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陳OO被 上 訴人 游OO被 上 訴人 倪OO被 上 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員工。前因遭主管故意言語刺激,精神陷於焦慮狀態,遂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檢具童綜合醫院93年9月1日第6986號診斷書,向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人事室提出申訴,惟竟遭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以伊「長期情緒控制不佳,不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93年10月1日予以解雇。詎伊於93年10月1日離職後,時任稽核室副總稽核之被上訴人游OO並未進行任何實質必要之調查,竟於93年10月18日以預設伊有「情緒管理不佳」內容之問卷,對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15名員工進行問卷調查(下稱系爭問卷調查)製作彙整表(下稱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令該15名員工對伊之人格進行貶抑,其中12人更於系爭問卷調查中表示不願與伊相處,致使伊之人格於社會之評價遭受嚴重貶損。嗣被上訴人游OO復依該問卷調查結果作成「臺中港分行行員陳OO申覆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交由被上訴人倪OO製作簽辦單(下稱系爭簽辦單)簽辦後移送人事室送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意圖散佈上開不實訊息予臺中商銀之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員工、副主任及員工獎懲委員會等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被上訴人游OO、倪OO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又被上訴人臺中商銀為渠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另上訴人於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伊離職前,將上開診斷書透過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移送人事室員工獎懲委員會之方式,散佈不實訊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表示不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故該部分不予贅述)。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游OO、倪OO與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游OO、倪OO與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參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2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併稱:伊於93年10月1 日已離職,已非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之員工,被上訴人游

OO、倪OO並無權利對伊進行稽查,且被上訴人游OO亦未經過實質調查即於93年10月18日以載有:「該員(即上訴人)個人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已持續多久時間?該員個人情緒管理不佳發生的原因為何?該員於營業時間中當眾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咆哮、言詞不當的原因為何?對客戶咆哮、言詞不當的原因為何?該員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咆哮、言詞不當之內容是否含有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性言辭?該員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咆哮、言詞不當的頻率?您對該員的情管理失控之觀感?」等不實、足以毀損伊名譽內容之問卷予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15名員工,進而將調查結果作成彙整表,並據之出具系爭查核報告載明:「該員(即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已持續2 年以上、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咆哮、言詞不當,包括人身攻擊、恐嚇、侮辱性言詞,主因為考績問題、次為主管管理問題,及個人情緒管理不佳」等不實且足以毀損伊名譽之內容,交被上訴人倪OO簽辦後移送內部相關單位,散佈予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副主任、員工懲戒委員會等約20人。又渠等之不法犯行雖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不代表沒有發生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併稱:

㈠稽核室乃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處理員工獎懲之內部調查單位,

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所為之懲處,以數封email文件向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提出申覆,故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人事室乃於93年9 月21日簽辦並會稽核室,請求稽核室辦理覆查,此有系爭簽辦單第一點所載「依據人事室93年9 月21日簽呈,辦理臺中港分行行員陳OO申覆案專案查核,詳如查核報告。」等語可稽。又依臺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業務稽核科職掌…五、關於上級交辦案件之調查、分析、報告事項。六、關於本行人事行政之調查及建議改進事項。…九、重大偶發事件及人員舞弊案件之通報及查核。」、第15條:「稽核人員之權責:一、得要求受檢單位就被查核事項提出資料。二、得要求受檢單位就被質詢事項詳加答覆或提出書面報告。」、第29條:「稽核人員認為受檢單位有關人員,應予表彰或懲戒時,得簽移主管人事部門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呈請獎懲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游OO為稽核室所指派之查核人員,奉派查核該案後,以問卷之方式辦理覆查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交由被上訴人倪OO簽辦呈核後移人事室送員工獎懲委員會討議,均係本於職掌規定而辦理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游OO所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並無不實,且被上

訴人倪正賢所製作之系爭簽辦單,僅係依規定呈核主管並會簽人事室,在該簽辦單上用印之人,均為銀行內部相關主管單位之經辦及主管,單純供公司內部使用,亦無散佈於眾而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事實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倪OO及游OO並無上訴人所稱將不實訊息散佈於眾之情況,渠等上開所為,乃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或行為。

㈢又上訴人確實無法控制個人情緒,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遭

被上訴人臺中商銀終止僱傭關係後,其於對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所提出之原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中,亦經原法院認定「本件原告(即指上訴人,下同)自93年間起即因無法控制個人情緒,勸阻無效而列入觀察,惟原告對於影響其情緒之考績,如有不滿,亦不循正常內部申訴管道表示不服,反而一再在營業時間,在代表公司門面且與客戶往來之營業大廳,大聲抒發個人情緒,影響同事及前往洽商之民眾,更對於被告(即指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下同)為避免行員在營業時間私下與客戶間之金錢借貸提領轉匯行為,造成民眾誤認為銀行之行為,衍生弊端,遂嚴格禁止行員與客戶有任何金融借貸行為之政策,非但拒絕遵守,且對違反上開重要工作規則亦不以為意,被告對於原告無法認同企業經營者經營之道及無法控制個人情緒之行為,送往獎懲審查委員會經終考核結果認為不能勝任其工作,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資料所示,被告之抗辯係屬有據。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該案件嗣經三審定讞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游OO之查核報告並無不實,且嗣後被上訴人倪OO將之呈核後移人事室送員工獎懲委員會討議,亦無任何不當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㈣況且上訴人因本案對被上訴人游OO及倪正賢所提出之刑事

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另除本件訴訟外,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及其他同仁提出多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無理由,而分別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判決,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員工。被上訴人

臺中商銀於93年10月1 日以上訴人「長期情緒控制不佳,不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㈡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游OO為被上訴人臺中商銀稽核室副總稽核、被上訴人倪OO則為稽核室副科長。

㈢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見原審卷第45、46頁)及系爭查核報

告(見原審卷第8、9頁)均係由被上訴人游OO所製作;系爭簽辦單(見原審卷第10頁)則係由被上訴人倪OO所製作。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游OO製作系爭問卷調查,對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臺

中港分行之15名員工進行問卷調查,嗣將調查結果作成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據之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倪OO製作系爭簽辦單,將被上訴人游OO製作之

系爭查核報告簽辦後移送人事室並轉呈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員工

,嗣經臺中商銀以上訴人「長期情緒控制不佳,不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93年10月1 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離職後,時任稽核室副總稽核之被上訴人游OO於93年10月18日對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15名員工進行系爭問卷調查,而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及系爭查核報告均係由被上訴人游OO所製作,系爭簽辦單係由被上訴人倪OO製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港分行行員陳OO(即上訴人)申覆案查核報告影本、93年10月18日之簽辦單影本、童綜合醫院93年9月1日第6986號診斷書影本、被上訴人93年9月9日董辦會稽核室簽辦單影本、臺中商銀中人事E字第4087號函影本、93年10月18 日臺中港分行陳OO個人言行問卷調查彙整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游OO製作系爭問卷調查時,上訴

人已非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之員工,其等無權調查,且違反有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游OO未經任何必要之查證下,製作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及系爭查核報告,被上訴人倪OO製作系爭簽辦單,預設上訴人有「情緒管理不佳」等情形,散布不實訊息於眾,令15名員工對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致使其中12人於系爭問卷調查中表達「不願與其相處」,並意圖散佈前開文件於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之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員工、副主任及員工獎懲委員會等眾人傳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係於100年9月間閱卷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游OO及倪OO之侵權行為,是伊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系爭查核報告及簽辦單均屬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行之內部文件,曾由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行於98年8月17日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4號訴訟事件,並存於該案卷宗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訴字第224號100年9月8 日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卷(下稱224 號案卷)查閱無誤(註: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行上開函文所附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系爭查核報告,見224號案卷第216頁至223 頁;上訴人上開閱卷聲請書附於同案卷第240頁),是上訴人陳稱:伊於100年9 月1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游OO上開製作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及系爭查核報告,與倪OO製作簽辦單之行為,自非無據。

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00年9月13日始知悉上開文件,迄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法院於起訴狀上蓋有收件章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游OO製作系爭問卷調查時,上

訴人已非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之員工,其等無權為問卷調查,且亦違反內部相關規定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所為之懲處,以數封email 文件向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提出申覆,故被上訴人臺中商銀人事室乃於93年9 月21日簽辦並會稽核室,請求稽核室辦理覆查,此有系爭簽辦單第1點所載「依據人事室93年9月21日簽呈,辦理臺中港分行行員陳OO申覆案專案查核,詳如查核報告。」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按稽核室乃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處理員工獎懲之內部調查單位,又依臺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業務稽核科職掌…五、關於上級交辦案件之調查、分析、報告事項。六、關於本行人事行政之調查及建議改進事項。…九、重大偶發事件及人員舞弊案件之通報及查核。」、第15條:「稽核人員之權責:一、得要求受檢單位就被查核事項提出資料。

二、得要求受檢單位就被質詢事項詳加答覆或提出書面報告。」、第29條:「稽核人員認為受檢單位有關人員,應予表彰或懲戒時,得簽移主管人事部門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呈請獎懲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5頁)觀之,被上訴人游OO為稽核室所指派之查核人員,奉派查核該案後,以問卷之方式辦理覆查(即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交由被上訴人倪OO簽辦後移送人事室轉呈員工送獎懲委員會審議,經核被上訴人游OO及倪OO之業務職掌事項及前開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貶損其人格,致使

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自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

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另按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

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OO於系爭查核報告、系爭問

卷調查指述關於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情緒管理不佳,每週、每月、每期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等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多紙人事觀察報告表以資佐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觀察報告表固記載上訴人「品性善良、操守良好、員工情緒平穩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即原證7 號),惟依上開人事觀察報告表「填報日期」之記載,其作成之時間係自92年8月4日起迄93年6月4日止之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游OO所製作之系爭問卷調查係於93年10月18日所為,其時間上已有一段落差,是否可以相提並論,已屬有疑,況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即因焦慮狀態曾向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一情,亦有上訴人之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以常人於日常生活中思慮複雜,面對內在及外在之諸多情境壓力下,必需透過不斷舒解並釋放壓力,否則一旦失調(其精神狀態之變化時程亦可能極為快速),即會產生焦慮等精神上之疾病,此於今日急速發展之社會已為極其普遍之現象。是上訴人執以往人事觀察報告表之記載而謂本件被上訴人游OO於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及系爭查核報告等指述關於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情緒管理不佳,每週、每月、每期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等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游OO於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及系爭查核報告中關於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情緒管理不佳,每週、每月、每期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等部分,此僅係該系爭問卷調查中之「設定問題」部份,非由被上訴人游OO所為之肯定陳述,既屬「設定問題」部分,比對於各選項內之造成原因(即問題二、三、㈠、㈡等,見原審卷第45頁),列有考績因素、主管管理問題、溝通問題及個人因素等不一而足,且經勾選屬於「主管管理問題」者之比例亦相當高(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以此觀之,上開「設定問題」部分對於系爭問卷之受訪者而言,當不至於即會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游OO對於上訴人為貶抑人格之評論文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游OO所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其內容係據

系爭問卷調查、彙整表所作,按被上訴人游OO既依規定經公司指挀對上訴人之申覆為查核報告,自不免有評論存在,故難認被上訴人游OO於系爭查核報告上之記載具有不法性,嗣後被上訴人倪OO據其所查核之結果所為之簽辦單上之記載行為亦難認具有不法性。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判決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反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均已認定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至8月間為止之各個衝突事件及處理過程之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該段期間確呈現有焦慮及情緒不穩定之情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覆為查核報告,雖不免有評論存在,然參諸上開事證,亦難認與事實有何明顯不實之處,況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游OO、倪OO所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547、16740、1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 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反面),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14、8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均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各處分書附卷可為佐參,益見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游OO、倪OO與臺中商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