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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李適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洪琬雯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向由訴外人高平豐兼任董事長及所屬華恩堂教會之牧師,後因高平豐年事已高,擬從牧師職務退休,遂於民國99年2月1日起增聘上訴人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協助傳揚福音。詎料,上訴人楊文治自100年3月間起,亟欲完全掌管被上訴人教會,多方設法逼迫高平豐應自牧師職務退休、辭去董事長職務,甚且在與其友好之教會執事即上訴人李適彰等人協助之下,擅自於100年3月22日、2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育才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各稱育才郵局、華南銀行)申請將被上訴人帳戶名稱由「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變更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並於100年4月9日佯為先前逼退行為道歉,致高平豐誤認其有悔意,而將被上訴人帳戶之董事長印章及辦理勞、健保使用之大、小章共三枚交付予其保管,嗣因上開金融機構人員於100年4月26日去電高平豐通知辦理相關手續,高平豐始驚覺事有蹊蹺,進而查知上情。其後,高平豐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將被上訴人帳戶名稱回復暨變更大、小章,並因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等人之行徑實已無法勝任牧師、執事職務,於100年4月28日寄發停職通知予上訴人楊文治;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8日正式召開教友大會決議解任上訴人楊文治牧師職務、上訴人李適彰等全體執事職務,並重新選舉教會執事;且由新任執事會於當日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管理方式:㈣工作人員之聘僱、⒉「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或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之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楊文治,嗣且於100年5月17日、12日分別將解聘(解任)通知送達予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間之牧師、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各已自上述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之配偶即上訴人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已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惟,上訴人等仍各自稱為被上訴人之牧師、執事會主席、師母,並行使相關職務,拒不點交任職期間所保管之被上訴人物品,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與渠3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之牧師、師母職務宿舍,然渠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該等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渠2人基於該等職務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失,渠2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而渠2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2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主張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並非合法有效之會議,殊不足採,詳言之:⒈該次會議確有召開,並由訴外人文心美負責製作會議紀錄,包括照相、教友簽到等工作,至訴外人文心美於原審證稱其未做會議紀錄,係因其不會電腦打字,故由訴外人高恩風幫其打字記錄,致其個人誤解其未負責製作會議紀錄。⒉該次大會之通知程序,應無召集程序違法之處,蓋: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未規定教友大會通知程序,一般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均可。而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已於程序單「本週聖工報導」載明下一主日(5月8日)崇拜後將舉行堂議會(會員大會),並由司會陸家德於崇拜會時宣讀告知;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另於100年5月1日至8日間親自或委由師母單翠珍、教友王惠珍、文心美等人,以當時持有之教友資料,打電話聯絡或口頭通知教友參加。⒊該次會議之召集人高平豐,確為教友大會之合法召集人,蓋:⑴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組織」:㈡「董事會之職權」之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高平豐,對於被上訴人之傳道或其他一般事務,包含教友大會之召集,自有處理之權利。又觀諸被上訴人86年9月7日教友大會會議紀錄於召集主持之主席欄記載為「高平豐」、禱告欄則記載為「高牧師」,89年7月14日、19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中,亦將主席「董事長高平豐」及開會禱告「高牧師」別列清楚,可見被上訴人歷來之教友大會、董事會係由高平豐以董事長身分為召集權人及主席,再以牧師身分帶領會眾禱告。從而,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由高平豐董事長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⑵另依學者之見解,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中之「法人事務」,係指法人之「目的事務」,不包含通常事務或日常事務;而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可知被上訴人之「目的事務」,應指辦理特別之傳教活動(非一般教友聚會,例如大型佈道會)、設立分支教會、辦理慈善事業等,是教友大會之召集並非被上訴人「目的事務」,則高平豐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被選舉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自有處理被上訴人通常事務之職權,其基於此職務權利召集系爭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自屬合法,並未違反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何況,被上訴人以往之教友大會、董事會,係以董事長為有權召集之人,據此,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條第㈡項「董事會之職權」之規定,亦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有權處理召集教友大會等通常事務。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教會手冊」(被證3,下稱「堂教會手冊」),實未經被上訴人教友大會決議通過作為治理準則,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教會手冊」(被證13,下稱「浸聯會教會手冊」),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其中僅稱「牧師(主任傳道)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未明定牧師為教友大會(議事會)之召集人。⑷退步言之,縱若認教友大會應由牧師召集,則因高平豐並未自華恩堂之牧師職務退休,故其仍具有召集權。此外,上訴人所舉法務部函文僅為機關提示注意之解釋函,並非強制規定,況參酌其中(82)法律決字第27221號函,財團法人於章程中規定以教友大會為其意思機關,固與財團法人性質不符,應予改進,但並非當然無效,是「教友大會」既為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中明定之機關,且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至今均有召開教友大會之習慣,則依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召開亦屬合法。⒋被上訴人自創立迄今,並無正式之教友名冊,且對於教友資格並未有限制規定,只要「信奉主而願意參加被上訴人聚會」者,即可成為被上訴人之教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簽到人員,除證人黃柏翰、陳素娟及莊榮貴是否為教友尚有爭議外其餘已堪認均屬前述「信奉主而願意參加被上訴人教會聚會」之教友。易言之,被上訴人並未限制需受洗(浸)禮者始為教友,此觀訴外人夏雲英、朱迦勒於受浸(洗)前即有參加被上訴人之教友大會即明。⒌又依卷附華南銀行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楊文治確有假冒被上訴人董事身分,向該行謊報被上訴人董事長高平豐印鑑遺失,並擅刻被上訴人印方章,冒蓋於申請變更帳戶名稱及印鑑之申請書上,冒簽高平豐之簽名等涉嫌不法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台中郵局)函覆資料,亦可知上訴人楊文治確有向育才郵局謊報被上訴人帳戶大、小印鑑遺失涉嫌不法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聘約雖約定停止聘約經雙方同意,然,上訴人楊文治既有上述諸多違法及不當行為,嚴重戕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兩造牧師委任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同理,協助上訴人楊文治之上訴人李適彰等執事,與被上訴人間執事之委任信賴關係亦已動搖,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李適彰等執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三)又上訴人所指100年1月23日、3月13日教友大會,均為無召集權之上訴人楊文治自行召開之會議,且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開會前未事先通知教友,是該兩次教友大會均為無效之會議。再者,上訴人指稱於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決議選任執事,惟,上訴人楊文治所提部分執事人選不符經常參加華恩堂聚會2年以上之慣例,則該次教友大會決議自屬無效;而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就議案一(以「堂教會手冊」為被上訴人治理準則)、議案四(只聘任一位受薪牧師),爭論不休,根本未有決議,是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載稱該等議案通過,議案四並載明「高牧師即日起退休」,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係為免爭議,始於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解任上述100年1月23日選舉之執事,惟無論有無100年5月8日解任之決議,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決議無效之事實,仍不受影響。另上訴人所指100年2月27日執事會議,除上訴人李適彰擔任主席外,僅有於上開無效之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當選之三位執事(李適彰、應懿範、陳恩慧)出席,是亦為無效之會議,從而,該次執事會議關於高平豐牧師即刻退休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四)又高平豐未曾正式宣布自牧師職務退休,其仍同時兼任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一職,且無論其有無自牧師職務退休,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有權召集教友大會。另被上訴人自79年起,代牧師高平豐將其第14個月之薪資以「退休金」名義暫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嗣高平豐因擬從牧師職務退休,乃於99年7月、100年1月間自上開「退休金」領出合計1,293,839元,後因上訴人楊文治牧師之職務遭解任,高平豐暫時無法正式退休,乃於100年9月5日、10月3日將先前所領款項再存回被上訴人帳戶,故高平豐自無擅自於被上訴人帳戶挪用及領訖退休金之可言。是高平豐未曾自被上訴人之牧師職務退休,更無上訴人所稱於向上訴人楊文治提出應於其退休後給予終身俸、繼續提供宿舍等要求未果後,始改稱並未退休之事。又第三人陳其昌於79年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後,即將其董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人員保管,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印章,被上訴人因不知陳其昌於89年遭法院宣告死亡,致於89年7月間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誤用陳其昌之印章,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五)此外,上訴人楊文治僅經被上訴人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之出席教友無異議通過聘請為被上訴人之牧師,則其受聘擔任華恩堂牧師之程序自始不符上開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條第㈣項第⒉款之規定,從而,其雖具有被上訴人牧師之名,但法律上與被上訴人間實不存有牧師之聘任關係,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楊文治間牧師之聘(委)任關係不存在,仍屬有理。再者,縱認華恩堂教友大會得由牧師召集,然因上訴人楊文治實質上不具華恩堂牧師資格,故其自行召集100年1月23日、3月13日教友大會,仍屬無召集人召集之教友大會而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牧師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淑芬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適彰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⑷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固提出所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紀錄,然,其中所載紀錄人員文心美已於原審證稱其未曾擔任該會議之紀錄,是足佐證當日根本無教友大會,亦無決議存在;即便當日確有開會,然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難認係合法教友大會,自應認其決議不存在。從而,該次會議所為執事之改選即難認係有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當日選出之執事會,解除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職務,亦不得執該次會議決議主張上訴人李適彰已遭解除執事職務,則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自仍各有華恩堂之牧師、師母、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身分。又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既仍具牧師、師母身分,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二)就被上訴人所指 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其違法之處,敘明如下:⒈該次教友大會開會前未通知所有會員,使絕大多數之會員均無法知悉並出席該次教友大會,其召集程序嚴重違法。⒉高平豐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該次教友大會,其召集程序嚴重違法。蓋:⑴被上訴人之教友大會不論由歷來習慣、教會運作之當然(牧師為教會屬靈之管家、教友之帶領人),其召集權人均為牧師。又依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決議通過之「堂教會手冊」,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足見華恩堂之教友大會,應由華恩堂之牧師召集,其程序始為合法。另華恩堂為浸聯會之成員,而「浸聯會教會手冊」亦規定以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及會議召集人。⑵然,參見下述(三),高平豐至遲於100年3月13日即已不具華恩堂牧師身份,則高平豐既不具備在職牧師身分,其所為教友大會之召集即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以往86年9月7日、89年9月7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固載由高平豐為主席,然此係因其具有教會牧師身份。⑶至被上訴人董事會僅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則為教會財產、附屬事業之管理及一般工作人員之聘僱,即董事會僅為財團法人財產管理之組織,並無召集教友大會之權限,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亦未明文規定董事會有權召開教友大會。況且,依法務部 (82)法律決字第27221號函:「如設有教徒、信徒大會等意思機關,則與財團法人性質不符」、法務部 (65)台函民字第10787號函:「財團法人係以設立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則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不得召開教友大會,故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自無可能包含召集教友大會。實則,依「上證 2」之華恩堂歷屆董事會變更說明表,可知除第二屆於89年7月8日召開選舉高平豐為董事長後,其它董事或死亡、或失蹤、或遠居國外長年未歸,董事會實際長達約10年未改選,則高平豐是否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長即有疑慮,則高平豐亦難謂具有合法召集權限。⑷又縱認上開「浸聯會教會手冊」並無強制適用於被上訴人,而應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為依循準則,惟,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教會之傳道、管理等工作亦係由「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行之,則高平豐以董事長身分於100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楊文治停止職務、於10年5月8日召集教友大會,均為高平豐一人之行為,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非屬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故高平豐個人所為停權、召開教友大會之行為,自仍屬無效。⒊又伊等否認 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出席簽到文件之真正,且高平豐應係將出席當日慶祝母親節主日崇拜之簽到,移作其所召開教友大會之出席簽到,製造多人出席教友大會之假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簽到文件所載之人絕大多數並非華恩堂之教友,其等自無議決被上訴人重要事務之權利,亦即就教友大會議案並無表決權,故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高平豐於 100年5月8日召集之教友大會,參加之人確多非教友,其等所為之議決,自無效力。又被上訴人對於教友資格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以浸信會教會一般通常之標準為依,參照上開「浸聯會教會手冊」、「堂教會手冊」及牧師張真光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教友之資格應以「受浸(洗)」為要件,至高平豐不按浸聯會教會手冊行事,係屬其違規亂紀,尚不能以此當作華恩堂歷來之習慣。另訴外人夏雲英、朱迦勒雖均曾於受洗前參加79年7月8日、86年9月7日教友大會,然其等僅係為參加,與有無參與表決係屬二事。⒋況且,上訴人楊文治、李適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解任事由存在。華恩堂歷來資金調度,均要蓋用教會大章、牧師小章、司庫小章,並製作財務報表由牧師簽核,司庫(出納)、會計之交接亦係由牧師監交。上訴人楊文治係因認為華恩堂之帳戶向來以華恩堂及牧師聯名共同設立,並由牧師管理,故於高平豐遭執事會決議應退休、卻剋扣金融機構小章,妨礙華恩堂資金調度時,具文向金融機構申請正名,將聯名帳戶牧師部分之名稱予以更換,行為處事正大光明。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函(上證6),可知上訴人楊文治已向育才郵局表明變更印鑑之理由為高平豐牧師退休之故,且上訴人楊文治復於郵局申請變更戶名時,勾選「更換印鑑」,並由郵局承辦人員於旁備註「更負責人」,顯見上訴人楊文治並無謊稱高平豐牧師印鑑遺失之情。而上訴人楊文治至華南銀行辦理存摺及印鑑變更時,亦未稱原印鑑遺失,係該行行員認教會牧師通常同時亦係董事及董事長,因行政上之便宜行事而將上訴人楊文治之職位逕自轉換為「董事」,並要求上訴人楊文治於董事會改選後補送證書予該行,至於相關程序均由該行承辦人員基於便宜行事為勾選填載。從而,上訴人楊文治既無高平豐所控訴違背教義說謊之情,則100年5月8日執事會以此為解聘上訴人楊文治之理由即非屬實,則上揭執事會所為決議效力自屬可議。⒌此外,依被上訴人予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聘書,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楊文治解聘,需經上訴人楊文治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上訴人楊文治既拒絕被解聘,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將上訴人楊文治解聘,即不得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三)又高平豐實已非華恩堂之牧師,詳言之:⒈高平豐已於100年1月2日主日崇拜時宣布退休,並於同年月7日領訖退休金(經事後查察,發現高平豐在其自請退休前半年,在未經執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已擅自自帳戶挪用60餘萬元,並聲稱其所領者為退休金),嗣卻主張其已領之退休金129萬元為教會給付之第14個月薪資,華恩堂應給予其終身俸並繼續提供宿舍,執事會因國內各浸信會均未有此等規定,高平豐又已領訖退休金,難以答覆其要求,高平豐至此旋即改稱其並未退休。⒉又於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高平豐主張其為資深牧師,應由其主持會議,遂在其主持下,選出李適彰、李亞璇(請辭,由徐俐沂遞補)、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等5人為執事;執事會並於100年2月27日執事會議中,決議高平豐應即退休;其後,上訴人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重申支持執事會之決議,即除決議通過以「堂教會手冊」為華恩堂治理之準則外,並決議只聘任一位受薪牧師,高平豐即日起退休,應按規定完成退休手續。參諸被上訴人捐助章程、㈣、⒉之規定,高平豐既經執事會決議要求其退休,並經教友大會認可,高平豐本人亦參與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則高平豐至遲於100年3月13日即已不具華恩堂牧師身份。又如「牧師」並非教友大會之召集人,則於由上訴人楊文治以牧師身份召開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當日參與大會之包括高平豐及其妻單翠珍在內之教友豈會無任何異議而仍繼續參與表決?(四)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楊文治於100年1月23日召集之教友大會無效、當日當選之三位執事(李適彰、應懿範、陳恩慧)不具執事之資格云云,顯非事實。蓋若渠等不具執事之資格,又何需於其所謂100年5月8日之會議決議去「解任」渠等之執事身份?況不論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當日所選舉之人是否具備執事身份,均不影響高平豐於100年1月2日已非華恩堂牧師之事實。另本件原審傳訊之證人王惠珍、文心美、單翠珍、高恩風、李柏岩、幸美香、高靈風等所為證述,有若干彼此矛盾之處;且證人單翠珍、王惠珍、高靈風、高恩風等人或係高平豐之至親、或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是渠等之立場偏頗,所為證詞自難採憑。

(五)此外,訴外人陳其昌早在89年1月間即經法院宣告死亡,但高平豐為保有其董事長之身分,竟將陳其昌列為董事,並於89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足見高平豐確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其現行有效之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其所舉行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及同日執事會議之合法有效決議、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等,分別終止與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間之牧師、師母、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訴請分別確認與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與上訴人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俱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101年2月3日、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高平豐原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董事長及牧師,於98年底高平豐因準備退休,經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中出席全體會友,以無異議通過聘請上訴人楊文治為華恩堂之牧師。上訴人楊文治旋即於99年2月1日到任。

(二)100年1月23日上訴人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召開華恩堂之堂議會(教友大會),並選出上訴人李適彰及訴外人李亞璇(請辭,由徐俐沂遞補)、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等5人為執事。

(三)100年2月27日上開執事會成員(由上訴人李適彰為執事主席,陳恩慧、應懿範二人出席)召開執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決議高平豐應即退休牧師一職。

(四)100年3月13日上訴人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為華恩堂治理之準則。

(五)上訴人楊文治於100年3月22日、24日向育才郵局、華南商銀各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名稱更改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之申請。依原審法院函調資料之記載,申請書上顯示以華恩堂代表人「高平豐」印鑑遺失(掛失)暨更換為由辦理更換。

(六)高平豐於100年4月2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先通知將上訴人楊文治停職,高恩風並於100年5月1日上訴人楊文治於主日證道時,阻止上訴人楊文治上台證道。

(七)高平豐於 100年5月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上訴人李適彰),另改選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文心美為執事。該執事會旋於同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楊文治牧師一職。

(八)高平豐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具名對上訴人李適彰、訴外人徐俐沂、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寄發解除執事職務通知,該解除職務通知於100年5月11日寄出,嗣經李適彰收受。

(九)高平豐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及王惠珍以執事會主席名義,共同具名對上訴人楊文治寄發解聘牧師職務通知,該解聘通知於100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楊文治收受。

(十)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以其等擔任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師母之職務身分,現仍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建物。

()迄100年1月23日以前,華恩堂就具有表決權之教友資格如何取得,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迄100年3月13日以前,華恩堂就教友大會之召開應如何通知、教友大會之決議應出席人數或比例及表決人數或比例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迄100年3月13日以前,華恩堂就執事之選任及解任應循何種集、提名、表決程序及每屆執事任期為何等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治於99年2月1日經伊教會聘任為牧師,却於100年3月間,在教會執事即上訴人李適彰等人之協助下,未經伊教會授權,擅自向育才郵局、華南銀行將伊法人之帳戶名稱「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變更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品德操守亦不符伊教會之信賴,上訴人李適彰予以不法之幫助,亦不符伊教會之聖工及聖經真理之要求,經伊教會先後於同年4月28日、5月7日將上訴人楊文治停職及將上訴人李適彰解任,並於同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改選執事,組成執事會,並決議解除上訴人楊文治牧師之職務,由伊教會依章程規定,分別於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7日以通知(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李適彰及楊文治生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贈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被上訴人聘任楊文治為牧師之聘書、上訴人楊文治以華恩堂名義發函給育才郵局之信函、郵局存摺、停職通知書、被上訴人100年5月8日會員大會紀錄、執事會會議紀錄、解聘通知書、解除李適彰執事任務之通知函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9-3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高平豐於100年3月13日上訴人楊文治召開之教友大會決議頒訂新的「教會手冊」時起,已不具牧師之資格,其雖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但無權召開教友大會,且其召集之程序嚴重違法,當日改選教會執事之選舉為無效,自不能以當日選出之執事會解除楊文治之牧師職務,且伊等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應解任之不法事由,被上訴人對伊等之解任均不合法等詞置辯。惟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章程,係該法人現行有效之章程,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華恩堂法人登記卷宗(原法院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88年度法登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核閱無訛。至上訴人所指楊文治於100年3月13日所召開教友大會決議頒訂之「教友手冊」雖就該捐助章程中關於董事會、執事會、堂議會(即教友大會)及牧師等基本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作重大之變更,但即應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始可,惟上訴人楊文治向原法院聲請後又行撤回,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所謂經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通過之該手冊之內容,並未依法律規定成為被上訴人法人章程之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依此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自100年3月13日起即不具牧師之身分,洵無可取。又高平豐自79年7月8日起即依被上訴人上開捐贈章程所定之方法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法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揆之上開法人登記案卷之章程內容及被上訴人歷年教友大會之召集方式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為推行教會一切工作活動之有權機關,其董事長即為教友大會之合法召集人,而此教友大會之召開,為法人之「通常事務」,並非民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目的事務,自無庸先經董事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董事長高平豐於100年5月8日所召開之教友大會,其通知教友之方式均與往例相同,自屬合法,且其決議之過程、決議之方法均難認有違反法令或法人章程之情形,已據原法院不勝其煩,詳細訊問證人王惠珍、文心美、高單翠美、高恩風、李柏岩、幸美香、高靈風、鄒希亮、龔殿華、何宜家、陸家德、陳信爰、黃柏翰、陳素娟等人,調查清楚,且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之該次會議紀錄七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51-71頁)。是其召開之決議內容,所選出之執事及所組成之執事會自均合法。按被上訴人教會牧師之聘任及解任,依上開有效之捐贈章程六、管理方式之規定,係由執事會負責,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文治之解除牧師職務,乃依上開章程規定為之,並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及執事會主席共同通知上訴人楊文治,乃與聘任時之方式相同,自應認為合法有效。

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權,不論其為有償委任抑或為無償委任,有期限之委任抑或為無期限之委任,亦不問事務之處理已否進行或告一段落,當事人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而終止之,此與其他契約之終止,多須具備法定原因者,有所不同。所以如此者,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及存續,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此項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能勉強使其繼續契約,而招致終日不安或痛苦不堪之不良後果,故應不必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始妥。又當事人之終止委任契約,固不須具備任何理由,無須表明理由即得為之,然若有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尤無不可(學者劉春堂教授著債篇各論中冊第186-187頁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楊文治既有上開未經授權而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變更法人銀行帳戶名稱及變更印鑑之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發生動搖,則被上訴人依此終止與上訴人楊文治之委任關係,自屬依法有據。至上訴人楊文治上開行為是否有刑事之犯罪,抑有無應予解任之不法事由,依首揭說明所示,原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又,終止委任契約固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牧師聘書雖有前開「任期自主後2010年2月1日起,必須停止聘約時,經雙方同意日止」等約定文字,惟上訴人楊文治於任職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一職期間,既有前述佯以被上訴人華恩堂代表人名義偽稱被上訴人帳戶印鑑章遺失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對於財產管理及對外代表之正確性,衡諸常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聘任)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契約,方不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上訴人楊文治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李適彰關於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部分,既循往例於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經議決通過,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自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解聘(任)之通知分別於100年5月17日以前及同年5月12日以前業已送達上訴人楊文治及李適彰(詳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之解聘通知及郵政送達回執),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間之牧師及與上訴人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已自上述送達之日起不存在,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文治之牧師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亦屬至然。又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第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建物(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原證25、26);上訴人楊文治及藍淑芬係楊文治任職被上訴人牧師期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提供給其二人為牧師及師母之宿舍,惟上訴人楊文治既經被上訴人解聘牧師職務,終止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基於牧師及師母職務使用之系爭建物借貸目的已失,其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經被上訴人催告(詳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原證12之催告通知及郵政送達回執),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現行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規定、其所舉行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及同日執事會議之合法有效決議、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等,分別終止與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間之牧師、師母、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訴請分別確認與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與上訴人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俱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三人均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俱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支持兩造勝敗判決之理由亦已充足,是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