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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張連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景煌

張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C(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九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連同同段九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十一平方公尺)、D(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五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聲明為:自無權占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元。嗣於原審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自97年2 月26日起算(其餘不變,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於當庭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部分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88頁及反面),此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8、959之2、952之2 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國金與被上訴人張景煌之父即訴外人張勝輝所共有,張勝輝之應有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張景煌管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豎立水泥樁及種植什竹花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數10年之久,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系爭959之2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7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系爭959之2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014元,及自102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54 元;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均併稱: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等事實,亦從未支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張國金另稱:系爭土地在伊等購買時是空地,是上訴人在91年當選里長時才加蓋的,供為里長辦公室使用,重測前OOO段266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2、30筆土○○○區○○段○○○○號土地係農業用地,系爭958地號土地係住宅用地,957地號土地需要重劃,地上物也即將拆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958 地號土地係其通路是不正確的,上訴人另外可通行其他道路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㈠系爭9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266之19地號,該土地

係於67年11月8日自重測前OOO段266之5 地號分割而出;而重測前OOO段266之5 地號於重測後改為OO段957地號,可見重測後之OO段957、系爭958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OOO段266之5地號(下稱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張水旺所有,57年間始由張勝輝(即被上訴人張景煌之父)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又張水旺自54年10月9 日起即設籍居住於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巷0號之建物,足見54年10月9日之前,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上即已有建物存在,而該建物為張水旺所有,此由原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1 號民事判決所載即可證之。因此,張勝輝於57年拍定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即已有上開建物存在。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張水旺與張勝輝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張水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張水旺過世,上訴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延續使用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該土地嗣後雖重測變更地號,並分割出(OO段)957、系爭958地號等土地,但仍不得因此即否認系爭958 地號土地為原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故上訴人於系爭95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即非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959之2、952之2土地係張勝輝與被上訴人張國金於76

年7月21日、81年10月30日取得,渠等取得該系爭959之2、952之2 土地時,左右兩側相鄰之土地因分割關係,且其上已蓋有房屋,造成系爭958 地號土地呈狹長狀,難以利用,致與系爭952之2、959之2地號土地成為裡地即957 地號土地對外與大連路聯絡之唯一進出通道。上訴人就957 地號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對外需通行系爭土地3 筆方可至大連路,是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亦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㈢另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歷年空照圖係採高空鳥瞰方式照相,並無任何門牌或地號標示,辨識上本即有極大盲點,自不足作為認定建物各部分正確位置及興建時點之證據。惟原審未予詳查,甚至在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情況下,逕行援為判決之基礎,並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實欠允當。

㈣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然系爭土地僅供作道路使用,且非屬熱鬧地區,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賠償金額,較為合理。原審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額,顯然過高,何況原審亦未載明以上開標準計算損害金之理由,亦有違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國金與被上訴人張景

煌之父即訴外人張勝輝所共有,張勝輝之應有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張景煌管理,現由上訴人占用,而如附圖所示,系爭958土地B(24平方公尺)、C(99平方公尺)、系爭952-2土地上E(5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其餘系爭958土地A(11平方公尺)、D(4平方公尺)、系爭952-2土地F(1平方公尺)及系爭959-2(7平方公尺)土地均屬空地,均為上訴人占用使用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10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繪製102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不當得利等節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958 土地B(24平

方公尺)、C(99平方公尺)、系爭952-2土地上E(5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系爭958土地A(11平方公尺)、D(4平方公尺)、系爭952-2土地F(1平方公尺)及系爭959-2(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國金及張景煌之父張勝輝所共有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張景煌之父親張勝輝於97年12月7 日死亡後,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張景煌為張勝輝之遺產管理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5號案卷,第60至62頁),是被上訴人張景煌自得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連同上訴人張國金一併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已見前述,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有之正當之法律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對系爭95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故其占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此時,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73年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該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限為何,上開實務見解雖無明確揭示,惟揆諸前開判例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是其租賃期限自應限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為止,倘房屋嗣經改造,原本之使用狀態終止,則改造後之房屋對於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即應消滅,否則無異使房屋所有人不斷藉由改造房屋,延長使用土地之期限,造成土地所有人陷於必須容忍房屋所有人在其土地上一再拆除舊屋重建新屋,永久無法收回土地之窘境,而使租賃權權能,大於所有權權能,法律價值失衡。且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亦已將上開情形予以明文,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此,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案件,縱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應認租賃期限僅存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始為合理,且租賃之範圍亦限於該房屋之基地,而不及於同地號之其他空地,此亦屬當然之理,否則同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供房屋基地使用,而由房屋所有人主張其對同地號土地上其餘大面積之空地亦有租賃關係,無異剝奪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亦非事理之平。

②本件系爭958地號係自重測前266之5 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與957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前266之5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原為張水旺(即上訴人之父)所有,57年始由張勝輝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而張水旺於54年即已設籍於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區○○里○○巷0 號之建物,可見張勝輝於57年拍定該筆土地時,土地上即已有上開建物存在,則依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決議,上開建物就重測前266之5地號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張水旺過世,上訴人繼受上開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21 號案件自陳:上開建物為伊父親所遺留之遺產,伊繼承後,因「原有建物已殘破無法遮風避雨,達不堪使用程度」,經伊陸續出資改、增建後,已與原建物之結構及樣貌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是其租賃關係於原建物不堪使用時即已消滅,且依原法院100 年中簡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主文中顯示上訴人之房屋係坐落於957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7頁),顯與本件系爭土地即系爭

958、959之2、952之2 等地號土地無關。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於系爭958、952-2土地上介於西側惠明幼稚園(即OO段958-2、959地號)及東側樓房(即OO段952、958-10 地號土地)間之穿廊上因應地形而興建,而系爭958土地,及相鄰之西側958-2、959等地號土地、東側952、958-10等地號土地均係本件57年間張勝輝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之後,才因應都市化分割而來,此觀之上訴人所自陳:關於「系爭9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266之19地號,該土地係於67年11月8日自重測前OOO段266之5地號分割而出」、「系爭959之2、952之2地號土地係張勝輝與被上訴人張國金於76年7月21日、81年10月30日取得,渠等取得該2筆土地時,左右兩側相鄰之土地因分割關係,且其上已蓋有房屋,造成958地號土地呈狹長狀,難以利用,致與952之2、959之2地號土地成為裡地即957地號土地對外與大連路聯絡之唯一進出通道。」等情即明,則上訴人於此狹長通道之穿廊搭建系爭地上物,實無可能亦於57年間即已興建,縱然上訴人嗣後於957地號土地、或系爭958地號土地上出資改建、增建之房屋對於坐落基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屬明顯,自不得主張係因租賃而為有權占有。故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即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同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

之規,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始有準用。惟本件上訴人對957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自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958、952之2、959之2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亦非足取。即使上訴人之95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限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土地所有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通行範圍內既已興建系爭地上物,顯已超過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無異藉以通行之名,而行建屋擴展使用範圍之實,亦無償使用多年拒不償付分文之使用對價(其占用

957 地號土地之房屋亦復如此,且已重劃在即,並已獲取地上物補償金之分配,亦不償付租金,平白坐享利益),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伊有通行必要得使用系爭土地一情,亦非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95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對系爭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故其占用係有權占用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使用迄今,且無合法權源,又未曾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張國金及張景煌之父張勝輝所共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⑵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⑶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其中系爭958 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6,652元地目為田,其餘系爭959之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萬1,000元)及952之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萬1,000元)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且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旁,西側為惠明幼稚園,對面係君太飯店,居住環境已屬都市化,及商業景況屬繁榮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本院依前開判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因都市化已深及商業景況繁榮,且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與上開公告地價相比,已屬偏低甚多,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此核定比例過高云云,殊不足取。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可知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1 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示(其中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部分,詳見原審卷7、8、10頁;而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部分,詳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80號案卷,第4至6頁、第80、102、126頁《按系爭土地之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與上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相同,並無改變,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附表計算結果:

系爭958地號土地:

①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為28萬0,886元;②自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5,563元。

系爭952之2地號土地:

①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為1萬8,078元;②自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348元。

系爭959之2地號土地:

①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為2萬1,091元;②自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406元。

依上開各數額計算出系爭土地3筆:①自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為32萬0,055元(計算式:280,886+18,078+21,091=320,055元);②自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6,317元(計算式:5,563+348+406=6,31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958 土地B(24平方公尺)、C(99平方公尺)、系爭952-2 土地上E(5 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系爭958土地A(11平方公尺)、D(4平方公尺)、系爭952-2土地F(1平方公尺)及系爭959-2(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請求給付被上訴人32萬0,055 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17 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審於此准許範圍內判令上訴人應拆除上開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上開系爭土地,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014元,暨自102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54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項金額未足之差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而准許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空地範圍等部分併予更正。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表】:

一、系爭958地號土地:㈠使用面積:138平方公尺(含如附圖A、D部分之空地)㈡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下同)

⒈97年至101年:4,049元(新台幣,下同)⒉102年1月:4,837元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

⑴97年(即自97年2月26日《閏年,97年2月份為29日,下

同》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4日):4萬7,184元。

【計算式:4,049×138×10/100÷12×(10+4/30)=

47,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8年:5萬5,876元

【計算式:4,049×138×10/100=55,876元,下列⑶、

⑷、⑸計算式相同】⑶99年:5萬5,876元⑷100年:5萬5,876元⑸101年:5萬5,876元⑹102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計1月

又25日):1萬0,198元【計算式:4,837×138×10/100÷12×(1+25/30)=

10,198元】⑺合計(即⑴+⑵+⑶+⑷+⑸+⑹):28萬0,886元

【計算式:47,184+55,876+55,876+55,876+55,876

+10,198=280,886元】⒉自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5,563元。

【計算式:4,837×138×10/100÷12=5,563元】

二、系爭952之2地號土地:㈠使用面積:6平方公尺(含如附圖F部分之空地)㈡申報地價:

⒈97年至101年:6,000元⒉102年1月:6,960元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

⑴97年(即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4日):3,040元。

【計算式:6,000×6×10/100÷12×(10+4/30)=

3,040元】⑵98年:3,600元

【計算式:6,000×6×10/100=3,600元,下列⑶、⑷

、⑸計算式相同】⑶99年:3,600元⑷100年:3,600元⑸101年:3,600元⑹102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計1月

又25日):638元【計算式:6,960×6×10/100÷12×(1+25/30)=

638元】⑺合計(即⑴+⑵+⑶+⑷+⑸+⑹):1萬8,078元

【計算式:3,040+3,600+3,600+3,600+3,600+638

=18,078元】⒉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348元。

【計算式:6,960×6×10/100÷12=348元】

三、系爭959之2地號土地:㈠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㈡申報地價:

⒈97年至101年:6,000元⒉102年1月:6,960元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

⑴97年(即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4日):3,547元。

【計算式:6,000×7×10/100÷12×(10+4/30)=

3,547元】⑵98年:4,200元

【計算式:6,000×7×10/100=4,200元,下列⑶、⑷、

⑸計算式相同】⑶99年:4,200元⑷100年:4,200元⑸101年:4,200元⑹102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計1月

又25日):744元【計算式:6,960×7×10/100÷12×(1+25/30)=744

元】⑺合計(即⑴+⑵+⑶+⑷+⑸+⑹):2萬1,091元

【計算式:3,547+4,200+4,200+4,200+4,200+744

=21,091元】⒉自10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406元。

【計算式:6,960×7×10/100÷12=40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