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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陳志瑋上 訴 人 陳廖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志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陳志瑋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7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陳志瑋其餘上訴駁回。

陳廖玉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瑋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陳廖玉琴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陳武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嗣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和解筆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上訴人陳志瑋所有,乃584建號建物之不可分離相連部分,至少為民法第68條之從物。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由上訴人陳廖玉琴與陳武吉以家庭共同財產支付興建費用,陳武吉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陳武吉依被上訴人84年12月29日84中水管字第013305號函文,就編號A、A2建物取得基地使用權,上訴人分別受讓基地使用權,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建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並繳付地價稅而支付償金,本件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有基地使用權。為此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陳志瑋就系爭編號A建物(鐵皮屋)、上訴人陳廖玉琴就編號A2建物(鐵皮屋、部分磚造)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陳志瑋、陳廖玉琴分別就其所有前項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557、557-1、578地號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存在。暨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陳志瑋就編號A建物、上訴人陳廖玉琴就編號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陳志瑋、陳廖玉琴分別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557、557-1、578地號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陳武吉以占用人身分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於101年5月23日提出租約申請書及切結書,表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應無誤認之可能。系爭584建號建物,與編號A部分之外觀、樓層不同,上訴人陳志瑋主張伊取得A部分建物所有權,並無足取。陳廖玉琴未證明編號A2建物為其所有,稅籍資料與其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關。陳武吉前因其所有592地號土地與學府路無適宜聯絡,向被上訴人申請「架橋」通行,與建物之基地使用權無關,另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且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段557、557-1、5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前以陳武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

,雙方於101年7月19日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達成和解,陳武吉同意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2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⒊陳武吉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之勘驗期日表示:編號A建物係伊所搭建,已經搭建10幾年了等語。

⒋陳武吉於101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編號A、A2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未獲准許)。

⒌上訴人陳廖玉琴於102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A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陳志瑋主張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屋,與陳志瑋所有58

4建號建物,二者相連不可分離,是以伊為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上開5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其大門朝東,出入口處即為編號A鐵皮搭建部分,該部分上開原有建築物相連,二者並無區隔,該原有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築,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經建物一樓,由前方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構造部分對外出入;被上訴人所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照片),實係584建號後方、大門朝西、坐落同段596地號土地上之他人建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3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4頁)。依此觀之,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屋,係依附於上訴人陳志瑋所有原有584建號建物之增建物,其內部與原有建物相連、無隔間或明顯區隔,已成為上訴人陳志瑋所有原有建物對外出入部分,與原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足見其構造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揆諸首開說明,該編號A部分無從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僅足認依存於原建築物而存在,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陳武吉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101年3月13日勘驗期日,陳稱:編號A部分鐵皮屋係其搭建,已搭建10幾年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之勘驗筆錄),惟上揭編號A部分鐵皮屋既因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成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應認陳志瑋所有5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則陳武吉不論是否確有出資,仍無從就編號A部分鐵皮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陳志瑋為584建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所有人,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為其所有,即屬有據。其備位之訴主張就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無庸審究。

⒊基地使用權部分:查陳武吉固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該會水利建造物架橋,而被上訴人以84年9月30日八四中水管字第10362號函,載明:「主旨:台端申請使用本會水利建造物架橋一案,本會原則同意設施」,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及工程設計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所同意者既僅係陳武吉利用被上訴人原有之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梁通行,並未任何事證,可佐證被上訴人同意陳武吉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陳武吉施設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屋,伊就占用之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有何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房屋情形,且系爭建物占用水利地,自無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有基地使用權,亦屬無憑。

㈡編號A2部分:

⒈上訴人陳廖玉琴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無非主張伊出

資興建、原始取得云云。而陳武吉(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於原審固稱:A建物和A2建物是我和我太太陳廖玉琴一起出資建造,我都轉讓給陳廖玉琴了,約四年前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然陳武吉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訴訟,並無為此主張,且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參以陳武吉以占用人身分繳納歷年地價稅,並以自己名義申請承租土地,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收入書、存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40至41頁)及租約申請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可憑。陳武吉於訴訟中,附和上訴人陳廖玉琴而為上揭陳述,尚難輕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陳廖玉琴主張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舉證責任,而其就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多紙、稅籍證明書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玉娟。然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涉;而證人劉玉娟證述:伊幫陳武吉辦理夫妻贈與,當時陳武吉要將多筆土地及建物辦夫妻贈與給陳廖玉琴,也有部分要辦贈與給陳志瑋,以及陳志瑋以外的另一個小孩,伊去向客戶拿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沒有特別印象,若是有稅籍登記、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則上不會去辦它,只有過土地而已,這種案件的用意一般都是節稅較多,也就是遺產或贈與稅的考量等語。足見證人劉玉娟僅能證明有為陳武吉、陳廖玉琴就土地部分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列印日期102年3月15日之房屋課稅明細表,亦顯示迄至本件訴訟繫屬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武吉(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陳廖玉琴及陳武吉所稱:四年前轉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既無事證可資佐證,亦無可採。上訴人陳廖玉琴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2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暨就102年度房屋稅申請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廖玉琴(見原審卷第

105、106頁),係因應本件訴訟片面所為措施,仍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編號A2之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委屬無據。

⒊上訴人陳廖玉琴主張其就編號A2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已無可採,上訴人陳廖玉琴關於基地使用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且被上訴人之前揭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及工程設計圖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未見有何同意興建建物使用情形,其位置亦與編號A2部分建物無涉,本件亦無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有基地使用權,顯屬無憑。綜上,上訴人陳廖玉琴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志瑋訴請確認渠等就編號A部分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志瑋先、備位訴訟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陳廖玉琴先、備位訴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陳志瑋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均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志瑋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廖玉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廖玉琴不得單獨上訴。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