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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甲OO

乙OO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追 加 原告 丁OO

戊OO己OO庚OO被 上 訴人 臺中市OO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辛OO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5款、第446條第l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OO、乙OO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渠等與己OO、庚OO、丁O

O、戊OO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12、412-1、

413、413-1、437、437-1、439、439-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等8筆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OO、乙OO與己OO、庚OO、丁OO、戊OO(下稱甲OO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甲OO、乙OO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35頁)並具狀聲請追加己OO、庚O

O、丁OO、戊OO等4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重劃分配之土地應整體方正,始得為有效之利用,惟被上訴人將甲OO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412等8 筆土地劃設為「L型」,且長柄部分細長,長度達46.02公尺,不但無法有效利用,亦造成公同共有人將來分割土地之困擾,自非合法適當之分配方案。另上訴人丙OO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8地號等3 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4月16日85中工建字46175號函可確認為合法建物,且上訴人丙OO係請求就自用住宅部分建物為原位置分配,並未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按原有位置分配,亦非適法。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5日OO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之重劃分配案(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案),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未能達協議後,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公告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又倘認上訴人丙OO前開主張合法,撤銷系爭分配決議後,被上訴人即應變更土地分配,將上訴人丙OO所有前開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OO,則上開土地雖已分配他人,亦不能認已分配確定。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爭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與追加原告己OO、庚O

O、丁OO、戊OO等人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爭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丙OO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與追加原告己OO、庚OO、丁O

O、戊OO等人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丙OO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併稱:

(一)關於上訴人甲OO等人部分

1、系爭分配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上訴人甲OO等人重劃前共有系爭412地號等8筆土地,重劃後僅分配3筆土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2、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有關「分配於原街廓」之規定:

甲OO等6人所有原412-1、413-1、437-1、439及439-1等地號土地為同一街廓,且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412、413及437 等地號土地,則屬於另一街廓(其中部分為10米計劃道路),且亦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街廓各別為分配。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兩街廓為分配,顯違反上開規定。

3、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規定:

甲OO等6人受配之土地,其中OO段115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亦即未分配於面臨原有路街線,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30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OO段113、115 地號土地分配予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不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要點,亦符合建築使用管制規定,與重劃相關法令並無不符等語,乃係就相臨兩宗土地是否可分配於同一人之問題為回覆,並非就甲OO等6 人受配土地沒有臨街路之情形為函覆,因此,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甲OO等6 人之認定。另本院再函查「OO段115號土地未面臨道路,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時,該局103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拒為正面認定之回覆,亦有可議。

4、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原位次分配」之規定:

甲OO等6 人重劃前原所有土地,西側距離重劃後25米OO路約32公尺,依原位次為分配時,扣除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負擔47.38 %後,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土地臨街寬度約為16.84公尺,亦即甲OO等6人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時,距離西側OO路應約為16.84 公尺。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觀察及按比例尺為比對,上訴人甲OO等人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其中臨接「細10M-9 」部分之土地西側,距離OO路竟增加為75公尺,臨接「30M-31」OO路部分,更是增加為116 公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另第三人中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街廓靠近上訴人甲OO等人原有土地西側,並無大筆土地,卻在上訴人等人原有土地西側受配4宗合計達80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益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土地分配違反有關「原位次分配」之規定。

5、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甲OO等6人所有土地跨越土地分配線之情形如下:412-1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其中約100 平方公尺在分配線北側,149 平方公尺在分配線南側,因此應全部分配在分配線南側(即30M-31 部分)。依52.28%之比例,應在分配線南側分配土地面積為130.18平方公尺。413-1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其中約310平方公尺在分配線北側,10平方公尺在分配線南側,因此應全部分配在分配線北側。依52.28 %之比例,應在分配線北側分配土地面積為167.30平方公尺。437-1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全部在分配線北側,因此應全部分配在分配線北側。依52.28%之比例,應在分配線北側分配土地面積為69.01 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面積526平方公尺,其中約200 平方公尺在分配線北側,326 平方公尺在分配線南側,因此應全部分配在分配線南側(按即30M-31部分)。依52.28 %之比例,應在分配線南側分配土地面積為274.99平方公尺。故依上開分配,分配在北側即臨10公尺路部分受配面積為23

6.31平方公尺,分配在南側即臨30公尺路部分為405.17平方公尺。

(2)甲OO等6 人所有在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土地,其分配方式應為:412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約有35平方公尺在重劃後住宅區內),按52.28 %之比例,該宗土地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11.73平方公尺。413地號面積342平方公尺(約有25平方公尺在重劃後住宅區內),按52.28 %之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78.80平方公尺。437 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按52.28%之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

69.01平方公尺。439-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按52.28 %之比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6.27平方公尺。依前開比例即北側23617/64134,南側40517/64134之比例為分配,則分配在北側即臨10公尺路部分受配面積為171.55平方公尺,分配在南即臨30公尺路部分為294.32平方公尺。

(3)是被上訴人顯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分配。

6、系爭重劃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甲OO等6人所有土地總面積為2195平方公尺,如扣除47.38%之負擔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155.01 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僅分配1147.5平方公尺,顯短少7.5 平方公尺。是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

7、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甲OO等6 人所有土地均臨接OOO巷,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計算土地負擔時,應先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扣除。

(二)關於上訴人丙OO部分

1、系爭分配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上訴人丙OO所有重劃前系爭418等3筆土地,重劃後僅分配1筆土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2、系爭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上訴人丙OO所有之建物為合法建物,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4月16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46175號函可證。且該建物坐落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倘分配予上訴人丙OO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並無礙於都市計畫。且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分回之土地約為百分之50,因此,上訴人丙OO受配土地之街廓範圍內,尚有足夠之土地得為分配,亦無礙於土地之分配,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之規定,應得為原有位置分配。

3、系爭分配決議有錯誤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及適用不當之情形:

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丙OO之土地之東南側之「缺角」部分,係OO幼稚園私人闢設之「私設通道」,其中部分係於現有水溝上自行加蓋鋼筋水泥後,作為幼稚園進出之通道,故被上訴人指稱上開土地為既成巷道,顯與事實不符,此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且如係既成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應分配予地方主管機關或原地主,並應為都市細部計畫之變更,惟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為都市細部計畫之變更,亦非適法。

4、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

上訴人丙OO受配土地東南側有「內凹」狀缺角,且尖角指向土地內部,土地價值嚴重減損,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居住安全及安寧為住宅區之首要條件,惟前開土地位於「路衝」位置,不僅有遭車輛衝撞之危險,夜間車輛車頭燈光直接照射,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對土地價值亦造成嚴重減損。故依「等值分配」原則,其受配土地面積應增加。惟被上訴人並未考量前開土地價值減損情形,增加其分配土地面積,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5、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上訴人丙OO所有土地東側臨接既成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計算土地負擔時,應先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扣除。

6、系爭重劃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丙OO所有土地總面積為2190平方公尺,如扣除47.38%之負擔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152.38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僅分配1116.97平方公尺,顯亦短少35.41平方公尺。是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

三、追加原告戊OO、己OO、庚OO則稱:對於重劃土地如何分配,均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併稱:

(一)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1、甲OO等6人共有重劃前系爭412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系爭412、437、41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伊將該部分合併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參分配計算表第3 張)。另OO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大部分為公園之公共設施,剩餘部份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於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該部份合併OO段439、439-1、413-1、412-1地號土地,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參分配計算表第3張)。另OO段439、413-1、412-1等3筆地號土地,位於分配線二側,一側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一側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OO段113、115地號土地,OO段113、115 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有二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方隔為2 筆地號,但屬同一宗土地。故伊所為之分配亦未違反法令(參103年1月6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

2、上訴人丙OO所有重劃前土地為OO段418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OO段419-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另OO段418、419等2 筆地號土地為同一街廓相鄰之土地,伊依法逐宗計算後,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配為1筆地號於原街廓原土地位置上,並未違反法令。

(二)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分配於原街廓」之規定:

甲OO等6人共有重劃前土地為OO段412、413、437、439-1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12、437、41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伊將該部份合併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參分配計算表第3張)。另OO段439-1地號土地原本就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之街廓(參被證2,第2張),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規定:

甲OO等6人共有OO段439、413-1、412-1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OO段113、115地號土地,OO段113、115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有二地號(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區分為2 筆地號),但應為同一宗土地。

(四)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原位次分配」之規定:

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係分配於上訴人原有土地之面臨道路左側,係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街線,並未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上訴人甲OO等人主張依OO路之距離計算,但其未主張分配於面臨道路右側,是其主張顯有矛盾。又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係依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之位置而分配,於分配後無須全部拆除上訴人之地上建物,亦已考慮上訴人之權益,方分配於面臨道路之左側。

(五)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位於分配線二側,一側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一側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OO段113、115地號土地,OO段113、115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有二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而隔為二筆地號),但屬同一宗土地,並未違反法令。又分配時應先就位於分配線二側之同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宗,另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若有一側土地合併後,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方於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六)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此規定係於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至於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後並非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此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足稽(本院卷第92頁)。

(七)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為之。本件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中,有關抵費地負擔、公共設施負擔等,皆依法核定後計算,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本院卷第74至77頁)。

(八)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 項係指重劃區內整條既成巷道及私設巷道予以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惟本件係因測量誤差,致未能於重劃前之細部計畫發現本件爭執之既成巷道有小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區內,一直到重劃過程中測量始發現,因而在重劃後將該部份土地單獨劃出作為抵費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本件爭執之既成巷道,僅有小部份面積位於重劃區內,依規定應保留該部份作為抵費地,不得分配予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此亦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法之決定(參102 年12月30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伊亦因此將其單獨編○○○區○○段○○○號,維持現況,作為道路使用。是該分配並未違反法令。

(九)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29條有關土地分配之規定:

重劃後地價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非伊所能決定,上訴人如認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違反上開法令,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十)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原有土地並未面○○○區○○○○巷道,自無所謂臨時地特別負擔,上訴人主張面臨系○○○區○○○○巷道,顯有誤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以OO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

(二)上訴人甲OO、乙OO重劃前與追加原告己OO、庚OO、丁OO、戊OO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412、412-1、413、413-1、437、437-1、439、439-1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OO段110、113、115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丙OO重劃前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OO段71地號土地。該71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內凹缺角。

(四)上訴人甲OO、乙OO、丙OO均已於上開土地分配決議公告期間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五)上訴人丙OO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甲OO、乙OO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等3 人均於章程所定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OO等人所有前揭土地所為重劃分配之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2、3款?亦即關於上訴人甲OO等人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所為重劃分配之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7條第2 項、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2、5款?亦即關於上訴人丙OO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其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另案關於本件重劃區內會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等民事判決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內附有章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至28頁),是被上訴人應係合法成立,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台中市OO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3人及追加之原告皆為參與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甲OO等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35頁),而其等對於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以OO劃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遵期提出異議,並經協調而不成立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表、書函、異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 至11頁;第二宗第29至3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及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會議紀錄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40至24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O

O、乙OO等人所有前揭土地所為系爭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2、3 款?亦即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與戊OO等人公同共有土地系爭分配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OO所有前揭土地所為系爭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7條第2 項、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2、5款?亦即關於上訴人丙OO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分配予他人之系爭分配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1、系爭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1)上訴人甲OO等人雖主張:甲OO等6 人重劃前共有系爭412地號等8筆土地,重劃後僅分配3 筆土地,顯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云云,然查,甲OO等6人共有重劃前系爭412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412、437、413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合併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參分配計算表第3張。見本院卷第76頁)。另OO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大部分為公園之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剩餘部份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於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該部份合併OO段439、439-1、413-1、412-1地號土地,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參分配計算表第3張。見本院卷第76頁)。另OO段439、413-1、412-1等3 筆地號土地,位於分配線(按分配線所在位置,請參看原審卷第一宗第76、77、104 頁黑色實線部分,而非指受配土地面臨10M-9、30M-31 之道路線)二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一側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一側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OO段113、11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76、77頁),OO段113、115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有二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即住1-B、住1-C,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頁),方隔為2筆地號(參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見本院卷第85頁),但屬同一宗土地,而本件上訴人甲OO等人土地分配線之位置及分配之說明,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6、77頁)。

至於分配線如何確定位置,係由重劃機關依所面臨之道路寬度、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建築寬度等因素,自行劃定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確定,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11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重劃後分配及建物套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104頁),況被上訴人迭次陳稱:本件如上訴人甲OO等共有人均同意願意改分配集中至10米道路旁,被上訴人亦得處理,惟其共有人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蓋面臨30米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之故。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亦未違反法令,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應無違反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之情形。

(2)雖上訴人丙OO主張:伊所有重劃前系爭418等3筆土地,重劃後僅分配1 筆土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丙OO所有重劃前土地為OO段418、419、419-1等地號土地3筆,其中OO段419-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另OO段418、419等2 筆地號土地為同一街廓相鄰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法逐宗計算後,將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配為1 筆地號於原街廓原土地位置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至41頁),並未違反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2、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分配於原街廓」之規定:

上訴人甲OO等人主張:渠等所有原412-1、413-1、437-1、439及439-1等地號土地為同一街廓,且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412、413及437 等地號土地,則屬於另一街廓(其中部分為10米計劃道路),且亦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街廓各別為分配,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兩街廓為分配,顯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查,甲OO等6人共有重劃前土地為OO段412、413、437、439-1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12、437、413地號等3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上訴人將該部份合併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參分配計算表第3張。見本院卷第76頁)。另OO段439-1地號土地原本就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之街廓(參被證二第二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3、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規定:

上訴人甲OO等人主張:渠等受配之土地,其中OO段11

5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亦即未分配於面臨原有路街線,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2月30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OO段113、115地號土地分配予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不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要點,亦符合建築使用管制規定,與重劃相關法令並無不符等語,乃係就相臨兩宗土地是否可分配於同一人之問題為回覆,並非就甲OO等6 人受配土地沒有臨街路之情形為函覆,因此,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甲OO等6 人之認定云云。然查,甲OO等6人共有OO段439、413-1、412-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OO段113、115地號土地,OO段113、115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有二地號(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區分為2 筆地號。參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見本院卷第85頁),但應為同一宗土地,故本件應無違反「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規定。

4、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原位次分配」之規定:

上訴人甲OO等人主張:渠等重劃前原所有土地,西側距離重劃後25米OO路約32公尺,依原位次為分配時,扣除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負擔47.38 %後,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土地臨街寬度約為16.84 公尺,亦即甲OO等6 人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時,距離西側OO路應約為16.84 公尺,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觀察及按比例尺為比對,甲OO等6 人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其中臨接「細10M-9 」部分之土地西側,距離OO路竟增加為75公尺,臨接「30M-31」OO路部分,更是增加為116公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分配決議係分配於上訴人原有土地之面臨道路左側,係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街線,並未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依OO路之距離計算,但其未主張分配於面臨道路右側,是其主張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5、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甲OO等人主張:渠等所有土地跨越土地分配線之情形,被上訴人顯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分配云云。然查,甲OO等6人共有OO段439、413-1、412-1地號等3 筆土地,位於分配線二側,一側分配於面臨細10M-9OO段110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一側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OO段113、115地號土地,OO段113、115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有二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而隔為二筆地號),但屬同一宗土地,並未違反法令,已見前述。又分配時應先就位於分配線二側之同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宗,另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若有一側土地合併後,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方於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6、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上訴人丙OO主張:伊所有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上訴人丙OO受配土地之街廓範圍內,尚有足夠之土地得為分配,亦無礙於土地之分配云云。然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此規定係於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至於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後並非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此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足稽(本院卷第92頁)。本件上訴人丙OO固主張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419地號及419-1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為「合法房屋」,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4月16日85中工建字第4617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5頁),然綜觀該函內容,僅在該房屋現供教育局立案之幼稚園使用,故申請准予繼續使用,遂同意備查,但就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仍應依建管相關法令辦理,然上訴人丙OO於原審時自認其建物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9頁反面),是系爭建物自難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且依重劃相關法令上訴人並無請求一定位置、面積之權利,則上訴人丙OO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7、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甲OO等人主張:渠等所有土地總面積為2195平方公尺,如扣除47.38 %之負擔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155.01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僅分配1147.5 平方公尺,顯短少7.5 平方公尺,是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云云。上訴人丙OO亦主張: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為2190平方公尺,如扣除47.38 %之負擔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152.38 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僅分配1116.97平方公尺,顯亦短少35.41平方公尺,是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云云。然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之。本件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中,有關抵費地負擔、公共設施負擔等,皆依法核定後計算,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上訴人之上開各主張,均無可採。

8、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丙OO主張: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丙OO之土地之東南側之「缺角」部分,係OO幼稚園私人闢設之「私設通道」,其中部分係於現有水溝上自行加蓋鋼筋水泥後,作為幼稚園進出之通道,故被上訴人指稱上開土地為既成巷道,顯與事實不符,且如係既成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應分配予地方主管機關或原地主,並應為都市細部計畫之變更,惟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為都市細部計畫之變更,亦非適法云云。然查,上訴人丙OO主張其受分配土地凹型巷道目前即屬OO社區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重劃後分配及建物套繪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至41頁)及系爭巷道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 至10頁),且由該現場照片觀察,上訴人丙OO所指凹型巷道正是該巷道之轉折處,而上訴人丙OO所指系爭房屋供幼稚園使用之門口正位於該巷道轉折處,未見其有何造成不便之處,亦據本院勘驗無誤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再者,該道路畸零地即重劃後OO段72地號土地,現為OO社區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府授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98-105頁)在卷可考,於重劃後作為抵費地,並供道路通行之用,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1 年1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局101年4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函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2至136頁),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 項係指重劃區內整條既成巷道及私設巷道予以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惟本件係因測量誤差,致未能於重劃前之細部計畫發現本件爭執之既成巷道有小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區內,一直到重劃過程中測量始發現,因而在重劃後將該部份土地單獨劃出作為抵費地,此情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本件爭執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僅有小部份面積位於重劃區內,依規定應保留該部份作為抵費地,不得分配予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此亦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法之決定(參102 年12月30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亦因此將其單獨編○○○區○○段○○○號,維持現況,作為道路使用。是其分配並未違反法令。

9、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29條有關土地分配之規定:

上訴人丙OO主張:其受配土地東南側有「內凹」狀缺角、「路衝」位置,對土地價值亦造成嚴重減損,故依「等值分配」原則,其受配土地面積應增加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皆知路線價或區段價,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 款固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決議公告有違法該條款規定云云,惟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時,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已有明定。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評定,即無須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況且,該二辦法於地價查估後均須送交主管機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上訴人如認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違反上開法令,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再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事項,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已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而上訴人丙OO所受分配之土地,並非全部均位於其所指之「路衝」位置,尤且上訴人丙OO所指「路衝」,應屬時下所稱之「路沖」,一般而言係指「房屋」位於道路直沖位置,而有風水上之疑慮,惟上訴人丙OO受分配之標的係土地,且非全部均在「路沖」之範圍(已見前述),則於將來蓋屋時仍可就其房屋坐落位置、方位及風水上多有考量,是否受配土地即有價值貶抑,即有可疑,而「內凹」狀缺角係其分配土地之左後方邊角(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是否具有其價值貶損之程度,亦非無疑,上訴人丙OO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丙OO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土地重劃分配,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難採信。

10、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甲OO、乙OO主張:渠等所有土地均臨接OOO巷,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計算土地負擔時,應先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扣除云云,上訴人丙OO亦主張:其所有土地東側臨接既成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計算土地負擔時,應先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原有土地並未面○○○區○○○○巷道,亦即上訴人丙OO原有418、419、419-1 等地號土地,並未與受分配之土地缺角供不特定人通行道路相接,此觀之重劃前地籍範圍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頁)即明,而上訴人甲O

O、乙OO主張:渠等所有土地均臨接OOO巷之既成巷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故本件自無所謂臨時地特別負擔,上訴人主張面臨系○○○區○○○○巷道,顯有誤會。

(四)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上訴人遂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認為受土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該土地分配結果即屬確定。故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應不得對全部土地分配決議為之,僅得就有異議而未確定部分,主張撤銷決議,上訴人丙OO併請求判決將重劃後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撤銷,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然上訴人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法令致其土地分配之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之事實,皆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⒈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與追加原告己OO、庚OO、丁OO及戊OO等人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丙OO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