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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台灣愛司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碩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上訴人 陳博鑑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三,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廖建碩(下稱廖建碩),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通知,況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並無任何緊急情事,是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公司雖曾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予伊,告知將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本於該無效之董事會議決議而召開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再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將造成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是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應屬不合法而無效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十三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公司既否認該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違法情事,此涉及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牽涉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是否仍存在,及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則關係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問題,因而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上訴人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先位部分:①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三。⒉廖建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及於同年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上訴人公司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董事會順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召開,是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召開,自屬違反公司法之規定。⒊又被上訴人未同意董事會之召集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廖建碩雖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召集董事會,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生通知之效力。又廖建碩於同年月十日存證信函所載董事會開會通知內之召集事由,並無任何緊急情事,上訴人公司既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會七日前通知董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一六五0號判決意旨,該次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告知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廖建碩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應屬無效,本於該無效之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意旨,亦應屬無效。③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如此將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基本架構不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應屬不合法而無效。④上訴人公司雖稱︰「上訴人召集董事會縱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仍合法︰‧‧‧故應認董事會之七日前通知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而上訴人上開所謂董事會之七日前通知規定屬訓示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悖於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茲說明如下︰⒈查董事會係由董事組成,而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於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前對全體董事為之,俾利各董事得參與公司運作,故若無緊急事項需立即處理或決議者,仍應於七日前通知,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旨趣。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公司通知後,旋即表明因當時人不在臺北,建議改至蘇州工廠開會,且被上訴人亦未出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足堪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未能合法治癒,故該次董事會決議當屬無效。⒉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公司並無必須立即召開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竟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洵屬無效。又上訴人公司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採電子方式為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召集會議之開會通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會召集事由,其主要內容是告知上訴人公司未賦予董事七日之事前通知,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董事會之召集可以用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且上訴人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用電子郵件同意召集董事會。⒊再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度所召開之股東會,雖名為臨時股東會,但其實質上係因該年度之股東常會尚未召開而補行召開之股東常會,此由議案內容涉及該公司年度分紅案自明,故本質應為股東常會,此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易言之,上訴人公司此次股東會乃係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召開之股東常會,所另行擇期所補行召開之股東常會,依上開說明,股東常會召開日期之訂定,並無法作為公司免除給予董事七日召開董事會之緊急事由,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其得免除給予被上訴人七日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於法無據。⑤上訴人公司應提供該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持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三,已如上述,為瞭解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多次要求查閱及抄錄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未果,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查閱上訴人公司之簿冊文件。詎上訴人公司於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違背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拒不提供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營業上簿冊予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侵害被上訴人身為股東之權利,並妨礙被上訴人身為董事,對上訴人公司內部監察權之行使。⒉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皆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供股東常會承認,亦未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對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對上訴人公司內部監察權之權限,為確認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相符,除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亦一併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自公司九十六年成立以來,各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及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包括但不限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俾核對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公司財務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⒊上訴公司召開之董事會,因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故上訴人公司依董事會決議,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因該無效之股東會解任決議而喪失董事身分,是被上訴人本於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查閱上訴人公司相關文件,自屬有據。⒋再上訴人公司本有義務提供公司各項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至少提供十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因上訴人公司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設立,故上訴人公司應提供其自設立登記迄今所有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供被上訴人查核),及自九十七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查核,於法有據。⒌又被上訴人本於董事身分,本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查閱抄錄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財務及經營文件之權利及義務,以盡被上訴人之法定職責。而因上訴人公司一直以來均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應有之權利及應盡之法律義務,加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為廖建碩之母親,是否能適當履行監察人之法定職責,實有疑問,因此上訴人公司於無有效監督之情況下,如有發生淘空、脫產、違反營業常規或其它不正當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損,亦無人能及時查知,故被上訴人除得依公司法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外,為履行公司法明定之董事法定義務以促進公司治理之本旨,亦有查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銀行存摺等文件之必要,此乃保障所有利害關係人所必要之行為。此與監察人同具監察權限之董事依法本得調閱公司之各項憑證,要無疑義,此亦可參經濟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明,是公司法所謂簿冊,自包括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憑證,亦即董事執行業務時為落實其監察之權限本可查閱公司所有憑證應無疑義。⑥復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董事於執行其業務之際,既然須對公司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自無可能就董事行使其對公司之查閱簿冊權限為任何限制。倘就董事對公司相關簿冊之查閱範圍予以限制,則無疑係令董事無法善盡其董事之職責,為此,被上訴人仍具有公司董事之身分,對公司享有內部監察權,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附表中編號2至5之文件,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均有查閱權限,而編號1部分,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之前的都沒有製作,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針對其所提供之相關帳戶及憑證製作一個總表取代。⑵備位部分:①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應遭撤銷: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履次要求該公司於召開股東會前應提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相關表冊,詎上訴人公司不配合,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董事職務。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惟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議案應以股東常會決議之,亦即上訴人公司意圖規避股東常會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上訴人公司竟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應遭撤銷:⒈上訴人公司方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改選全體董事,選出被上訴人、廖建碩及簡哲聖為董事,任期三年。詎被上訴人任職董事僅一年餘,上訴人公司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選出廖建碩、簡哲聖及徐國祥為董事,除被上訴人解任外,其餘董事職位並未變動。⒉又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寄發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召集事由為董事改選案,並非董事解任案,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改選全體董事,實際上僅被上訴人解除董事職位,從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應為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位之議案,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於股東臨時會為董事改選案議案,其決議方法違法,應遭撤銷。⒊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係改選全體董事,即前後任董事須無重複之情事,蓋若非如此解釋,則各公司皆可透過系爭條文之漏洞,以改選董事之名義,趁機解任特定董事,而將欲留任之董事重行選任即可,藉此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任董事需特別決議之門檻,是廖建碩與董事簡哲聖,顯藉改選董事之名,實質上將被上訴人解任,並由徐國祥遞補之,以此規避解任董事需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限制。⒋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期以來皆由廖建碩把持,其業務及財務狀況均屬混沌不明狀態,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與董事身分,為克盡董事之忠實義務,曾多次請求查閱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簿冊,非僅均遭拒絕,甚而被上訴人因履行上開董事職務,竟遭上訴人公司當權者排擠,以脫法之行為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又廖建碩與簡哲聖,共持股共計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股,雖已達董事全面改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惟未達解任董事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詎廖建碩卻與董事簡哲聖聯手,逕自以改選全體董事之名義藉由股東會普通決議方式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亦即上訴人公司乃以迂迴方式藉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關於解任全體董事之股東會普通決議之規定,以規避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解任董事職務之特別決議門檻,以達其恣意將被上訴人解任之目的。綜上,上訴人公司以改選全體董事之名,行解任董事之實,除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要件外,已屬規避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決議門檻之脫法行為,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自屬無效,故上訴人公司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恣意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其決議方法非僅違反法令,且有脫法行為之嫌,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㈢上訴人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放置於公司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放置於公司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之訴及附表所示「本院准許範圍」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部分,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先位部分:①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董事會經合法召集程序,其所為決議當然有效:⒈上訴人公司召集董事會縱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仍合法: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倘法人代表認有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時,縱未於董事會召集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是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股東會因故至十二月時仍未召開,廖建碩為在一百零一年結束前得召開臨時股東會向各股東報告公司營運狀況,故而緊急通知各董事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日,並未逾越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從而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董事會,縱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召集董事會前,確實已有相當時日未到職,其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特助,此舉已對上訴人公司之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及損害,而上訴人公司因認被上訴人已無就職意願,結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公司遂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657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受被退回之支票,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是被上訴人否認有相當時日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顯不實在。再上訴人公司除因一百零一年度股東會遲至當年十二月時仍未召開,而有緊急召集董事會以議決如何處理外,被上訴人身為董事及總經理特助,未告知上訴人公司不到職原因即曠職多日,顯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廖建碩身為上訴人公司代表,就其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內,認有緊急情事方才緊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以期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況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原因影響營運而有調整內部組織之必要,並改選全體董事,此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均已說明,更顯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確有緊急情事,是召集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則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自無違法,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⒉被上訴人對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採電子方式為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當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召集會議之開會通知: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廖建碩以電子郵件所發之會議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晚上九點十五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廖建碩表示其可能無法於臺北開會,建議將會議地點改為蘇州之工廠,其並未反對廖建碩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是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發送開會通知。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回覆廖建碩之電子郵件,亦未就以電子方式寄發開會通知表示任何反對或拒絕接受之意思,是由被上訴人兩次回函均未反對電子方式通知之情,更可見被上訴人實係同意接受以電子方式為通知,嗣後廖建碩另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會召開時間順延一日,其通知當然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接受上訴人公司以電子方式寄發開會通知,上訴人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即符合公司法之規定。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其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效: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合法,其所為之決議當然合法有效,故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經董事會決議於是日所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合法有效。③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合於公司法規定,當然合法有效: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雖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所準用之,然觀諸公司法並無任何強制監察人須與董事同時改選之規定。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將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之狀況,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基本架構不符云云,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不合法而無效,於法無據。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並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所稱多次要求查閱及抄錄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未果等語,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有以彰化中央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得隨時至公司,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亦相當熟悉,至於財務報表及簿冊查閱乙節,上訴人公司從未拒絕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⒉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一百零一年尚未結束,當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董事會自尚未造具完成,當然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況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時已向股東報告,議事錄內亦已明確記錄「因一百零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本案(即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度分紅案)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等語。⒊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已決議全面改選董事,被上訴人並非當選董事之一,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該股東臨時會既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是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已視為提前解任。被上訴人雖仍具有股東身分,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股東僅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依同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造具之表冊,並無請求上訴人公司提供上開申報資料及銀行存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⒋被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範圍,並無理由,茲按附表編號內容分述如下:編號1部分: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迄今全部財務報表查,因上訴人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僅係章定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就財務報表之備置亦有不完足之處,此為中小企業之常態,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底加入成為股東,九十七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公司自一百零二年度方才委託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是目前上訴人公司僅有一百零二年度第一季、第二季之財務報表,刻正由會計師簽核中,至一百零二年以前上訴人公司均未造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編號2部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其股東身分,得查閱之表冊應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限,是上訴人公司爰檢附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稅額繳款書,至一百零一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當時基於董事之身分及職務上之必要,本即必須閱覽,然被上訴人現僅具有股東身分,再為請求查閱上訴人公司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於法無據。編號

3、4、5部分:被上訴人基於其股東之地位,僅得查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造具之表冊(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張其得請求查閱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文件範圍尚包括各項會計憑證,惟查該判決內容,係為落實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而認監察人得請求查閱之各項憑證資料,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用。⑤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沒有每年固定召開,且近幾年都沒有開股東會,因此才召開股東會,特別欲處理盈餘分配的問題。上訴人公司在一百零一年任期未到前改選董事,係因董事間對於公司的營運意見不一致,特別是對於盈餘的分派等等也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的時日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認此將對公司的營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及損害,除了要商討公司歷年來的損益及分派方針之外,也有必要調整及提前改選董事會以維護全體股東的權益。上訴人公司否認有不給被上訴人查閱帳冊之動作,因為上訴人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過去幾年財務報表都有不完足之處,上訴人公司認應係依據會計師簽證的帳冊,目前有些東西可以閱覽,有些東西會計師還在核閱。⑵備位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應遭撤銷云云,惟查: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審查意見結果,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旨,可知上訴人公司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既已明載召集案由為改選董事,且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確實記載改選全體董事及選舉結果之當選名單,被上訴人辯稱:「實際上僅被上訴人被解除董事職位,從而前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應為『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位』之議案」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其全面改選董事自無適用解任董事出席門檻規定之適用,採普通決議即足,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既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決議當然合法有效。⒉又被上訴人辯稱「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要件係改選全體董事,亦即前後任董事須無重複之情事,蓋若非如此解釋,則各公司皆可透過系爭條文之漏洞,以改選董事之名義,趁機解任特定董事‧‧‧藉此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任董事需特別決議之門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指稱,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公司法亦無明定改選全體董事必須前後任董事均無重複之情事。再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意旨,改選全體董事本即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被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②被上訴人陳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以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公司意圖規避股東常會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查: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股東會召集時必須遵守之程序,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法定期限前通知各股東、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等程序事項。是上訴人公司召集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時,業依公司法規定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⒉被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將造具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上訴人公司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法律云云,惟此並非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不得據為撤銷決議之事由。⑶本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董事會召集討論議案確有緊急事由,原審判決逕以股東會決議結果反向推論該等議案無緊急事由,顯係倒果為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①召集討論議案一:被上訴人身為股東及原董事,對於公司營運與其他董事意見不一致,特別是盈餘分派也存有爭議,詎尚未協調完成,被上訴人身為董事及總經理特助,擔任上訴人公司管理決策階層之重要幹部竟無故自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曠職多日,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與其他董事拒不見面,廖建碩為儘快穩定公司營運,故而為此緊急召集董事會討論股東分紅提案乙事,對全體股東負責,此仍法人代表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當然有緊急情事。又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盈餘分派既屬股東會之職權,則當然須由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是否分派一百零一年度盈餘,此乃董事會之權限,至董事會之提案與嗣後股東會是否會決議承認通過,二者間並無必然絕對成立之關係,原審判決逕以盈餘分配之問題最後決議結果係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率爾認定年度分紅這個議題亦無急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之必要,無異是以嗣後股東會未承認通過提案為由,反推董事會所提議案無緊急情事,顯係倒果為因,有所違誤。②召集討論議案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特助,乃位居管理決策階層之重要幹部,竟無故曠職多時,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又拒不見面,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為此疲於奔命,分擔被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顯然已不適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廖建碩為穩定公司之營運,自有必要提前改選董事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且急須儘快處理。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跨足外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經常須往返各地,若未立即召集董事會恐將延誤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程,且因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間就營運與盈餘分派等已有爭議,更應儘速召集董事會,在一百零一年底前向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未來營運計畫及方向,對上訴人公司而言,當然具有緊急情事,是如原審判決所認,召開日期與法定期間才差四天,原決議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會必將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已近跨年假期,顯然更難召開股東會,自未考量公司從事商業活動之即時性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被上訴人曾向經濟部舉報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召開九十九至一百零一年度股東常會案,益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最近幾年均無召開股東會且確有儘速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原審未指摘具體理由逕認召開日期與法定期間僅差距四天不會立即造成公司之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三。

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其後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董事會將順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召開,即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集之董事會,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㈢、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上訴人公司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

㈣、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及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

㈤、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㈥、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並未同時改選監察人。

㈦、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改選全體董事,選出被上訴人、廖建碩及簡哲聖為董事,任期三年,另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選出廖建碩、簡哲聖及徐國祥為董事,僅被上訴人未繼續當選。

㈧、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七之股東出席。

㈨、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設立登記。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於開會七日前通知董事,即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是否合法?上訴人公司有無何緊急召開之事由?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開會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因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致成為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無效?

㈢、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是否不合法而無效?

㈣、上訴人公司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而應撤銷?

㈤、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七之股東出席,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改選案」議案,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得撤銷?

㈥、上訴人公司應否提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於開會七日前通知董事,即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是否合法?上訴人公司有無何緊急召開之事由?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開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三,而廖建碩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通知,況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並無任何緊急情事,是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

設立登記,而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三。又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其後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將順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召開,即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集之董事會,未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各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上訴人公司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且伊均未出席系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及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七之股東出席,且僅決議改選董事,並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另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改選全體董事,選出伊、廖建碩及簡哲聖為董事,任期三年,而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選出廖建碩、簡哲聖及徐國祥為董事,僅伊未繼續當選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十三至十

五、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反面、六十一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廖建碩於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八日下午五點二十分以電子郵件發出董事會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即於下午九點十五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廖建碩表示其可能無法於臺北開會,建議將會議地點改為蘇州工廠(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七點二十七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廖建碩,復稱:「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依您電子郵件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內之召集事由觀之,並無任何緊急事由,故依前開規定,董事會不得於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被上訴人對於廖建碩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開會之方式,並未為反對或拒絕之表示,甚而回覆表示廖建碩寄發電子郵件所載之董事會召集事由,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發送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符合科技通訊,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通知、存證信函,載明:上

訴人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議案為:一百零一年股東分紅提案。一百零一年召集臨時股東會案。臨時動議(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另於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記載:召集案由暨討論事項:公司年度分紅案。董事改選案。解除董事長及董事競業禁止案。臨時動議,且於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明:「案由:一百零一年度分紅案。(董事會提)說明:㈠本公司計畫於一百零二年度擴大營運,需留用資金籌備。㈡經董事會建議,就一百零一年度盈餘不予分派紅利予股東,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因一百零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本案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是依上開董事會會議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公司於召集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時,因一百零一年度財務報表既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則關於股東是否分紅,並無討論時得據以參考之資料,並決議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從而上開召集事由中之「一百零一年股東分紅提案」議案,自不符合緊急情事。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公司陳稱:「(法官問:股東會是否每年固定召開?)沒有,被告算是小公司,被告最近幾年都沒有開股東會,就是因為才想說要趕快召開股東會,給股東交代,特別是盈餘分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是上訴人公司最近幾年既未召開股東會,何須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召開股東臨時會?何況關於盈餘分配之問題,亦決議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顯見召集事由中之一百零一年度分紅議案,並無急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之必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距原本董事任期屆滿尚有一年多,焉有必要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雖上訴人公司辯稱:兩造董事間對於公司的營運意見不一致,特別是對於盈餘的分派等等也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的時日未到公司上班,並認常此以往對於公司的營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及損害,除了要商討公司歷年來的損益及分派方針之外,也有必要調整及提前改選董事會以維護全體股東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公司之上開抗辯事由與召開董事會無關等語,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即便屬實,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有何緊急事由非即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是本院認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之通知,仍應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再關於解除董事長及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而須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之必要。

⑸、基上,上訴人公司既無法證明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有何議

案係緊急事項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則上訴人公司辯稱:該公司係緊急通知各董事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日云云,難認可採。據此,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時,既未合法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且復未舉證證明有緊急情事而須召開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應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因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致成為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應屬無效,則本於該無效之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亦屬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既因

不合法而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無效而不存在,是上訴人公司於未經合法董事會之決議情形下,擅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則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權召集,從而上訴人公司所召集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一0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公司應否提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瞭解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迭次要求查閱及抄錄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未果,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供伊查閱或抄錄等語,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程、簿冊之權(經濟部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17612號函釋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又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參照);依本部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⑵、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業已決議全面改選董事,被上訴人並非當選董事之一,是被上訴人董事身分自是日起即已視為提前解任。又被上訴人雖仍具有股東身分,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股東僅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造具之表冊,並無請求伊公司如附表所示3至5資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已如上述,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行為因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亦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權查閱、抄錄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簿冊之權,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⑶、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

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依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追加

起訴狀所檢附之如原審卷第六十頁附表所示,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各項文件,供其查閱,經核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及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關。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限於五年內之會計憑證、十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而被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如原審卷第六十頁所示資料,以供查核(見原審卷第六、六十頁),且上訴人公司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六十一、七十一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部分,係屬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公司應保存十年,而如本院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則屬會計憑證,上訴人公司應保存五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①如附表所示編號1:一百零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訴人公司僅製作一百零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之前並未製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其中一百零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業經上訴人公司於訴訟中提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③如附表所示編號3:自九十七年起至一百零二年間之銀行存摺(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④如附表所示編號4: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迄今之會記帳簿(被上訴人擴張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⑤如附表所示編號5:自九十七年起至一百零二年間之商業會計憑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以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撤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併予說明。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雖列有先、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三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對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毋庸栽判,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既因不合法而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無效而不存在。又上訴人公司於未經合法董事會之決議情形下,擅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自屬無權召集,是上訴人公司所召集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一百零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行為因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亦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部分:即①如附表所示編號1:一百零二年度之財務報表;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③如附表所示編號3:自九十七年起至一百零二年間之銀行存摺;④如附表所示編號4: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迄今之會記帳簿;⑤如附表所示編號5:自九十七年起至一百零二年間之商業會計憑證,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之訴及附表所示「本院准許範圍」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 本院准許範圍 ││ │ │ │ │├──┼────────────┼──────────┼─────────┤│ 1 │上訴人公司全部財務報表 │年5月日迄今 │ 102年度上訴人公司││ │ │ │ 財務報表 │├──┼────────────┼──────────┼─────────┤│ 2 │上訴人公司全部營利事業所│年5月日迄年間│年5月日起至││ │得 │ │年間 │├──┼────────────┼──────────┼─────────┤│ 3 │上訴人公司全部銀行存摺 │年迄102年 │年起至102年 │├──┼────────────┼──────────┼─────────┤│ 4 │上訴人公司全部會計帳簿 │年5月日迄今 │年5月日起至迄││ │ │ │今 │├──┼────────────┼──────────┼─────────┤│ 5 │上訴人公司全部商業會計憑│年迄102年 │年起至102年 ││ │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