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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第456號上 訴 人 施明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上 訴 人 施黃剪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上訴人 吳鳳山被上訴人 昌吳素貝被上訴人 吳羽婷被上訴人 吳淑惠被上訴人 吳光輝被上訴人 吳建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辛○○給付被上訴人戊○○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九十六萬零二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辛○○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己○○○、乙○○、丁○○、甲○○、丙○○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主文第六項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乙○○、丁○○、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壬○○○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一百分之五十二,上訴人壬○○○負擔一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戊○○、己○○○、乙○○、丁○○、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均係原審原告,以下同)於原審起訴,訴狀聲明第3項為:「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辛○○與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壬○○○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建物應有部分1/2,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2月20日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4項為:「被告壬○○○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2,於101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4頁),嗣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辛○○與被告壬○○○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0日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4項為:「被告壬○○○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2,於101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辛○○、壬○○○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壬○○○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乙○○、丁○○、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戊○○、己○○○、乙○○、丁○○、甲○○、丙○○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戊○○、己○○○、乙○○、丁○○、甲○○、丙○○6人均主張:

(一)、上訴人辛○○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北向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行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同方向之行人吳陳評(即被上訴人戊○○之配偶、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之母),致被害人吳陳評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血胸、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19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基醫院死亡。上訴人辛○○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戊○○係被害人吳陳評之夫,為處理被害人吳陳

評之喪葬事宜,已支出喪葬費46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賠償被上訴人戊○○支出喪葬費46萬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維生,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因被害人吳陳評之死亡,失去結縭數十年之髮妻,老年失伴,往後將孤苦度日,精神上感受痛苦;被上訴人己○○○、丁○○均為家管,被上訴人乙○○務農,3人配偶經濟情況為小康;被上訴人丙○○以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尚可;被上訴人甲○○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彼等猝然面對與慈母天人永隔之痛,精神上亦感受痛苦,與被上訴人戊○○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賠償被上訴人戊○○喪葬費4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合計216萬元;另請求上訴人辛○○賠償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5人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共六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2,500元,每位被上訴人各領取333,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58頁至第165頁),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於領得上開理賠金後,分別另外交付現金33,250元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分得50萬元,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實際領得之理賠金各為300,50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辛○○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戊○○1,66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各700,000元。

(四)、上訴人辛○○明知因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對被上訴

人6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竟不思設法協商解決,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唯一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母即上訴人壬○○○,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被上訴人6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顯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額度甚多,上訴人辛○○財力不佳,甚至查無任何所得稅繳稅紀錄,無其他財產,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6人之損害,且上訴人辛○○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竟與知情之母親即上訴人壬○○○通謀,將其唯一之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壬○○○,以規避被上訴人6人就該不動產為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上訴人2人此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6人之權利。上訴人壬○○○身為上訴人辛○○之母,與上訴人辛○○同居一處,對上訴人辛○○過失致死及蓄意脫產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害於被上訴人等權利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而故為,自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查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6人之債權顯因上訴人2人之上述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從而,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1.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丙○○、乙○○、丁○○及甲○○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辛○○與上訴人壬○○○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上訴人壬○○○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述第1、2項之請求併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1.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戊○○1,273,200元本息;2.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各566,250元本息;3.上訴人辛○○與上訴人壬○○○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上訴人壬○○○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述第1、2項之請求併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6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6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等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辛○○、壬○○○2人則對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辛○○辯以:

1、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係伊母親即上訴人壬○○○所有,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上訴人壬○○○一直生病,所以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伊本人。嗣因伊本人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伊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回去給上訴人壬○○○。伊對上訴人壬○○○在法院開庭所稱因為上訴人辛○○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怕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被被上訴人查封賣掉,所以要求上訴人辛○○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移轉回來給上訴人壬○○○一節,並無意見。

2、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支出金額共46萬元,顯然過高。

3、上訴人辛○○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上訴人壬○○○年老多病,兄長已往生,大嫂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大嫂之子施宏叡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全家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不佳。

4、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辛○○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判處上訴人辛○○罪刑,上訴人辛○○對此點沒有意見。

(二)、上訴人壬○○○辯以:

上訴人辛○○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之前,伊即患病,覺得快要往生,所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持分贈與移轉給其子即上訴人辛○○,嗣因上訴人辛○○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怕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被被上訴人查封賣掉,所以要求上訴人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來給上訴人壬○○○本人。

(三)、上訴人辛○○、壬○○○均於第二審另抗辯稱:

1、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日以前,原屬上訴人壬○○○所有,因上訴人壬○○○年紀老邁,為使上訴人辛○○能負起扶養上訴人壬○○○之義務,乃與上訴人辛○○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辛○○,但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壬○○○扶養費及一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又扶養上訴人壬○○○本即為上訴人辛○○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縱未約定贈與,亦應由上訴人辛○○負扶養義務。詎上訴人辛○○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後,非但未給付上訴人壬○○○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更因駕駛機車失慎,撞死被害人吳陳評,而需賠償被上訴人6人鉅額賠償,上訴人辛○○顯然無法履行其對上訴人壬○○○之法定扶養義務,且亦違背當初贈與時約定,所以上訴人壬○○○才對上訴人辛○○撤銷上述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回復為上訴人壬○○○名下,並非上訴人二人共同詐害被上訴人6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故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給上訴人壬○○○,並非詐害行為,被上訴人6人以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回復為上訴人辛○○名義,為無理由。

2、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戊○○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認定卡典共8格(即告別式時覆蓋在會場帆布上之布幔)12,000元、公祭之日會場入口之牌樓5,000元、水果盤及水果籃8,000元、告別會場20尺(鮮花海)45,000元,合計70,000元係屬必要殯葬費用云云,難謂有理。蓋告別式會場既已有帆布遮陽,何以需要再覆蓋布幔?而告別式會場既有設置靈堂供親友弔唁,亦應無另設置牌樓之必要。另原審採認之必要喪葬費用中,包含功德法事之奠品,應足以饗悼亡者,且尚有獻花籃及水果籃,是水果盤及水果籃、鮮花海等均應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而不應納入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3、被上訴人6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固感受痛苦,然因上訴人辛○○本身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在家休養,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家中又有年邁多病之母親壬○○○、已喪偶之重度智障大嫂黃秀香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姪子施宏叡,均賴上訴人辛○○賺錢養家餬口,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精神慰撫金各900,0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4、請將本件行車事故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吳陳評於案發當時是否係因欲過馬路而走至行車道而與有過失,如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少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辛○○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吳陳評(即被上訴人戊○○之妻、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之母),致被害人吳陳評受有顱內出血、血胸、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19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基醫院死亡,上訴人辛○○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於上述刑事案卷可證(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4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576號卷第8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上訴人壬○○○為上訴人辛○○之母,上訴人辛○○於

101年12月28日,以「同年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三)、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吳陳評之配偶,被上訴人己○○

○、丙○○、乙○○、丁○○、甲○○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子女,被上訴人6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2,50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58頁至第16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6人得請求上訴人辛○○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被上訴人6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辛○○、壬○○○間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請求上訴人辛○○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壬○○○之行為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前方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吳陳評,致被害人吳陳評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辛○○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證。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辛○○駕駛XA3-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2.行人吳陳評在前方行走,被後方之施車撞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再將相關卷證,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吳陳評於案發當時是否係因欲過馬路而走至行車道而與有過失。經本院函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僅將鑑定結果之文字改為:「一、辛○○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吳陳評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述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函復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調閱之上述案件偵查卷第5頁現場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將之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所示,被害人所留血跡之位置距離路邊水泥溝蓋僅0.7公尺,足見被害人已緊靠路邊行走,且被害人已緊靠路邊行走,上訴人辛○○騎車行該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被害人時,依人之本能,必求向左閃避,但已不及閃避,撞及後始往左閃,致機車向左倒於偏向路中央處,要難以此即謂機車刮痕或機車倒地之地點為撞擊點,是上訴人辛○○辯稱當天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容非可採。是上訴人辛○○駕駛前開機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吳陳評,造成被害人吳陳評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陳評之死亡,既係因上訴人辛○○之過失行為(原審判決誤為故意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吳陳評之配偶,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子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6人依前揭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均屬正當。

(三)、被上訴人戊○○請求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吳陳評支出殯葬費用共513,120元,但僅請求460,000元,並提出成昌鮮花禮儀部、至德素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查:被上訴人戊○○支出之項目,其中卡典共8格(即告別式時覆蓋在會場帆布上之布幔)12,000元、公祭之日會場內所舖設供家屬跪拜之地毯2,000元、公祭之日租用供前來弔唁賓客使用之高級椅子及椅套2,500元、棺圍及念佛機800元、腳尾桶及招魂幡500元、誦腳尾經3,600元、往生者家屬守靈所用之靈堂(含鮮花)5,000元、往生家屬在治喪期間所穿戴之白衣、褲、鞋、襪9,000元、遺體搬運1,200元、驗屍工1,200元、停放遺體所用之蓆椅板打舖500元、壽衣全套及水被5,000元、遺體穿衣及沐浴2,400元、遺體化妝1,200元、銀紙、四方金、大香、小香、庫錢16,000元、黑雨傘及吸水盆150元、頭壇功德法事(含奠品)28,000元、國樂(公祭之日演奏哀樂之用)8,000元、靈車9,200元、司儀、禮生及服務人員9,200元、訃文1,000元、骨灰罈15,000元、靈堂四周之布帆16,000元、獻花籃及水果籃400元、棺木、冰箱、大燈7,000元、入木(含奠品,及入殮)2,400元、抬棺人員4,000元、作旬用品(共7次)10,500元、火化費9,000元、載往生者家屬前往火葬場之中巴7,000元、告別會場20尺(鮮花海)45,000元、中壇功德法事(含奠品)28,000元、尾壇功德法事(含奠品)28,000元、法師送山及安靈3,200元,共計293,950元,以上各筆款項支出,經核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形,均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至奴才、婢、香爐、灰、燭臺1,000元、頭白布、花式毛巾13,000元、101年12月10日守靈隔日往生者家屬之餐費12,000元、101年12月17日頭七法會往生者家屬之餐費6,000元、101年12月24日二七法會往生者家屬之餐費16,000元、101年12月25日法會往生者家屬之餐費31,500元、遮神廳、室內裝潢2,000元、MIT特級毛巾33,600元、高級手帕(捻香巾)4,400元、答牲禮份10,140元、牽王歌7,000元、犁田歌17,000元、遊覽車7,000元、斗二米330元、紅圓、發粿、面頭山、春仔花、五色線2,300元、押棺位用(共3份)2,400元、靈厝、金山、銀山、金庫、電器用品、轎車6,000元、地理師8,000元、大鼓陣7,000元、佛祖車2,500元等非屬殯葬所必須,難以准許。又公祭之日演奏哀樂所用之電子琴7,000元,因與上開准許之國樂功能相同,不能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又公祭之日會場入口之牌樓5,000元部分,因告別式會場既有設置靈堂供親友弔唁,應無舖張另設牌樓之必要,故難認此5,000元牌樓費用為殯葬所必須,又上述應准許之必要喪葬費用中,已包含功德法事之奠品,應足以饗悼亡者,且尚有獻花籃及水果籃等品項費用,應無再備供水果盤及水果籃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水果盤及水果籃費用共8,000元部分,亦不宜列入殯葬費用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之喪葬費金額在293,95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戊○○、己○○○、丙○○、乙○○、丁○○、甲○○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夫,年老喪偶,頓失依靠,情何以堪,精神上自感受痛苦;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等人均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子女,若被害人吳陳評未因本件車禍遇害,彼等原可共享天倫,承歡膝下,卻因上訴人辛○○之過失行為,使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等人均遭喪母之打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6人依上述法條,請求上訴人辛○○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100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己○○○國小畢業,為家管,100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丁○○高中畢業,為家管,100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務農,半年收入約3萬餘元,100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丙○○高中畢業,100年薪資所得52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被上訴人甲○○大學畢業,為國小老師,月薪7萬餘元,10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汽車1部;上訴人辛○○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100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101年度名下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8日已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壬○○○)各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均為對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情節、行為後態度、被上訴人6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6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辛○○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戊○○於1,000,00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5人每人於650,00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為(計算式:1,000,000元+293,950元=1,293,950元),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5人每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各為650,000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一順位之遺屬於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分別扣除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保險金額,始符公允。被上訴人6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辛○○應賠償之數額,應分別扣除被上訴人6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即各應扣除333,750元。故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戊○○960,200元(計算式:1,293,950元-333,750元=960,200元)、賠償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每人各316,250元(計算式:650,000元-333,750元=316,250元)。至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於領得上開保險理賠金後,雖分別交付現金33,250元予上訴人戊○○,惟此係屬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各應扣除之請求額為何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查:①、上訴人辛○○於101年12月28日,以同年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時,上訴人辛○○當時已對於被上訴人6人已因過失傷害行為而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②、上訴人辛○○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上訴人壬○○○時,其當時所有財產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其車禍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9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又上訴人辛○○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里長巫智成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20頁),足認上訴人辛○○資力不佳,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確有使被上訴人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③、上訴人辛○○、壬○○○二人為母子關係,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辛○○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禍當天我住院,我媽媽有去醫院看我,我有告訴我媽媽我騎機車發生車禍,沒有告訴她如何發生車禍。車禍當天我也跌倒躺在地上,埔鹽派出所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叫我,我才清醒過來,警員對我說我騎機車撞到人,後來救護車就將我送到彰化縣溪湖鎮天助醫院,在該院住了一晚,隔天就轉到秀傳醫院,秀傳醫院說無法醫治,又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那裡住了大約壹個禮拜。我母親均有陪我從天助醫院,送到秀傳醫院,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來那段時間,我只有跟我母親說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由上陳述,足見上訴人壬○○○於車禍當天即已知悉其子上訴人駕車撞及他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兩造101年12月19日於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即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自係在逃避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顯已有害被上訴人6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二人間之上述贈與無償行為,屬詐害行為無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並無不合。④、上訴人壬○○○雖另辯稱: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辛○○,但上訴人辛○○受贈後,並未付扶養費給上訴人壬○○○,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所以上訴人壬○○○才對上訴人辛○○撤銷上述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回復為上訴人壬○○○名下,此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對上訴人辛○○有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係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辛○○於車禍發生後,為逃避財產被追償,而與其母即上訴人壬○○○通謀,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撤銷詐害行為,而上訴人壬○○○於原審已明確陳稱係因其子即上訴人辛○○發生車禍撞傷他人,怕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被被上訴人申請法院查封拍賣,所以才要求上訴人辛○○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再移轉回復為上訴人壬○○○名下;且上訴人辛○○亦於原審明確陳稱伊對其母上訴人壬○○○在原審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並無意見等語,足見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並未為如上內容之抗辯(即抗辯上訴人辛○○不對其母即上訴人壬○○○盡法定扶養義務,才要求上訴人辛○○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上訴人壬○○○名下),上訴人二人於第二審始改為如上內容之抗辯,所辯已無可取。況被上訴人6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壬○○○之行為,係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等情,已詳如上述,既屬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壬○○○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壬○○○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被上訴人訴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960,200元範圍,被上訴人己○○○、丙○○、乙○○、丁○○、甲○○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16,250元範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屬有據;被上訴人6人另請求撤銷上訴人辛○○、壬○○○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上訴人壬○○○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戊○○、己○○○、丙○○、乙○○、丁○○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述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戊○○、己○○○、丙○○、乙○○、丁○○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辛○○、壬○○○可以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