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陳幼訴訟代理人 黃天保被上訴人 王秀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復因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主張按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即將被上訴人家用管線上方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該管線為排水管、化糞池管等生活基礎設施,採該方案對上訴人影響甚微,苟伊須拆除牆面(坐落於地界線)、另設排水管線,預估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又甲、丙案差異僅在於酌留寬度為70公分或40公分,而成年人身體寬度加上施工所需要迴轉空間至少70公分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82-1(1)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182-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可理解被上訴人基於通風、採光等考量採取甲案,但寬度不需要70公分,40公分已經足夠,可兼顧兩造權益,伊認為管線不會有維修需求,多年來也未見有維修,伊既已退讓不採乙案,本件應採其主張之丙案始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暫編地號182-1(1)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182-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核:(一)關於兩造意願,被上訴人主張甲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案,上訴後陳明捨棄乙案,改採丙案(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筆錄內容,當日筆錄所載「修正甲案」,即附圖丙案),即乙案已非兩造任一方主張之方案。(二)兩造關於分割方案之意願,癥結在於上訴人希望分得其建物(位於同段190地號土地上)後方土地,且盡量方正;被上訴人則希望分得現居建物(位於同段189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管、化糞池管等生活基礎設施管線所在位置。因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及線管安設權,均為規範土地相鄰關係之重要項目,倘能於土地分割之初妥善規劃,自可一勞永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案,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將蒙受管線利用暨清理不易,暨日後全遭掩蓋之困境,而不採納,上訴人亦已捨棄。而被上訴人屋內1至3樓廁所位於屋內中段、位置偏南處(見原審卷第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2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卷第40頁]、現場略圖[卷第54 頁]、現場照片多紙[卷第42至52頁]),如要求其大幅度變動管線,顯然所費不貲;而上訴人屋後增建洗手檯之獨立水管,並非屋內排水基礎設施,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勘驗筆錄所載),其所在位置之鐵皮屋經上訴人陳明有30幾年歷史(見原審卷第50頁),所在位置之地面明顯龜裂(見本院卷47頁及48頁上方照片),自可能隨時修繕整建,是以若採甲案,對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益,且已兼顧其希望取得現居建物後方土地之意願。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丙案,與甲案差異僅係將a-b 連線南移30公分(亦即甲案之a-b連線,係地界線以北70公分之平行線,丙案之a-b連線,係地界線以北40公分之平行線),衡酌無論甲、丙案,均不影響上訴人建物後門之開閉與主建物之利用,雖分得土地南北向少30公分,東西向(即a-b連線)則由455公分增加為475公分,分得面積無差異,被上訴人求予酌留70公分寬度之適當間隔以供管線維修,可預防兩造日後因管線維修需求衍生無謂爭議,上訴人求予按丙案、減為40公分,則無實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案,最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