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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複代理人 江琬瑜

黃國書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代表人為甲○○,訂有章程,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被上訴人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為1,528人,總面積186.240329公頃,而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240、240-2、240-3等地號土地均係位於重劃區內。茲因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就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分配方法及重劃計畫書等相關之規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㈠重劃○○○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後分配為○○段○、○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

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重劃後,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分配予相隔甚遠之重劃後○○段第○、○地號土地。反將149、149-1、155-1地號土地之位次,全部作為抵費地。

⑵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

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茲上訴人上開土地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且有部分坐落於非公共設施用地,惟被上訴人重劃會未依上開原則分配,亦屬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

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

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特別負擔。茲上開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段第○、○地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已開闢完成之公有道路,依上開規定,不須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惟被上訴人仍使重劃後○○段第○、○地號土地負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違反上開規定。

⑷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

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而重劃後○○段第○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表,仍令其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亦違反上開規定。

⑸重劃○○○區○○段第○地號土地屬於畸零地,而重劃後○○

段第○地號土地屬於畸零地及裡地,均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㈡重劃○○○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後分配為○○段第○、○地號土地)部分:

⑴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理由同前述)。

⑵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前

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依此,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亦為決定費用負擔之依據。又依被上訴人送請○○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鄰○○路○○○路○○○○路○○○號道路、○○路、○○○○路及○○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 為原則。之所以如此規定,乃因上開道路係台中市政府以徵收方式開闢完成,並非出自於自辦重劃,因此才規定減輕重劃費用之負擔。然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重劃分配,並未適用該減輕負擔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負擔,且未依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屬違反規定。

⑶另重劃後○○段○地號土地屬於裡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重劃後○○段第○、○地號土地之防火區隔有無法整體使用之情事,亦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茲被上訴人重劃會就上開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有如前述違反法令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分配之決議,並予以重新分配。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依原證1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決議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位次。

⑶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

⒉上訴後補稱:

㈠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就重劃前○○○、○○○-

○、○○○-○號土地之分配,辯稱渠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規定,重劃前○○○、○○○-○、○○○-○號土地分回之比率為54.71%、面積為

220.49平方公尺,不達最小分配面積387.66平方公尺,而無法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所稱「重劃前○○○、○○○-○、○○○-○號土地分回之比率為54.71%、面積為

220.49平方公尺,不達最小分配面積387.6 6平方公尺」,就此等數據,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法令依據及計算方式,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真正。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主張該最小分配面積387.66平方公尺,係以「分配線」計算,然被上訴人所稱「分配線」,亦非法令直接規定其深度,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被上訴人遽爾指定「分配線」深度為55.38公尺,並以此主張上訴人不得依「原有相關位次」分配土地,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並無可採。

再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依此,如重劃前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按「原有位置」分配土地,以避免拆除合法建築物,其理甚明。亦即,如重劃前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按「原有位置」分配土地,以避免拆除合法建築物,此規定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分配原則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而重劃前○○○、○○○-○、○○○-○號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出拆除地上物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鈞院前後為本件上訴人敗訴判決,此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由鈞院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中(請參閱上訴人於原審10 1年2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原證5),依此可稽,重劃前○○○、○○○-○、○○○-○號土地確實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之情況,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進行土地分配,自有未合。縱使如被上訴人所抗辯重劃前○○○、○○○-○、○○○-○號土地分回之比率為54.71%、面積為220.49平方公尺,不達最小分配面積387.66平方公尺,此不過係上訴人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就多分配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此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就重劃後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受分配面積為220.49平方公尺,如依該「分配線」進行分配,上訴人實際分配面積將超過得受分配面積而不得按「原有位置」分配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市地重劃區內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除應逐宗個別分配或合併分配為原則外,每宗配回之土地皆應面臨道路,並可單獨建築使用。依此,被上訴人所分配予上訴人之O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此已可稽本件土地分配係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O地號土地為第1-B住宅區用地,此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所稱第1-B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但O地號土地面積僅有89.69平方公尺,且面寬不足5公尺(O地號土地所屬1-B種住宅區用地基地最小面寬7公尺),O地號土地不但因未面臨道路而屬裡地外,且因面積不足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及面寬不足7公尺,O地號土地亦屬畸零地。另被上訴人所分配予上訴人之O地號土地,屬於第1-C種住宅區用地,該O地號土地固然因有面臨道路,而不屬裡地,但O地號土地面寬並不足5公尺,此依上開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函說明三「第1-C種住宅區應留設6公尺前院、3公尺後院、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依此,O地號土地因面寬不足5公尺而屬畸零地,此可稽本件土地分配係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甚明。㈢○○○、○○○-○、○○○-○號土地係分配於重劃後OO、

OO號土地,此位置係位於○○○、○○○-○、○○○-○現有房屋之中間部分,此將造成現有房屋中間遭部分拆除而無法完整使用,如將土地分配於重劃前○○○-○土地最西側,此始屬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但被上訴人卻將該位置分配為抵費地,此亦與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抗辯重劃前○○○、○○○-○、○○○-○號土地上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云云。然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依該所稱相關位次,重劃前○○○、○○○-○、○○○-○號土地本即應分配於原有土地位置之最西側,此與地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

㈣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此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包含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抗辯「L2」係「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亦即分配後土地正面如有面臨街道者,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受益比例為負擔;「L1」係「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亦即分配後土地側面如有面臨街道者,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受益比例為負擔(請參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此正面或側面道路負擔尺度係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參照),該「L2」、「L1」之則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負擔」無關。被上訴人原審101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續狀附件6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號土地),「L2」及「L1」係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此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費用負擔」無關外,且「L2」及「L1」記載「0」之原因,係因重劃後分配之10、11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完成之公有道路,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分配之OO、OO號土地本即不須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原證4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規定減輕負擔,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號土地已有依據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減少負擔云云,顯非事實。

㈤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

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依此,重劃計劃書所載內容亦為決定「費用負擔」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未依重劃計劃書第十點規定減輕第八點「預估費用負擔」之40%,就此所為土地分配係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25及29條及獎勵辦法第33條等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答辯略稱:

⒈重劃○○○區○○段○○○○○○○○○○○○○○○○號土地部分,於重

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故必須調離原街廓位次,再按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主張得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要件須為: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②該建物不妨害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然上訴人前揭土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另OO段O、O地號土地係面臨「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毋庸負擔臨街地之特別負擔,故得配回之比率依規定為「52.26%」,實際配回之面積為「210.59」平方公尺,並無違誤。重劃○○○區○○段○○○○○○○○○○○○○○○○號土地部分,關於重劃計畫書第十點「重劃前有合法建物,且該合法建物確有保留之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減輕負擔原則之規範,對於違章建築並不適用,上訴人於○○○-○、○○○-○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才搶建之違章建築,自不符合上開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標準。重劃○○○區○○段○○○○○○○○○○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如以4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即非屬畸零地或裡地,並未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答辯略稱:

㈠坐落於重劃前OO段○○○、○○○-○、○○○-○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惟

【1】該建物有部分係位於重劃區之20米計劃道路上(公共設施),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詳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二:土地分配示意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該部分必需拆除。【2】且查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然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形狀畸零、分散(詳),如予以原地保留,勢必影響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之分配,與市地重劃之目的不符。

【3】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未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法必須將此部分之配回土地調離原街廓位次,再按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之,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亦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

綜上所述,OO段○○○、○○○-○、○○○-○地號土地上於重劃前雖已有合法建物存在,惟因系爭建物之合法部分尚具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等事由,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反面解釋」仍不符合該款所稱之「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調離原位次而為分配,依法洵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續狀」附件5之「土

地分配計算表」,主要在說明,重劃前OO段○○○、○○○-○、○○○-○地號土地所有之面積為403平方公尺,如於原街廓位次分配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所列之公式加以計算,上開地號土地於扣除重劃各項負擔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應為「220.49平方公尺」(分配率為54.71%)。惟「220. 49平方公尺」,尚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即387.66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分配面積調離該街廓,並與上訴人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因此,被上訴人才將OO段○○○、○○○-○、○○○-○地號土地集中分配為「OO段O、O」地號土地。綜上,因OO段O、O地號土地係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毋庸負擔臨街地之特別負擔,故得配回之比率為「52.26%」,實際配回之面積為「210.59」平方公尺,此有OO段O、O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可資佐證(詳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附件九:土地分配計算表),是上訴人所述,應屬誤會。重劃後OO段O、O地號土地均係分配予上訴人乙○○單獨所有(由重劃前OO段○○○、○○○-○、○○○-○地號土地所合併分配),被上訴人本可將之合併為同一地號(例如均合併分配為OO段第O號),為求明確區分土地之屬性(即住1-B或1-C)始將其區分為2筆地號,惟仍屬配予上訴人之同一宗建築基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畸零地或裡地。又系爭OO段第O號土地非屬畸零地或裡地,被上訴人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說明(詳被上訴人101年10月11日辯論意旨狀,被證一:說明函),並獲得市府之認同,足證系爭O、O號土地確非畸零地或裡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依原審起訴狀原證1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

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位次(重劃後地號及分配位置、面積容後更正)。

⒋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重劃後地號及分配位置、面積容後更正)。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已列為不爭執: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合計80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坤炳共有,持分各為1/2,上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經重劃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 9平方公尺及89.69平方公尺。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合計195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經重劃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1.41平方公尺及590.17平方公尺。

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上訴

人及訴外人黃坤炳共有、屬於重劃前之合法建物一幢,該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重劃區之20米計劃道路上。另同地段○○○、○○○-○、○○○-○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地上物一幢,惟該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於辦理地上物查估階段,始搶建之建物。

⒋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爭議進行協調,惟

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⒌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

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另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

⒍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記載:○○○區○○○○○路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或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鄰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⒎上開規定所謂減輕負擔40%,係指重劃計畫書第八點所規定之

「預估費用負擔」,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負擔」,而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

(被上訴人答辯續狀附件6),其中「L2」(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及「L1」(側面道路負擔尺度)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非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所規定之減輕負擔。

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針對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減輕有2種:⑴不計

算臨街地特別負擔;⑵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前者為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而後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之規定:「重劃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0、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三一四四號函:「關於市地重劃區內已建合法房屋因分配需要而增配之土地,因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可否就該增配土地之重劃後地價再提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乙案,為減輕該增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依本部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一五八五號函規定,得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該地區實際情形,本於職權,訂定核減標準,以照顧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㈡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應是此

等土地所有權人大多認為其土地既已作建築使用,應無參加市地重劃之必要,故對市地重劃常持反對之態度,甚至採取抗爭行動,蓋其等縱不參與重劃,仍能合法使用其建物,若因參與重劃導致該建物之所有人須負擔全區之公共設施且重劃後導致其土地面積縮減之損失,為鼓勵或提高其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排除市地重劃之阻力,即有減輕其負擔之必要。另者,市地重劃對已建築土地或既成社區而言,其效益比其他未建築地為低,因此,對於此等土地減輕其重劃負擔亦有其必要性。此由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考量重劃前已合法申請建築物使用之建物或社區之土地,相較於區內其他未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遂得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財務情形,酌予減輕重劃負擔,並載明於重劃計劃書,以為執行之依據。…(後略)」(詳原審卷第196頁),亦為相同之見解。

㈢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即函示之意旨,遂於重劃計畫書第十點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區○○○○○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及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而關於上開重劃計畫書第十點後段:「……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主要係針對重劃區內之『既成社區』,以被上訴人重劃區內新庄巷之既成社區為例,該既成社區內之建物均屬重劃前面鄰五權西路之合法建物,但因建物分布之型態及座落方向不同,與土地分配線無法一致,導致該既成社區之合法建物因妨害土地分配,而無法原位置保留(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參照),但該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仍依「重劃會章程第十點後段」之規定,減輕其重劃負擔,作為補償。綜合以上之說明得知,前揭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應係指『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故前提必需是「合法房屋,且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上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其他位於既成社區內之非法建物,其基地原本大多為農地,經重劃變更為建地,獲得地價增值所得之利益原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自無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如依上訴人所述仍有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即有鼓勵違章建築之嫌?又由地方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時(即公辦市地重劃),也僅針對重劃區內之合法建物才有減輕重劃負擔原則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OO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才『搶建』之建築物,且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自不符合前開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標準。倘土地改良物不論合法與否,僅無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即得酌予原位置保留或減輕其負擔,則不僅與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亦可能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前搶建違章建築,以圖增配土地,而生不公平、不合理情形,亦影響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及財務之平衡。再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OO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才『搶建』之建築物,且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決定土地分配之位置時,自毋庸遷就該非法建物之位置及使用狀況而為分配,上訴人所云尚屬無據。

㈣又依○○○、○○○-○、○○○-○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籍位

置,該街廓之最西側尚有○○○-○、○○○-○(地主為:陳碧宮等四人)、OOO-O(地主為:劉永斌等四人)、OOO-O(水利地)等地號土地(詳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續狀,附件七:重劃前地籍圖),依原位次分配原則,由西側往東側依序為劉永斌等四人、陳碧宮等四人、水利地,然後才是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原位次分配,○○○、○○○-○、○○○-○地號土地應分配於原有土地之最西側等云」並非實在。

㈤另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五、另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自辦市地重劃辦理土地分配前,依上開規定應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作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依據。是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法尚無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至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指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依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則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併同相關土地分配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證上揭土地之分配方法,尚無違反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3 條之相關規定。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坐落於OO段○○○-○、○○○-○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才『搶建』之建築物,且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自不符合前開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標準。上訴人片面擷取重劃計畫書之字義,逕認凡面臨特三號道路之重劃後土地,均有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顯屬誤會。

⒉針對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於重劃後分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分別定明文。因此,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而劃定分配線之原則須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深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重劃前OO段○○○、○○○-○、○○○-

○地號土地所有之面積為403平方公尺(詳被上訴人101年2月

10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故上訴人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依照該街廓重劃分回之比率為

54.71% 計算後,應為「22 0.49平方公尺」,並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即387.66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分配面積調離該街廓,並與上訴人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地號」土地(即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之。

㈡承上,因上訴人於系爭街廓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

僅為220.49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將配回之土地面積依原位次分配於系爭街廓時,因系爭街廓之分配線深度達55.38公尺,將導致配回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僅有3.94公尺,成為狹長之土地無法有效單獨利用(詳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二:土地分配示意圖),亦不符合本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點,住宅區(住1-B)基地最小面寬應達7公尺之規定(詳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將此部分之配回土地調離原街廓位次,再按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即○○○、○○○-○、○○○-○地號土地部分)集中合併分配之。

㈢綜上,上訴人重劃前○○○、○○○-○、○○○-○地號土地

,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故依法必須調離原街廓位次,再按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法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指稱:系爭三筆土地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8 7.6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自定,並未提出其依據及證明云云。然查,重劃後之分配既經被上訴人理事會通過,且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及第2款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形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所定,被上訴人依規定,按所屬街廓所定最小分配面積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按核定所為分配,既未違法,自無必要再作說明。並此敘明。

㈣又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

」予以劃定,而劃定分配線之原則須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深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再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茲本件坐落於重劃○○○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惟該建物有部分位於重劃區之20米計劃道路上(屬公共設施用地),勢必妨礙計畫道路之開闢,如予以原地保留,將影響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施工,而與市地重劃之目的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劃○○○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且原有建物有礙計畫道路之開闢,故依法必須調離原街廓位次,再依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其分配之方法符合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再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1/2。二、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1/4。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1/2計算。」、「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時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26、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經查,本件重劃○○○區○○段O地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依前開規定,不應計算臨街地之特別負擔;又重劃○○○區○○段○○號土地未面臨道路,非屬前揭臨街地,亦毋庸按路寬比例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是以,重劃○○○區○○段○○○○號土地均不須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故本件上訴人重劃○○○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經依法調離原街廓位次,再依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即重劃○○○區○○段○○○○○○○○○○○○○○○○號土地部分)集中合併分配予重劃○○○區○○段○○○○號土地,且因毋庸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被上訴人重劃會乃按上訴人得配回之比率「52.26%」,計算實際配回之面積為「210.59」平方公尺(計算式:403×52.26%=210.59),於法並無不合。

㈤「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規定,第

1-B種住宅區應留設6公尺前院、3公尺後院、1.5公尺側院、基地最小面寬7公尺、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另1-C種住宅區應留設6公尺前院、3公尺後院、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

本案OO段O、OO地號土地屬第1-C○住○區○○段O、OO地號土地屬第1-B種住宅區,....若以4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則非屬畸零地且非為裡地...」此有臺中市政府101年

5 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本件重劃○○○區○○段○○○○○○○○○○號土地乃集中合併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俾使地盡其利,若以4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即非屬畸零地或裡地,自難認前述分配有何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畸零地及裡地等相關規範之意旨。

⒊按重劃○○○區○○段○○○○號土地應留設之整體性防火間隔

,被上訴人重劃會業於101年4月2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草案示意圖」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核,而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則同意劃設方式』,惟本重劃區未來申請建築留設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仍應依本府公告內容辦理。」等語,亦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茲被上訴人送交台中市政府審查之草案示意圖,既經台中市政府審核通過,則上訴人主張重劃○○○區○○段○○○○號土地存有防火區隔,而無法整體使用,因而有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防火間隔設置之規定,亦屬無稽。另重劃○○○區○○段○○○○○○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依據前揭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併同重劃○○○區○○段○○○○號土地整體利用即難認屬「畸零地」、「裡地」,抑或存有防火區間隔無法整體使用之情形,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自亦無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⒋復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自辦市地重劃辦理土地分配前,依上開規定應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作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依據。是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法尚無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至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指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依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則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併同相關土地分配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茲由上函文可知「計算負擔總計表,法尚無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重劃會決議之分配方法,未經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違反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減輕第八點預估費負擔之規定,亦屬無據。

⒌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

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準此,雖上訴人對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查本件重劃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亦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且特定土地所有人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位次,及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云云,亦均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重劃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司法機關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及決議,並主張應重為分配特定土地區域,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