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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欽山

陳耀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榮被上訴 人 陳尚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廷滄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人格、身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日據時期陳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陳尚,於大正元年8月6日(西元1912年),提供自己已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圧第156番地(西元1903元,明治36年6月4日)之獨立財產,設定祭祀公業登錄於土地臺帳,於昭和8年7月20日(西元1933年)土地156番地又分割為156-1番地。有原始證件,土地臺帳謄本及賦稅之根冊土地臺帳等可證。本件上訴人之父、祖陳尚(西元0000年0月0日生,1933年7月20日死亡)為日據時期之人,其繼承應依民法公佈實行前之法令受理。依內政部民國58年3月1日臺內民字第304950號函釋:

祭祀公業依習慣處理(最高法院70年12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有關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處理,亦應依照當時之習慣處理。而甲○○並非陳尚所從出之有血緣之男子,無祭祀公業申請人之資格。

㈡、本件甲○○以虛捏之公業沿革,主張其第三代祖先陳波(西元1863年死亡)以第二代祖先陳雅正之遺產(西元1855 年死亡)在清同治年間設立祭祀公業陳尚,並偽稱自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拙劣,以卒於西元1855年之陳雅正冒名真正所有權人陳尚,又以卒於西元1863年之陳波冒充本公業之真正設立人陳尚,更勾串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主管及主辦人等,違背法令辦理變更祭祀公業管理者及所有權人之登記。上開違法變更,實應註銷。

㈢、又依戶籍謄本記載,本件陳尚是上訴人乙○○之祖父,乙○○並經上訴人丙○○、丁○○等派下繼承人推舉為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之相關習慣及法令,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疑義。對造固抗辯上訴人俱非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屬強詞奪理,此皆有法定備查文件、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丁○○為陳尚所生之次男,上訴人乙○○為丙○○之長子為陳尚之長孫,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謂派下應以男性子孫繼承為限,而甲○○是陳明意所生之子,並非本件陳尚所生之男性子孫,無血統關係,並非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與派下繼承人。甲○○等100人並非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孫為不相同血統關係之第三人,其系統並無祖先為陳尚,其族譜之第一代祖先為董氏冉娘,墓碑之第二代祖先為陳雅正,戶籍謄本之第三代祖先為陳波,是第一世代派下,第二世代派下為陳虎,第三世代派下為陳仲,第四世代派下為陳明意,甲○○為第五世代派下。

㈣、由臺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觀之,重劃前甲○○之父親陳明意所有之土地為梧棲、大庄、大庄157、157-1地號(○○○鎮○○段000、000地號)與上訴人等3人之父親陳尚之土地相鄰。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相同一人。甲○○應繼承陳明意之上開土地,而非覬覦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

㈤、甲○○抗辯原所有權人陳尚是其第二代祖先,墓碑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真名為陳雅正,姓名非陳尚。又諉稱系爭公業之設置人為姓名「陳波」,甲○○所主張之上開原土地權人及公業之設立人等2 人姓名均不相符,應檢具原始證件、土地臺帳謄本令有權機關為審查。被上訴人復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甲○○等100人,其父執輩共有41位名字均非陳尚。因此,甲○○等100人實應檢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相關證明到院審查,否則除將系爭土地誤登記於無權之人,更陷法院為錯誤裁判。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等3 人始為被上訴人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檢具文件申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發給派下員證明書時,因甲○○提出異議,故以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陳尚祭祀公業為被告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欺騙主管機關而登記備查。又上訴人等之父(祖)陳尚為系爭不動產日據時期第1次土地總登記業主權人,及為登錄祭祀公業之「業主」,為納稅義務人,確定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陳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祖先陳雅正、陳波並非系爭祭祀公業陳尚之「陳尚」,實際為祭祀公業陳雅正或陳波之管理人,祖先陳虎為日據初期專任管理人,並非業主,且僅須一般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或年長者,即可充任,並不因此取得派下權。

㈡、日據初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為準,原始證件為土地臺帳謄本,有異動再登記。事實上,祭祀公業之調查登記係在明治41年至大正10年6月辦理祭祀公業之土地設定登記及保存登記。清代並未辦理祭祀公業之土地設定、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竟虛偽捏造系爭祭祀公業為清代創設、陳波之父為陳尚等情事,實則乃陳雅正及陳波並無私產或遺產在日據時代登記業主權,及為祭祀公業之設定、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明知陳尚並非其父,其父為陳明意,陳尚之不動產並非陳明意所有,無法子繼承父之房份,所以捏造「陳尚諡雅正」之故事,自圓其說。

㈢、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陳雅正、陳波不是陳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所為的派下員系統表、公業沿革、派下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偽造,應註銷之。及確認甲○○非陳尚祭祀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無派下繼承權亦無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請補給權狀之行為不生效力,應註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陳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甲○○之祖先陳雅正、陳波不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姑不論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之要件,伊既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伊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資格提出證明,否則就此事實應受訴訟上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彼等依何證據可得推論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復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故享祀人乃為設立人之祖先,然依上訴人陳述內容,竟諉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與設立人俱為上訴人丙○○之父陳尚。鈞院92年上更㈠字第301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10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已明確駁斥上訴人之主張,則其所言,斷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祖先陳波與陳雅正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以及確認甲○○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陳尚並無血緣關係云云。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與設立人俱為同一人之謬誤;縱其主張為真,然事實上,上訴人俱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根本無所謂彼等有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按諡號係後人用於反映逝者生前事跡與功勞之民事習慣。易言之,諡號係後人根據逝者的生平事跡與品德修養,評定褒貶,而給予一個寓含善意評價、帶有評判性質之稱號。據此,上訴人所指「…陳尚是其第二代祖先,墓碑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真名為陳雅正,姓名並非陳尚。」等語,可知該墓墓主之諡號為「雅正」,惟尚不足以證明其真名並非陳尚。此亦有78年8月初版,由陳廷盛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陳氏族譜及祖宗牌位可證明甲○○二世祖即為陳尚諡雅正,並已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無誤。故上訴人偏執其個人誤想之事實,認其父、祖陳尚始為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謄本所指之陳尚云云,實屬無稽。

㈣、次按甲○○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業經臺中縣市合併前之梧棲鎮公所於民國85年9月30日以85梧鎮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兼以85梧鎮00000000號函並已說明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786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乙○○與丙○○對系爭祭祀公業尚無派下權之旨。則依上訴人主張丁○○與丙○○為同父兄弟之事實推論,可知丁○○對系爭祭祀公業亦無派下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資格,既有上揭梧棲鎮公所為據,上訴人如欲爭執其真偽,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揭梧棲鎮公所公函所記載事實為虛偽之事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乙○○雖提出以伊自己手寫並代其他上訴人簽章之派下全員名冊、推選書、財產清冊等,惟此等性質均為私文書,其上所蓋用「祭祀公業陳尚」之印文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復與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相違背,尤不足以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仍未提出伊具有當事人適格與具有確認利益之證明,洵屬的論。

㈤、綜上,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實體上顯無理由,且就同一原因事實,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對被上訴人一再提起民刑事訴訟騷擾,其濫行訴訟之惡行,不啻浪費訴訟資源兼屬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上訴人乙○○、丙○○,前於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1911號、本院84年上字第300 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786 號),主張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等筆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土名大庄000、000之1番地之土地,土地臺帳之業主均記載為「陳尚」,管理人為「陳虎」,嗣於陳虎歿後,由「陳仲」於大正元年8月6日以登錄土地臺帳變更管理人,立切結書,未經於明治43年7月25日至大正7年5月22日外出做生意之其父(祖)「陳尚」本人同意,擅自將其父(祖)「陳尚」個人所有財產變更為祭祀公業。然依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301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10號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而告確定)中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且上訴人之父(祖)陳尚並非祭祀公業陳尚之享祀人「陳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祖)之私有財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另行主張,祭祀公業陳尚係伊等自行創設,故伊等始為祭祀公業陳尚真正派下員云云。惟按民事者,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民間設置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之民事習慣由來已久,但向來欠缺實定法源依據,致使司法實務運作產生困難。故於民國55年間由司法行政部主導進行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裨益於司法裁判之審酌。據該報告指出,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所召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即已決議就伊時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可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嗣於大正11年頒佈敕令第407號第15條明文規定:「本令實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而臺灣光復後,亦未見新設之祭祀公業。從而,於大正11年以後,臺灣本島即無新設之祭祀公業,且臺灣總督府容許斯時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得以公業名義繼續領有獨立財產之習慣,此項法則,應堪認定。查系爭土地乃於大正元年8月6日登記於土地臺帳上,業主氏名記載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由「陳虎」變更為「陳仲」,實與前揭日據時期之敕令第407號第15條,容許祭祀公業繼續領有獨立財產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是時已死亡之清朝人陳雅正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又上訴人之父(祖)「陳尚」係明治00年00月0日生,昭和9年12月8日死亡。故依前揭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於昭和9年死亡之上訴人父(祖)陳尚,根本無從以自己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且於臺灣光復准新設立祭祀公業,則上訴人等如何以其父(祖)陳尚為享祀人創設祭祀公業?從而,上訴人乙○○主張自己方為祭祀公業陳尚之適法管理人云云,顯屬虛妄。

㈢、再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786號、本院84年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乙○○與丙○○對祭祀公業陳尚均無派下權之旨。則依上訴人主張丁○○與丙○○為同父兄弟之事實推論,可知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陳尚亦無派下權。準此,祭祀公業陳尚之享祀人「陳尚」,既與上訴人等均無直系血親關係,則上訴人妄稱祭祀公業陳尚係為祭祀伊父(祖)陳尚而設立,僅伊三人有派下權,得管領系爭土地等財產云云,並非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祭祀公業陳尚於清朝時代即已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業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301號刑事確定判決查明如上述,參酌系爭土地臺帳之記載,本於經驗法則已足推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祭祀公業陳尚,故於訴訟法上已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此時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

㈣、上訴人等俱非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員,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 號確定刑事判決審認無誤。又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固認定上訴人乙○○未犯誣告罪,然於判決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認定甲○○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乙○○誤將前揭判決書理由欄,引用伊自己辯解之詞,遽而主張前揭判決理由亦認定甲○○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所言並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於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301 號刑事案件,提出完整族譜證明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源流依據,即足證明甲○○管理祭祀公業陳尚之適法資格。上訴人等僅於偶然間得知系爭日據時代土名大庄156、156之1番地之土地臺帳謄本上登記名義人疑似為其父(祖)「陳尚」,即執陳詞累興訴訟,實令被上訴人苦不堪言。爰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丁○○之父為「於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之陳尚」,陳尚之父親為陳根。

㈡、依據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戶籍簿冊」,顯示「於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之陳尚」,曾寄留在「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九十番地」。

㈢、甲○○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陳尚」前於民國85年間,檢具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5年9月30日以85鎮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㈣、甲○○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陳尚」,其財產清冊所列獨立之財產為「臺中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之登記資料為「臺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156-1番地」。目前除000-0地號土地因列為道路用地而經公告徵收外,其餘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至民國97年12月11日前,仍登記在「陳尚祭祀公業」之名下,管理人均登記為甲○○。

㈤、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等文書記載,舊名「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陳尚」(未做保存登記),使用人及申報人均登記為「陳來」;另舊名「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1番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未做保存登記),備註欄記載台帳管理人「陳仲」,申報人「陳來」,陳來之住所記載「梧棲大庄子大庄一五六」。嗣臺灣光復後,系爭舊名「大庄地號156號土地」,於民國35年7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仲」,陳仲住址為「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號」,同時發給所有權狀。再於民國57年5月16日經農地重劃後,於民國57年5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業,陳尚」,管理人「陳仲」,陳仲登記之住址無變動,系爭土地經實施土地重劃之後,土地標示名稱有更新為○○○鎮○○段地號000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業,陳尚」,管理人登記為「陳仲」。再於民國74年4月12日逕為分割出地號000-0、000-0土地。民國86年1月21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者欄位空白。

㈥、依上一點所列文書記載,重劃前土地「大甲○○鎮○○地號000-0號」,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為「陳仲」。民國57年5月16日經農地重劃後,地號更新為○○○鎮○○段地號000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祭祀公

業陳尚」,管理人登記為「陳仲」。民國86年1月21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者欄位空白。

㈦、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於民國86年3月10日變更管理人為「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若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該決之效力不及於該他人,原告並未因而取得該他人之權利,該他人之權利並未因而發生變動者,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1、確認陳雅正、陳波不是陳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所為的派下員系統表、公業沿革、派下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偽造,應註銷之。2、確認甲○○非陳尚祭祀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無派下繼承權亦無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請補給權狀之行為不生效力,應註銷。」之確認訴訟,無非係以陳雅正、陳波不是陳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甲○○非陳尚祭祀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之基礎事實為由,而認有確認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公業沿革、派下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偽造,及甲○○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請補給權狀之行為不生效力,應予註銷之必要。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乃上訴人究否係本件系爭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方能認定其有無提出上開確認之訴之利益。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陳尚,乃陳波為祭祀來台第二代祖先陳尚所創設,並以「陳尚」之姓名為公業名稱,以現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之1、000之2等地號之土地(日據時期土名大庄000、000之1番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獨立財產乙節,有管理人甲○○據以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尚規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總表、歷次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44至198頁),並有臺中市梧棲鎮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0頁)。上訴人雖主張:甲○○所管理之上開系爭公業(即系爭土地),為其父(祖)即於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之陳尚所有,上訴人之父(祖)陳尚並於大正元年8月6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祭祀公業並登錄於土地臺帳。因此,陳雅正、陳波不是陳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甲○○非陳尚祭祀公業設立人陳尚所生之男子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中日年號對照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台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昭和20年2月18日領收之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台中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91頁)。然觀諸上開戶籍資料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文書之內容,可看出上訴人父(祖)陳尚係明治00年00月0日生,昭和9年12月8日(推算其死亡年為民國23年)死亡,生前曾設籍在「台中州台中市後龍子百二番地」,上訴人丙○○、丁○○出生後亦一同設籍此處;另上訴人父(祖)陳尚亦曾於約20歲時,於明治43年7月25日設籍在「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九十番地」。然不問是上訴人之父、祖陳尚或是上訴人丙○○、丁○○,其等均未曾設籍在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子大庄156地號及156-1地號等土地之事實,則甚為明確。又依上訴人丙○○前曾向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大庄156番地有無陳尚設籍之資料」,經該所以88年5月17日88中梧戶字第1188號函覆稱:大庄156號番地查無『陳尚』設籍之資料,且該函亦表示上訴人所指「陳尚」僅設籍過大庄90番地及263番地等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4頁),核與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關於上訴人父、祖陳尚之設籍資料相符;上訴人亦坦認上揭「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90番地」,與被上訴人前向主管機關即梧棲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備查登記時,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記載「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156-1番地」等土地,是不同筆土地,兩筆土地很近,90番地已經不在了,那是另一房與他人間的糾紛,90番地與其起訴的內容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4頁之背面)。由此而論,依上訴人所提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實難逕認上訴人之父、祖陳尚曾在「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156-1番地」設籍居住,自屬當然。

2、另依卷內土地登記簿冊之記載(原審卷第267至288頁),亦顯示「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及156-1番地」,自民國35年7月10日起收件之土地登記資料,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尚(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仲」,「陳仲」之住址為梧棲鎮大庄子大庄156號,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冊(原審卷270頁)附卷可參。而依前於明治36年6月4日經日本政府核發之賦稅冊籍「土地台帳」(原審卷第264至267頁),亦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為「陳虎」,於大正元年8月6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仲」,又於昭和8年7月20日分割出156-1番地土地(未保存登記)。嗣於民國35年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該申報書登載「大庄156番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尚」、申報人「陳來」,另「大庄156-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尚」、備註欄記載「台帳管理人陳仲」、申報人「陳來」,而陳來之住址為「○○鎮00000000號」,核與前揭土地登記簿冊所載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仲」之地址相同等情,堪認前揭土地登記簿冊之記載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者「陳仲」,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記載之「台帳管理人陳仲」,而前揭土地登記簿冊所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尚」,與土地台帳所載「業主:祭祀公業陳尚」,與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業主陳尚」,應屬同一之意。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揭土地台帳既登記業主為「陳尚」及先後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虎」、「陳仲」,意指已有後代子孫為祭祀先祖陳尚而共同捐助財產,成立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且推選管理人陳虎之意。至前揭土地台帳謄本就大庄156番地之業主登記為「陳尚」,管理則登記為「陳虎」,則以卷附土地台帳及土地台帳謄本對照以觀,堪可認定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業主「陳尚」實為「祭祀公業陳尚」之略寫甚明(見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88頁,上訴人所提土地台帳謄本、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3528號、昭和20年2月18日領收之台中州歲入租稅領收證書、土地登記簿、台中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是以,依據日據時期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土地台帳及支廳賦稅根冊等資料,既可看出「大庄156、156-1番地等土地,最初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並依序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虎」、「陳仲」,且依其記載方式,係自始登記業主為被上訴人,非原屬「陳尚」之私有財產,日後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日據時期大庄156、156之1番地,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父(祖)「陳尚」之私有財產無疑。

3、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資料,均未見有陳虎、陳仲列名其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會陳尚派下員僅有其等3人等語。而查,上訴人歷次所提派下員系統表,該系統表均未見有「陳尚」或陳尚以上各世代祖先之名,則系爭土地之歷任管理人「陳虎」、「陳仲」、「甲○○」,與上訴人父、祖陳尚之間,要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難認上訴人與「陳虎」、「陳仲」、「甲○○」所管理之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關連,是上訴人父(祖)陳尚,與陳雅正、陳波所設立之系爭祭祀公業主體,應非相同。

4、另參以上訴人父(祖)陳尚於前開土地台帳謄本核發斯時(明治36年6月4日),年約僅13歲,其父陳根、兄長陳漳斯時均尚生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衡情,上訴人父、祖陳尚於明治36年間,應無置產能力,又非長男或長孫,亦即上訴人父(祖)陳尚並非臺灣民事習慣上可能具有家族房份之人,實無可能自行凌越其父、兄,擔負祭祀歷代祖先之責,而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上訴人父(祖)陳尚豈有可能在其父陳根、兄長陳漳仍生存之情形下,以13歲之稚齡,即捐出上開「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156番地」,以自己之姓名為祭祀公業名稱,成立祭祀公業之理?況依上訴人所陳:其父、祖陳尚係以自己之姓名作為該祭祀公會之名稱云云,亦與上述臺灣民事習慣不符。加以上訴人乙○○自承「陳虎」與其祖父陳尚之間無任何親戚關係;則上訴人父(祖)陳尚倘有私人財產,自可由其父即陳根或兄長陳漳任管理人,衡情當無可能任由與其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之「陳虎」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況依上訴人主張及現有卷證,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曾登記在其父、祖「陳尚」名下,又日據時期大正元年8月6日(即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時),上訴人丙○○、丁○○之父親陳尚已年滿20歲,如謂系爭土地係因「陳尚」年幼而委由「陳虎」管理,豈有在成年後,系爭土地仍由「陳虎」之繼承人「陳仲」續任並變更為管理人之理?益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丙○○、丁○○之父陳尚所有至明。是上訴人所為主張,要與臺灣民間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等習慣有間,上訴人徒以同名同姓,初認該祭祀公業之陳尚即係其父、祖陳尚,嗣因與事理不符,又改稱系爭土地係其父(祖)陳尚私有,「陳虎」是政府派來做土地調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的假管理人,「陳虎」就住在隔壁,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主張上訴人三人始為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

5、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為本件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上揭確認主張,自與上訴人無涉,且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受有侵害之危險。因此,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論,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請求,無實體理由,予以駁回,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