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黃繼印
江銘洲呂國暐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複代理 人 呂松男被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區○○○
○○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於第3頁註2載明:「依據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實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而該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中第17頁之規定,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住1-A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住1-B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住1-C並未規定最小基地面積,僅規定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但應留設前院深度6米、與後院深度3米。又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及100年8月9日公布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均規定:「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此係針對「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之強制規範。據此,住1-C前院深度為6公尺、後院深度為3公尺,加上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則計算其基地深度即最小基地深度,為15公尺(即6+3+6=15);而住1-C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故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15m×5m)。此75㎡之2分之1面積為37.5㎡。⑵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成員,其中理事13席中計有過半數7席之理事,即吳佩裕、栗志中、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後該公司已自願放棄理事資格,並變更為陳永裕)、蔡瑋綝、紀玉枝、連翊汎、傅宗道、陳永裕等人,除吳佩裕於該重劃區內並無土地,其餘上開人員土地面積僅35.920㎡至35.999㎡;至監事3席全數,即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之土地面積皆僅35.92㎡,是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上開人員自始即不具備成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雖被選為理、監事,依法失格。又依獎勵辦法第11條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然被上訴人前開97年3月12日會員大會僅選出6席理事,不足應選舉13席理事之2分之1,無法為有效決議門檻,且無1席監事,監事會亦無法組成,則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法尚未合法成立。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證人陳信坤為承辦單元2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之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科員,而地政局曾於100年12月7日就「有關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示意圖1份(4張)所示土地(地籍)分配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乙案」,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月3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其說明欄二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一)至(五)之規定,說明欄三為另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一)至(八)規定,而綜合該說明欄二之
(三)及說明欄三之(六)已可得出:(基地深度為:X 公尺-6公尺-3公尺後,仍不少於6公尺,即是6+3+6=15公尺)。總計,5公尺(基地最小面寬)×15公尺(基地深度最小深度)=75平方公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就此,證人陳信坤豈可背離於法律面而曲解機關函詢與答覆意旨。⒉再者,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更於101年1月1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重劃會,將被上訴人重劃會所分配之裡地、畸零地而不符前揭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日公函內容,具體列冊使其檢討修正;而其中住1-C○○段348地號畸零地67.19平方公尺、○○段378地號畸零地263.03平方公尺,均不符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因之,市地重劃主旨即為將原重劃區內地坵形狀不一、面積狹小零碎之地塊,加以規劃,令其整齊,以改變市容,怎麼會再製造出裡地、畸零地?顯不符重劃主旨甚明。
⒊又依內政部103年3月4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鈞院,其中說明四載明:依據前開細部計畫書、「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以及本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示「…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等語,足見詮釋本件爭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胥依黎明自辦重劃區100年11月15日公告之最小分配面積為斷,方符內政部上開函覆之意旨。另請求向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函查,詢問該會有關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規定,在本重區住1-C之最小配面積應如何解釋與適用。
⒋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選出之理事成員中,計7席理事
,即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蔡瑋綝、連翊汎及監事3席全數,即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均係自地主鄭水添受讓
35.9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7席理事及全數3席監事均失去資格,故97年3月12日僅選出6席理事,不足應選舉13席理事之2分之1,且無1席監事,依獎勵辦法第11條4項前段規定,理事會已不足法定2分之1,無法為有效決議門檻,監事會亦無法組成,被上訴人重劃會依法並未成立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被上訴人重劃會就本區市地重劃之進行,主要係依照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為之,是就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數額之認定,同係依照前開細部計畫而為計算。該細部計畫乃劃設有第1-A、1-B、1-C等3種住宅區,除第1-A、1-B種住宅區規定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140平方公尺外,第1-C種住宅區則未有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有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之規定;又依細部計畫之內容所示,正面最小計畫道路之路寬乃係10公尺,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以及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畫書核定前(即重劃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該條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劃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之說明,被上訴人重劃會即係依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98年9月29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現已於100年8月11日廢止)之規定而計算本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避免日後重劃土地之分配有小於規定及存有畸零地之情況發生;而依前揭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若為10公尺者,住宅區之最小深度應為
14 公尺,若小於14公尺將被劃定為畸零地(狹小基地),據此,被上訴人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為第1-C住宅區之7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積5公尺與基地最小深度14公尺之乘積即70平方公尺),其2分之1則為35平方公尺。就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月25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地政局之函文,亦為相同見解,足證被上訴人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確為7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均已符合法令之規定,確具理、監事之資格。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成果中,分配住1-C之最小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且共有9名地主;惟因本件主要爭點既為理、監事資格之認定,自應以「最小建築基地」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無涉。⑵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規定,可知該規則第4條以後包含第6條在內,主要係針對因未達第3條之標準之畸零地,即係為求此類畸零地仍得以有效利用,透過調整之方式所訂定之標準;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則計算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既為70平方公尺,為已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屬該規則第3條所稱之畸零地,本無輔以適用第6條而再做調整之必要,且此部分法令之適用計算,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無誤,上訴人之主張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及適用所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重劃會在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後,即取得該區重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與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區市地重劃,而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在案,是被上訴人乃一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⒉又稽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
0000000000號函覆地政局之函文內說明二、三所載,再參諸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內說明二、㈠至㈢所載,足證被上訴人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確為70平方公尺。至上訴人雖以: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規定,在本重區住1-C之最小配面積應如何解釋與適用?提出質疑,惟查,被上訴人重劃會依該規則據以計算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70平方公尺、其深度14公尺,係符合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標準,已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屬該規則第3條所稱之畸零地,當無該規則第6條之適用(詳前揭都發局函文之意旨)。至上訴人請求再向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函查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並無必要,因為主管的台中市都發局及地政局的相關人員都已經做過說明。從而,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監事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均已達被上訴人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符合法令之規定,其理監事之資格並無疑義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人,其土地面積均為
35.92㎡,已逾越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70㎡之1/2之35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監事不符該條法規規定,無法為有效決議門檻,監事會亦無法組成,被上訴人重劃會依法並未成立等情,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
㈠、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目前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監事。
㈡、上開十人於重劃區內持有土地面積均未達37.5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係以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又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住1-C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15m×5m),按此75平方公尺除以二,面積應至少為37.5平方公尺,方具有被選任為理監事之資格,惟本件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均未達37.5平方公尺,均不具理事、監事之資格,故本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尚未合法成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依參照當時尚有效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廢止後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為7至15公尺之道路,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時,始納入畸零地,本件住1-C之最小深度為14公尺,乘上最小面寬5公尺後,得出住1-C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0㎡,既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即非畸零地,自無再適用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質疑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首就: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解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如何計算?(按上訴人主張應為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為70平方公尺),兩造之計算方式究竟何者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之計畫書及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劃會係在台中市政府前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公布實施後,依重劃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與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區之市地重劃,經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辦理市地重劃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公告、前開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69-71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一形式上依法成立之重劃會。
2.上訴人起訴狀雖主張,吳佩裕於重劃區內並無土地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所示(參原審卷第6頁反面),吳佩裕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5.920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嗣於原審亦不爭執吳佩裕於重劃區確有土地僅其面積未達37.5平方公尺而已,另其於本院亦坦稱:吳佩裕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5.9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99頁),上訴人原來主張吳佩裕於重劃區內無土地一節,自無足取。
㈢再查,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
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參以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畫書核定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該條項(即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參原審卷第91-92頁之被證4),是本件關於理、監事持有之土地面積之計算,並非以最小分配面積為準,而應視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以為定。
㈣次查,本件重劃會係於97年1月9日黎明籌字第0000000號函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准予辦理重劃,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函准予辦理重劃而成立,已如前述,依當時有效之【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按此規定係94年8月22日修正頒布)第3條之規定,該規則所稱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標準者:一、一般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住宅區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而台中縣市政府合併後,台中市政府又於100年8月日制定【台中市畸零地自治條例】以取代上開【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互核足知:⑴原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2項關於畸零地之規定,與修正後之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相當,⑵修正前第3條則與修正後自治條例第4條,僅原來舊法係規定為「住宅區」,新法修正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至條文內容則無不同;⑶修正前第6條第2項之規定,則與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相當,此亦有修正前、後之條文附卷足參(原審卷159-163頁)。據此,本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於成立時,固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畸零地使用規則,但因本件重劃尚進行中,且原來之使用規則業經廢止,故有關機關如台中市政府、內政部之函文,除了引修正前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亦有援引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以為說明者,然如前所述,無論係引用新法或舊法,核其其條文之內容均無不同,而僅修正前後之法令名稱及條文次序有所異動而已,合先敘明。
㈤關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⒈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
0000號函文略以:【說明:…二、本案依地政局102年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黎明自辦市○○○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按『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依當時有效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有相同之規定,前開使用規則廢止後,則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明定),住宅區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應分別依土地所面臨道路寬度檢討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並無最小基地面積之限制。三,另依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規定住1-C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是以住1-C基地最小面寬應為5公尺及最小基地深度為14公尺始得單獨建築,惟有關是否符合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相關重劃法規規定,…應請地政局釐清」(原審卷第93頁),另經原審再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有關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住宅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如何計算得出?及其法令依據如何?亦據該局102年3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重劃係屬「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範圍內,依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位於1-C之基地規定最小面寬5公尺,故如建築基地符合5公尺之限制規定,且符合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基地最小寬深度規定,則可單獨申請建築,並無基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規定(原審卷第105頁),本件重劃市地重劃之進行,既係依台中市政府前開細部計畫案而為,則有關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計算及是否符合規定,自應參照台中市政府細部計畫所擬定及規劃之最小計畫道路寬度,作為其最小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之認定依據。
⒉次按,【㈠台中市政府擬定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單元二市地重劃區正面最小計畫道路寬度為10公尺,㈡旨揭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住1-A、1-B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住1-C1-僅規定最小面寬為5公尺,按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另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定規定(修正前為第3條),正面路寬為7至15公尺之道路,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為畸零地;另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2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函亦略以「如建築基地依臨接道路寬度檢討其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已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規定則非屬畸零地,無須再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檢討(修正前為第6條);且依條例規定並無涉及面積檢討問題。…」;故本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住1-C之寬度5公尺,深度14公尺之乘積70平方公尺大於或等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此復經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政局處前函互核對照可知:路寬為7至15公尺之道路,其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時,始納入畸零地,而本件住1-C僅規定面寬為5公尺,並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廢止前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最小基地深度至少應以14公尺計,始可供建築基地之用,並排除畸零地使用之限制,是其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乘積至少應為70平方公尺(5×14=70),而此70平方公尺即為住1-C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核,本件重劃會之理、監事即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人,其等所有土地之面積,依原證2之土地清冊所示,各為35.92平方公尺,已逾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35平方公尺路{路70/2=35),上訴人主張前開理事、監事持有之土地面積不符法令規定,即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並加計上表所列住1-C前院深度為6公尺、後院深度為3公尺以計算其基地深度,即最小基地深度為15公尺(即6+3+6=15);而住1-C最小面寬為5公尺,所以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15m×5m)云云,並援引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謂:
第1-C種住宅區: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為證。然查:
⑴依廢止前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畸零地之使用管理
,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再與同條例第6條規定:「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互核對照,可知只要逾該規則第3條之規定範圍,即非屬畸零地,而第6條規定之適用,係指於符合第3條之畸零地時,為放寬因畸零地適用之限制,在基地寬度增加之情形下,得減少最小深度之例外情形。據此,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係70平方公尺,已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畸零地,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釋:當無再檢討適用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修正前為第6條)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仍應逐條審查及適用,與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函017611號函釋趣旨已有未合,自難逕採。
⑵復按,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即為建築
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故只要符合的話就不屬於畸零地,只有在不符合(即屬畸零地)時,始適用同條例第
7、9、10、11條之規定檢討予以放寬,且只要其中有一條符合,即不受畸零地使用之限制;又因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住1-C」規定最小面寬為5公尺,此時再對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也符合最小寬度為3.5公尺之規定,所以最小深度只要14公尺,即同時符合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又如果符合第4條,就不是畸零地,此時就不用再適用第7條後之例外規定,亦不再考慮前院及後院的深度等情,業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鄭碧靜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8-13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93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法令之規定尚有不符。
⒋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
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2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針對「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關於「住1-C」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函釋於法是否有據?再向主管之內政部函詢,亦據內政部函覆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規定,如各該都市計畫書已有明文規定者,自應依其計畫書規定辦理,至於各該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則應依上開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位於住1-C之基地規定最小面寬5公尺,並無基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規定,惟台中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46條規定定有「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中位於住宅區土地,其建築基地正面路寬7-15公尺者,基地應達最小深度14公尺…旨揭住宅區「住1-C」之最小基地面積均符合上開規定,…若本案重劃區「住1-C」其寬度5公尺,深度14公尺之乘積大於或等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說明,尚符合法令之規定,惟若「住1-C」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者,則最小深度應達16(含)公尺以上,則其基地面積之乘積即與上開台中市政府政局之說明不同,…本重劃區「住1-C」正面最小計畫道路寬度為何,仍請台中市政府詳予查明」(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然台中市政府擬定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單元二市地重劃區正面最小計畫道路寬度10公尺,已經台中市政府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釋如前,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負責重劃之承辦員即證人陳坤信亦到庭證實:依照都市計晝最小計畫道路為10公尺,所以超過10米部分就不予討論,依內政部之函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最小道路依7-15米來推算係符合法令規定等語無訛(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雖又以陳信坤未具建築師之資格,質疑本件將來不能建築,並引台中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否認其證詞之正確性,然證人陳坤信係依其權責承辦之事項而為證明,與其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無涉,又本件最小道路之路寬既為台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擬定,且台中市政府就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當時復頒訂有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即現行自治條例第4條)可供依循,是以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其法令規定認定最小寬度應為14米,並據此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前開函釋即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本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依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100年11月5日公告之「最小分配面積」為斷,無非其個人之見解,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⒌綜上,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說明:都市計劃並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即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本件「住1-C」因沒有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而本件「住1-C」,依都市計劃面寬5米乘上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的最小深度14米推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是以只要符合70平方公尺者,即不屬於畸零地,而無須再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此已經證人鄭碧靜證述如前,又本件重劃區之住1-C,最小計畫道路為10公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認其建築基地最小深度為14公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亦無不符,亦經主管之內政部函覆及證人陳信坤證述如前,上訴人就同一事項請求再向非主管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函查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並請求傳訊前都市發展局局長何肇喜個人,均無必要。
㈥、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重劃前土地清冊顯示,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即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人,其土地面積均為35.92平方公尺,均已逾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70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35平方公尺,上訴人援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指摘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所選任之理、監事所有之土地面積除以2尚不足37.5平方公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之理監事,法定資格有欠缺,無法為有效決議門檻,監事會亦無法組成,故重劃會依法並未成立等情,自不可採,原審因之駁回其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所提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104頁),係關於土地重劃分配之問題,與本件是被上訴人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及其理監事所有土地面積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勝負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調查或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