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部分(即2,464,171元至1,232,086元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部分(即2,464,171元至1,232,086元部分) ,亦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000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臺南市○○○○百貨商場大樓」房、地暨相鄰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1、0000、0000、0000-1、0000-2及0000-3地號),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商場大樓供經營百貨賣場,相鄰土地則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其中關於相鄰土地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相鄰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之租金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即政府公告停車場獎勵優待辦法辦理。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計算租金。乙方(即上訴人)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並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故自系爭租賃契約書簽訂時,均由上訴人依約就相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並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申請相鄰土地之地價稅適用申報地價百分之1之特別稅率。而相鄰土地中之0000、0000-1、0000-2及00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部分,前因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將於99年4月27日到期,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申請展延,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4月16日核准並重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核准年限為99年4月14日至100年8月1日。上訴人依約於99年4月20日將臺南市政府核准函文併同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99年度及100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因地價稅開徵日為每年11月1日,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依法應於每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已依約辦理系爭相鄰土地99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外,然就100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卻未於100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並遲至100年12月始提出,致系爭相鄰土地100年度地價稅無從適用特別稅率,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就相鄰土地100年度之租金,應以各土地地價百分之5.5計算,並於101年2月16日發函上訴人應繳足100年度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995,783元。然上訴人認本件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致無從適用特別稅率,自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應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計算租金之情形,上訴人依約僅需繳交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之租金,而無所謂補繳1,995,783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善化○○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仍主張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100年度租金差額。上訴人慮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載有逕受強制行之約款,且依系爭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將主張上訴人遲付租金,應按日定額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為免於爭議未明情況下,承受不可控制之風險,不得已於保留租金爭議之前提下,於101年8月14日暫交付被上訴人1,995,783元,被上訴人乃計算上訴人遲付租金計71天,應給付違約金12,320,853元,並以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屬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向來均由上訴人
就相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並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申請相鄰土地之地價稅適用申報地價百分之1之特別稅率,則前開關於「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應指上訴人未就相鄰土地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或雖經上訴人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但礙於當時法令未能獲准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而言。亦即在有「基於上訴人因素」未就相鄰土地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或「因法令規定」未能獲准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情況下,始由上訴人負擔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 計算租金,不應及於被上訴人未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申請致未能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否則無異將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轉嫁上訴人負擔,自非合理。
㈢系爭相鄰土地於100 年度仍經上訴人申請並獲准設置停車場
,上訴人並於99年4 月20日即將核准函文及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99、100 年度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且依當時法令並無不許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遲未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致未能適用特別稅率,依約相鄰土地租金仍應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 計算之100 年度租金差額1,995,78
3 元,其據以計算之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自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而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正當。㈣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知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之標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履約以來,相鄰土地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係由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制式之申請書上用印,並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且被上訴人履約迄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書及收受核准適用特別稅率函文,均未曾通知上訴人。則依過去履約事實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㈠款約定,係指由上訴人交付停車場登記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助以申請書檢附停車場登記證提出申請。且依過去兩造履約事實,當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會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實無從預期被上訴人竟遲未提出申請。如認係上訴人依約負有應辦理申請適用地價稅提出事宜而未辦理,難認對上訴人公平、合理。
㈤又依系爭組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中所謂「甲方應
提供必要之協助」,係指由上訴人交付停車場登記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向台南市稅務局提出申請。上訴人未督促或提醒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委託顧問公司所草擬,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約應負之義務當然充分瞭解,而由被上訴人自締約以來均按前揭方式履行,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其依約有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向台南市稅務局提出申請之義務。被上訴人顯然是因自己疏忽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方改口辯稱過去履約事實僅為好意施惠之舉云云,係事後違約之推託之詞。是100年度地價稅無從適用獎勵優待稅率,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100年度租金差額1,995,783元,其據以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自不成立。
㈥縱認上訴人有遲付租金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至多為遲延利息,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損害僅為19,411元(計算式:1,995,7835%×71/365),然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仍高達2,464, 171元,超出實際損害許多,與上訴人遲付租金數額僅為1,995,783元並不相當,綜觀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範本,均無違約金數額高於本金之情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依法應再予酌減。㈦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不許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1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2,320,853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㈠款約定,本意在規範倘相
鄰土地「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即應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 計算租金。至「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原因容或有多種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因法令規定」之情形,雖包括在內,然絕非僅限於該種情形,上開條款並已例示「已逾期限(申請)」亦為未能獲准態樣之一。且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可知,上訴人負有之行為義務有二:⒈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則上訴人主張申請義務在於被上訴人云云,並不正確。又依上開條款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可知被上訴人應僅負有「協力義務」,即因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用印之義務。
倘上訴人怠於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即無從發生。本件上訴人前雖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而獲許可函文與停車場登記證,惟系爭相鄰土地於100年度之地價稅部分,上訴人從未行文予被上訴人提請被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既怠於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尚無從發生,就100年度之地價稅延誤申請適用優惠稅率部分,上訴人本應自負其責。即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怠於補繳租金差額,被上訴人僅能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自101年6月4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至同年8月13日止,實際違約計71日,違約金12,320,853元(計算式:101年度應繳年租金31,669,797元365天×2倍×71天=12,320,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竟訴撤銷被上訴人就該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相鄰土地租金計算之原意,本即以被上訴人將所
應繳納之相鄰土地地價悉數以租金之方式,向上訴人收取,即被上訴人就相鄰土地租賃關係中實際上未獲有任何利得。因此系爭土地縱曾獲准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日後如未能獲准繼續適用,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解為不限於任何原因,系爭相鄰土地即應調整為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 計算租金,俾使被上訴人得將所收得之租金全數用以繳納地價稅。反觀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 計算租金云云,不啻使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不足用以繳納地價稅之現象,絕非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本件既係上訴人延誤提出申請,致系爭相鄰土地於100 年度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其租金之繳納,依約本即應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計算,即2,323,134元,惟上訴人前竟僅願繳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之租金即422,388元,相差1,900,746元,加計營業稅後,上訴人應補繳1,995,78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1,995,783元,確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地價稅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是每個年度都要申
請」云云,並不正確。蓋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取得「南市000000000 0號停車場登記證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7年8 月6 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優惠稅率,臺南市稅務局則核准自97年起至99年止有所適用。惟於98年間,因系爭相鄰土地,經人檢舉未作停車場使用,致遭臺南市稅務局認定應溯及自97年恢復一般稅率,上訴人不服函請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終於98年11月13日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因慮及上開核准適用優惠稅率會因臺南市稅務局之裁罰而失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避免與臺南市稅務局再生爭議,遂於98年9月16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優惠稅率,臺南市0000000地段0000地號之部分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部分則核准自98年起至99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故原則上99年度之優惠地價稅率並無須另行申請。。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前代上訴人提出優惠稅率之申請,因兩造於訂約時,既將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義務分配由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實無由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為好意施惠之舉措,反卸免上訴人責任,指為被上訴人負有申請義務云云,上訴人逕捨契約明文而任意探求其他無關之事項,實屬曲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㈣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甲、乙方若有違反,本
契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 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需負擔損害賠償。」,可知上開違約條款前段係以違約之日數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另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更得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不以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多僅僅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云云,顯有誤解。且兩造前於95年5月30日訂約時,基於契約自由、地位平等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既已盱衡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接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臨訟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云云,難謂為事理公平。再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2月12日已行文上訴人表示「仍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地價稅時,貴公司應依約向本區處繳足其年租金差額或賠償本公司損失。」等語,上訴人應即知其有繳納租金差額之義務。被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1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並於101年5月25日以善化○○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足租金差額,否則將開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自陷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依約逐日遞增,不僅使被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外,尚需額外支出成本,俾維債權之確保,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
㈤兩造間上開約定就社會同類性質之經濟活動而言,並未逾越
一般合理之期待,是原審判決將原定違約金之金額酌減至百分之20對上訴人而言已屬優遇,上訴人仍主張應再予酌減之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僅在2,464,171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可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不得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就2,464,171元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前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2,464,171元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5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臺南市○○○○百貨商場大樓」房、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及相鄰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1、0000、0000、0000-1、0000-2、0000-3地號土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000號作成公證書(原證1);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商場大樓供經營百貨賣場,相鄰土地則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
2.前項0000、0000-1、0000-2、0000-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0年1 月間先依特別稅率(百分之1 )計算繳納租金422,388元,嗣台南市稅務局以一般用地稅率(百分之5.5)核課100年度地價稅,共計2,323,134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善化○○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繳納差額1,995,783元。
3.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遲付相鄰土地租金計71天,應給付違約金12, 320,853元,並持上開公證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
4.上開0000、0000-1、0000-2、0000-3地號4筆土地,並未於100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100年度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
㈡爭執事項
1.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被上訴人有無義務向稅捐機關申請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繳納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差額1,995,783元而主張計罰違約金12,320,853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甲
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係指由上訴人交付停車場登記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且向來均由上訴人就相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並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適用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之獎勵優待稅率,如認係上訴人依約負有應辦理申請適用地價稅提出事宜而未辦理,難認對上訴人公平、合理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向稅務局提出申請適用獎勵優待稅率為其義務等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所稱真意,乃指表示之真正意思而言,非謂當事人內心之真意。是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其內心蘊藏之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相鄰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之租金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即政府公告停車場獎勵優待辦法辦理。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乙方(即上訴人)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並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細繹該條款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義務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而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而所謂必要之協助,應指在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用印,以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務局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向稅務局提出申請。又依上開條款約定,相鄰土地租金之計算,無論依獎勵優待稅率百分之1或一般稅率百分之5.5計算租金,被上訴人收取後,均用以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租金利得,如要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出適用獎勵優待稅率之申請,亦顯不合理。是依兩造上開條款約定,系爭相鄰土地地價稅如欲適用獎勵優待稅率,應由上訴人向稅務局提出申請,而為上訴人之義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相鄰土地租金,係依獎勵優待地
價稅率或一般地價稅率計算,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則依所收取之金額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並無實際租金利得,已如前述,因此前開條款約定:「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等語,依條文解釋及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指任何原因未能獲稅捐機關核准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之情形,當然亦包括逾期提出申請,致未能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之情形;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申請,致未獲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准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而課以百分之5.5之一般稅率,上訴人即應依百分之5.5之地價稅率繳納租金;否則如仍適用百分之1之一般稅率繳納租金,豈非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租金之支出,應非事理之平,亦非兩造之訂約之真意,是上訴人所辯上開約定,僅因法令規定未能獲准地價稅適用優惠稅率之情況下,始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計算之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是系爭土地因逾期提出,致100年度未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則被上訴人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5計算之租金,共計2,323,134元,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含稅)1,995,783元,即屬有據。
㈢再上訴人逾期繳納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差額1,995,783元,
逾期天數為71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12,320,853元,並持公證書對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其違約金是否過高,則應審究。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違約之約定,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須負擔損害賠償;則該逾期違約金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殆無疑義。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租金已先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給付被上訴人422,388元,其差額部分199,5783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於101年8月14日給付,共計遲延71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一般客觀事實,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對社會經濟影響甚小,對被上訴人亦僅有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共19,411元(計算式:
199,5783元5%÷36571=19,411元),損害尚屬輕微,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尚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給付租金差額共71天,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課以逾期違約金12,320,853元,顯然過高;依前所述,上訴人僅逾期71日,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原定違約金百分之10,始為適當。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為1,232,085元(計算式:12,320,853元10%=12,320,85元)。
㈥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1,232,085元,其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經酌減後
為1,232,085元,上訴人請求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逾2,464,171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於此範圍內其就逾1,232,085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上訴人請求於1,232,085元範圍內亦不得強制執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以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