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董奇松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黃吳雲娥、黃嫈琪、黃淑嫺、黃于珍、黃昱琳等五人(即黃廷彰之繼承人,下稱黃吳雲娥等五人),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下同)大甲溪事業區44林班地如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開前案訴訟繫屬前即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廷彰(下稱黃廷彰)係合夥而共同經營占有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所載之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然因系爭土地之租約依當時法令僅容許由黃廷彰代表出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故由黃廷彰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前案起訴當時,應已知悉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黃廷彰係共同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之事實,卻於前案起訴之時,明顯漏未對上訴人起訴,故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內之蘋果、梨樹自原承租人黃廷彰死亡後,均由上訴人管理墾殖,黃吳雲娥等五人甚少管理,且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有收取之權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上訴人依法擁有之果樹收取權,並非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⑵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與原承租人黃廷彰合夥經營系爭土地,黃廷彰死亡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乃構成法定退夥事由,黃吳雲娥等五人依法雖繼承租約而為承租人,然上訴人與黃廷彰生前並無在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之情,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對黃廷彰起訴後,於上開前案訴訟中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黃廷彰死亡之時,即發生黃廷彰退夥事由,則被上訴人僅對繼承租約地位之黃吳雲娥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而追加為被上訴人,未對於依合夥關係之實際占有人即上訴人,依法為訴訟告知或追加為被上訴人,則前案原確定判決自對上訴人無拘束力,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法自不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黃廷彰死亡後,上訴人因其死亡取得合夥財產之處分權,合夥契約中並無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上訴人基於合夥人死亡發生法定退夥事由,其後迄今均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占有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如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如附圖所示編號47號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內之地上物、單軌電車壹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占有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如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如附圖所示編號47號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內之地上物、單軌電車壹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查本件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黃廷彰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黃廷彰之繼承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對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又上訴人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依一物一權原則,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雖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陳情書為證,但該等文書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法證實該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地上物(工寮、單軌電車等)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農作物種植於土地上,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所有權,自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稱其有農作物之所有權,顯有誤認,難認有何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⑵又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為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有收取權為真,上訴人據此主張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仍屬無據。⑶再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工寮、水塔最多僅屬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黃吳雲娥等五人,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44林班地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當時,應已知悉伊與原承租人黃廷彰係共同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之事實,卻於前案起訴之時,未對伊起訴,是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內之蘋果、梨樹,均由伊管理墾殖,且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亦由伊出資興建,伊對於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有收取之權利,是於被上訴人對伊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伊依法擁有之果樹收取權,並非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黃吳雲娥等五人,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44林班地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自八十七年間即與黃廷彰因合夥而共同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等作物,黃廷彰死亡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發生法定退夥事由,而黃吳雲娥等五人雖依法繼承租約而為承租人,但伊與黃廷彰生前並無在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伊為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與黃廷彰間存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為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訴外人賴來發名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棚架係由其出資建築等節,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名片上,僅記載「專業棚架(項目略)、賴來發、行動:(略)」(見原審卷第九頁),且於估價單上亦僅載明:「鐵架-分半鋼絞線、錏管、白鐵線、運費、石頭、施工費」等品名、數量及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尚難據此名片、估價單而逕行認定上訴人究係何時委請何人於何處施作或交付何等材料物品,及估價單所列品名價格是否確實為上訴人出資,遽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與黃廷彰合夥共同經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名片、估價單,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上訴人雖又再提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書寫之估價單為證,然於該估價單僅載明:「果園果樹年生:200顆、1萬、200萬元;鐵絲網:60萬;單軌車:00萬元;備註:果園地上資產300萬元為董奇松、黃昱琳之共同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且上開估價單係由上訴人自行書寫,此觀左上方台照欄,及右下方經手人欄均書寫「董其松」自明,則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屬可疑,從而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即與黃廷彰因合夥而共同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實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又前案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審理期間,黃廷彰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後,由黃吳雲娥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為第一審判決,嗣黃吳雲娥等五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審理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長達約四年之訴訟期間,黃廷彰或黃吳雲娥等五人迄未爭執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情事,且未見其等提及與上訴人間存有合夥契約等情,抑且前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被上訴人與黃廷彰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黃廷彰陳稱:伊有在現場自行搭設單軌車(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供對外聯繫等語,已據原審法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為此,倘上訴人與黃廷彰確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前案涉訟事宜理應有所查悉,豈竟未曾異議?實與常情有違,嗣上訴人於本件提起訴訟後,方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云云,實不足取。
㈤、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上訴人亦在現場,然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反覆其詞,嗣經司法事務官再三確認後,上訴人始改稱:伊為現耕人,且系爭土地應比照為原住民保留地方式,其係借用黃月英及黃昱琳(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執行債務人)為人頭,並願意與黃月英、黃昱琳共同協調拆除地上物等語,此有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執行卷,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訴人於上開執行調查程序之陳述,顯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同。再參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執行債務人黃昱琳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執行狀,載明:「‧‧‧再查系爭單軌車道係由債務人黃昱琳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張榮發、張榮明、張榮財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而該單軌車道,橫跨債權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張榮發、張榮明、張榮財等四人之土地,全長約有三百公尺左右,實際上占用債權人之土地僅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而已‧‧‧」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執行卷之執行債務人黃昱琳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執行狀),亦即執行債務人黃昱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另有其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云云,要難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事,及其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執行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47號所示約三百公尺之單軌車道),既為黃廷彰所有,嗣為黃吳雲娥等五人所共同繼承,縱令因黃廷彰年邁,及黃吳雲娥等五人不諳農事,由其等自任農事力有未逮,遂委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以農事以補其等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則上訴人應僅係就黃廷彰,抑或黃吳雲娥等五人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予以提供助力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縱於系爭土地上施以農事之事實,仍無礙於黃廷彰,抑或黃吳雲娥等五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無庸對輔助占有人再另取得執行名義,即上訴人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難認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人,縱令屬實,惟占有乃屬事實,復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依被上訴人所持之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對黃吳雲娥等五人為強制執行,係請求:其等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44林班地如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即長約三百公尺之單軌車道),並將該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執行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是被上訴人既未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果樹等物,況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亦即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倘尚未分離者,仍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果樹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占有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如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單軌電車壹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