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黃萬力被 上訴人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被 上訴人 張績寶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並無證據,憑不實檢舉對伊告發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指訴伊偽造台灣高鐵員工識別證,而在臺灣高鐵烏日基地大門旁的保全室,由保全人員看見伊胸前另掛臺灣高鐵證件,顯示伊係督察長職務等語,致伊遭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決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後,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績寶律師受伊委任處理伊該刑事案件,竟於上訴審審理中,欺騙伊若予以認罪,即可獲改判拘役、罰金之刑,法院即不會撤銷假釋,並向伊之父母及配偶陳稱如有承認,就不會撤銷假釋,致伊之父母及配偶對伊上訴人施壓,要伊承認犯行,終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入監服刑。茲伊並未偽造識別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未查明真相且無實質證據,亦無提出烏日基地保全室之監視錄影帶,且未扣得涉案之偽造文件,竟提出刑事告發、告訴,致伊因而受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並致前案之假釋宣告遭到撤銷,造成伊之自由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張績寶則係對伊施以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伊誤認只要認罪就不會遭受假釋之撤銷,進而為認罪之答辯,導致伊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先前亦因而假釋遭到撤銷,造成伊之自由權受侵害,渠2人均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各一次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是不當告發,而且沒有調到錄影帶,以不實的證詞入伊罪,所以伊告高鐵;而被上訴人張績寶的部分,他一直跟伊家人強調,如果伊承認的話,伊不會被判罪、只是拘役,伊告訴他的證據,他都沒有蒐集,還要伊承認,他是背信跟詐欺。再者,要不是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莫須有的告發,伊不會被判罪;而地院只有傳伊太太,但從頭到尾跟律師接洽是伊母親,伊母親沒辦法來,所以伊才拜託伊太太來,可是伊太太一直要伊承認,但如果伊真的要承認,一審就會承認,不會到二審才承認。且伊太太之前有跟張律師談過,在高院伊承認犯罪當天,伊太太也有跟張律師談,但伊太太心裡會害怕,因為張欲師如果承認還有一絲絲的希望,所以伊太太叫伊一直要承認,張律師也一直跟伊爸爸、媽媽講要,伊承認伊爸爸、媽媽才叫伊要承認,才有機會被判拘役。但伊沒有做這件事情,伊始終不承認,是張律師一直跟伊家人講,一家人一直給伊壓力,要伊承認。另伊認為鈞院97年度上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對,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實質證據,也沒有調閱錄影帶,而被上訴人張績寶是伊的委任律師,應該去調查有利於伊的證據,不去幫伊爭取,反而要伊認罪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為抗辯:⑴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以:法人並無單獨之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之主張伊公司侵權行為,顯無理由。且上訴人遭撤銷假釋所受精神痛苦,係上訴人己身犯罪並遭司法公權力運作所致,上訴人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自承犯罪,足證伊公司之告訴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有罪判決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非伊公司之行為。故伊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私權之行為,與伊公司之告訴亦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⑵被上訴人張績寶則以: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係委任許○挺律師及胡○齊律師擔任辯護人,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出上訴,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上訴人改委任伊為選任辯護人,並於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後,經與上訴人討論並分析案情後,上訴人願意認罪,並捨棄之前於準備程序,傳訊證人江○○之作為。故上訴人後來之所以會願意認罪,係經與伊就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討論分析後,冀望能透過認罪之方式及其家庭、工作之需,向二審爭取將一審有期徒刑之刑度,改諭知為拘役之刑度,俾上訴人前案之假釋能免於被撤銷,伊並為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各項證明,可見上訴人當時確知係要向二審法院爭取改諭知為拘役之刑度,並非伊欺騙上訴人認罪後即可獲法院改判拘役之刑。且在上開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期間,伊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之和解事宜,曾為上訴人撰擬和解書,並透過各種方式與台灣高鐵公司相關人員接洽,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台灣高鐵置理,伊乃復於97年10月21日撰刑事呈報狀向二審法官陳報和解之經過,並在狀內再次懇請二審合議庭能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改諭知拘役之刑,以免影響上訴人之全家經濟及孩子之心理,益見伊被上訴人絕無向上訴人表示只要認罪即可獲判拘役之刑,否則上訴人何須於認罪後再向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尋求和解及提供前項所述之戶口名簿等資料給二審參酌?嗣二審於97年8月4日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其判決書內就無法改諭知拘役之刑,亦有著墨,上訴人及伊當時就判決雖均十分失望,惟已無救濟之途。嗣上訴人希望能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請,為其撰寫非常上訴聲請狀,並交由上訴人自行出狀,由此可知,伊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上訴人遭撤銷假釋,乃係法院之判決結果,並非伊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補充抗辯陳稱: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時表示,本件係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揆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知參照,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告,其訴顯然無理由。再上訴人係因偽造伊公司之識別證,涉有違反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而由伊公司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而該案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審理事證,及上訴人之自承犯罪,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此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我知道他們(被上訴人)是合法的檢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告訴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而有罪判決亦係法院本於職權認定證據所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私權之行為。又上訴人遭假釋撤銷係其自己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由司法公權力將其原享有假釋恢復人身自由之權利剝奪,此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其如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告訴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⒉被上訴人張績寶補充抗辯陳稱:上訴人指摘原審陳○爵庭長
有類似湮滅證據之不法云云,此與本件無涉。又伊雖曾在臺中地院擔任法官,惟任職期間陳○爵庭長當時似尚未在臺中地院任職,上訴人卻指稱雙方為昔日同事致陳庭長有放水及被上訴人有關說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再本件原審在審理時,已傅訊上訴人之配偶王○○作證,其內容足以證明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且原審就此事項已於判決書內詳為交代及勾稽,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下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未詳為蒐證、保全證據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聯合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各一次,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聯合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各一次。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人員檢舉其偽造高鐵公司員工識別證,經高鐵公司後提出告發、告訴,致其受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上訴二審後,委由被上訴人張績寶為辯護律師,然張績寶並未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積極爭取調閱錄影帶,反向其謊稱如果認罪,即可獲拘役或罰金刑,其先前假釋即不會被撤銷,因此,其乃於刑事二審關庭時為認罪之表示,惟鈞院並未改判,致其假釋遭到撤銷,入監服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之刑事告發、告訴行為及張績寶之詐騙行為,造成其自由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並應在聯合報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買道歉啟事各一次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其中高鐵公司抗辯:上訴人自由權被剝奪,係因國家公權力行使刑罰權之結果,與高鐵公司之告訴不具因果關係,且高鐵公司係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張績寶則抗辯:伊雖曾於原審法院任職,但當時原審庭長並未在台中地院任職,且上訴人配偶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其任律師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張績寶未詳為蒐、保全證據云云,顯不可採等語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有無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查上訴人前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11月0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96年間受僱於○○小客車租賃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台灣高鐵轉運中心接駁業務司機職務,高鐵公司因上訴人有偽造台灣高鐵員工識別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先後為刑事之告發及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涉犯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被上訴人張績寶為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初否認有何犯行,嗣於97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為認罪之表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嗣於97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因於假釋期間又犯罪,原來之假釋被撤銷,故於99年2月
24 日入監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係以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且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高鐵公司縱有提出刑事告訴,但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僅係促進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而已,自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惟一論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對於其曾對上訴人提起告發及告訴偽
造台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上訴人因涉及偽造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員工識別證,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自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本得為刑事之告訴,是其告訴或告發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沒有扣案識別證及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係誣告、張績寶未為其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書足知,上訴人確有偽造高鐵公司督察長識別證之情,業據證人詹○○、薛○○及張○○於刑事偵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因認: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或利害衡突,無設詞誣陷上訴人必要,其等證詞堪予採認,且高鐵公司之告訴與事證相符,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益徵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之告發或告訴,並非無據,且刑事判決亦非以高鐵公司之指訴為犯罪之惟一依據。至於調查犯罪之方法及有無調閱並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係屬法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不能僅以無識別證被扣案及無監視器畫面,即謂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係誣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有誣告之情形,則高鐵公司基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發或告發,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之告發或告訴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核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之前開犯行,究以判處拘役或徒刑為適當,係
屬法院職權之裁量,非上訴人所得左右或影響,且上訴人係因在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以前,即因另案被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此為一既存之事實,並非因高鐵公司之告訴或告發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縱因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判刑確定,而假釋被撤銷,因此入監執行,自由權受到剝奪,亦係因其之前另有犯罪被判刑確定,國家執行罪刑之結果,非關高鐵公司之告訴或告發,更遑論被告之犯罪應科以何種類及刑度若干為適當,係由法官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加以判定,高鐵公司縱為告訴人,亦無法干預之,已如前述,且高鐵公司係一法人組織,客觀上並無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上訴人以高鐵公司之告訴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訴請其與張績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⒊關於張績寶之部分:
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當初是在高分院開最後一次庭時,在庭外被上訴人張績寶跟我們說因為一審已經判了,除非有直接的證據,才可能翻案,建議我們要朝另一方向走,假使認了話,還有一絲絲希望,所以家人討論過後,認為如果還有一點點希望那我們就同意認罪」、「(被上訴人張績寶有保證一定會判拘役、罰金嗎?)他沒有說一定,他當時說比較有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太太之前有跟張律師談過,於高院伊承認犯罪當天,伊太太也有跟張律師談,因張律師表示承認還有一絲機會被拘役,所以伊太太要伊承認,張律師也跟其父母講,伊爸媽也要伊承認,因家人一直給伊壓力,伊才承認(本院卷第32頁);核與其配偶所證相符,衡以證人王○○為上訴人之配偶,當不致為偏頗被上訴人張績寶之陳述,其證詞堪足採信。由證人王○○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上開陳詞互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張績寶之所以提議上訴人考慮認罪,無非係希望藉由上訴人犯後坦白認罪,由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已有悔意,而為上訴人爭取判處拘役之機會,此為張績寶基於辯護人身分所提出之法律建議,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採納,其既已採納,縱其事後之判決結果,不如預期,亦不能因此即反指法官張績寶所為,係屬詐術之行使。再查,本案刑事庭法官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各項情況後,據以駁回其上訴,其後上訴人之假釋經撤銷,需入監服刑,亦係本於法院之裁判結果,與被上訴人張績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績寶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績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於聯合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各一次,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