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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李彥廷

李偉碩李美嬌李美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茵被 上訴人 王進盛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等之父李明勳為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206萬元向訴外人陳杉墩買受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覽車,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乙份。嗣上開買賣之價金已付清,李明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將之靠行於訴外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鄉親交通公司)名下,而仍自任該車之駕駛以使用收益該車輛。其後,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因急性重病而送醫急救,住院至101年2月21日仍不治死亡,系爭車輛即由伊等繼承。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等。(二)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共有,其已向張素蘭買受系爭車輛云云,惟:⒈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僅有李明勳名義,系爭車輛貸款亦僅以李明勳名義為之,且系爭車輛均由李明勳使用收益並出資處理所有保養、修繕等外觀,在在可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單獨所有,並非與張素蘭共有。⒉李明勳係獨資買受系爭車輛,資金來源包括李明勳向上訴人李美慧借款30萬元、標會以支付部分款項(「原證六」之互助會簿影本)、出售舊車得款42萬元、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00萬元,並開立和美鎮農會之支票以分期清償(原證七)。⒊至張素蘭所稱系爭車輛買賣經過,前後不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並不實在。張素蘭固稱其有出資106萬元,然,其所稱向他人借款、標會,並無任何證明;且其稱自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簿提領云云,然依該農會102年3月14日覆函資料,於系爭車輛買受期間並無任何取款紀錄,是其證述顯不足採。退步言,縱李明勳與張素蘭間有金錢上之往來,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係張素蘭所買受。(三)又系爭車輛並非為張素蘭所有,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無法證明張素蘭出售系爭車輛係經李明勳同意,是張素蘭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張素蘭間之債權契約對抗伊等而主張係有權占有。詳言之:⒈張素蘭與其姪女張秋子對於所謂李明勳授權處分系爭車輛經過,多有矛盾,顯非事實。又系爭車輛係靠行於鄉親交通公司,故該公司經理柯松義證述有偏頗之情,不足採信。實則,李明勳住院期間,於每日探視時間均有多數親人在場,從未見聞李明勳提及要出售系爭車輛,此亦有李明勳之雙胞胎兄弟李明儒之證述可稽。⒉被上訴人向張素蘭買受系爭車輛,應無適用善意受讓規定之餘地。蓋:⑴被上訴人自承知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占有使用,不知張素蘭與李明勳之關係為何等情,且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車輛貸款係以李明勳之名義為之,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所有,若欲購買,應係向李明勳買受,然卻仍與張素蘭簽定買賣契約。⑵退萬步言之,若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張素蘭所共有,卻僅以張素蘭為合約書之出賣人,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李明勳未為合約之當事人之一,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⑶再者,被上訴人為鄉親交通公司之經理(「原證十」之名片),自可知悉李明勳仍為單身;且被上訴人與李明勳為同行,彼此熟識,互相知悉家況甚詳,卻始終未向李明勳徵詢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益見其間蹊蹺,即被上訴人係向盜賣人張素蘭購買贓物,自無善意可言。(四)又李明勳僅係向緯恆公司貸款以買車,並開立支票以分期償還貸款。至李明勳與緯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固約定貸款繳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該公司所有,然,該約定僅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約定,仍無礙於李明勳係向訴外人陳杉墩買受系爭車輛之事實。易言之,其間簽訂動產擔保固係事實,然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若認車貸之貸款繳清前,車輛均為車貸公司所有,顯非合理。此外,伊等曾口頭向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張素蘭於102年2月11日與伊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伊,並由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擔任見證人。嗣系爭車輛已移轉予伊占有,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二)又張素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係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係李明勳與張素蘭共有,由其二人共同營業。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因病住院後,同意並授權張素蘭處分其等所共有之系爭車輛,此經證人張素蘭、張秋子、柯松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至於李明勳之兄弟李明儒所為證述,要屬臆測及偏頗之詞,尚難遽予採信。(三)退言之,縱認李明勳並未同意授權張素蘭出賣系爭車輛,惟,伊係信賴張素蘭有權處分系爭車輛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再參諸系爭車輛由李明勳與張素蘭共同營業、共同結算行費,且張素蘭於賣車時稱其與李明勳均已同意賣車,且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亦配合見證伊與張素蘭所訂合約,嗣張素蘭亦得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伊,伊以代為清償李明勳之汽車貸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價金等情,亦足認伊上開信賴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是仍應認伊已依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上訴人辯稱伊為鄉親交通公司之經理,因而知悉靠行司機之基本資料云云,伊予以否認,伊僅係靠行於該公司,所謂「經理」僅係掛名之職稱,並未實際管理該公司。(四)又伊以 13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該價金之支付方式為:⒈101年2月8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30萬元訂金予張素蘭。⒉101年2月11日以16萬元支票支付張素蘭。⒊代向鄉親交通公司清償系爭車輛積欠之行費及欠款合計25萬元。⒋餘款59萬元係系爭車輛尚未清償之貸款,由伊簽發支票13紙,代為清償以李明勳為借款人之汽車貸款債務,自101年2月25日起按月28,100元、自101年8月起每2個月清56,200元(因汽車貸款公司不同意提前一次清償)。(五)又縱認系爭車輛係信託在靠行公司之名下,且上訴人有終止信託關係,然,在請求靠行公司交還所有物之前,上訴人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此外,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買受系爭車輛後,固係為向緯恆公司貸款,而以鄉親交通公司名義與緯恆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因此由緯恆公司所取得,則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車輛係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堪認定。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於99年 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與緯恆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分期付款期限至102年10月15日止,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緯恆公司所有,並非李明勳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覽車返還予上訴人等4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經由急診入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6日緊急行主動脈人工血管置換重建手術,因急性二側腎衰竭於同年月28日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於同年 2月21日因病危自動出院,共住加護病房20日,嗣李明勳於同日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4人為其繼承人(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之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二)李明勳與訴外人陳杉墩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其內容載為「甲方:陳杉墩」、「乙方:李明勳」、「萬大旅遊車牌00-000双方以206萬元成交」、「乙方訂金和美農會支票一張拾萬元訂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7月13日止十天成交空口無憑以此為據」、「見證人:黃秀卿、余□□」(參見原審卷第7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引擎號碼:0000

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靠行登記於鄉親交通公司名下(參見原審卷第8頁之行車執照影本、第29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四)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於99年 6月23日,與緯恆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邀同李明勳、張素蘭為連帶保證人,與緯恆公司簽訂上開申請書之附件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 100萬元,……開立票據按期償付,與現金交易價款之差額為124,000元,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24期,每期攤付28,1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8期,每期攤付56,200元(按以上各期共計 1,124,000元)。李明勳因而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公司,支票均由張素蘭背書(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之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支票32紙等影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其性質應屬信託行為(契約)之一種,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將信託財產(即汽車)經信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茍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財產,或為其他侵權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明勳於99年6月23日與訴外人陳杉墩訂立「買賣合約書」,以買受車牌號碼為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覽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鄉親交通公司,並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揭買賣合約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勳於與陳杉墩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日,即由鄉親交通公司出名,與第三人緯恆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邀同李明勳、訴外人張素蘭為連帶保證人,與緯恆公司簽訂上開申請書之附件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由鄉親公司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100萬元,……開立票據按期償付,與現金交易價款之差額為124,000元,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24期,每期攤付28,1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8期,每期攤付56,200元(按以上各期共計1,124,000元)。李明勳因而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公司,支票均由張素蘭背書,此有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支票32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1頁),是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勳乃以信託之法律行為委鄉親公司以上開方式買受系爭汽車。且證人張素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明勳從88年開始同居的,系爭車輛是我用李明勳的名字去簽約及買賣,當初是用206萬元買的,106萬元現金是我出的,另外100萬元是用李明勳的名字去貸款,後來已經在跑車,李明勳說要跟我共有,他說用我們賺的錢來繳貸款,我說好,就變成我們2個共有,貸款40個月,才繳19個月,後來李明勳突然生病,我沒有辦法繳貸款,因為沒有收入,且還要負責車輛保養,所以就把這台車賣掉,現金106萬元是之前還有另一部舊車,是向王春生買的,是用李明勳名義買的,我有開票給王春生40萬元,那部舊車賣掉後的錢有40萬元,拿來買系爭車輛,另外66萬元是我去跟別人借錢,是跟我家人借錢,有的是從我簿子秀水鄉農會領出來或者用提款卡領出,有的是標會來的,賣系爭車輛的錢一部分繳貸款,貸款還要繳21期,一部分是行費,還有修理廠的錢要還」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並提出證人張素蘭所開立予王春生之面額40萬元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根4紙為證(見同卷第68頁)。又查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32期付款,由李明勳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公司,支票均由證人張素蘭背書,業如前述,益證證人張素蘭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係其與李明勳實際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非子虛。蓋證人張素蘭擔任上開支票32紙之背書人,即足以擔保李明勳積欠緯恆公司之債務,衡情若非其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僅須邀同實際購買人李明勳為連帶保證人,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何須邀同張素蘭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證人即鄉親交通公司經理柯松義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以為系爭車輛是李明勳與張素蘭共有,因為系爭車輛結算行費,都是李明勳、張素蘭一起到公司,我以為張素蘭是李明勳的太太,因為從我認識李明勳他們就一起來我們公司,我一直稱呼張素蘭為李太太,他們也沒有反駁,印象中張素蘭是跟車的導遊。」等語綦詳(見同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同進同出,關係親密,復一同至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結算行費,是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與李明勳所共有,並未悖於常情。從而,系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勳病重,尚未死亡之前,即在鄉親交通公司在場見證之情形下,與證人張素蘭訂立上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有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張素蘭在原審法院並證稱:「李明勳突然生病,我沒有辦法繳貸款,因為沒有收入,而且還要負責車的保養,所以我就把這台車賣掉。」,「當時李明勳生病,我也有問李明勳說貸款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他就算好了,也沒有辦法開車,要一段時間,李明勳說看我要怎麼處理就去處理,我就跟他說不然就賣掉,他說我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並經在場見證之鄉親交通公司經理柯松義在原審證稱:「這份合約書是當時張素蘭他要賣掉這部車,所以在我們公司跟王先生簽這份合約。我當時有在現場,我是代表我們公司,柯金源是我父親,他沒有在現場。」,「我只知道要靠到我們公司,一定要我們公司的代表去過戶蓋章,要蓋過戶申請書。至於該部車的付款流程我都不曉得。用誰的名義去買我也不清楚。可是可以過戶代表他們之間的錢都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甚詳,足證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勳死亡前即完成系爭汽車之買賣行為,又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交通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與緯恆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立約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購買2001年式SCANIA牌00000000000型壹輛(以下簡稱標的物)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100萬元整由甲方向乙方按第2條表列各期應付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繳交乙方按期償付,與現金交易價款之差額為124,000元整,茲雙方同意履行下列條款:」、「第1條:甲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付清之前,乙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第2條:甲方所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24期,於每月各攤付28,100元,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8期」、「第4條:甲方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後,並經乙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李明勳、張素蘭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因靠行而登記在鄉親交通公司名下,鄉親交通公司並得領牌由實際出資人李明勳、張素蘭使用營業,然系爭車輛既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應於李明勳、張素蘭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查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期限至102年10月15日止,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7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則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於分期付款未繳清,並經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還該信託財產前,該信託人自尚未取回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三)綜上,系爭汽車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勳於生前以信託行為委鄉親交通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委鄉親交通公司出名所買入,並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於李明勳死亡前,既未經終止該信託關係,即在李明勳之同意下,再由證人張素蘭央請鄉親交通公司見證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未清償之貸款,並占有使用該汽車,則上訴人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828條第2項關於所有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物即系爭車輛,依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未完盡,而與本院所認未完全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