97年5月10日合法成立,並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管理委員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萬勇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之101年6月1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上訴人黃萬勇、孫阿萍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又第二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審卷可按。嗣於本院第二審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其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181頁背面),自屬訴之變更。
而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等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以【福上新城社區】民國101年6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等決議是否無效及親屬可否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為主要爭點,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並使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具紛爭解決之一次性,足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上訴人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庸經對造同意。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及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屬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訴訟中所為認諾或自認之訴訟行為(下述之),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黃萬勇及孫阿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委員由居住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及同戶籍且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成年直系親屬擔任」。然社區規約之制定或修訂,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仍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是該規定違法。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係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而有連任次數之限制。然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原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將「一屆」二字予以刪除,該決議內容顯然逾越上開法令之限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黃萬勇至多僅能連續擔任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實際上應不存在,應不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以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於101年6月1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屬當然無效,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且系爭社區於101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鈕嘉蕙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上訴人孫阿萍即鈕嘉蕙之母當選第五屆監察委員,亦於法無據,即其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101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斯時始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委員會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僅供主管監督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系爭社區既早已成立且通過規約,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然在同意備查之前,既已成立管委會,自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等詞。並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黃萬勇、孫阿萍則以:查國防部遲至101年9月14日始將福上新城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嗣後再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辦組織報備程序,區公所於101年11月28日始核准報備,則系爭規約,於完成組織報備前,尚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無不得連選連任疑義。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觀之,系爭社區每年改選管理委員,不論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戶籍且有長期共同居住事實之成年直系親屬出面競選管理委員,選票上一律列印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名字,此係為配合國防部規定眷村改建之社區,其所有權人5年內不得移轉規定,且早成系爭社區選舉委員行之有年之慣例,故上訴人黃萬勇及孫阿萍擔任管理委員,符合規約及慣例,並不因而無效,黃萬勇進而受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屬合法有效,而其召集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違法、無效問題。另依系爭規約觀之,僅就「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規定,就主任委員連任並無規定,則依社區自治精神,社區規約既然未就主任委員連任次數為規定,解釋上即應認無次數上之限制,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劉光月與黃萬勇及孫阿萍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系爭社區
於101年6月17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黃萬勇及訴外人鈕嘉蕙(即孫阿萍之女)均有當選為管理委員。嗣於同年月19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黃萬勇為第五屆主任委員,孫阿萍則為監察委員。
⒉黃萬勇及孫阿萍均自97年7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迄今
,惟先前數屆管理委員之選任,當選者係黃萬勇之母李鳳娟,而由黃萬勇出任管理委員;孫阿萍部分,當選者則為其女鈕嘉蕙,而由孫阿萍出任。
⒊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即如黃萬勇及孫阿萍所提證物一所示。
⒋系爭社區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尚未完成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辦組織報備程序,現已報備完成。
二、兩造爭執事項:黃萬勇、孫阿萍各任職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福上新城社區於97年5月1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雖於98年7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未准,直至101年11月28日始完成報備程序,但不影響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10日合法成立,並有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中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及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屬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訴訟中所為認諾或自認之訴訟行為,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黃萬勇及孫阿萍,自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委員由居住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及同戶籍且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成年直系親屬擔任」,然該系爭規約有關親屬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於法有悖,是系爭社區住戶李鳳娟當選第二、三、四屆委員後改以其子黃萬勇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於法不合云云。然黃萬勇固不諱當選系爭社區第二、三、四屆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但否認於法不合,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自97年成立起,委員任期於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任期一年,有系爭規約及福上新城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41頁;原審卷第12-146、149-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查上訴人黃萬勇自認伊於101年6月11日起(即於101第五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後),始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前住戶為伊母親李鳳娟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住戶李鳳娟當選第二、三、四屆委員後改以其子黃萬勇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等情,洵堪採信。又查系爭規約第14條第2項固有親屬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然此基於信賴社區住戶,注重群聚和諧關係(並非重視個人信賴關係),本於社區自治精神,在不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原則下,應屬合法有效之規約。準此,系爭社區住戶李鳳娟當選第二、三屆委員後改以其子黃萬勇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查黃萬勇任職第四屆主任委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其主任委任資格不合法,下述之),是原審逕以系爭規約第14條第2項有關親屬代替當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於法不合,是黃萬勇當選系爭社區第二、三主任委員,其資格不合法云云,顯有未當。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修改系爭規約,將原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修訂為「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將「一屆」二字予以刪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則黃萬勇連任系爭社區第連續擔任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實際上應不存在,卻以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於101年6月1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屬當然無效,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即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詞。然上訴人黃萬勇、孫阿萍就系爭規約於上開時地,就第15條第5項修訂為「管理委員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乙節不爭執外,否認彼等各任職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黃萬勇、孫阿萍各任職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規定:「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主任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第2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三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95年01月18日第29條立法理由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申言之,主任委員代表全體管理委員會,職責重大,為兼顧主任委員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別修正限制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一年或二年,且當選次數亦加以限制,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他委員之任期則無限制。苟社區規約就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當選次數限制,予以放寬,刪除「一次」文字,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3項有關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豈不形同具文,而失其立法精神。準此,解釋上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自不包括「主任委員」在內,即主任委員任期,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㈡查上訴人黃萬勇既已任職系爭社區第二、三屆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其再擔任系爭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其第四屆主任委員資格,自不合法,查黃萬勇其第四屆主任委員資格既不合法,則其無權召集101年6月1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該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黃萬勇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是上訴人黃萬勇及孫阿萍自不因該次會議取得管理委員資格,上訴人黃萬勇更無從擔任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萬勇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孫阿萍與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確認上訴人黃萬勇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孫阿萍與上訴人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