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賴金旺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被上訴人 賴文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景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經系爭公業七個轄區即大村鄉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公業於93年間將規約書第4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方式修改為:「㈠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㈡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㈢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惟系爭公業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是其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若規約未為規定,則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本件系爭公業之規約書並未訂定管理人之解任方式,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自應適用96年12月

12 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選出,欲解任被上訴人,亦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詎上訴人竟未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

16 條第4項之規定徵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解任被上訴人任管理人之職務,僅徵得南勢村轄區部分派下員之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所任管理人之職務後,即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該鄉公所亦於102年1月30日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所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既未經合法解任,則系爭公

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自不得再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換言之,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應屬無效,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自無管理權,惟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就南勢村轄區派下現員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新管理人一案仍准予備查,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公業之所在於101年間選任賴訓啟、賴建均擔任轄區之管理人,係因前任管理人死亡,並非前任管理人遭罷免之故,不得因之即推認被上訴人遭解任係合法,被上訴人解任既非合法,則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再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當屬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經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1月30日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則係經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完成罷免解任,上訴人並依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以大村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在案,是上開選任管理人及罷免解任管理人之行為完全符合法令及程序規定。

⒉系爭公業第一次訂定之「規約書」,係於86年8月11日由大

村鄉公所以彰大鄉民字第10261號公告徵求異議,並於87 年及93年二次申請「祭祀公業賴景春」規約書修正,而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賴○○)係於86年4月8日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以大鄉0000000號函同意其管理人備查。被上訴人賴文溪選任管理人時,系爭公業尚未訂定「規約書」,係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函令規定辦理選任(註: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經總統公告施行新法令祭祀公業條例後廢止),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依內政部97年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所示,系爭公業於訂定「規約書」後,關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須依照規約書規定辦理。按系爭公業93年修正之規約書第4條之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其解任方式雖未訂定,依公平原則及同等性,其罷免解任亦應由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方符合公平比例及對等原則。如管理人之選任以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罷免解任卻需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顯然不符合公平比例及對等原則。舉例之,如同彰化縣縣長選任由該縣縣民選舉,其罷免解任卻要全國人民過半數同意,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及對等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自系爭公業於86年成立並擔任管理人至今已16年,完全未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亦未辦理管理人改選,也從未公布過帳目收支明細,致眾多派下員不滿及懷疑其有帳目不清情事,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因此經罷免解任。況祭祀公業過溝村(含擺塘村)之管理人「賴訓啟」、田洋村(含其他地區)之管理人「賴建均」,均因前管理人死亡而解任,於101年由轄區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大村鄉公所同意備查,與上訴人賴金旺由轄區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大村鄉公所同意備查之程序完全相符,是上訴人被選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自符合規定。況93年修正規約書後,被上訴人早已默認並對外自稱其為「南勢區」之管理人,主管機關大村鄉公所亦認定其為「南勢區」之管理人,是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及程序罷免被上訴人之「南勢區」管理人職務,並選任上訴人為新任「南勢區」之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現已高齡85歲,年紀老邁,不良於行,長期居住於臺中市且需靠外勞照護起居生活,根本無法勝任及執行管理人職務,近年來所有公廳電費皆由上訴人繳納支付,被上訴人應默認其已解職,早已不再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再目前祭祀公業已有依新選出之其他分區管理人,若被上訴人仍為管理人,則變成新舊規約管理人並存,且被上訴人選出時係全區之管理人,若其仍為管理人,應為全區之管理人,而非 分區「南勢區」之管理人。上訴人既係依規約規定由「南勢區」之派下員選任為「南勢區」之管理人,當然符合規約及政府法令規定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⒈系爭公業於93年間將規約書第4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方式修

改為:⑴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南勢村、大村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⑵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⑶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

⒉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系爭公業之規約書並未約定。

⒊依照系爭公業86、87年之規約,管理人係由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選任。

⒋被上訴人(舊名賴○○)於85年12月28日尚非管理人,嗣於

86年4月8日方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並就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⒌系爭公業所陳報之規約計有86年、87年、93年所制定及修正之規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公業轄區南勢村派下員二分之

一上予以罷免,並選任上訴人為該轄的管理人是否依法有據?⒉有關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解任方式,於規約中既無規定,是否

類推有選舉權人方有罷免權之法理為處理?或係因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必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未經合法解任,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再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並以其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依系爭公業之規約,經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備,是其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完成罷免解任,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抗辯。經查:

㈠、系爭公業為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處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為鄉(鎮、市)主管。再系爭公於86年間因制定規約、於87年及93年間二次修正規約時,均依法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一節,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6月10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4-83頁),上開86年、87年、93年間函所附之規約均未載明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要件(即何種情形下得解任管理人、如何行使解任、生效要件為何),卻對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規定甚詳,如系爭公業於86年間所制定之規約及87年間申報修正之規約,於第4條就管理人之選任條均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語,於93年2月13日申報之修正規約(大村鄉公所於93年12月24日發函准予備查)第4條亦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名額及選任如下:㈠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㈡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藉為準。㈢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更正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79頁),足認上開86年、87年、93年之規約,就管理人之任期及解任之要件及方法,均未加以規定。

㈡、再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條例第35條、第16條第4項分別就有無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為規定,即有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之,至於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則應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為之。經查,系爭公業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一節,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2年2月1日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48頁),再系爭祭祀公業之86年、87年、93年規約均未既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為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管理人之解任,自應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再查,被上訴人係於86年4月8日經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而就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依上訴人之抗辯及上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祭祀公業賴景春罷免管理人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之解任則僅由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為之,即僅由系爭公業七個轄區中之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即將被上訴人解任(依93年修改之規約第4條規定,系爭公業有七個轄區,南勢區為其中之一),並以102年2月4日大村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一節,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10月1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然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現員之過半數而為解任,自不符合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關於管理人解任之規定,而不解任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解任之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85歲,不良於行,且需外勞照護生活,無法勝任及執行管理人職務,且於93年修正規約後,已默認其為南勢區之管理人,不再管理系爭公業事務,是僅由南勢區之派下員解任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核與前開規定解任之程序不符,自無理由,而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之解任既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一節,自屬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系爭公業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解任後,經系爭公業南勢村派下現員之過半數(計賴進連等94人)書面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第19條規定以102年1月30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更正管理人一節,固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備查「祭祀公業賴景春」南勢村管理人變動選任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5-48頁)。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之解任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所為再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公業於101年間亦選任賴訓啟、賴建均擔任轄區之管理人,本件改選自亦有效等語。然查,賴訓啟、賴建均之前任管理人係因死亡而解任,並非遭罷免而解任,為上訴人所自陳,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解任原因並不相同,自難因之推認被上訴人被解任管理人為合法或上訴人已合法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無理由,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任之管理人,上訴人僅以系爭公業南勢區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將其解任,自不合法,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開不合法之方式將其解任後,僅經系爭公業南勢區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同不合法,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不存在,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㈡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