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吳金條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曉菁律師被 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供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安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上開工廠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因應行拆遷,上訴人進行查估補償作業後,核定補償金額連同自拆獎勵金為新台幣(下同)134萬2141元,惟渠等所有地上改良物及機器、設備之拆遷費用與營業損失補償之金額、項目至少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爰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日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吳邱秀美345萬9064元;②上訴人應給付勝琳公司148萬810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吳邱秀美、勝琳公司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聲明不符,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依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易房舍㈡之單價之每平方公尺2300元,面積為58.41+96.59=155平方公尺,為35萬6500元(155×2300=35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棚類單價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43.01平方公尺,計3萬7419元(870×43.01=37419),以上總計約39萬3920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違反91年7月3日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另有關烤漆板圍牆、廣告看板部分,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項目與構造,自不應為查估補償。縱若應為查估補償,亦應以其現有價值為補償金額,不應以重建價格為查估補償金額;烤漆板部份以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與法律規定不符,況烤漆板之耐用年限為10年,廣告看板部分為20年,分別已使用6年,自應予以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價格分別為11分之5及21分之15,故其查估補償金額應分別為16萬9184元、2 0萬1600元。又系爭土地改良物為非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而僅得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時,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復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勝琳公司所設置大、小地磅,應為建築改良物,且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且應予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價為7分之1。至於勝琳公司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等機器設備,查估金額共計為23萬6040元,另儲物槽、廠內配電線、物料等,查估金額分別為7萬1000元、3萬7800元、20萬元。伊已為勝琳公司提存43萬8097元、為吳邱秀美提存90萬4044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4筆土地屬於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
⑵吳邱秀美於系爭土地上所塔建供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勝琳
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屬上開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及其機器設備。
⑶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其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勵金分別為勝琳公司43萬8097元、吳邱秀美90萬4044元。
⑷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公告之補償金額,乃提出異議,並經台
中市政府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⑸上訴人就所核定被上訴人應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金額,分別辦理提存在案。
⑹吳邱秀美之建物面積如下:辦公室㈠:面積104.24平方公尺
,辦公室㈡:面積198.01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面積70.94平方公尺,PC地:面積1,448.82平方公尺,混凝土圍牆:面積39平方公尺。
⑺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元。PC地:查
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7
0.94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面積為39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2萬1060元。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水塔:查估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為:㈠吳邱秀美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本件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吳邱秀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既屬未能提出興建完成證明之非法違章建物,自不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用云云。但:
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上開條例之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重劃辦法)。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應受平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自屬當然。再按基於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有損失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等號解釋釋示在案。
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另自辦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是由上開規定可以得知,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即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③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補償數額,由
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足徵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乃依照臺中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非以之為應否補償之準據,故關於補償與否自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決之。上訴人係民間重劃會,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自應受平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是上訴人辯稱應補償對象係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云云,為不足採。至於其他縣市所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贅述。
⑵又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該條例後附表一、二、三,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①上訴人辯稱該分類場屬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2點簡陋房屋之要件,而屬簡易房舍,應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補償費云云。惟查,簡陋房屋之定義應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至於簡易房舍則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7點之規定,是簡陋房屋與簡易房舍係屬不同之概念,各有其要件,自不得以前開分類場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即逕認屬簡易房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無足採。
②查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即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
易房舍㈡,實際上為資源回收分類場。該分類場其支撐與樑柱係由H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足見該分類場實屬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鋼鐵造」房屋,而非屬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第7點所示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之簡易房舍甚明,估價報告書亦同此結論。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載即鋼鐵造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5400元,據以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廠房二層,每層重建價格為76萬5828元,二層合計153萬1656元。
③另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延伸之雨遮部分,係屬棚類,應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一點之棚類重建單價表規定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之單價870元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為4萬8885元。
④又其應予補償之面積,則應以「各層」面積予以加總。上
訴人辯稱:鋼鐵造之建物僅應計算1樓之面積予以補償云云,自無足採。且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㈡面積為198.01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應依其鋼鐵造每平方公尺5400元之單價予以計算其應行查估補償之金額;另加計雨遮部分之查估金額,合計上開建物之重建價格即應行查估之補償金額為158萬0541元。⑤依上所述,凡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補償
。至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三所示圍牆、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所列之項目與構造,僅係便利縣(市)政府辦理補償費「數額」之查定。並非將不屬於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構造者,均排除於補償之列。上訴人辯稱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均不應予以補償云云,自不足採。是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既屬在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自應予以補償。且該烤漆板圍牆與廣告看板,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均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而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補償費。
⑥上訴人辯稱: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倘應補償,亦應予
折舊云云;然按建物(按即建築改良物之簡稱)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自治條例之附表,雖未明列「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之重建單價,但系爭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既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自應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建價格核算之。又本件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之圍牆重建單價表規定予以核算,認定吳邱秀美所設置烤漆板圍牆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即比照圍牆鋼鐵條】,其圍牆重建價格(加計混凝土板塊之圍牆為39萬3264元;而系爭廣告看板之重建價格為28 萬2240元,乃係依市價核實查估並就市場訪查資料後以權重核算決定之價格,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應可採為依據。
⑦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之原則,係以重建價格核算,並未載明應予折舊;且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倘係以其現存價值補償,始有折舊問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既係以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自不應以建築改良物折舊後之現值補償。況兩造所不爭執辦公室㈠之查估金額56萬2896元,即係以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400元乘以面積89.35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及M之部分)予以計算,亦並未按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是上訴人辯稱上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縱須補償,亦應予折舊,自無足取。
⑧而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元。PC
地: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查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金額為2萬1060元。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鐵架造水塔:查估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加上,上述之辦公室㈡(含雨遮4萬8885元)158萬0541元、烤漆板圍牆(加計混凝土板塊之圍牆2萬1060元)39萬3264元、廣告看板28萬2240元,吳邱秀美得請求之拆遷補償之金額為345萬9064元(詳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㈡勝琳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為機器設備,僅得核發搬遷費用云云。
①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就地磅規定重建單價,而系爭土
地上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造,其設置流程為:開挖坑面--進行模板、鋼筋、管線施工--混凝土灌漿--安裝地磅感應器--地磅面板安裝--設備檢驗試車。是系爭地磅係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輕易移除,應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自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設備,而屬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磅為機器設備云云,並無足採。
②系爭地磅既屬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
項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地磅之拆遷補償費用,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重建價格核算,則系爭地磅重建價格依市價核實查估,大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30萬7000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7萬800 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足憑。
③另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係依重建價格予以核算,而
無折舊問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磅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亦無足採。
⑵另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機器、設備搬遷之查估補償,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查估基準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勝琳公司於前開資源回收分類場內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業產線,非屬可單獨作業之機具,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搬運與組裝作業,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控制系統設定與試車等作業程序,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之運作功能,又此項拆卸、安裝、搬運過程需使用吊車,而廠內配電線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實為特殊性質之遷移物,此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機器、設備既屬性質特殊之遷移物,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之規定,依當地之情形,核實辦理查估補償。本件經核實查估其輸送帶之遷移費用為17萬元、油壓倉門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保特瓶打包機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儲物槽之遷移費用為16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並未考量前述其性質之特殊性,致其所編列之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顯屬過低,復漏未編列吊車之費用,且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是上訴人所為查估補償之金額,自難採憑。
⑶又勝琳公司設於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線於
拆遷後需重新設置,亦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定特殊性質之遷移物,自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復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核實查估考量系爭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故增列電線及電纜線重建成本。另配電線至可運載狀態下之拆卸工需2人,工作天數需為3天,共計6工;拆卸後機械運載需1車;廠內配電線恢復到遷移前正常運作功能之安裝作業需4人,安裝工作天數需為6天,共計24工,合計查估之遷移費用為19萬6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次,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上開遷移費核實查估補償金額之決定,除向玖億電機有限公司詢價外,另依現場之電線設置情形,並參考中古機械安裝改良廠商之專業意見,其所為查估堪信妥適,而足為採憑。又勝琳公司置放於廠區之物料為保特瓶、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其所須15噸卡車搬運之車次為30車次,則其查估補償之遷移費為30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查估上開物料所須15噸卡車之搬運車次僅為20次,顯乏憑據,而無足採。
⑷綜上,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139萬100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綜上所述,吳邱秀美、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分別
為為345萬9064元及139萬100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然上訴人既已就其所核定拆遷補償金額吳邱秀美為90萬4044元、勝琳公司為43萬8097元,並分別提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提存金額應屬上訴人已清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吳邱秀美、勝琳公司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從而,吳邱秀美、勝琳公司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