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王安啟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曼貞
劉惠利律師上 1 人複 代 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王國治、江碧聰等人無權占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假19地號(現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面積合計1.1303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返還上開林地,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龍承軒出名,於民國(下同)59年間向被上訴人機關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由龍承軒及胡熊耕種,嗣龍承軒因故退股,於77年轉賣於江碧聰,其並於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B部分建造工寮,嗣上訴人欲與父親王國治共同經營果園,於94年1月1日由王國治出面,向江碧聰承租系爭土地,惟王國治年屆七十多歲,該果園內350株蘋果樹、400株梨樹,均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照顧,並使用維修上開工寮,且花費新台幣(下同)百萬元鉅資,架設支撐樹枝之大片鐵絲網架,此為該地居民及巡山員所周知,惟被上訴人95年間漏未對上訴人起訴,故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內種植之果樹均由上訴人上山管理墾植,王國治僅係出面向江碧聰承租,並未實際管理果樹。園區內鐵絲網架亦是由上訴人出資建築,是上訴人對於前揭果樹、鐵絲網架,具有管理權、所有權與收取權,被上訴人在未對上訴人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該鐵絲網架及果樹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故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以上訴人為王國治之子,系爭土地為王國治占有,上訴人係代為處理事務,認上訴人為王國治之占有輔助人。惟未詳究上訴人係為自己占有或輔助占有系爭土地,且未證明上訴人有受王國治指示之內部服從、從屬關係存在,並誤譯證人王水森、陳繼傳及沈郁強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共同耕作或只是輔助王國治占有而已,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三)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請准撤銷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依系爭確定判決可知王國治、江碧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以王國治向江碧聰承租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有合法之使用權,而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又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以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果樹、編號B工寮內之鐵絲網架等動產為標的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上地,自不得排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土地所為排除地上物占有依法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之旨,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果樹、工寮及工寮內之鐵絲網架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稱系爭工寮係其出資搭建並使用,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前揭地上物(工寮)既未經辦理登記,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19地號之土地」有權利,惟因上訴人係繼受王國治之權利,而王國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退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種植果樹、搭蓋工寮內之鐵絲網架屬實,惟系爭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果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上開動產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稱其有系爭果樹所有權顯有誤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國治於該執行事件101年4月5日進行調查時,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請求俟系爭土地上果樹採收完成後再行執行,嗣於101年4月5日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表示年底才能收成,希望聲請延緩執行,並表示「同意跟債權人簽切結書、和平交還土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王國治等人未曾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王國治等人係因老邁,才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耕作等情,顯見系爭土地始終均由王國治等人占有中,系爭土地之地上設施,亦屬王國治所有,王國治僅因老邁、自任耕作力有未逮,方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以補其等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上訴人僅係就王國治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縱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仍無礙於王國治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管領力,為親自實施占有之占有人,而非王國治之輔助占有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殊無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即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龍承軒於59年10月間向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20日止,龍承軒承租系爭土地後,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自為使用收益,即於59年間違約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胡熊;且未依前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聲請續租,而視為放棄,致該出租造林契約於68 年9月20日因屆滿而消滅。胡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77年12月14日與江碧聰簽訂菓園轉讓契約書,江碧聰再於94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國治,基於債權相對性,江碧聰及王國治均不得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江碧聰於該事件審理時,自認前述附圖B所示之工寮為其所建造,A、B部分由其出租予王國治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亦為王國治所不爭執;故判決該訴訟之被告江碧聰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六八林班內,如附圖假一九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0.0一六四公頃之工寮拆除,並與該案被告王國治共同將如附圖假一九地號編號A、B面積合計一.一三0三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詳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至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江碧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本案無關),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證。本件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內之果樹均由其實際經營照顧,並使用維修前述工寮,且出資架設鐵絲網架,而有管理權、所有權與收取權,故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查:
1.系爭土地內之果樹、工寮、鐵絲網架均係王國治向江碧聰承租前,由江碧聰所種植、建造、架設,王國治、江碧聰與本件被上訴人間均無租賃關係,業分據江碧聰、王國治於臺中地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70號返還林地事件(下稱前案)時供述綦詳(詳該卷宗第124、125、92頁)。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地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王國治於100年3月10日表示:「(司法事務官問:林地上是否現有何種水果?)有梨子和蘋果,但我是向江碧聰先生承租,建物也是江碧聰先生的…請求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今年(100年)年底收成完畢再為交還」;嗣於101年4月5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江碧聰表示:「我同意放棄臺中縣○○鄉○○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內,如附圖假19號土地上編號B之地上物一切權利」,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寮、鐵絲網架均係江碧聰所種植、建造及架設,江碧聰並已同意放棄前述地上物即工寮之一切權利。
2.上訴人之父王國治於前案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寮、鐵絲網架有任何權利,上訴人於前案為王國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曾主張上訴人或王國治就該果樹、工寮、鐵絲網架等有何權利,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江碧聰為系爭土地上工寮之權利人,且江碧聰與王國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江碧聰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工寮拆除,王國治與江碧聰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B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此觀前案卷宗及確定判決自明。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江碧聰部分係拆除前述工寮及返還系爭土地;就王國治部分,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王國治共同經營果園,而由王國治出面於94年1月1日與江碧聰承租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實際經營該果園。惟王國治與江碧聰間之前述租賃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王國治就該土地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亦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承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詳本院卷第96頁)。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內之前述工寮,其權利人為江碧聰,故判決應由江碧聰將該工寮拆除,且江碧聰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放棄其一切權利,均如前所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王國治與江碧聰間之前述租賃關係,而取得該工寮等之權利,上訴人對於前述工寮既無權利,且前案確定判決復未命王國治拆除該工寮,上訴人或王國治與拆除前述工寮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均無關。前案確定判決命王國治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王國治共同經營果園,且由其實際經營;惟王國治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果園,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難認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惟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據前述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情形;且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合法權源,其「占用」本身僅屬事實而非權利,故難認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等情,因與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參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1.1303公頃即11,30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7,270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65萬元,故本件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