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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上訴人 厲秀萍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被上訴人 陳冠竹

游惠雯陳宏達陳民峰陳富鑒陳阿福陳宣銘王昭富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來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富來、陳宏達、陳阿福、陳冠竹各超過新台幣198,582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富來、陳宏達、陳阿福、陳冠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富來、陳宏達、陳阿福、陳冠竹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富來、厲秀萍、陳宣銘、游惠雯、陳宏達、陳民峰、陳富鑒、陳阿福、王昭富、陳冠竹等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中華公司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由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技術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中華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惟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將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盟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有欺罔及不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5萬元。另中華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所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中華公司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為此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中華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公布給各加盟商知悉,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又公司就加盟計劃分為三步驟:1.發展通路2.開發用戶3.體購物。第一階段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發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茲公平會調查時,適逢上訴人公司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亦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

次依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上訴人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公平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案足憑。是難認中華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被上訴人另指摘中華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開原則僅係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非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另基於錯誤及受詐欺之事由主張依法撤銷其簽訂之加盟合約。惟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到上訴人公司對於參訪者亦進行解說,被上訴人等均有足夠之智識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等情,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6月30日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惟至102年3月28日始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訴人陳金龍執行業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等於簽約時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被上訴人各教育訓練或聯誼會費用、及37吋液晶顯示器、視訊盒、OuiXP機上盒、USB大視界、喇叭1組2支、擴大機1台、麥克風1組2支及電視天線1個等軟、硬體設備值(下稱硬體設備)值63,595元,及獎金均應予扣抵,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人並各已繳交加盟金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 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規定,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與彼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查中華公司因此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中華公司雖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堪採憑。

⒊按「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4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中華公司辯稱,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不足採信。

⒋據上,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

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中華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可堪認定。

㈢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個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陳金龍並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上訴人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員演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並經另案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譯文之節本予該案證人謝書屏,謝書屏答稱其有參加該次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董事長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有布達得更詳細等語。依該日會議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陳金龍對於加盟店於各地區的分布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有說明,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陳金龍實際上參與上訴人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以,上訴人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交付簽約金各25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10人各負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中華公司與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中華公司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所給付被上訴人各教育訓練或聯誼會費用及硬體設備值63,595元,應予扣抵等情,惟被上訴人中僅陳富來、陳宏達、陳阿福、陳冠竹等人有收到硬體設備,其他被上訴人未開店而未領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兩造協商扣除其中編號8-14及17、18之硬體、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第172頁),則扣除上開項目後餘51,418元,被上訴人同意不折舊,則被上訴人陳富來、陳宏達、陳阿福、陳冠竹等人請求之25萬元應予扣除51,418元,其餘額為198,582元。至於被上訴人陳富來所領取之獎金453,364元、陳冠竹所領取之獎金共540元部分,應屬彼等因業務推廣所得獲取之報酬,非屬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之同一原因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中華公司與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上訴人陳富來、陳宏達、陳阿福、陳冠竹等人各於198,582元,其餘被上訴人為25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