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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陳百餘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上訴人 南投縣○○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訴訟代理人 蘇信銘

廖文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已由莊新河變更為張彩珠,此有當選證明書影本可稽,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彩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下稱洪○○)原為得承領公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農戶,上訴人於80年7月6日與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洪○○買受上開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5,100元,訂金40萬元於簽約當日支付,上訴人並已於80年7月8日支付100萬元、84年9月26日支付尾款185,100元完畢。而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洪○○便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種植茶葉,並由上訴人繼續繳納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嗣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95年7月間由上訴人為洪○○提前繳清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使洪○○成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洪○○卻行蹤不明,上訴人苦尋無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上訴人以其對洪○○之借款債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基於與洪○○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基於為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得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與洪○○間實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放領時土地款由乙方(即

上訴人)負責繳納。」,即屬上訴人在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洪○○名義繳納公地放領地價,並於放領時登記於洪○○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與洪○○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⑵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承領人於尚未

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前,禁止對承領土地為轉讓或出租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撤銷承領人之承領權,本件主管機關並未撤銷洪○○之承領權,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則上訴人與洪○○間買賣契約確實成立,上訴人主張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與洪○○簽訂買賣契約,依法有據。

㈢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潮簡字第78

號判決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務上已逐漸認同。上訴人不僅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給付150餘萬元價金予洪○○,並繼續為其繳納公地放領地價,更開闢聯外道路、整地、種植茶葉,至今已逾20年,足證上訴人僅係借洪○○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收益,對系爭土地之關係遠高於事實上處分權,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自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洪○○於88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於同日開立

共同發票人為洪○○、訴外人楊秀如、施月秋,到期日為88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4頁),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系爭本票所示,然洪○○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即南投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洪○○名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事項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受絕對之保護。

㈡上訴人與洪○○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且其二人間契約行為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⑴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予

洪○○(見原審卷第125、139頁),然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縱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也僅取得請求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已,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已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洪○○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之相關條件或約定,外觀上不具借名登記之要件,實難論以其二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存在。

⑵縱認上訴人與洪○○間有借名契約之真意,然依國有耕地放

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地放領之承領人,在尚未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前,禁止對於所承領之土地為轉讓或出租之行為;同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上訴人與洪○○間,無論係買賣或約定借名登記,乃至於上訴人在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在系爭土地實行耕作之事實,均已違反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認其二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固以主管機關始有權撤銷,但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與洪○○間借名登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

號判決意旨,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由其占用、使用、收益,縱屬真實,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屏東地院100年度潮簡字第78號判決係針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買受人無法確認所有權存在,故特准買受人得依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事例不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執行事件就位於南投縣○○鎮○○段○○○○○○○○○○號、面積7,63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5,03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洪○○。

⑵洪○○於88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於同日開

立共同發票人為洪○○、訴外人楊秀如、施月秋,到期日為88年12月19日,利息為百分之12.375,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遂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洪○○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⑶上訴人與洪○○於80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1,585,100元買受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專案放領公地之地價自上訴人與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均由上訴人繳納。

⑷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洪○○所有。

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訂金40萬元於80年7月6日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並於80年7月8日支付100萬元、84年9月26日支付185,100元。

⑹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⑺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6日由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29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借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洪○○原為得承領公地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農戶,上訴人於80年7月6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洪○○買受上開土地,總價金為1,585,100元,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前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95年7月間由上訴人為洪○○提前繳清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使洪○○成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借名契約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排除前揭強執執行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債權或占有事實並非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根據,故又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或有占有事實,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不得主張以債權或占有事實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⑵本件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為洪○○所有,

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其與洪○○間有借名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實,該借名法律關係僅屬債權,並無法成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根據,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⑶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為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權利根據,雖仍有待學說及實務進一步探討研究,然本件上訴人與洪○○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前所自承,而系爭土地嗣於95年7月間因公地放領才登記為洪○○所有,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應甚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採信,從而其主張依據事實上處分權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借名法律關係及事實上處分權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