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莊惠萍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上 訴人 林芳任(原名林志松)
康瀞文(原名林康彩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芳任、康瀞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康瀞文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芳任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為夫妻,98年4月11日因故爭吵,被上訴人林芳任盛怒之下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因而提出離婚要求。被上訴人林芳任不願離婚,並書寫1份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其中明載「今晚2009年4月11日發生的鬥毆事件確實是我的錯,假設老婆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后悔一輩子。為了避免會再發生,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以上是今晚發生鬥毆事件后的悔過書,希望老婆原諒」等語,以求取上訴人原諒。詎被上訴人林芳任並未遵守其諾言,101年7月17日23時許,因與上訴人為兩造子女洗澡問題發生爭執,竟徒手用力一揮將上訴人往牆壁上撞,使上訴人跌落樓梯間,復對上訴人拳打腳踢,直到上訴人大聲喊叫並叫子女拿手機報警時始停止毆打,後經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系爭悔過書中既有再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即願將所有財產歸上訴人所有之記載,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經上訴人允受後即為成立,嗣被上訴人林芳任於101年7月17日毆打上訴人,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可依系爭悔過書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贈與契約,將其當時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林芳任於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際,竟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康瀞文,顯係故意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芳任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409條第1項及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康瀞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悔過書之用語以「鬥毆」稱之,單憑文義以觀,無將之限定為單方毆打之理。倘若如此,豈非強令上訴人僅能被動忍受被上訴人林芳任之毆打,而不得基於防衛而反擊。原判決之文義解釋方法,反將使上訴人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殊非被上訴人林芳任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悔過書之真意。又系爭悔過書所稱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應係指上訴人有權提起離婚,且被上訴人林芳任應將所有財產移轉予上訴人,兩者權利同時存在,並無條件關係,原判決之解釋亦已逸脫當事人締約真意。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23日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205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仍與事實有悖。
(二)系爭悔過書已將贈與範圍特定為被上訴人林芳任名下「所有」之財產,而凡具經濟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均屬之。縱認未具體特定贈與財產之範圍,系爭悔過書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林芳任彼時名下所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均屬贈與財產,非單純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詎其為規避贈與契約,而進行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認已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被上訴人林芳任於原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中坦承101年7月17日當時情形,係因兩造為小孩洗澡之事口角,被上訴人林芳任將小孩關在浴室內,左手抓住浴室門把、右手及右腳撐住樓梯扶手為施力點,以其背部推壓上訴人於樓梯扶手旁之窄道牆面上。上訴人為停止被上訴人林芳任停止前開傷害行為,始咬嚙被上訴人林芳任之背部,造成表淺性咬傷,應屬保護自己身體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不罰。
據此,被上訴人林芳任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悔過書係因被上訴人林芳任毆打上訴人後,對上訴人有愧,願將其名下財產權數贈與上訴人,核其性質,可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林芳任亦不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林芳任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係履行對被上訴人康瀞文之扶養義務云云,其未就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前提予以舉證,遑論被上訴人康瀞文居於其配偶所有之建物內,未符合「無足維持生活」之要件。縱認扶養義務已發生,被上訴人康瀞文之配偶在世,尚有其他3名子女,被上訴人林芳任之扶養義務僅5分之1,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康瀞文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悔過書中,被上訴人林芳任將所有財產給付上訴人之前提要件為離婚,則系爭悔過書顯係就被上訴人林芳任與上訴人將來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預先約定,並無贈與契約效力,且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林芳任之婚前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縱認系爭悔過書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然系爭悔過書為被上訴人林芳任單方立就,且贈與財產之範圍全然未特定,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顯未意思表示一致,自未成立贈與契約。即使認為系爭悔過書具贈與契約效力,該贈與契約所附條件為被上訴人林芳任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而101年7月17日晚間之肢體衝突,係因被上訴人林芳任欲帶子女洗澡時,上訴人故意尋釁,除言語挑釁外,更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林芳任並咬傷其背部,被上訴人林芳任為保護自己始將上訴人推開,顯係上訴人先行挑發,而屬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認該停止條件為不成就。
(二)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林芳任既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利,仍得撤銷贈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林芳任有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林芳任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且被上訴人林芳任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康瀞文,無非係對被上訴人康瀞文盡扶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義務,顯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交付特定物,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該給付特定物請求權得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得行使撤銷權,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林芳任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自無主張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餘地,仍不得行使撤銷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成立調解離婚,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第10條之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林芳任與上訴人婚前所購置之婚前財產,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75頁及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於98年4月11日因故爭吵,被上訴人林芳任乃於同日書立系爭悔過書1份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復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就該次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核發在案。
(二)被上訴人林芳任於101年9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康瀞文,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康瀞文。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芳任書立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悔過書,是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抑或僅屬草稿或僅係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二)若該悔過書具贈與契約效力,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
(三)被上訴人林芳任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或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
(四)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林芳任書立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悔過書,是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抑或僅屬草稿或僅係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今晚2009年4月11日發生的鬥毆事件確實是我的錯,假設老婆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后悔一輩子。為了避免會再發生,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以上是今晚發生鬥毆事件后的悔過書,希望老婆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悔過書所載「以后(應為後)只要發生這種事」,其中所稱「這種事」,依系爭悔過書全文文義可知,係指與98年4月11日當晚發生之鬥毆事件相類之情事;而98年4月11日所發生之鬥毆事件,係被上訴人林芳任毆打上訴人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悔過書所載:「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其文義應為若再有如書立系爭悔過書當晚被上訴人林芳任鬥毆事件發生,上訴人即有權得提出離婚,被上訴人林芳任並且願將所有財產歸上訴人之意;亦即係以「被上訴人林芳任再有鬥毆事件發生」,為被上訴人林芳任承諾贈與所有財產之停止條件。而非以「被上訴人林芳任再有鬥毆事件發生」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離婚」二者同時具備為被上訴人林芳任承諾贈與所有財產之停止條件(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已於102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是系爭悔過書之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而非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林芳任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僅須上訴人接受系爭悔過書後願原諒被上訴人林芳任,即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惟須於系爭悔過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即「被上訴人林芳任再有鬥毆事件發生」,始生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始得依系爭悔過書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其移轉所有財產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悔過書僅屬草稿或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不可採。
(二)查,被上訴人林芳任於101年7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小孩洗澡之事與上訴人爭搶小孩,嗣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壓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胸部瘀青挫傷、背部瘀青疼痛、左手臂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林芳任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被上訴人林芳任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復據原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審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林芳任於101年7月17日既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發生,應認系爭悔過書所為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於調解離婚時,已拋棄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悔過書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上訴人則稱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悔過書,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義務,不在調解離婚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內等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係於102年4月23日成立調解離婚,其中調解內容第10點固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成立調解離婚時,雙方間之本件訴訟仍在原審審理中;倘雙方成立調解離婚內容,包括上訴人須拋棄依系爭悔過書得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義務,焉有不於調解內容載明之理;且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亦未執此抗辯。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在調解離婚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內,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若該悔過書具贈與契約效力,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林芳任雖抗辯:101年7月17日晚間之肢體衝突,係上訴人故意先行以言語挑釁,並手毆打及咬傷被上訴人林芳任背部,被上訴人林芳任為保護自己始將上訴人推開,而屬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林芳任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
101年7月17日當時伊在抱小孩,莊惠萍拉伊,伊將莊惠萍推開,致莊惠萍摔到樓梯轉角,伊將小孩關在浴室,莊惠萍一直要衝進去帶小孩,伊一手拉住門把不讓莊惠萍進去,另隻手將莊惠萍推壓在走道扶手旁等語(見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10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足見,係被上訴人林芳任先將上訴人推落樓梯轉角,並以將莊惠萍推壓在走道扶手旁;上訴人為爭脫被上訴人林芳任之推壓行為,而有咬傷被上訴人林芳任背部並與被上訴人林芳任互為拉扯行為,自難認係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悔過書之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林芳任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林芳任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或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
(一)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蓋贈與為無償行為,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等有益於社會利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林芳任因曾對上訴人有毆打行為,而允諾上訴人於有再次行為發生時,願意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顯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被上訴人林芳任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有據。
(二)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芳任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林芳任固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惟上訴人亦同時造成被上訴人林芳任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部多處擦挫傷及背部表淺性咬傷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林芳任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雖陳稱其傷害被上訴人林芳任,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按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前揭爭執,固係被上訴人林芳任先將上訴人推落樓梯轉角,並將莊惠萍推壓在走道扶手旁,然依上訴人受有胸部瘀青挫傷、背部瘀青疼痛、左手臂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及被上訴人林芳任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背部咬傷等觀之,足認,上訴人已非單純防衛,而有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及行為。雖被上訴人林芳任未就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惟仍無解於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林芳任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須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林芳任於101年9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康瀞文,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康瀞文;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任間之贈與契約,既因上開情事而遭被上訴人林芳任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芳任於101年7月17日既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發生,系爭悔過書所為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固可採信;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康瀞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芳任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表、┌──┬─────────────┬──────────┐│項目│ 坐落標示 │ 其他標示 │├──┼─────────────┼──────────┤│ │ │地目:建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臺中市○○區○○段○○○○號 │ ││ │坐落土地: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5.68平方公尺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全部 ││ │臺中市○○路○○○巷○○弄○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