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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林仲衝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 訴人 賴炳榮

賴炳祥賴銅河賴貴賴銅謀賴正一賴玉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上 訴人 賴樹讚訴訟代理人 賴樹芳複 代 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上 訴人 賴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員土測字第二七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二。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銅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求予按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員土測字第二九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方案與原判決附圖二甲案之差異,在於系爭十八地號土地與編號A部分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因同段十七、十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十一、

十二、十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林許綵繡、上訴人所經營之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發公司)所有,就鍵發公司擴建廠房之花費、廠區完整性及利用空間而言,乙案更便捷有效率,大幅提昇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且可避免上訴人於市地0000000段0000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乙案之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賴正一、賴玉峯,因地形方正、臨路寬度較寬,且可由被上訴人本其宗親關係,日後自行溝通整體開發編號B、C、D部分土地。又乙案所拆除之原判決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等建物均已殘破、老舊,被上訴人長久占用超過伊等持分之面積,如採甲案分割,無異鼓勵先占先贏。至於被上訴人賴正一稱鍵發公司廠房產生噪音危害鄰居安寧云云,與彰化環境保護局函覆情形不符,又地目日後並非不可變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農地不得興建工廠情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所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並求予按其原審主張之乙案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賴銅河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與其餘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共有土地分割,與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不同,土地經濟效益應以系爭土地為考量,而非考量共有人所有其他土地。本件分割方案,無須考量上訴人所有同段

十七、十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同段九、十一、十二、十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沒有相連,上訴人與鍵發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主體,上訴人以有合併使用需求為由,求予按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欲藉由土地分割擴大工廠規模,因此一開始主張變價方割,想買下全部土地,但同段十一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十二、十四地號土地地目田,上訴人將之作工廠,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並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相較而言,甲案可保留更多建物,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B房屋可毋庸拆除,拆遷幅度較小。

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得悉房屋坐落現況,上訴人為經濟強勢者,其將被上訴人之房屋視為不值錢,然而房屋貿然拆除,尚須另外再建屋,徒增花費,本件分割方法予應如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案所示等語。被上訴人賴正一、賴玉峯、賴銅謀、賴貴、賴炳祥、賴炳榮、賴樹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皆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函文、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6至13頁、84頁、117頁、130頁),經核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文。系爭24之1、25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見附表一),兩造均同意就系爭24之1、2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三、茲就分割方案予以審究: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查系爭十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9.04平方公尺,不宜再細分

,兩造之分割方案均將十八地號單獨分配,二十四之一及二十五地號均合併分割,應屬適當。上訴人求予按乙案為分割,求予分得十八地號土地,及二十四之一、二十五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正一、賴玉峯在上揭十八地號土地,及A部分土地,有建物存在為由,求予按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賴正一、賴玉峯、賴銅謀、賴炳榮、賴炳祥、賴銅河等人各自所有之鐵架車庫(即原判決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

A、B部分)、廁所(編號C部分)、瓦頂磚造平房(編號D、

N、O部分),被上訴人賴銅謀所有水泥板漆瓦頂平房(編號F部分)、瓦頂磚造平房(編號M、P部分),被上訴人賴炳榮所有烤漆板磚造平房(編號G部分)、鐵架車庫(編號I部分)、瓦頂磚造平房(編號J部分)、瓦頂磚造平房(編號Q部分)、烤漆板磚造建物(R部分),被上訴人賴炳祥所有鐵架車庫(編號H部分)、2樓鋼筋造房屋(編號U、K部分)、瓦頂磚造平房(編號L部分、S部分)、石棉瓦頂磚造平房(T、V部分)、烤漆板磚造平房(W部分)、鐵皮造公廳(E部分)等地上物(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之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第27至37頁現場照片、第5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論採甲案、乙案,日後雖均衍生地上物拆除問題,惟兩者互相比較,甲案可保留之地上物明顯多於乙案(亦即:甲案需拆除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乙案需拆除十八地號土地上、及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倘對照原判決附圖三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觀之,可多保留A、B、C、D全部地上物,及E、N、O之一部分地上物)。又被上訴人賴正一以其設籍之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為用電地址,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賴正一及其配偶詹秀蘭設籍於上址,詹秀蘭為鄰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鄰長聘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可見被上訴人賴正一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緊密,上訴人徒以主觀認知,謂建物殘破、老舊,勢須拆除,無保留必要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東側有其所有同段十七、十九地號土地,更東側有上訴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經營之鍵發公司所有之同段九、十一、十二、十四地號土地,倘合併利用可使物盡其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市地重劃分配圖、鄰旁廠房土地簡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惟被上訴人均不認同上訴人藉由買受土地應有部分、請求分割,擴大工廠規模之舉措。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明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未證明係可供設廠之土地,縱分歸上訴人所有,亦難遽認符合最大經濟效益。況土地係永久之資財,土地資源深具有限性,土地經濟效益之評量,難徒憑一時一刻是否作工商目的使用為其基準。上訴人以鍵發公司有擴廠需求,謂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社會經濟最大效用,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重劃分得同段1168地號土地,緊鄰鍵發公司廠房,東側有其配偶林許綵繡所有、同段1167地號土地,南側面臨6米道路,並無上訴人所稱畸零地難以使用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採乙案分割,亦無可採。上訴人係100年1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卷第7、9至10、12頁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早已存在,其若有規劃擴建廠房之需求,應自行與共有人協調,以獲共識,始為正辦。另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擺塘巷,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並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經該公司102年5月10日鑑定報告書記載:「二、本鑑定土地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三、本鑑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係參考成本法、建物折舊率、平均法、定率遞減法、使用效率原則、環境評估法,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建築改良物鑑定之價值。」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6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並製作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憑。又不動產分割,以原物分配暨金錢補償時,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多筆土地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102年9月27日102中分文民舉決102上401字第11587號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十八地號土地,及二十四之

一、二十五地號土地,分別製作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經該公司於102年10月3日以華聲字第15032-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經到場之共有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均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暨補充鑑定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就兩造各筆土地金額補償合併計算,無從據以釐清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按甲案分割情形,重新計算如附表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案,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本件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屬同一分割方法之整體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編│共有人│彰化縣員林鎮│彰化縣員林鎮 │彰化縣員林鎮││號│ 姓名 │○○段00地號│○○段00○0地號 │和平段25地號│├─┼───┼──────┼────────┼──────┤│01│賴炳榮│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2│賴炳祥│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3│賴銅河│24分之1 │1,872分之379 │24分之1 │├─┼───┼──────┼────────┼──────┤│04│賴銅謀│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05│賴正一│16分之7 │16分之1 │16分之7 │├─┼───┼──────┼────────┼──────┤│06│林仲衝│48分之17 │24分之7 │48分之17 │├─┼───┼──────┼────────┼──────┤│07│賴貴 │0 │1,872分之167 │0 │├─┼───┼──────┼────────┼──────┤│08│賴樹讚│0 │8分之1 │0 │├─┼───┼──────┼────────┼──────┤│09│賴玉峯│0 │16分之1 │0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暨面積情形┌──────────────────────────────┐│一、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04平方公尺土地 │├──────────┬───────────────────┤│受分配人姓名 │應有部分 │├──────────┼───────────────────┤│賴正一 │全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19/20為誤載) │├──────────┴───────────────────┤│二、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0.30平方公尺 ││ 同段25地號、面積927.24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土地合併分割) │├──────────┬─────┬─────────────┤│受分配人姓名(應有部│原判決附圖│面積(平方公尺) ││分) │二之代號 │ │├──────────┼─────┼─────────────┤│賴正一(20分之19) │A │427.64 ││賴玉峯(20分之1) │ │ │├──────────┼─────┼─────────────┤│林仲衝(全部) │B │433.40 │├──────────┼─────┼─────────────┤│賴銅謀(100分之42) │C │ ││賴貴(100分之24) │ │127.68 ││賴樹讚(100分之34) │ │ │├──────────┼─────┼─────────────┤│賴銅河(100分之40) │ │ ││賴炳祥(100分之30) │D │268.82 ││賴炳榮(100分之30) │ │ │├──────────┴─────┼─────────────┤│ 合計 │1,257.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 │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 賴炳榮 │ 賴炳祥 │ 賴銅河 │ 賴銅謀 │ 林仲衝 │ 合計 │├────┼────┼────┼────┼────┼────┼────┤│ 賴正一 │ 21,598│ 21,598│ 14,399│ 14,399│ 122,392│ 194,386│├────┴────┴────┴────┴────┴────┴────┤│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 │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賴正一 │├────┼─────────────────────────────┤│ 賴玉峯 │ 6,209 │├────┼─────────────────────────────┤│ 賴炳榮 │ 94,092 │├────┼─────────────────────────────┤│ 賴炳祥 │ 94,092 │├────┼─────────────────────────────┤│ 賴銅河 │ 116,529 │├────┼─────────────────────────────┤│ 賴銅謀 │ 26,264 │├────┼─────────────────────────────┤│ 林仲衝 │ 103,632 │├────┼─────────────────────────────┤│ 賴貴 │ 25,222 │├────┼─────────────────────────────┤│ 賴樹讚 │ 43,646 │├────┼─────────────────────────────┤│ 合計 │ 509,686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01 │賴炳榮 │100分之6 │├──┼─────────┼───────────────┤│02 │賴炳祥 │100分之6 │├──┼─────────┼───────────────┤│03 │賴銅河 │100分之8 │├──┼─────────┼───────────────┤│04 │賴銅謀 │100分之4 │├──┼─────────┼───────────────┤│05 │ 賴貴 │100分之3 │├──┼─────────┼───────────────┤│06 │賴樹讚 │100分之3 │├──┼─────────┼───────────────┤│07 │賴正一 │100分之34 │├──┼─────────┼───────────────┤│08 │賴玉峯 │100分之2 │├──┼─────────┼───────────────┤│09 │林仲衝 │100分之3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